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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时间:2024-07-13 04:2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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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申报期限问题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三十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一月一日起
三十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分别申报计算纳税。
二、关于境外代扣代缴税款问题
纳税人任取或受雇于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单位派驻境外的机构的,可由境外该任职、受雇机构集中申报纳税,并代扣代缴税款。
三、关于纳税申报方式问题
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应委托他人申报纳税或者邮寄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四、境外所得税款抵扣举例
某纳税人1994年1月至12月在A国取得工薪收入60000元(人民币,下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7000元;同时,又在B国取得利息收入1000元。该纳税人已分别按A国和B国税法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150元和250元。其抵扣计算方法如下:
(一)在A国所得缴纳税款的抵扣
1.工资、薪金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60000
{(───────── -4000)×税率-速算扣除数}×12(月份数)
12
=(1000×10%-25)×12=900元

2.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7000×(1-20%)×20%(税率)=1120元
3.抵扣限额:
900+1120=2020元

4.该纳税人在A国所得税缴纳个人所得税1150元,低于抵扣限额,因此,可全额抵扣,并需在中国补缴税款870元(2020-1150)。
(二)在B国所得缴纳税款的抵扣
其在B国取得的利息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抵扣限额:1000×20%(税率)=200元该纳税人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超出了抵扣限额,因此,只能在限额内抵扣200元,不用补缴税款。
(三)在A、B两国所得缴纳税款抵扣结果
根据上述计算结果,该纳税人当年度的境外所得应在中国补缴个人所得税870元,B国缴纳税款未抵扣完的50元,可在以后五年内该纳税人从B国取得的所得中的征收抵扣限额有余额时补扣。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CIRCULAR ON SOM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ON INCOME EARNED FROM ABROAD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8 March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044)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order to safeguard the state's taxation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Individual Income Tax and the Regulation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the Circular on Som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on Income Earned From Abroad is hereby given as
follows:

I.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declaration time limit for tax payment
For the taxable income earned from outside China and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on the tax-paying year abroad, the tax
payer shall, within 30 days after the end of the tax-paying year and the
clearing of taxes in the country where the income is earned, declare to
China's tax authorities and pay individual income tax; those who settle
the account of tax when income is earned from abroad, or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is exempt abroa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tax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income is earned shall, with in 30 days from
January 1 of the following year, declare to China's tax authorities and
pay individual income tax. A tax payer who has income earned from both
inside and outside China shall respectively declare, calculate and pay
tax.

II. Question concerning withholding taxes abroad
For a tax payer who holds a post in or is hired by a Chinese company,
or enterprise, an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 or unit which sends him to an
overseas organization, the overseas organization where he holds a post or
is hired shall declare tax payment together and withhold the tax.

III.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declaration method for tax payment
A tax payer who is unable to declare tax payment at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within the specified declaration time limit shall entrust
someone with declaration on tax payment or mail the declaration on tax
payment. For a mailed declaration on tax payment, the local postmark day
on which the mail is sent out is taken as the actual day of declaration.

IV. Examples for the deduction of overseas income tax
A tax payer who earned salary income of 60000 yuan (the same below)
in A country from January to December 1994, and income from royalties of
7000 yuan; at the same time he earned 1000 yuan income from interest in B
count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tax laws of A country
and B country, the tax payer has paid 1150 yuan and 250 yuan in individual
income tax, the method for calculating deduction follows:
(1) Deduction of tax paid for the income earned in A country
The amount of payable tax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China's Tax Laws on the income earned from wages and
salaries:

60000 quick calculation
{(-------- - 4000) X tax rate - deducted amount } X 12 (months)
12

= (1000 X 10% - 25) X 12 = 900 yuan

2. The payable amount of tax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China's Tax Laws on the income earned from royalties:

7000 X (1 - 20%) X 20% (tax rate) = 1120 yuan

3. Deducted quota:

900 + 1120 = 2020 yuan

4. The tax payer pays 1150 yuan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on the
income earned in A country, which is lower than the deducted quota,
therefore, it can be fully deducted and the tax payer shall repay 870 yuan
of tax in China (2020 - 1150).
(2) Deduction of tax paid for the income earned from B country
The payable amount of tax calculated according to the
stipulations of China's Tax Laws on the income gained from interest
in B country, that is the deduction quota:

