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启用“卫生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9:3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启用“卫生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启用“卫生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4〕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本部各司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等规定,为配合《卫生行政许 可管理办法》的实施,我部决定从即日起启用“卫生部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根据我部行政 许可职能分工,在专用章中分别标以阿拉伯数字(1)-(6)。专用章的使用范围是加盖我 部各项行政许可,如:《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 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 书》、《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延续卫生行 政许可决定书》。
卫生行政许可文书“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以及卫生行政许可证件按照审批程序仍使用 卫生部印章。
特此通知。
附件:卫生部行政许可专用章(式样)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412/200412317614149.jpg

二○○四年九月六日



论无行为能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


无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在民法上,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在刑法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那么,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犯罪吗?还是其确实属于犯罪,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呢?这是一个有异议的问题,也是在实践中令人困惑的问题。
有学者指出,对于作为违法主体的个人来说,不必强调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即使是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人,其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样应当认为是违法行为,而不能因其年龄幼小就改变了行为的性质。很难想象一个成年人的杀人行为是违法,而一个年龄幼小到一定程度(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杀人行为就不是违法。至于违法者因其年龄幼小而被免除了责任,这只是基于行为本身之外的因素的考虑。同理,违法主体也不要求具有正常的智力状况,一个精神病人的杀人行为与正常人的杀人行为都应当被认为是非法的,是违法行为。如果主体的自身状况不同就可以将同一行为区别为两种完全不同的性质——违法或者不违法,那么,我们所倡导的法律准则的权威性就可以被大大怀疑。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与某种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两个问题。前者无须考虑主体的年龄和智力因素,后者必须考虑主体的年龄和智力因素。在确定违法构成时不可将其混淆。¹
而其他有的学者认为,不满14岁的人(即无行为能力之人)的危害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原因如下:我国《刑法》第10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这一概念指出犯罪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犯罪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二是犯罪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我国刑法并未规定不满14岁的人的危害行为应受刑法处罚,也就是说不满14岁的人的危害行为不具备犯罪的基本特征,因而不能认为是犯罪。这正是考虑到不满14岁儿童的具体情况而把他们的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当然,把他们的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不等于放任不管,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16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显然,认为不满14岁的人的危害行为可以构成犯罪的观点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违反刑法规定的。²
上述两种典型的有异议的观点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这个有争议的问题的关键是违法的构成条件与违法责任的承担条件之争。而本人较赞同葛洪义老师的观点。
一. 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该行为侵犯的客体以及行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要件,犯罪主体并不反映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不能决定犯罪是否成立,只是在行为构成犯罪后决定是否应当担负刑事责任。因此,它仅是刑事责任的一个条件,而不是构成犯罪的一个要件。
二. 从违法犯罪的构成来看,违法犯罪的构成是衡量其是否成立的标准,也是违法犯罪成立的条件。违法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是一个整体,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将无法构成违法犯罪,也不应认为构成违法犯罪。
1. 犯罪客体:说明犯罪侵犯的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2. 犯罪客观要件:说明社会关系是被什么样的行为侵犯的,结果如何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 犯罪主体:说明社会关系是被什么样的人侵犯的;
4. 犯罪的主观要件:说明社会关系是犯罪人在什么样的主观心理状态下侵犯的,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
我们就用犯罪的构成来分析“未成年人杀害亲身母亲”的案例。
从犯罪客体上,杀人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在犯罪客体要件上,该社会关系是被以杀人的行为侵犯的,结果是被害人当场死亡,这完全是因为她的儿子的行为所造成的;从犯罪主体上看,这是由一未成年人行为的;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因为该未成年人因受不了其母亲施加的学习上的压力而引发的暴力行为,是处于故意。
以上简短的分析,可以清晰的看出,这起杀人案完全属于犯罪的范畴,行为人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该行为人尚未达到法定年龄而被免于刑法,这完全说明犯罪的构成条件具备,但因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责任的承担条件而被免于刑法处罚是两码事,不能将两者混淆。
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无行为能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尽管不用受刑罚处罚,不用负刑事责任,但其违法犯罪的性质是不会因其年龄和智力水平而改变的。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将该问题澄清并付诸于实践,以确保司法公正与法律的威严。

————————————
¹.参见葛洪义《法理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434—435页
².参见樊凤林 主编《犯罪构成论》 法律出版社 第78页



