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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绿化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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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绿化条例(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
                     
  (1999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 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林地和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管理和监督。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规划区城镇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水利、交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规划、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林业、城镇绿化规划,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规划确定的林地、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
第五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地、绿地的建设、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绿化建设、保护、管理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的办法。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本市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株,或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造林绿化。
提倡、鼓励十一周岁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造林劳动。
对因结婚、生育等植树纪念的公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提供条件。 第七条 实行单位绿化任务负责制,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
第八条 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加倍收缴绿化费。
第九条 工程造林实行规划、资金、质量、审计、验收的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条 国有林业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宜林荒山、半石山由集体组织负责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建设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逐步扩大面积,并有计划进行林分改造。

                    第三章   城镇绿化

  第十二条 城镇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镇绿化工作的指导。城镇绿化应结合实际,突出特色,运用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充分利用高架桥、堡坎、屋顶、墙面等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例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不低于25%;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四)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城区不低于 25%,区、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不低于30%。
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应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按城区内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城区外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在银行专户储存,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定绿化用地面积,并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工程项目改变绿化用地,应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必须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绿化配套工程竣工后,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指导专业户育苗,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逐步实现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九条 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铲土烧灰积肥;
(二)焚纸烧香;
(三)挖树刨根;
(四)倾倒垃圾废料;
(五)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及古树名木严禁采伐。
  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国防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及母树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用材林根据不同情况,可进行抚育间伐或小面积更新采伐。
第二十一条 国有、集体、个人(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零星林木除外)所有的林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凭证采伐。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林业绿化部门管理的树木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砍伐许可证。其他的林木砍伐许可证,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分别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在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由单位或住户养护。
第二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不征占或少征占林地,确须征、占用林地,由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由用地单位申请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依法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费。
征、占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林木、林地,其林木、林地补偿费,经批准可高于同类标准。
  第二十四条 收取的绿化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绿化配套建设费,绿地补偿费,应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监督用于植树造林、城镇绿化的建设和保护,并由同级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安置费应用于安置人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城镇绿地的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改变的,城区1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城镇30平方米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林业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上述面积且不到1公顷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1公顷以上的,按规定审批。
临时占用绿地,应缴纳临时占用费,并限期恢复;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应落实补偿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禁止擅自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严禁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毁坏绿化种植,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和毁坏绿化种植的,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林业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砍伐树木胸径超过30厘米,或一处一次 10株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树木、毁坏绿化种植应按标准补偿。
《准伐证》、《准移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制度,配备管护人员,加强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森林及古树名木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追缴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林地上违法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原状,可并处每亩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绿地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按标准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建设配套绿地面积处以20倍土地出让金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承揽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 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按造成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损坏城镇绿化设施的;
(五)在林地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倾倒垃圾废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
第三十七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纠正或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赔偿。
造成违法占用林地、绿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关于印发《泰安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9〕129号关于印发《泰安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泰安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合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职工(居民)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也不得购买享受优惠政策的各类住房。
第五条 市、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其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二)以标准价购买但通过套改过渡为房改成本价的住房;
(三)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具有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暂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住房
(二)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三)在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产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六)法律、法规限制交易和当地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八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必须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的专柜进行。
泰城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专柜设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第九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权属人身份证明;
(二)交易契约;
(三)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专柜)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准予交易,并按照房地产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办理交易手续。

