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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马家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3:0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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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马家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马家沟管理办法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7〕第20号令1997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马家沟管理,发挥其排水、除涝、行洪功能,创建优美、整洁、安全的区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家沟上游自健康桥、下游至入江口回水段100米处地段(具体范围由市规划部门作标界图标定)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马家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动力、南岗、太平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马家沟的管理。
  动力、南岗、太平区市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马家沟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马家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政部门应当在市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下,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保证汛期安全。


  第五条 马家沟冰雪活动,作为全市冰雪活动的一项内容,纳入哈尔滨冰雪节总体活动方案。


  第六条 在马家沟管理范围内,除河道设施外,原有建筑物不得扩建、改建,超过建筑红线的建筑物应当逐步退出,违章建筑物应当在规划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第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马家沟管理范围内的用地。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向所在区市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市市政部门批准,并按省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八条 马家沟管理范围内的花草、树木的抚育及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区市政部门指定单位负责,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栽或者修复。


  第九条 马家沟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由区市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中已改造完地段的环境卫生,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十条 区市政部门应当组织进行马家沟的污物打捞和沟渠清淤,保证水体清洁,沟渠畅通。


  第十一条 马家沟管理范围内已改造完地段,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在马家沟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保护公共设施等有关规定,保持环境优美、整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阻水设施或者构筑物;
  (二)乱垦乱种;
  (三)筑坝养鱼或者修建鱼池;
  (四)堆放物料,开挖、取土、打桩;
  (五)排放污水,倾倒残土、垃圾、冰雪等废弃物;
  (六)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七)截流、取水;
  (八)损坏设施;
  (九)毁坏绿地、树木、花草;
  (十)清洗物品;
  (十一)爆破;
  (十二)其他损害马家沟的行为。


  第十三条 马家沟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维修养护管理经费,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养护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市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三)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五)项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区市政部门或者区环境卫生部门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马家沟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马家沟改建地段在未办理竣工交接前,由市建设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江西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工商局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江西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工商局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工商局关于《江西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42号),实行棉花收购、加工的资格认定制度,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供销社及其棉花企业、农业部门所属的良种棉加工厂和国营农场,经资格认定的纺织企业均可直接收购、加工和经营棉花。个体棉贩及其他任何未经资格认定的单位,一律不得收购、加工和经营棉花。
第三条 棉花收购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棉花收购单位要拥有60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由开户银行出具证明);
(二)具有4名以上取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的棉花检验人员;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收购场地和密码检验室、结算室、试轧室、留样室和棉农休息室等;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籽、皮棉仓库;消防水池、避雷设施和足够的消防器材;
(四)每个收购单位至少配有结算机2台、磅秤(或电子秤)3台、试轧机2台、电测器3台、长度检测器具5套、杂质机1台,棉花品级实物国家标准1套;
(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包括质量责任制、检验人员岗位责任制、仪器设备管理制度、质量承诺制度等。
第四条 棉花加工企业应当具备本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的基本条件以外,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的棉花加工人员和一定规模的轧花厂,1台80片以上的锯齿轧花机、3台剥绒机及相应的配
套设备。
第五条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江西省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棉花收购企业和棉花加工企业资格的审定工作,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核发《棉花收购企业资格证》;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企业核发《棉花加工企业资格证》。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登记主管机关,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登记主管机关、技术监督局要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未取得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或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
严厉查处。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由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江西省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6月11日
  [案情]王某与韩某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某向韩某给付前期“运作费”人民币30万元,韩某对王某提供的不符合条件的三家单位进行“包装”,使这些企业能够通过某市人民医院装饰工程的资格预审进而参与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再支付相应的报酬。协议签订后,王某向韩某支付人民币30万元,韩某将此款用于请客、送礼、打点关系。后由于招标方资格审查严格,王某提供的三家单位经审查两家业绩系虚构,一家自动放弃报名,该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韩某所签合同无效,韩某返还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30万元。审理中,韩某认为其与王某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30万元财产的请求。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与韩某所签协议效力如何,王某给付韩某的30万元应如何处理。

就合同效力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本案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5日所签协议,目的在于将不具备条件的企业通过所谓“包装”(实质是虚构事实)的方式通过某市人民医院装饰工程招投标的资格预审,该行为扰乱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必然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

就30万元应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无效合同性质严重、危害后果大,若仍适用返还财产的方法处理,则不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足以消除其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故应驳回王某要求返还30万元运作费的诉请。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王某基于协议向韩某支付的30万元,是让韩某用于所谓的“包装”活动,以确保不具备条件的企业通过资格预审,实际上韩某也将上述款项用于请客、送礼、打点关系等一系列非法活动,因此,该30万元是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故本案应根据上述规定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由法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该30万元予以收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