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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18:0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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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第5号

为了规范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行为,促进我国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的发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下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国际开发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债券。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应向财政部等窗口单位递交债券发行申请,由窗口单位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同意。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外资外债情况、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对人民币债券的发行规模及所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负责对发债资金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及其结、售汇进行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及国家有关外债、外资管理部门对发债所筹资金发放的贷款和投资进行管理。

第九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经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人民币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公司评级,人民币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以上;

(二)已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的贷款和股本资金在十亿美元以上;

(三)所募集资金用于向中国境内的建设项目提供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或提供股本资金,投资项目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主权外债项目应列入相关国外贷款规划。

第十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币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四)人民币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贷款和投资情况;

(六)拟提供贷款和股本资金的项目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件;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其财务资料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的会计师依据中国会计标准进行审计,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进行法律认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债券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商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结束后,经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易流通。

第十五条 获准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遵循中国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由发行人参照同期国债收益率水平确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应用于中国境内项目,不得换成外汇转移至境外。发行人应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发债闲置资金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人民币债券发行日前一个月内,为发债募集的资金开立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开立、注销及有关资金的结、售汇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后,收回贷款和退出投资获得人民币收入用于偿付原境外调入资金需购汇汇出的,以及发行人汇出投资收益的,须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购汇汇出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发行人因贷款无法及时收回或其他原因导致其无法按期偿还人民币债券本息时,可从中国境外调入外汇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外汇资金结汇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须在每季度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运用人民币债券资金发放及回收人民币贷款、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工作文本语言应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发生违约或其他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职工因工伤、残、亡后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与做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相结合。各企业和职工都应积极搞好安全生产,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节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
企业须按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见附表一),并在差别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见附表二)。差别费率根据企业对职工造成伤害的风险程度和历年工伤事故的统计数据确定;浮动费率根据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伤亡事故率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情况,由市劳动行政管理
部门每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储存、专款用于因工伤、残、亡职工的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用;
(二)伤残补助金;
(三)护理费;
(四)安装和维修康复器具等费用;
(五)工亡职工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料理丧事的费用;
(六)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有功人员,给予工伤保险基金年终节余额的5%至25%奖励费用;
(七)劳动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3%提取管理服务费。
(八)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2%提取职业安全卫生检测费、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是用于职工工伤保险的专项基金,属于全休职工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生产、工作区域、法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发生的伤、亡;
(二)受领导指派(含班、组长),从事本企业生产、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伤、亡;
(三)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工作中,发生的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岗位上,因不可抗力遭受的意外伤、亡;
(五)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而造成的身体的伤害(含职业病);
(六)在紧急情况下,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
(七)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因工伤、残职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的诊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就医路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我市公出人员差旅费标准)。
(二)伤残者医疗终结,按《大连市医务劳动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1至4级每月给付定期伤残补助金,分别为50元、45元、40元、35元;5到10级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按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十六个月、十四个月、十二个月、十个月、八个月、六个月计算。
(三)确定为1至3级伤残者,退休后按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收入的50%、40%、30%发给护理费。
(四)职工因工伤残必须安装假肢、假牙、补眼;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等,经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会)同意,在指定部门购买和安装,所需费用按规定的标准(见附表三)给付,并随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因工死亡(含1至4级因工伤残职工退休后死亡)给付以下项目。
(一)丧葬费,按五个月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计发;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每人每月按照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12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三)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三十六个月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计发。
(四)在职职工因工死亡,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不超过八人)的路费、住宿费(不超过十天),按我市公出人员差旅费标准给付。

第四章 工伤保险的管理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企业应积极组织抢救,伤情稳定后,送指定医院治疗。必须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按大连市卫生局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转诊手续,报大连市劳动保险机构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前的医疗费暂由企业垫付。医疗终结后由企业承办人持职工应工负伤报告(重伤和工亡,必须持职工因工负伤证和工亡证)、门诊检查资料以及出院诊断书和医疗费收据等,由劳动保险机构给予一次性报销。
未经大连市卫生局同意和大连市劳动保险机构审核备案,到外地或非指定医院治疗、伤情与用药处方不符以及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达到规定的医疗期(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必须做劳动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由市劳鉴会负责组织评定。
第十五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被评定伤残等级的,应发给《职工因工伤残待遇证书》;对因工死亡者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证》。企业承办人员凭证到劳动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金。
因工伤残职工,经复查,伤残程度或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其保险待遇应做相应调整。失去享受保险待遇条件时,应注销所发证件。
第十六条 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应积极配合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险机构建立健全职工伤、残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档案。
第十七条 伤残者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应停发已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可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恢复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和死者亲属应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按照市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期限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应缴额的1%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假数据资料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按其年缴工伤保险费的1%至5%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虚报冒领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如数追回其冒领的金额,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工伤残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企业和劳动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于经市劳鉴会每年复查或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市劳鉴会评定为1至4级因工伤残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但诊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仍由企业给付。本办法实施前经市劳鉴会评定为5至10级的伤残职工以及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 泄毓ど吮O沾觯笠悼刹握毡景旆ㄖ葱小? 第二十六条 比照工伤的职工(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以及被聘用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劳务工、外委用工因工伤、残、亡,由职工所在企业或聘用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其工资由企业照发,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各种补贴和补助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

