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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23:4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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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2〕107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四日


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预算管理,强化市级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预算组成。一个部门一本预算。各部门所属单位预算纳入部门预算反映。
  第三条 市级预算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遵循量入为出、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并体现公开、公平、透明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级预算采取综合预算的编制方法。部门所有收支(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收支)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预算之外不得留有收支。
  第五条 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财政局应当在30日内,将预算收入分解下达到各收入征管部门;将预算支出按照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分科目、分项目一次批复到市直各部门、单位,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资金。
  第六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在制发的文件和会议纪要中,不得含有税收、收费、基金等政府性资金减免或先征后返还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确需给予政策支持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局审核,报市长或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列入预算。
  第八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等难以预见的因素,市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市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局提出申请,经财政局审核,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审批。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部门支出未列入预算,但是根据实际需要必须在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市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局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5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审批;
  (二)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审批,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备案;
  (三)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报市长备案;
  (四)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审批;
  (五)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六)1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以上预算追加审批工作,每半年集中研究处理一次。
  第十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支出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市级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问题时及时建议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保证市级预算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财政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硬化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合政1998118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2010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完成无线电通信所必须的发射机或发射机与接受机的组合以及附属设备。

本办法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能在局部范围内产生射频能量并利用这种能量为工业、科学、医疗、民用或类似领域提供服务的设备。

第四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设在设区的市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当地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建设、质监、工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保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台(站)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编制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其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规划部门在无线电监测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审批有可能影响无线电监测效果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给予双向卫星地球站、微波站、无线电监测站的电磁环境和微波通道必要保护。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国家规定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

  (三)用途说明和技术方案;

  (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操作人员的操作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设在设区的市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批准内容及时完成台(站)建设,并自台(站)建成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构提交试运行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停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到原批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临时停用无线电台(站)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恢复使用时,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对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又未办理启用手续的,注销所用频率。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台、转播台以及用于信号传输的地球站、微波站等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台(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注销无线电台(站)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禁止设置和使用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禁止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十七条 因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并及时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三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规划。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呼号的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指配。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确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书面申请;

(二) 频率使用的技术设计方案;

(三) 管理、安全等制度文件。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并出具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国家对微波站等大型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频率申请另有指配时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并按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2年不使用的,原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收回。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使用。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以及因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决定时,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频率使用人。



第四章 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

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八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查验其型号核准代码,并建立进货、销售台账。

进货、销售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条 非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合法的无线电使用产生有害干扰。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无线电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站在监测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时,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紧急遇险以及安全通信造成危害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未消除或者未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或者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干扰。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制止不法行为;

(五)依法封存或者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或拒绝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6个月未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指配的频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建立进货、销售台帐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无线电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开始实施,该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对规范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本人在为时不多的基层派出所实际工作中,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制度设置、实际运用和实施过程中还略有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本人根据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学习与理解,结合基层派出所工作实际, 谈几点自己粗浅的认识和想法:其中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过于简洁、不够全面;该法对未成年人违法处理措施不够有效,因对其监护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对怀孕妇女的违法处理不够有效,因实行延期执行行政拘留等等。


【关键词】:

   社会服务
   监护责任
   延期执行



目 录

 一、浅析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理论

 (一)、治安管理处罚的目的…………………………………………………………1
 (二)、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2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几种适用情形………………………………………………2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我见

 (一)、内容过于简洁、不够全面……………………………………………………3
 (二)、对罚款处罚较轻造成不能起到有力警示教育部分人的效果………………3
 (三)、对逾期不缴纳和拒绝交纳罚款的违法行为执行难度大的问题……………3
 (四)、未成年人违法处理不够有效…………………………………………………3
 (五)、对七十岁以上及怀孕妇女的违法处理不够有效的情况……………………4

 三、关于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几点思考

 (一)、鉴于对罚款处罚较轻造成不能起到有力警示教育部分人效果的建议 ……4
 (二)、关于对逾期不缴纳和拒绝交纳罚款的违法行为执行难度大的解决方法…4
 (三)、对未成年人违法处理不够有效的对策 ……………………………………5
 (四)、针对怀孕妇女的违法处理不够有效的思考 …………………………………5


浅谈治安管理处罚法之我见

  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开始实施,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对规范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分为总则,处罚的种类和适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处罚程序,执法监督及附则共计6章119条。

一、浅析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理论

(一)、治安管理处罚的目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1]。该法自实施以来,在处罚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目前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主要法律武器。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权力也来自人民的授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点,也是公共行政或者行政权力的使命。因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必须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也是人民授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根本原因,其中公共安全,指的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制定该法,就是要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总的来讲,“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目的的根本[2]。在该法中,涉及到公安机关的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之间的关系,首先考虑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规定“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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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
全,保障全体人民的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等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