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4 11:2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的拖拉机等动力机械以及与其相配套的农机具、农田基本建设机械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本规定所称拖拉机是指农民和农、林、牧场从事生产和运输的拖拉机。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检查监督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和技术状况,办理农业机械的登记、建档和发证等手续;
(三)受公安机关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
(四)负责组织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等管理工作;
(五)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的农业机械安全组织或者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农业机械安全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脱粒机、挂车等大型农业机械,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报废等,必须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农业机械号牌必须按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丢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农机监理部门申请补换。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接受农机监理部门定期或临时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八条 进行农业机械作业,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符合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二)拖拉机挂车不准载人,需要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3人,小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2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三)农业机械启动、挂接、升降时,必须有联络信号,未设座位或踏板的不得乘员;
(四)在场院作业的农业机械,外露运转部件必须有网、罩、栏、链、灭火等防护设施,严禁漏电、漏气、漏油的机械进行作业;
(五)大型或链式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护行,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
(六)轮式拖拉机在坡地作业时,应当调宽轮距,横坡作业坡度不得大于10度;联合收割机横坡作业越度不得大于15度;推土机横坡作业越度不得大于20度;
(七)喷施农药应有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九)作业区内不得有人员躺卧、戏耍,不得携带儿童进入作业区;
(十)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必须恢复到下降位置。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脱粒机、挂车等大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条 持有大型轮式拖拉机驾驶操作证安全行驶三年以上者,方可操作联合收割机。
持有实习驾驶操作证者,可按准驾驶型单独驾驶,但不准载运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随身携带与所驾驶操作机型相符的驾驶操作证件和行驶、准用证件;
(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证件;
(三)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性质分为以下四种:
(一)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意外事故;
(二)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问题引起的技术事故;
(三)有意图或有预谋造成的破坏事故;
(四)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引起的责任事故。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第十四条 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的处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责任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具体职责是: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先行调解。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制作凋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农机监理部门印章。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方应当缴纳事故处理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会同农业厅制定。

第五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操作人员处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一)规定安装号牌的农业机械不安装号牌或不按规定位置安装号牌的;
(二)农业机械号牌损坏、遗失、不及时申领补换的;
(三)操作农业机械时有戏耍行为的;
(四)操作人员携带儿童进行作业的;
(五)喷施农药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具的;
(六)动力机械漏油、漏气、漏电严重的;
(七)拖拉机挂车装载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操作人员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大型或链式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危险地段无人护行的;
(二)对正在运转的机具进行清理杂物或排除故障的;
(三)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报废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五)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操作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还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准许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不相符合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操作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还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农业机械或者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的;
(二)挪用、转借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牌证和驾驶操作证的;
(四)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五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有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等行为的,吊销其驾驶操作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罚没收入凭证,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监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问、场院作业及行驶、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10日

重庆市委托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75号


《重庆市委托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已经200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九月九日




重庆市委托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方便管理相对人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管理实际,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相应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委托的,应当与受委托部门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等具体事项。

第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的机动车辆和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机动车辆车容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公安交管、规划、国土、交通、环保、财政、物价、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规范,对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二)审核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和城市机动车辆车容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机动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机动车辆进入城市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士,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城市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在进入城市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严禁车容不整洁的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城市内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机动车辆车容的管理工作,对车容不整洁的一律不准出车。有条件的应设置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设施。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加强对城市机动车辆车容的日常监督管理,公安交管部门应密切配合,驾驶人员应当服从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和本办法。
第八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省、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市进城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建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资金来源及有关资信证明;
(三)清洗服务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经环保、市政等部门批准的洗车污水排放、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保措施;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建成后应经验收合格。经营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人员组成情况;
(四)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审查具备运营条件的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经营者持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必须取得《运营证》后方可运营,《运营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运营证》的机动车辆清洗站运营。
第十四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应在站前道路上标明名称及车辆清洗指示内容。站内各种指示标志应醒目、齐全、规范。清洗作业应安全、有序、文明、卫生。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清洗方式采取自愿原则,驾驶员可请清洗站代为清洗,也可以自已动手清洗。
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在站内挂牌公布,严格执行。收费时应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六条 经清洗后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分手触无污迹;
(二)贷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分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洁净;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在清洗机动车辆过程中因机械或人为因素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毁损的,机动车辆清洗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道清洗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进入城市和在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清洗干净,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内占道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扣押或没收从事清洗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机动车辆占道清洗影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吊扣驾驶员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干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运营证》、责令十日以下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办理《运营证》年捡换证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排放洗车污水或处理沉淀污泥的;
(三)强制拦车清洗的;
(四)不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站内指示标志残缺、不规范,清洗作业未达到安全、有序,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运营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营运、补办审批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不具备建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条件的,责令立即停业,拆除清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款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空同级财政部门。
扣押和没收物品应给当事人出具凭证。被扣押物品按成都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运营的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其经营老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罚款金额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