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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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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经营服务活动,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服务、消费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旅游、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监督。
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管理,并对其经营服务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检,加强对旅游定点单位的考评、旅游车司机和导游人员的考核以及旅游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规划旅游线路,指导旅游经营活动,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和知名度。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非营利性旅游服务单位,从事旅游宣传促销,为旅游者免费提供旅游咨询和联系介绍旅行社、旅游饭店、导游服务公司等服务。
第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在批准办理旅游有关证件时,不得收取国家和本省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本省核定的收费。
第六条 旅游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品种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法规制定。
旅游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第七条 对全省旅行社的数量、布局和结构比例进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
对新增旅行社的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方式,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旅行社设立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不得将其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变相成为新的旅行社。
第八条 设立旅行社和旅行社分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数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任何单位不得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挪为他用,只能用于赔偿下列几种损失: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损失;
(三)旅行社因歇业、停业、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兼并等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的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九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专户,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
省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所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其他国内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旅行社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查询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旅游质量保证金的收支管理由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但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凭证用于债务担保。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因旅行社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被依法冻结或者划拨的,有关旅行社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有关旅行社经营业务,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期间;
(三)游览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
(四)交通、食宿的标准;
(五)导游内容及其标准;
(六)旅游费用;
(七)旅游意外保险;
(八)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责任;
(九)违约责任。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签订旅游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旅行社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旅行社经营的旅游线路和费用应当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约定降低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偿。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十三条 旅行社需变更所提供旅游行程的时间及其游览景点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变更造成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数额的2倍赔偿。
旅行社违反约定增加时间及其游览景点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了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
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旅行社因旅游者擅自解除旅游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可从旅游者所交旅行费中扣除相应数额补偿。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补偿数额最多不超过旅行费的20%。
第十六条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办业务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三)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串通其他单位和个人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利益;
(五)以低于成本价格参与竞销或者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
(六)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的虚假信息;
(七)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八)炒卖旅游团队、宾馆客房和旅游用车;
(九)向导游、旅游车司机收取不合理费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的旅游项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二)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三)有淫秽、赌博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门票价格依照国家规定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合理制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调价、设置“园中园”收费、强行出售套票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在设置的收费告示牌上明示。
第二十一条 凡在旅游景区和旅游开发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和流动兜售商品,不得纠缠旅游者,不得强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公共秩序,保证环境整洁、优美,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景区景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购物场所、旅游车船、旅游餐馆实行旅游定点管理制度。
本条第一款所称贵重旅游商品指金银首饰、珠宝玉石、水晶制品、名人字画等商品。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足够面积的营业场所和接待旅游团队所必需的设施设备;
(二)有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优质服务项目和旅游产品;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应当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物价、技术监督、交通、卫生、公安、文化等有关部门设定具体标准,实行年度动态调整。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定点单位加强管理监督。
旅游经营者如需实行旅游定点经营,应向其住所地的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对合格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发放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经营标志牌和证书。市、县、自治
县和省旅游主管部门对申请者初审和复核作出不合格意见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类旅游经营企业根据国际通用的服务质量管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旅游定点购物单位的贵重旅游商品应当具有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质量检测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对导游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申请导游员资格,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经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颁发导游证和导游员胸卡,并向社会公告取得导游证人员的名单。没有获得以上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被吊销导游证的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员工作,期满后如要继续从事导游员工作,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导游证。
