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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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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


教师[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高等学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现就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根本保证,是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青少年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和思想政治教育的迫切要求。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青少年学生成长的引路人。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直接关系到大中小学德育工作状况和亿万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命运和民族的未来。我们要从确保党的事业后继有人和社会主义事业兴旺发达的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高度,从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重要意义。

  2.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教师队伍建设。长期以来,广大教师教书育人、敬业奉献,赢得了全社会的尊重。同时也必须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和开放环境下,学校教育和师德建设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的挑战;人民大众对于优质教育日益增长的需求,对教师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师德建设工作还存在许多不适应的方面和薄弱环节。教师队伍的师德水平和全面素质亟待进一步提高,师德建设工作亟待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制度环境亟待进一步改善。在新的历史时期,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是一项刻不容缓的紧迫任务。

  二、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

  3.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和思想政治教育的目标要求,以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核心,以“学为人师、行为世范”为准则,以提高教师思想政治素质、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水平为重点,弘扬高尚师德,力行师德规范,强化师德教育,优化制度环境,不断提高师德水平,造就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为人民服务、让人民满意的教师队伍,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做出新贡献。

  4.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广大教师要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自觉抵制各种错误思潮和腐朽思想文化的影响;牢固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大是大非问题上,立场坚定,旗帜鲜明。要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接触实际,了解国情。要认真学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学术研究无禁区、课堂讲授有纪律,严格教育教学纪律。要高度重视学生的思想道德建设和思想政治教育,以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影响和引领学生。

  5.树立正确的教师职业理想。广大教师要有强烈的职业光荣感、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以培育优秀人才、发展先进文化和推进社会进步为己任,站在时代的前列,努力成为为人民服务的践履笃行的典范。要志存高远,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乐于奉献,自觉地履行教书育人的神圣职责,以高尚的情操引导学生全面发展。要正确处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把本职工作、个人理想与祖国的繁荣富强紧密联系在一起。

  6.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广大教师要坚持社会主义教育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树立先进教育理念,自觉遵循教育规律,积极推进教育创新,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牢固树立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思想,全面关心学生成长,热爱学生,尊重学生,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严格要求学生,因材施教,循循善诱,形成相互激励、教学相长的师生关系,促进学生全面发展;自觉加强师德修养,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为人师表,以自己良好的思想和道德风范去影响和培养学生;大力提倡求真务实、勇于创新、严谨自律的治学态度和学术精神,团结合作、协力攻关、共同进步的团队精神,努力发扬优良的学术风气。坚持科学精神,模范遵守学术道德规范,潜心钻研,实事求是,严谨笃学,成为热爱学习、终身学习和锐意创新的楷模。

  7.着力解决师德建设中的突出问题。要坚决反对教师讥讽、歧视、侮辱学生,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坚决反对向学生推销教辅资料及其它商品,索要或接受学生、家长财物等以教谋私的行为;坚决反对在科研工作中弄虚作假、抄袭剽窃等违背学术规范,侵占他人劳动成果的不端行为;坚决反对在招生、考试等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严厉惩处败坏教师声誉的失德行为。

  8.积极推进师德建设工作改进创新。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师德建设工作必须积极推进观念创新、制度创新。要努力探索新形势下师德建设的特点和规律,在内容、形式、方法、手段、机制等方面不断改进和创新,特别要在增强时代感,加强针对性、实效性上下功夫,讲究实际效果,克服形式主义,使师德建设更加贴近实际、贴近教师,把师德规范的主要内容具体化、规范化,使之成为全体教师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并自觉按照师德规范要求履行教师职责。

  三、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主要措施

  9.强化师德教育。多渠道、分层次地开展各种形式的师德教育。在加强和改进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理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的同时,重视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加强学风和学术规范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级各类学校德育工作者培训制度。对学校班主任、辅导员等德育工作者进行师德教育专题培训。建立和完善新教师岗前师德教育制度。各级各类师范院校和举办教师教育的综合大学,都要适应新的要求,将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列为教师培养和职后培训的重要环节。要把师德教育作为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首要任务和重点内容。

