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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全国粮食仓储行业淘汰甲基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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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全国粮食仓储行业淘汰甲基溴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全国粮食仓储行业淘汰甲基溴工作的通知


甲基溴因对大气臭氧层具有破坏作用已被联合国环境署列为大气臭氧层枯竭物质。1992年国际社会通过了《蒙特利尔议定书》,将甲基溴正式列入受控物质。1996年我国政府加入《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之《哥本哈根修正案》时做出承诺,2006年底前在我国粮食仓储行业全面停止使用甲基溴。为帮助我国粮食仓储行业做好淘汰甲基溴工作,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UNDIO)提供了资金支持。为全面履行我国政府向国际社会所做出的承诺,做好我国粮食仓储行业淘汰甲基溴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切实履行向国际社会所作出的承诺,积极推广甲基溴替代技术
淘汰甲基溴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不仅关系到人类发展和生存环境的改善,而且关系到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请各有关省(区、市、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要密切配合由国家环保局、国家粮食局组织的宣传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认识,使淘汰甲基溴成为粮食企业自觉的行动。要充分认识到淘汰甲基溴工作的重要性和实际意义,认真做好本地区淘汰甲基溴工作,为我国政府履行对国际社会所做的承诺奠定基础。
根据粮食仓储行业使用甲基溴企业的实际情况,经过专家论证,选择了磷化氢膜下环流熏蒸技术和磷化氢与二氧化碳混合熏蒸技术作为淘汰甲基溴的主要替代技术。各单位要积极推广替代技术,做好甲基溴替代工作。
二、明确任务,统一行动,认真做好甲基溴淘汰工作
(一)明确责任人,落实责任制
为了更好地开展淘汰甲基溴项目工作,便于项目管理,各单位要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机构和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制,并以省(区、市、公司)粮食局以及两公司为单位向我局报送相关信息,其中包括负责人的名单和联系方式(具体见附件1)。
(二)制定做好淘汰甲基溴工作方案
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甲基溴使用量和库存量情况,制定做好本单位淘汰甲基溴工作的方案并正式报送我局。内容包括:明确淘汰甲基溴的进度安排、淘汰措施、人员培训计划、示范库的建设计划、监督检查以及长效机制等内容。
(三)加强领导,认真做好示范库建设工作
根据前期调研及与各单位沟通的情况,拟建示范库名单和设备配置方案及预算已经确定。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积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圆满地完成甲基溴项目示范库的建设任务。
在投资下拨之前,各示范库必须就示范仓房的条件做出以下承诺:
1.示范仓房须具有机械通风设施(包括通风口、地上笼或地下槽)。
2.示范仓房应具有用于压紧粮膜的压管槽和用于粮面行走的走粮板。如不具备此条件的,应做出自行解决的承诺。
3.示范仓房应满足环流熏蒸的气密要求。
三、积极组织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为使各单位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熟练掌握替代技术,提高磷化氢的杀虫效果,确保储粮安全,国家粮食局将举办6期培训班,拟对16个省(区、市、公司)粮食管理人员和现有128个甲基溴使用单位的熏蒸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一)培训内容
1、粮食甲基溴替代技术(包括:磷化氢熏蒸技术理论与应用,重点为磷化氢膜下环流熏蒸和磷化氢与二氧化碳混合熏蒸技术);
2、熏蒸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3、熏蒸安全防护及注意事项(气密性的测定,害虫抗性的测试方法;其它替代技术);
4、现场示范和操作实践。
(二)培训计划
培训班按被培训人员所在粮库的性质分为三类:采用设备配套方案一(收纳库、粮站房式仓)、采用设备配套方案二(国储库房式仓)和采用设备配套方案三(浅圆仓立筒仓)。每套方案均举办2期培训班,第1期为采用相应设备配套方案的单位管理人员,第2期为采用相应设备配套方案的单位熏蒸技术人员。共举办6期培训班(培训计划见附件2)。
(三)培训人员
要求每个示范库派出管理人员1~2人和熏蒸技术人员2~3人,各省粮食局、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示范库以外所有仍在使用甲基溴的粮库管理和技术人员均应参加培训。国家粮食局根据报名情况,另行通知各期培训的人员分配和时间安排。请各单位认真填写培训报名表(见附件3)。
四、建立长效机制,做好甲基溴淘汰后的监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质量监督实施办法(试行)》都已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根据此规定,要把2006年以后在全国粮食仓储行业停止使用甲基溴纳入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范围,确保淘汰目标的实现和长久保持。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切实落实监管责任,对粮食仓储企业使用甲基溴实行配额管理,确保甲基溴淘汰后不发生重新使用的现象。
请你们于2005年8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含电子版)将附件1和附件3要求填报的内容报送我局粮食流通与科技发展司(原行政管理司)。
联系单位: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
联 系 人: 李星巧 郭 成
联系电话: 010-63906837,63906928
传 真: 010-63906815
电子邮件:guocheng@chinagrain.gov.cn
lixq92@163.com

附件:
1.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公司以及仓储企业甲基溴淘汰工作负责人联系表
2. 淘汰甲基溴项目培训工作计划表
3. 有甲基溴淘汰任务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公司以及仓储企业培训人员报名表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3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 罗保铭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38件规章:

一、《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予以批评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检疫机构审批擅自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

“(二)私自调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植物产品;

“(三)伪造、涂改、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检疫人员或者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的;

“(五)无理干涉或者妨碍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可依法强制执行。”

二、《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增值的部分,承包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交给发包方。”

(三)删除第十九条。

三、《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

四、《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书写格式必须规范,具体标准遵照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公布的相关标准。”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土地征收、征用和宅基地使用情况应当即时公开。内容包括:国家建设征收、征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调整和新划宅基地的地点、使用人和使用面积等。”

七、《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海南省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修改为“法律、法规”。

十、《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森林防火条例》第×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条例》”。

(三)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一、《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除第三十条。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十三、《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五条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十四、《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五、《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修改为“有关规定”。

十六、《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一)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保密法实施办法》第×条”修改为“《保密法实施办法》”、“《保密法》第×条”修改为“《保密法》”。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保密法》第三十一条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办法》”,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对有本条第一款行为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一)将第一条、第七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删除第十五条。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九、《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将第十七条中的“必须委托专业维修公司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修改为“必须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核定火灾损失”修改为“统计火灾损失”。

(三) 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

(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海南省消防条例》第×条第×项”修改为“《海南省消防条例》”。

二十一、《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企业法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四、《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五、《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二十六、《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

将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十七、《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十八、《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九、《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组织机构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一、《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将第五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十三、《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三十四、《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五、《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管理。”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的“20日内”修改为“30个工作日内”。

三十六、《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将第三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七、《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将第八条第(六)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八、《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6号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于2000年12月29日经第3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是指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第四条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行监理。

  第六条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可以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