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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5:1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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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19920427

交函外(1992)254号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招商局、各港务局、海上安全监督局、港航监督局、船检局、海运局,各远洋、外代、轮船公司,部属有关科研单位: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七日以MSC·20(59)号决议通过了《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按照该修正案的生效程序规定,如果在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之前没有五个缔约国表示反对,此修正案将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通知,截至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没有任何缔约国表示反对此修正案,该修正案将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我国是《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的缔约国,现将修正案文本发给你们,请在其生效之日起遵照执行。

附件:《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

【章名】 《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

1对《安全集装箱公约》附件Ⅰ的修正

1.修正第1条,将I(b)修改为:

“每个集装箱上的所有最大总重标记均应与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总重数值相符。”

2.从第1条中删除1(c)。

3.在第1条中增加一个新的1(c)如下:

“如有下列情况,则集装箱的箱主应取下安全合格牌照:

棗集装箱已经改建且使原有认可和在安全合格牌照上的

数值失效时,或

棗集装箱已不再使用并且未根据公约维护时,或

棗如果认可已被主管机关撤消”。

4.删除第2条2(d)的最后两句。

5.从第2条中删除3(d)。

6.增加新的第Ⅴ章如下:

“第Ⅴ章棗经改建的集装箱的认可规则第11条

经改建的集装箱的认可

集装箱的箱主对其经认可的集装箱进行的改建如构成

对其结构的改变时,应将改建情况通知主管机关或经

其正式授权的认可机构。主管机关或经其授权的机构

在重新发证之前可酌情要求对经改建的集装箱进行重

新试验。”

2对《安全集装箱公约》附件Ⅱ的修正

1.在试验1.(A)(从角件起吊)的说明中,在“内载负荷”下增

加下面一句:

“如是罐状集装箱,当其内载负荷的试验重量和箱身自重之

和小于2R时,应沿集装箱长度方向施加补充荷载”。

2.在试验1.(B)(采取其他附加的方法起吊)的说明中,在“内

载负荷”下增加下面一句:

“如是罐状集装箱,当其内载负荷的试验重量和箱身自

重之和小于1.25R时,应沿集装箱长度方向施加补充荷

载”。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企[2007]39号


各区(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经委,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37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二OO七年九月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7]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将安排必要的引导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奖励金额按项目技术改造完成后实际取得的节能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同时,要明确企业的节能主体地位,落实责任,加强考核和监督。为此,我们制定了《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充分认识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协同配合,扎实工作,把节能工作摆在突出位置,狠抓落实。

  附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日
  附件: 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节能资金采取奖励方式,实行资金量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   第三条 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四条 节能资金奖励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方式  第六条 财政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和能量系统优化等项目。   第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主要是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经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属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三)节能量在1万吨(暂定)标准煤以上;   (四)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奖励,中西部地区按250元/吨标准煤奖励。   第十条 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提出节能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十二条 按属地化申报原则,企业将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下同)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节能资金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初审、确定、汇总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地方上报的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奖励标准确定项目奖励额度,下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抄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按照奖励金额的60%下达预算,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五条 地方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与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 第六章 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收到财政奖励资金后,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进行整改,同时将企业名单在社会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二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国家奖励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暂行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 -----------------------------------------------------------------------------------  附: 企业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   二、企业能源管理情况   三、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   四、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   五、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附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    3相应级别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附:1企业基本情况表      2项目基本情况表

内蒙古自治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内蒙古自治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5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有利于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经营者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接受计量行政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市场计量监督机构,负责宣传贯彻有关计量方面的法规和政策;对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实施监督检查;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和组织计量仲裁检定;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商品经营者必须建立计量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自治区制定的计量规范,使用符合商品计量准确度要求的计量器具。

第六条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检定机构实施定期、定点检定。

第七条 修复、重新安装或调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的人员应当具备正确使用计量器具的知识,保证计量准确。

第九条 城乡集贸市场设置公平秤、公平尺。公平秤、公平尺由市场管理部门设置和管理。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和周期检定。

第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计量器具上不允许改动的部件或调整装置;

(二)人为地使计量器具变形,改变零位,附着杂物;

(三)故意调换不同规格的计量器具的零部件或在计量器具上使用未经计量行政部门同意的替代物;

(四)破坏生产厂家或计量行政部门加在计量器具上的钳封、漆封等检定印记。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计量检定合格印、合格证。

第十一条 在贸易结算中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的;

(二)超过检定周期的;

(三)经检定不合格的;

(四)已丧失规定准确度的;

(五)以非法定计量单位标注的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二条 贸易结算中的商品计量误差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不得进行不诚实的测量,不得伪造计量数据。

第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经授权的检定机构,检定计量器具,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需要进行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后的检定不收取检定费。

第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进行抽查检定,免收检定费。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用户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及时检定,检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天。

第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不接受抽查检定的。

第十七条 商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可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当场处罚。当场处以罚款的限额为一百元以下。

没收的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量监督管理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