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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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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2003年4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 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减灾、服务生产生活、开发地下空间、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用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负责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城市新建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应当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集结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结合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 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
第九条 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4%、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3%、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计收。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造价制定。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
(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核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未取得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或其某区域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规定免交有关规费。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修建公用人防工程的,城市人民政府可视情给予专项补贴;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超出应建面积的,可予奖励。专项补贴和奖励资金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投资建设人防工程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投资者可以将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执业注册人员承担,执行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
修建人防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其他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 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工程面积、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报废: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处理。处理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报废作业,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某区域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明知建设单位无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而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施工的;
(四)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14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安徽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收入和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如何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收入和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如何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收入和所得有外国货币时如何缴纳税款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和所得全部为外国货币的,应按照税务机关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通过中国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和所得既有外国货币,又有人民币的,可以用其生产经营所取得的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国货币收入缴纳税款。企业不得用借入、股东投入或调剂取得的人民币,代替外国货币收入缴纳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人民币收入不足以缴纳应纳税款的,其不足部分,应以其生产经营所取得的外国货币,按照税务机关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通过中国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外籍人员的收入和所得,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办理缴纳税款。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NOTICE CONCERNING PAYMENT OF TAX ON INCOMES IN FOREIGN CURRENCYGAINED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1 January 1993 Guo Shui Fa(1993) No. 013)

Whole Doc.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and to sub-bureaus of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ve bureaus:
In lin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Tax Law, you are hereby
notified as follows about how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pay tax on their foreign currency incomes:
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have incomes gained from
their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and their incomes are all in foreign
currency, shall convert their foreign exchange into Renminbi at the Bank
of China in accord with the listed price of the day their tax payment
receipts are issued by tax authorities and then pay tax.
I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have incomes in both
foreign currency and Renminbi gained from their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may pay tax with Renminbi gained from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instead of
with foreign currency. The enterprise shall not use the Renminbi gained
from borrowing, share-holder's input or gained through regulation to pay
tax instead of foreign currency income.
If the Renminbi incomes gained from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are
insufficient to pay dutiable tax, to make up the deficiency, th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concerned shall use the foreign
currency gained from its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and exchange it into
Renminbi at the Bank of China in accord with the listed price of foreign
exchange on the day its tax payment receipt is issued by tax authorities
and then pay tax.
III.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s well as foreign personnel shall also pay tax in line with the
above-mentioned principle for their incomes or other gains.
IV. The Notice shall be put into practice from the day of the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if the original stipulations are contradicting this
Notice, this Notice shall be taken as the standard.



1993年1月21日

《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将需要盘活的土地以征收、征用或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后,根据市场需求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出让、划拨等形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安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供求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成片征收、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和需要进行旧城改造的国有土地;
(三)因单位迁移、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土地;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政府优先收购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土地;
(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指令储备的土地;
(八)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对需储备的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地价20%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优先收购,具体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第九条 依法征收、征用的集体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直接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办法进行储备。
储备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对拟储备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费用测算,拟定具体的储备方案,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储备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原土地使用者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储备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被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费用一般按土地开发情况的成本计算,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旧城改造和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土地储备补偿按照有关拆迁、土地征收、征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储备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

第十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到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十五条 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组织实施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通过对该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有效利用,保证储备土地的保值增值。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储备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凡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必须统一由土地储备机构集中供应。
由土地储备机构供应的土地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章 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管理与运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资金专户。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所增值资金可按一定比例,逐步充实土地储备资本金。

第二十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按照预算管理;储备土地所需的征收、征用、收购、整理和储备管理等成本,由财政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的年度计划、拟储备土地的费用测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储备土地支付的各项费用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按宗地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房产、规划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按照非法转让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土地储备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

安顺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保障土地储备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财政拨款、土地出让金、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等专项用于土地储备补偿、土地整理、支付借款利息、土地交易支出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是依照国家财政政策、法律、法规,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结算进行全过程管理,其目的是保证资金安全、满足资金需要、提高使用效率。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资金纳入市财务核算中心统一核算管理,接受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土地储备的存款、贷款等金融服务工作,择优委托专业银行负责办理。在授信银行建立基本帐户,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存入土地储备专户,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预算专户。土地储备补偿、开发整理、支付利息等成本费用的支出,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同意后拨付。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土地 储备计划和土地储备资金计划,具体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需要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资金计划,并按拟储备地块编制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实行项目资金计划管理。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执行;土地储备计划发生变动,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相应调整土地储备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分项收支计划。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严格执行资金收支计划,严禁随意突破计划范围,防止资金积压和资金超支。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多渠道筹集土地储备资金,优化筹资方案,降低筹资成本和费用。

第三章 资金筹措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土地出让金、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指从市级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经市政府批准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此款主要用于扩充土地储备资本金)。

第十四条 银行贷款指为实施土地储备向金融单位融资借入的资金。在申请办理借款时应向委托银行提交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资金收支计划、会计报表以及委托银行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和取得年度贷款授信额度。

第十五条 其他借款指为实施土地储备从其他渠道借入的资金。

第十六条 预收定金指以预出让方式向意向用地者收取的预购用地定金。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风险资金指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上缴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金或收益金中,按一定比例计算拨付建立的风险资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只能用于弥补土地储备业务中出现的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和市政府调剂土地收不抵支的差额。

第十八条 社会融资指按国家规定向单位、个人发行土地储备债券、募集土地储备股份获得的收入。

第十九条 其他收入指储备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在出让前通过出租、抵押等开发利用获得的收入,存款和贷款相抵后的利息净收入。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根据年度和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地块储备合同和方案,按对象、进度合理调配、使用资金,市财政部门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每一宗地为核算单位,计入土地储备成本,实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依据储备计划、市场状况和地块质量,合理确定土地储备总量和储备周期,加快资金周转,降低储备成本,减少运营风险。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土地开发整理费、土地储备管理费以及不可预见费等。未经市政府批准,土地储备资金不得用于非土地储备事项的质押、担保、对外借款。土地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非储备事项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指用于土地征收、征用、收回、收购和拆迁安置补偿的费用和置换土地的价差支出。补偿标准须按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经土地估价机构的宗地地价评估结果确定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费是指在储备土地出让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提升土地的经济价值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发生的工程费用。土地开发整理要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土地开发整理的开支标准要根据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地区单位估价表确定,并按经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管理费指用于土地储备到土地出让全过程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不可预见费是指在实施土地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可预见的支出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风险金的使用,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地块出让后,地价款进入储备资金帐户。储备中心将该地块的储备费用(包括地块的征收、征用、拆迁安置补偿、贷款利息、地籍调查、土地测量、地价评估、土地整理、维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成本核算,报财政部门审定后核拨。增值收益部分分配由财政、国土地资源部门共同商定方案报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条 对因政策因素政府指令性储备和实施城市规划,将储备土地用于公益事业、绿化、公共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造成储备中心政策性亏损的,由建设单位和土地储备中心向市政府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财政统一结算或核拨。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按期(月、季、年)分项目进行结算,并编制年终决算报表。市土地储备中心要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度严格收支管理,认真核算成本,及时、足额缴纳有关税费,按期归还各类借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 土地收益金专项用于扩充土地储备资本金时,其资金总规模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日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业务工作需要核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对储备土地出让业务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根据土地储备业务的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财务制度,合理配置财务人员,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定期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财务状况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要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分析,不断加强对资金运作过程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依据审计法规,对土地储备资金的收支、使用、管理进行日常定期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和上缴市财政的土地收益金,要按市政府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取的交易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等收入,纳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基本帐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土地交易的相关工作支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8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