分类 行业 标准(%)
1 0.05
2 0.08
3 商业、贸易 0.10
4 饮食、居民服务业、农、林、水利业 0.20
5 邮电通讯业、清洁卫生业 0.30
6 缝纫业、皮革、毛皮及制品业、电子业 0.40
7 纺织、食品、饮料制造业、文化、体育、工艺美术品制 0.50
造、电子制造业、医药工业、化学纤维和塑料制品业
8 造纸及纸制品业、汽车客运业、印刷业、采盐业、一般 0.60
机械加工业
9 家俱制造业、仪器仪表及其它计算器具制造业、机械设 0.70
备制造业
10 电力、蒸汽、热水生产和供应业、建材及其它非金矿物 0.80
制造业、石油加工、化学工业、有机化工、无机化工、
炼焦、煤气制造业
11 黑色、有色金属冶炼及轧制、压延加工业、船舶修造业 0.90
12 港口业、汽车运输业、仓储贷运业、装卸搬运业、木材 1.00
加工业
13 海上养殖、海上捕捞、水上运输业、建筑安装业 1.10
14 露天采掘业 1.20
15 有毒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 1.30
16 金属及非金属井下矿井 1.40
17 煤矿 1.50
18 1.60
19 1.70
注:1、企业分类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表》(GB4754-84)执行。
2、未注明的行业或企业,按相应行业或企业进入本表。

附表二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表

行业 工伤事故频率(年‰) 动费率
分类 死亡 重伤 轻伤 (%)
1 0 <=0.06 <=2 0.05
2 0 0.06-0.08 2-3 0.08
3 0 0.08-0.10 3-4 0.10
4 0 0.10-0.12 4-5 0.20
5 0 0.12-0.14 5-6 0.30
6 0 0.14-0.16 6-7 0.40
7 0.00-0.02 0.16-0.18 7-8 0.50
8 0.02-0.04 0.18-0.20 8-9 0.60
9 0.04-0.06 0.20-0.22 9-10 0.70
10 0.06-0.08 0.22-0.24 10-11 0.80
11 0.08-0.10 0.24-0.26 11-12 0.90
12 0.10-0.14 0.26-0.28 12-13 1.00
13 0.12-0.14 0.28-0.30 13-14 1.10
14 0.14-0.16 0.30-0.32 14-15 1.20
15 0.16-0.18 0.32-0.34 15-16 1.30
16 0.18-0.20 0.34-0.36 16-17 1.40
17 0.20-0.22 0.36-0.38 17-18 1.50
18 0.22-0.24 0.38-0.40 18-19 1.60
19 >0.24 >0.40 >19 1.71
说明:1、行业分类与附表一所列行业分类对应:
2、根据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工伤事故频率(取死亡、重伤、轻伤中的最高值)来确定其次年上(下)浮动值。例如:3类某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事故频率(年‰):死亡0,重伤0.11,轻伤4。参照本表死亡为0,重伤高于本表3类行业中的0.08-0.10值,属于本表4类行业中0.10-0.12值
,轻伤值4等于本表3类行业的值,取三项中的最高值一重伤值,矿本企业下年度上浮到4类,其费率为0.20;
3、经市劳鉴会评定为1至4级的伤残者,患有职业病经市劳研所确诊的,比照重伤值计算浮动费率;
4、根据企业本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当调整浮动费率。
5、浮动范围:每年最高向上浮动两类,最低向下浮动两类。