1000 x 20% (tax rate) = 200 yuan

The actual tax paid by the tax payer in B country exceeds the
deduction quota, therefore, only 200 yuan can be deducted from within the
quota, and no more back duty is required.
(3) Deduction result of tax payment for the income earned from
A and B countr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bove-mentioned calculation
result, the tax payer shall repay 870 yuan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in
China on the income he earns from abroad in the current year, the 50 yuan
which has not been deducted from the tax paid in B country can be
re-deducted from the balance of the deduction quota of the tax levied on
the income gained by the tax payer from the B country within the
subsequent five years.

V. This Circular goes into effect on January 1, 1994.



1994年3月8日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和承包建筑、装修工程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应自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事宜。
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自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申请时应填写名称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项目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各方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经登记的名称保留期为一年。在保留期满不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其名称自动失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合同和企业章程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外方合营者近期的合法开业证明和中方合营者的营业执照及各方资本信用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或聘任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
国有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国有资产转移证明文件。集体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资产的评估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承包工程合同;
(三)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发区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施工许可证明;
(五)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第七条 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国家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外国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简历;
(六)常驻代表机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或租赁房屋证明。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本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表、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八条 国内企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国内企业申请营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或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到公安、税务、海关、商检等机关办理居留(住)证、纳税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迁移、分立或合并、调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时,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部门批准、证件和债务、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提出申请,经原批准部门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如数投入资本。不能如期如数投入资本的,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营业活动满一年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其营业执照和公章,通知其开户银行撤销其帐号,同时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接受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企业、承包工程企业或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按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

条修改为:“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接受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死因登记报告及死因统计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死因登记报告及死因统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死因登记报告及死因统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柳州市人口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死亡登记和死因统计分析是研究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是制定社会经济及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评价人口健康水平及社会卫生状况的重要依据。也是医学、人口学等科学研究的基础。根据1992年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下文的《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口死因登记及死因统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市区范围内建立居民死亡原因监测系统,开展死因登记报告工作。凡在市区范围内因各种原因死亡的人口(包括流动人口)必须有《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三条 死因监测网络的建立和管理

(一)死因监测系统由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统一领导,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人员培训、现场督导和数据汇总分析等工作。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公安机关法医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出具人口死亡的医学证明。原各医疗卫生单位、公安部门自行设计使用的《死亡证明书》一律停止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

(二)医学死亡证明书共四联,其中第一联由出证单位保存,第二联由填报单位送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数据录入,第三联作为居民到公安部门注销户口的凭证,第四联为殡仪馆殡葬凭证。

(三)民政部门凭《死亡医学证明书》接收死者进行火化殡葬。公安机关凭卫生部门出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民政、公安部门应保存好《死亡医学证明书》,配合卫生部门的统计人员定期核查。

第四条 死亡人口死因登记报告程序:

死亡登记对象为发生在市区范围内的所有死亡个案,包括在辖区内死亡的户籍和非户籍中国居民,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公民。不同情形死亡个案的登记报告方法如下:

(一)在医院内死亡或到医院已经死亡的居民,由居民死亡时所住医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一、二、三、四联,并加盖医院公章,并将第三、第四联交给死者家属,办理注销户籍手续和死者火化手续。

(二)医院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必须盖有医院的公章,否则无效。

(三)在医院外死亡的居民(包括流动人口),应由死者所在的居委会或单位或辖区派出所开证明,写明死者的死亡时间、地点、原因,死者家属或代办人持居委会证明及户口本、死者身份证、死者生前病历到市殡仪馆办理丧葬手续时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根据病史推断死亡原因,同时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四)在外地死亡的居民由当地医疗卫生部门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证明,死者家属凭以上两个证明、户口本、死者身份证及死者生前病历到市疾控中心设在市殡仪馆的办事处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五)涉及公安部门管理的非正常死亡,由公安部门法医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其他按相应程序办理。