作者:辛汀芷
深圳大学法学院2001级

证人资格问题重述

姚莉 吴丹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内容提要] 证人资格,乃是证据法学中关于证人证言的一个基础理论问题。由于我国理论及实务界对此认识存在偏差,故有必要再进行辨析与探究。本文在对证人资格重新界定的基础上,提出证人资格的新标准,并澄清了有关证人资格的若干重要问题,以期为完善证人资格的立法提供有益的参照。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证人资格 证人作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证人出庭作证被认为是新的审判方式中关键的一环。但是,证人拒证现象却日渐成为司法实践中越来越严重的问题。证人不作证,固然有来自证人自身方面的原因,但立法上对证人作证相关问题未作确切规定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而证人资格的法律界定首当其冲。试想,连最基本的证人资格规定都模棱两可、不尽合理,何谈证人义务,又何谈强制证人出庭?基于此,笔者试图先从证人资格问题的研究入手,通过分析,澄清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的一些误解,为全面解决证人作证提供一点理论基础。
一、证人资格的界定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证人资格(competence of witness)的指称颇为混乱,诸如“证人能力”、“证人范围”、“证人条件”等等,虽不尽确切,但表达的意思大致相同,即指在诉讼案件中能够成为证人所需具备的要求和条件。证人资格与证人概念不同:证人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样的人是证人的问题,是对证人内涵的界定,往往以积极条件规定之;而证人资格回答的是一个潜在的证人能否有资格提供证言的问题,是从外延上对证人概念进行的限定,这种限定往往以消极条件规定之。广义地说,证人资格是由证人所具有的事实条件、生理条件和法律条件决定的。事实条件是指证人以自己的感觉器官直接地、实际地感知待证案件事实;生理条件是指证人具备辨别是非、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生理能力;法律条件是指证人具备认识并且承担作证的法律后果的能力。①用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如果证人概念等同于公民概念的话,证人资格实际上就是公民的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证人资格是一名证人作为“证人”这种法律身份所应具备的起码要求,是证人进入诉讼程序的“准入”条件。
证人资格的宽严限制因各国刑事诉讼政策而异。笔者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人资格的一个总的趋势是限制越来越少。英国和美国普通法上曾对证人资格作出苛刻的限制。十六、七世纪时,“举凡有色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利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为证人”。这样的规定与早期社会人格不平等是有很大关系的,而且“此种严厉之证人适格法则,使得审判上可用之证据大为减少,因而影响司法职务之执行。”①因此这种规定一直招致有识之士的反对,贝卡利亚就曾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针锋相对地指出:“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年龄、宗教、利害关系等因素相继与证人资格分离,苛刻的限制逐渐被削减,现在各国基本上都倾向于不对证人资格作出限制,原则上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的资格。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601条规定:“每个人都具有作为证人的适格性,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所有人均具有作证的能力。”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也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现代诉讼制度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皆采取了宽泛的态度。在他们看来,证人资格只是法院赋予证人身份适格性的假定(presumption of competence),“一般而言,所有的人都被假设为具有适格性的证人,因而可以被传唤提供证言。”③至于证人的年龄、智力、身体状况等因素,则留待法官在庭审中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过去影响证人资格的这些因素,现在被认为是影响证言可信性的因素——这是一个悄悄进行的重大革命。从现代证据法学的角度看,证人资格是属于证据能力的问题,而证言可信性则属于证明力的问题,两者确实不能混为一谈。证人资格规则的逻辑是,假定每一个证人都有作证资格,除非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资格的限定要求,但是众所周知,这种限定现在越来越少了。放宽证据能力的限制,无疑是为促进更多的证据进入审判的视野。总的说来,证人资格的实质内容发展到今天,只剩下对证人能力方面最基本的要求,即拥有感知、记忆、表达以及辨别是非的能力。感知、记忆、表达是证人证言形成的三个阶段,对于证人陈述必不可少;对辨别是非的能力的正确解释实际上是要求证人能区别事实和幻想(distinguish between fact and fiction),④而并不是要求他说真话,这也是证人作证最起码的要求。基于此,笔者通过重新审视证人资格规则,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证人资格的法律界定应当是以下两个条件:一为证人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二是证人具有辨别事实的能力。质言之,只要证人具有当庭陈述的基本能力,就应当具有证人资格。