  10.加强师德宣传。每年教师节组织师德主题教育活动,以庆祝教师节和表彰优秀教师为契机,集中开展师德宣传教育活动;在三年一次全国性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中,表彰师德标兵,优秀班主任、辅导员、德育工作者和德育工作先进集体;组织师德典型重点宣传和优秀教师报告团活动,大力褒奖人民教师的高尚师德,广泛宣传模范教师先进事迹,展现当代教师的精神风貌,进一步倡导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举办师德论坛,促进师德建设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推动师德建设工作实现科学化、制度化。

  11.严格考核管理。进一步完善教师资格认定和新教师聘用制度,把思想政治素质、思想道德品质作为必备条件和重要考察内容;建立师德考评制度,将师德表现作为教师年度考核、职务聘任、派出进修和评优奖励等的重要依据。对师德表现不佳的教师要及时劝诫,经劝诫仍不改正的,要进行严肃处理。对有严重失德行为、影响恶劣者一律撤销教师资格并予以解聘。建立师德问题报告制度和舆论监督的有效机制。将师德建设作为学校办学质量和水平评估的重要指标。

  12.加强制度建设。修订《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制定《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建立师德建设工作评估制度,构建科学有效的师德建设工作监督评估体系。抓紧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教师评价方法和指标体系,完善相关政策,体现正确导向,为师德建设提供制度保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因地因校制宜,制定可操作的实施办法,完善师德建设规章制度,建立师德建设长效机制。

  四、切实加强对师德建设的领导

  13.要将教师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特别是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要大力弘扬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千方百计地为广大教师办实事、办好事,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为教师教书育人创造更为良好的社会环境。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支持师德工作。要坚持团结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大力宣传人民教师的先进典型和模范事迹,为师德建设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14.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师德建设作为一项事关教育工作全局的大事,纳入教育事业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统筹部署,切实做到制度落实、组织落实、任务落实。要将师德建设作为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相关部门各负其责、有关方面大力支持的领导体制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调一致的工作格局。教育部建立师德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全国师德建设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保证师德建设工作落到实处。要充分发挥教育工会等教师行业组织在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15.各级各类学校要把师德建设摆在教师工作的首位,贯穿于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学校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师德建设。高校要切实把师德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开展一次以师德建设为主要内容的教师轮训,在此基础上,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学校基层党组织、广大党员教师要充分发挥政治核心和先锋模范作用。学校教代会和群团组织紧密配合,学生、家长和社会积极参与,形成加强和推进师德建设的合力。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7月15日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南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综〔201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的《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2010〕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三)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供养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即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即低收入家庭中住院一次性自付费用(含可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即总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达到1.5万元以上或者年度累计自付费用达到2万元的对象。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是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并保障救助对象在住院、门诊等就医方面所产生的医疗需求。
医疗救助的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包括:
(一)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地方政府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五保对象按95%给予救助,其他对象按50%-8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限额2万元。
省上规定的其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三)门诊救助。主要包括特殊门诊救助和日常救助。
(1)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按50%-80%比例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限额2000元。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2)日常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五保供养对象、7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等三类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每人每年不高于300元标准发放门诊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调查审核后,酌情给予1000-2000元救助,定额救助每年只能申请一次。
(五)二次救助。各县(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各地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实施二次救助。二次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集中审批,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包括:
(一)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40%-6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限额1万元。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机衔接,实行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十一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直接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即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第二类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同时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参照城乡低保申请审批程序进行。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年中、年末两次集中审批、发放医疗救助金。
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有异议或者认为有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安(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查证申请人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定点医院作为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按照每人每年130元的省定标准筹集(不含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资金),今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各县(市、区)应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各县(市、区)不得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单独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各地自行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筹集。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使用需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人数和补助标准,及时将资金拨付至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实行城乡统筹、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南平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为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老区办、审计和监察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城乡医疗救助标准,报南平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后实施。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南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