第二十八条 导游员带领旅游团队时,必须携带导游证,佩戴导游员胸卡。
导游证、导游员胸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导游员应当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设定的标准提供导游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按旅行社下达的旅游计划,负责组织和安排旅游者参观、游览;
(二)向旅游者讲解、传播中国文化,自觉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尊严,不得有歪曲事实、曲解政策和带有低级趣味、损害本省声誉和形象的言行;
(三)配合和督促有关单位安排旅游者的交通、食宿,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反映旅游者的意见和要求,处理旅途中遇到的意外事件和其他问题。
第三十条 导游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的业务活动。
旅行社应当为带领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导游员必须在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从业,服从所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给其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等。
导游服务公司必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旅游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并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向导游服务公司聘用导游,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导游服务的内容、标准、报酬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租用定点旅游车从事旅游服务,并与旅游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旅游服务标准、安全、报酬等事项。
旅游汽车必须悬挂旅游汽车定点标志牌,并在车身明显部位标示经营单位名称。
第三十四条 驾驶人员必须通过旅游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取得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和省旅游主管部门的上岗证,方可从事驾驶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车业务。
旅游车司机应当按照旅行社下达的旅游计划、线路进行驾驶服务,并服从导游员的安排。
旅游车司机上岗必须佩戴上岗证。
旅游车司机从事旅游服务,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二)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
(三)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或者服务态度恶劣;
(四)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本规定第十八条禁止的旅游项目;
(五)向旅游购物点、景点、饭店、餐馆、旅游车船的经营者和旅游者收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
(六)以欺骗的方式误导旅游者消费;
(七)与商品经营者勾结,哄抬物价,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八)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九)炒卖或者参与炒卖旅游团队、客房、旅游车船;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必须接受年检。
对没有通过年检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证件。
对没有通过年检的旅游定点单位,取消旅游定点资格,收缴旅游定点标志牌和证书。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设立旅游投诉中心,建立投诉网络。在旅游购物点、景点、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及时查处或者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受旅游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和处理应由旅游主管部门查处的旅游投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由旅游企业住所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处罚。省旅游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本省重大的和跨市、县的旅游违法行为,以及发生在尚未设立旅游主管部门的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旅游服务6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导游证、上岗证。
第四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做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8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防止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各种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加大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力度,将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 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四)制定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依法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与资源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五)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六)组织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参观、旅游活动;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市(地)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确定土地权属,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隶属关系,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开发建设项目需占用实验区的,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边界外围2公里内的地带为外围保护地带。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或者设施,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 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除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外,其他建设项目和涉及自治区、市(地)、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时,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实施期间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自然保护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对项目实施中超出批准范围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限期治理。
  建设单位对批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实施中造成临时性生态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自然保护区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因科研、教学、参观、旅游,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沙、取土、砍伐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生活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八条 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并建立早期预警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村民委员会、单位,建立自然保护区协调组织,开展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活动,并组织订立和履行保护公约,共同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政发〔2009〕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通州区,下同)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政策性补贴发放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定向配售给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限房价、限套型、限转让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补贴(以下简称政策性补贴)是指政府按照一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三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通过经济适用住房实物配售和政策性补贴发放方式实施。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承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统计、价格、税务、总工会、金融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住房保障人员,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区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籍(非农业户、以下简称市区城镇户籍)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第六条 市区单身人士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籍3年以上;