(六)死者家属需对《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确认,并在《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背面签字;如委托其他人代为办理,代办人需出示自己的身份证、死者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第三条中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

(七)各医院(含乡镇卫生院)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死因登记报告工作,工作人员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时对项目不全和不清楚的要认真询问有关情况,必要时要做死因推断,将各项目填写完整准确,并对每天所办理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登记、根据死亡原因判定、编码和录入上报。

第五条 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职责

(一)作为全市死因登记报告工作的技术指导中心,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要求落实监测工作。负责收集市区内各医疗机构的死亡病例报告,负责死亡病例报告卡的审核、整理、分析和上报工作,对医院死亡报告工作进行督导、质控和考核。

(二)制定市区死因监测工作人员技术培训计划,对ICD-10的推行使用进行组织、培训、指导。

(三)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管理和保存各种死因原始资料、统计资料。

(四)开展死因核实,组织漏报调查;定期与公安、民政、妇幼和计生部门核对死亡信息,及时做好补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工作职责

(一)收集并核实在本院死亡的个案信息,对本院医生填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收集、审核、盖章、登记、编码,并在病例死亡7日内电脑录入网络直报,未开展网络直报的单位应于病例死亡7日内将医学死亡证明书寄出。

(二)有计划的对院内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全院的死亡登记报告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自查。

(三)管理和保存好原始《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和登记簿。

(四)各地段医院负责对辖区死亡个案信息的收集、核实和死因调查,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与公安、民政部门、居委会定期进行信息核对,查缺补漏。收集并核实死亡个案信息,如实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填报不全的,应入户进行调查,如需要应进行死因推断调查。

(五)各乡镇卫生院负责辖区内死亡个案的收集、核实和死因调查工作,指导与培训各村医正确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医应在乡镇卫生院防保人员的指导下定期了解辖区内死亡情况,发现未登记报告的死亡个案,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及时将第一、第二联上报乡镇卫生院,由乡镇卫生院进行补报。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以及刑侦、交警支队职责

(一)各级公安部门法医收集并核实非正常死亡者个案信息,根据《法医鉴定书》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一联由填写单位保存,第二联送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三、四联交给死者家属,作为注销户口和殡仪馆殡葬凭证。每月10日前将上月填写完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二联送(寄)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各级公安分局、派出所等户籍管理部门以《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凭证注销死亡居民户口,少部分在医院外死亡又未在市殡葬火化的本市户籍死亡居民,公安机关可依据死者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证明先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并告知家属到市殡葬管理处补办《医学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应定期将无《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注销人员情况反馈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对收集的《医学死亡证明书》第三联作好保存管理,以备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查询、核实。

第八条 民政局、殡葬管理处职责

(一)殡仪馆凭《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殡葬火化登记,对于无《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应要求死者家属立即补办《死亡医学证明书》方可办理殡葬火化手续。

(二)殡仪馆应妥善保存《死亡医学证明书》第四联,以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查询、核实。

(三)民政局及市殡仪馆应协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死因推断人员进行死因登记报告工作。

第九条 人口死亡原因登记报告工作质量控制要求

(一)各级医疗机构指定专人每天收集医院内《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二联,在7天内将经审核的填写完整的卡片录入电脑进行网络报告,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填写完整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二联送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做好交接记录。月送报及时率应达100%。

(二)各级医疗机构上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数量与本医院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数量符合率应为100%,死亡病例漏报率应在5%以下。

(四)各级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应按已发放到各单位的《填写指导手册》规范填写,卡片应填写完整和准确,卡片填写完整率应高于95%,填写错误率以及死因诊断不明的比率应低于5%。

(五)医疗机构应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正确判定根本死亡原因和ICD编码,正确率应达95%以上。

(六)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应对辖区内发生在家死亡的个案进行入户调查,入户率应达95%以上。

第十条 死因资料统计分析与利用

市疾控中心汇总全市死因资料,计算全市死亡指标,撰写年度死亡分析报告,报送上级疾控部门以及市卫生局,为领导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9年印发的《柳州市人口死亡原因登记办法》(柳政办[1999]46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