附表三 康复器具费用标准表

项目 购买安装费(元)
大腿 400.00
假肢 小腿 300.00
上肢 200.00
轮椅 500.00
假眼 15.00
镶牙 普通牙



1994年3月24日
奥古斯丁法律思想及其现代意义

云南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一、人性论
奥古斯丁继承了自柏拉图以来对人性的判断趋向是恶的主流观点。基督教的基本理论前提也是人性恶,惟其恶,才需要忏悔,才需要救赎,才需要法律的出现. 他的法律思想即是建立在人性恶判断的基础之上,其重要作品《忏悔录》也是在对人性有深刻的洞察之后写成。
人性为什么是恶的? 对此追问要回溯至人类始祖亚当和夏娃。在此,奥古斯丁发展了《圣经》的传说,认定人有“原罪”。这就是人的原始罪恶,是上帝给予人类永远不能解脱的惩罚。
人为什么会忽视或抛弃永恒之物而倾向较低的东西呢? 奥古斯丁认为,这不是由于某种外在强制力量迫使人们这样做的结果,完全是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因此奥古斯丁将人贪念引起的直接原因归于人的自由意志。正当的爱就是遵循好意志,爱其所当爱,行其所当行,从而过有福的生活。
然而人的灵魂总会发生偏离的情形,无福的人往往是滥用了自由意志,使意志变坏,在爱上帝和自私自爱间选择了后者,丧失了永恒的追求。可见,灵魂向下运动的倾向,完全是人自由意志的结果,作恶靠的是自由意志,它给我们犯罪的能力。当人行善,则是实现了上帝给人自由意志的目的,为恶则是错用了上帝给人的能力。人的犯罪行为是由他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的,因此他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自己的犯罪而接受罚。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奥古斯丁人性论的整体构成。恶的原始来源是人的原罪,而贪欲导致恶行,其背后的根源在于人的自由意志,自由意志产生罪。而“罪是人类奴役制度之母”,所以不同层级的法律因此必须产生。这种人性论构成了奥古斯丁法律思想的坚实基础。
二、世俗法与永恒法
由于将事物做了世俗之物与永恒之物的两分,为了规范此两类事物,奥古斯丁相应地将法律也分成两类:世俗法与永恒法。奥古斯丁在探讨人类历史命运时,多次提到道德之于社会生活的重要性,并举了一个剧场观众观剧的例子来说明。在观剧之初,观众彼此并不认识,可是如一位演员演得非常好,那么喜爱他(她) 的观众就会精神振奋,渐入忘我之境。然而这种愉悦之情并非只局限于对演员,对于其他喜爱此演员的观众同样会有同声相应之感。这样观众因为同爱演员之故,达成了共鸣,于是对一个对象的爱本身产生了一个共同体。这个普遍的爱与社会道德相类似,如果缺乏这种爱,那么人类就无法形成共同体;一旦形成,那么必然会同情同样有这种爱的人,排斥不爱这一对象的人,即使不爱是有充分理由的。类似于一个社会道德普遍低下,其中有觉醒者会遭到漠视、排斥乃至打压一样。所以奥古斯丁在强调道德之余,也看出了其局限性,必须呼唤法律来补正。
那么什么又是正义? 奥古斯丁的正义至少有三个层次。
其一,正义被定义为“给每人其所应得的”这么一种美德,每个人都得到了他们应得的东西,整个社会或者城邦就实现了正义。
其二,正义又被认为是“标志公民的独有特征以及使所有公民服从城邦目的或公益的美德。”每个人保持自己的个性特征,同时遵守城邦目的,促进公共利益,保持城邦的和平,就是实现了正义。
其三,正义还被定义为根据理性规定所有事物的正当秩序。
在三种正义中,第一种是理想的正义,但问题是什么是各人应得的? 人欲壑难填,这个“应当”到底应该给到什么程度,没有一个标准,因此这个正义观过于抽象,即使在天国也难以实现。所以奥古斯丁紧接这就有上面第二个正义,它较之第一个具体得多,看到了它与城邦的关系,看到了正义是公民社会的基石,是人类社会的统一和尊严存在的基础。但是城邦之外呢,是否就没有正义了?所以此观念过于狭窄。只有第三种正义,超越了上面两个正义。奥古斯丁认为这才是最高正义,简言之,正义就是这样一种安排得很好的秩序。因为“这样一来,他便可以安身在和平之中,可以和全世界有条理和谐一致。”
正是这两种法保证了社会稳定的秩序。奥古斯丁认为世俗法乃是“虽是公正却能随时间而加以适当修改的法律”,故而世俗法有两个特性:
首先,它必须是公正的,是基于人类理性而创制。
其次,它是不稳定的,可以因时而设、因时而废。
为什么在世俗法之上要有一个“更高更隐秘”的永恒法? 因为尽管世俗法可以制止恶行、稳定秩序,然而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不可克服的。
第一,世俗法受时间与变迁限制。正义在不断变化,要了解此正义,全凭人生经验。而“人生非常短促,不能以为本身有了经验,便对经验所不及的古今四方的事物因革都融会贯通。
第二,世俗法作为有形的法,仅仅规定和禁止外在的行为,它不涉及这行为背后的动机,甚至很少关心纯粹的内心活动。不可否认,有时一颗罪恶的心要比一个损害后果还要危险得多,而世俗法只能规范后者。而恶行由恶的自由意志产生,世俗法对恶意志即无能为力,可谓“治标不治本”。
由于上述原因,必须要呼唤更有理性且万世不易的法律,这就是永恒法。永恒法是天主的法。在奥古斯丁看来,法律产生于上帝,是正义的体现,是上帝统治人类的工具。统治外部的有形之法是世俗法,而统治人内心的法是永恒法,有形来自于无形。这个法等同于上帝的意志和智慧,正是上帝的意志和智慧引导一切事物达到它们各自的目的。永恒的法构成了正义和公正的普遍而神圣的源泉。一切世俗法都必须服从永恒法的支配。
可见,较之于斯多葛学派和西塞罗的自然法,奥古斯丁的永恒法是将其与上帝结合起来,都是在承认现行的世俗法之上有一个更高更完善的法。只不过前者认为它是自然的理性,而后者则将这一切归于了上帝。
三、现代意义
奥古斯丁生活于古罗马帝国晚期,其思想开创了中世纪基督教哲学先河,奥古斯丁的思想中最精深之意,于我们今天法治中国的法学研究犹有巨大意义。奥古斯丁对人有限性的分析,他关于人们应该超越世俗、跃入神圣的呼唤等,在今日这个特殊时代中,不能不引起我们在一定程度上的共鸣。
其一,法律呼唤神圣。
作为现代法律,政教分离体制之下,法律的世俗化乃是文明的进化。然而法律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规则,在奥古斯丁眼里,无论是永恒法还是世俗法,都是神圣凛然不可侵犯的。奥古斯丁写道,尽管人们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可能会就世俗法律的样式发生争论,但一俟法律制定和确立之后,就不能再对法律加以置评,而只能依据法律进行制裁。这是从现实中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的,就是说人服从已经制定的法律或者在对人运用法律这个行为是神圣的。
在今天,司法独立很大的困难在于法律不够神圣,法院不够庄严宏伟,法官与其他人距离过小,法律解决与政策或习俗解决没有很好的形式区分,所以我们要向奥古斯丁虔诚的对待主一样对待法律。从法律的制定来看,奥古斯丁认为一个法律要称其为法律,首先它必须是良法,是基于人类理性智慧而制定。所以在制定法律时,一定要慎重,有时与其制定一部漏洞百出、不合时宜的法律,不如不制定,否则不足以称良法,再要保证其神圣性就非常困难了。
其二,法律须被信仰。
奥古斯丁崇尚理性,但是他的理性是为他的信仰服务的。就信仰与理性的关系而言,他的看法可以一言以蔽之“信仰寻求理解”。法律当然需要理性的制定。但是没有信仰,理性的发展不会有突破。一个良好的法律,如果人们并不在心底里以之为念,那么法律和其他诸如政策、纪律一样只是一种技术。而当人们真正在法律面前感到敬畏恐惧和战栗时,那么法律作为一种信念就渗入到人的内心。所以,很多时候,信仰就是根植于人内心的自由意志,很难阐释的非常清楚。奥古斯丁的永恒法为什么会对人的心灵也能净化? 原因还在于人们纯洁的信仰。因此永恒的法还在于它是人自觉自愿遵守的法,一旦心中的恶行褪去,那么作恶的行为也就难以实行了。
其三,法应当致力于幸福的目的。
为此人要有远大理想。奥古斯丁为什么在列出了世俗法后还要用永恒法来规范,就在于人不应该仅仅满足于属世之物,灵魂还应该向上追求永恒之物。通过追求永恒实现幸福。什么是真正的幸福? 浅层次来说求得社会的和平与安宁,而深层次还在于人的内心。对于万物来说,存在才能有幸福,存在本身就是幸福。对于深层次而言,则必须靠努力向理想中的彼岸航去才能实现。
奥古斯丁的为追求正义和幸福百折不挠的勇气和规范秩序的理想应该为我们所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