单位独立生活区内的住房,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手续的办理在作出具体规定前,可以先行上市交易,房屋受让人以后可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国家规定的公房上市交易应缴纳的各项税款;
(二)按房屋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收益金;
(三)物价部门核定的交易费用。
税费项目和交纳标准应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土地收益金全额上缴财政。
按交易额计征税费的,如交易额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的,按市场平均价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 将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加速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集优美的山水景观、众多的文物古迹、浓郁的民族风情和良好的气候条件为一体。是游览观光、度假休疗和开展经济、科研、文化活动的多功能、大容量的高原山岳湖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大理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的依据。
大理风景名胜区包括:苍山洱海、石宝山、鸡足山、巍宝山、茈碧湖温泉五个景区。五个景区分别由若干景点组成。
第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加速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和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采取多层次、多形式投资,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尊重和维护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照顾当地各族群众的利益。
第八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驻军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保 护
第九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为1016.03平方公里是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苍山洱海景区范围东起海东玉案山山脊,南至西洱河(含下关温泉),西达点苍山十九峰山脊,北止洱源德源山。
石宝山景区范围含佛顶山、石钟山、狮子关、沙登菁、石伞山五片。
鸡足山景区范围东起塔盘山、南至盒子孔、西到天柱峰、北止九重岩、罗汉壁北坡(含鹤庆县黄坪天华洞)。
巍宝山景区范围含巍山古城、巍宝山、大小寺和■■图山四片。
茈碧湖温泉休疗区范围含茈碧湖、九气台地热区。
第十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分三级保护。一级为重点保护区,二级为景观保护区,三级为环境协调区。
一级保护区为:苍山重点植被、冰川遗迹、洱海水体、崇圣寺三塔、南诏德化碑及太和城遗址;石宝山石窟、宝相寺及丹霞地貌;鸡足山寺观庙宇、古庙遗址、天柱峰、点头峰、原始森林及地貌;巍宝山古建筑群、南诏遗址;茈碧湖水体、温泉地热资源,以及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县以
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等。
第十一条 各级保护区范围,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界定,立碑刻文、标明界区。各种标记、界碑不得移动和毁坏。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除按规划统一设置必要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它设施。严禁挖沙取土、开山采石、新造坟墓和放牧。
二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不得新建改变地貌、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和设施。
三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要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级大理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巍山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制定保护规划和措施,进行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石刻、古园林、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革命遗址、纪念物等文物古迹及其环境,应依法严格保护,落实防火、防震、防洪、防蛀、防盗、防爆、避雷等措施。定期维修,加强管理。
景区内具有文化历史价值的民族村落、集镇、古桥、驿道、关卡、城堡,应保持其风貌特色。寺观庙宇和殿堂,要依法进行保护,依照国家的宗教政策,有选择地修复。不修复的立碑标明。
第十五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河流、瀑布、潭涧、矿泉、温泉、地热资源等,不得围、填、污染、改变泉口。水体必须保持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
第十六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要加强植树绿化、封山育林工作。严格保护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古树名木要挂牌立标,建立档案,加强抚育管理,严禁砍伐。
维护景区内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加强珍稀禽、兽、昆虫的保护,严禁伤害和捕杀。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二、三级保护区内挖沙取土,开山采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开采,并采取拦截、回填、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保障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八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投产;现有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强制实行关、停、并、转、迁。

第十九条 凡在景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爱护各种景物和工程设施、游览设施、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二十条 各景区和景点的详细规划根据《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
第二十一条 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景点的详细规划,由景点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景区和景点的详细规划应与当地城市、村镇规划相协调,应当反映本景区的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
第二十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批准后的规划分别由州、市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组织实施。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六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本条例制定鼓励国内外投资的优惠政策,以合资、合作、独资和联营等形式,加速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七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要把景区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届政府任期内确定建设目标,并全面检查规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结合当地的历史文化和民族特色,对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风格要进行充分的论证,使建设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确需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的工程,由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向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景区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获得《景区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附有《景区建设许可证》。

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修复和维护工程,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各项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 景区周围的荒山荒地和相互间道路沿线的绿化,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和设施,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景区实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组织编制和审批各景区、景点规划;监督和检查景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对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列级;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审批景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各景区、景点设立管理机构。其形式和规模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景区和景点管理机构的职责是:执行有关风景名胜、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各项规划;对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社会治安、经营服务和游览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完善各种资料;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引导和组织游客进行科学、
文明、健康的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的文化、环保、林业、水利、园林、土地、工商、旅游、工交、公安 宗教等部门都应服从统一规划,按各自职责对景区和景点进行建设和管理。上述部门设在景区内的机构,资金渠道不变,在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的同时,接受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属县级以上的自然保护区,必须按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进行保护和管理。现有开展宗教活动的寺观庙宇,由宗教部门负责管理。洱海的管理按《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景区要加强治安管理。根据需要设置治安机构或专门人员,保护人身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其社会、生活、游览环境的良好秩序。
第四十条 各景区要加强安全管理。不安全区域不得开放;安全防险告示要清晰醒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车、船、码头等交通工具和设施、险要路段、繁忙道口要定期检查,加强维护和管理。
各景区在传统山会、歌会、物资交流会期间,应当对游人高峰人数作出预测,作好游人安全、食宿、车船疏导和风景名胜保护的安排。
第四十一条 各景区、景点应加强卫生管理。配置人员和必要设施,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对饮食和服务行业的卫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在景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不得乱丢、乱堆废弃物和垃圾。
第四十二条 凡需到景点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证照齐全,经景点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文明经商、守法经营。
第四十三条 凡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景区的维护和建设。
第四十四条 需要在景区内从事科学考察、驯化动物、地质勘探及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向自治州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并向所到景区的管理机构备案和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其活动由批准单位负责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州、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景区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景区、景点规划,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景观的,责令清除污染、恢复原状或赔偿修复费用。
(三)破坏、损毁保护设施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责令修复或赔偿修复费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贪污、盗窃和破坏文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景区管理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警告、吊销营业证照,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违反本条例,适用本章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
第五十七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境内县级以上的其它风景名胜区可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