  (二)年龄需满30周岁;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五)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的限额;

  属已婚离异而单身的,离异时间需满2年。

  第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中具体住房困难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限额标准,定期进行调整,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确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家庭人口按照家庭成员总数计算,配售保障人口按家庭人口中有市区城镇户籍的人数计算。

  户籍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市区,且仍在就学、服役期间的,可作为共同申请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与家庭成员有婚姻关系的现役军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

  户籍因就学迁入市区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已取得市区城镇户籍时间。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现有住房面积应当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已经享受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安置房或者领取货币安置款,以及领取政策性补贴等)和私有房产。

  第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实施之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已享受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已享受拆迁公有住房安置房或者货币安置,或已领取政策性补贴,且优惠购买、安置或者货币补贴面积已达规定标准的;

  (三)已享受拆迁安置房(低价位商品房)保障的;

  (四)曾使用市区农村宅基地指标建房,未分户居住或者分户居住不足5年的;

  (五)夫妇离异时间不满2年的。

  第十一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现租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和直管公房)的,须解除租赁关系,其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收回,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调剂解决其他住房困难家庭。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现有房产面积应当抵减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不抵减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已享受过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或者《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实施之后有转让房产行为,但住房面积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其等面积部分的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

  第十二条 购房套型标准为:家庭人口为2人以下的可购买5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家庭人口为3人的可购买6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家庭人口为4人及以上的可购买80平方米左右靠套型房源。经济适用住房限中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保障面积为:配售保障人口为1人的享受30平方米,2人的享受50平方米,3人的享受60平方米,4人及以上的享受80平方米。

  购房套型面积与保障面积之间的差额部分,配售价格按规定标准提高50%计算。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单身人士)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后所有家庭成员(单身人士)实名记入住房保障档案系统。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具体配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测算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情况,及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楼盘地段、配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以及选购登记日期等。

  第十五条 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房源的供给情况,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进行选购登记。登记选购的申请人数超过可供房源总量的,实行轮候。

  第十六条 实行轮候的申请人须到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进行年审登记。申请人家庭(单身人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供经有关部门证明的书面材料;未进行年审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购,退出轮候。

  第十七条 经核准取得配售房源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取消配售资格,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在此期间不得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章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城镇户籍;

  (二)家庭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制订,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申请人购买市区二手住房或者二、三类地区(指工农路以东、虹桥路以南、外环西路以西、钟秀路以北)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且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购房时均应当达到江苏省规定的晚婚年龄;申请人为单身人士的,购房时应当年满30周岁;

  (五)申请人应当自购房之日(以契税发票载明时间为准)起2年内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原有住房面积应当按家庭成员名下全部房屋面积合并计算,包括租住公房、已经享受政府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解困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获得住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以及领取政策性补贴等)和私有房产。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政策性补贴:

  (一)《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暂行办法》(通政办发〔2000〕45号)实施之后有转让(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下同)房产行为,且转让前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有本细则第十条(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经测算,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75平方米,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应从补贴建筑面积中扣除。政策性补贴标准按购房时政府公布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购房发票开具时间与契税发票开具时间相差6个月以上(含6个月,每月按30日计算),期间涉及到政策性补贴标准调整的,按照购房发票开具时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四章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政策性补贴)申请表,如实填写后交回,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以及离婚后的婚姻状况情况),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2.家庭房产状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各项相关材料上有记载的房产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协议;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已出售的,提供相关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农村住房提供建房审批表。

  3.户籍从异地迁入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5.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6.低保、特困、残疾等特殊困难及军、烈属等优抚对象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申请政策性补贴的,还需提供新购住房产权证及契税发票、购房发票。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或者合同复印件的,应当与原件核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应当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人均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资产等信息,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户籍状况、房产状况、人口状况、收入状况以及资产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将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在区民政局。

  (三)家庭收入审核。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转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

  (四)住房状况审核。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收到区民政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等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房产管理局。

  (五)集中公示。通过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审核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局定期在市主要媒体上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六)审核批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批准(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七)经批准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按申请顺序予以编号,办理相关手续,转入轮候配售;经批准领取政策性补贴的,凭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新购房屋所有权证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到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领取补贴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以及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经济适用房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年度计划建设,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编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和镇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并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家庭对公共服务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具体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予以落实。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并按照建设节能、环保、省地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规划设计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可以由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市场运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其负责实施建设。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建设的,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应当与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书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数量、套型面积和比例、建设要求、配套条件等事项,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局的专项审计。

  第三十二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按照规定标准配置配套用房,并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配建物业经营性用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经营收入由政府统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性物业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印章,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出售或者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的,可以转让。转让时,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人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转让时应当按照购房时价格部门核定的市场指导价格和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80%比例交纳收益金,收益金上缴市财政部门;未满5年确需转让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市价格部门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同时核定该住房市场指导价格,作为今后上市时补交收益款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等内容。

  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其中判决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收益金,转让方不缴纳的,由受让方垫交,房产性质不再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可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届满5年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单身人士),应当按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取消申购资格;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退回,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并通报有关单位记入个人征信档案,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三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政策性补贴。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人士)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市区中小学教师、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驻通部队现役干部经济适用政策性补贴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十二条 通州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及保障标准由通州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市区保障性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2007〕53号)、《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通政办发〔2006〕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