二、对我国证人资格规定的反思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是: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字面上看,这样的规定似乎并不违背上文所述证人资格规则,但从条文含义来说,却是摸棱两可、不尽合理的。首先,此处的“义务”用词值得商榷。因为从理论上说,证人义务与证人资格是有区别的,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并不一定就有作证义务,例如英美等国都确定了几乎没有任何限制的证人资格制度,但并非任何人都有义务作证⑤;我国虽然没有规定拒证特权,但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因身份和职务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充当证人,这实际上已经否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的规定,故此处的“义务”按立法原意宜为“资格”,并加上“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旨在排除法官、陪审员、检察官等在诉讼中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其次,该条强调“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却对以何标准判断证人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语焉不详,实质上造成的结果是将证人资格的决定权交由控辩双方“把关”。因为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法官于开庭前所能见到的仅是证人名单,他无法对证人的范围作出实质性的取舍,而控辩双方则可能根据自己对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作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对某证人有无证人资格各执己见,结果导致该出庭的证人不出庭。再次,在语言的表述上,该条文的含义令人费解。——到底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之间”是递进关系还是并列关系,模棱两可。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往往被理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缩小了证人的范围。事实上,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只要具备基本的表达能力,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具有证人资格。”①总的来看,我国对证人资格的立法规定试图表现其谨慎的态度,但适得其反的是它引起了学理上和实践中的混乱。
笔者认为对证人资格作如此限制大可不必,因为即使放宽对证人“准入”规则,也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言的,法官对证人作证能力的判断才是决定证言可采性的根本环节。也就是说,法官审查判断证人证言,除了注意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和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外,还要审查证人的自身情况,包括证人的身体和生理状况,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证人的思想品质、心理状态,以及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这些都属于对具有证人资格的证人的证言证明力的判断,而不是证人资格的范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就证人资格与证人义务作出区分,也没有就证人资格与证言的证明力作出区分,导致立法表述上模糊不清、前后矛盾就不足为怪了。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资格”的同时,删除对证人资格戎赘的限制条款,而把这些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问题留待法官在庭审中作出判断。这样,证人资格的要件实质上就只有两个:一是知道案件情况,能分辨事实和幻想;二是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以此为标准,笔者在下文中将对两种特殊证人的资格进行研究,或许可得出不同于传统认识的新结论。
三、特殊证人资格问题
1、儿童的证人资格问题
儿童能否作为证人的问题由来已久,我们可以追溯到英美证据法上关于证人适格性的限制。十六、七世纪,英国普通法限制是限制儿童作证的。早期普通法对儿童作证适格性限制苛刻的主要原因,是法官对陪审团评估少年儿童或精神错乱者之话语的能力缺乏信任。” 但不可否认的是,儿童的证言在很多时候确实成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②,所以“以排除可能是唯一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作为补救无能的陪审团的方法,看来是愚蠢的、简单粗暴的。”③而且根据普通法的规定,证人作证应当进行宣誓,而且普通法坚持“一个人只有理解宣誓的意义和后果方可以作出宣誓”,并且将宣誓能力和和儿童作证资格混为一谈。④现在,虽然在各国法律规定中仍未尽一致,但从世界范围来看,一般地对儿童的证人资格很少有限制,其限制多针对儿童的证言证明力。例如英美法系国家规定需经宣誓作证,但未成年人可以作不宣誓证言,只是不宣誓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罪的依据,而须有补强证据(Corroborative evidence)方能有相当的证明力。⑤但前苏联、罗马尼亚等国却对幼年人证人资格作了较大的限制,如前苏联要求“只有对案件有重大意义的情况下,不能用其他的方法判断时,才可把少年人作为证人传讯。”罗马尼亚甚至规定“不满十四岁的人不具有证人资格”。①
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排除儿童的证人资格,但对“年幼”是否为考虑证人资格的要素之一不无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年龄为标准对儿童的证人资格加以限定。有的根据我国刑法上的责任年龄来确定儿童的证人资格,有的根据我国民法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作为标准,有的干脆把不满10周岁的儿童一概排除在证人之外。②而在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其认识感知事物的能力也较脆弱,心理状况不稳定,独立判断能力不强,“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让他们作证并接受盘问、质问,其证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故不宜作证。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首先混淆了证人资格和证言证明力的概念,其次也忽视了年龄并不一定与证人作证能力一致的现实。如果以年龄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的分水岭,那么,以多少岁为分界呢?——这又是一个问题。允许儿童作证,只是赋予其作证的资格,防止可能重大的证言排除在法庭之外,而儿童提供的证言有多大是可信度,那是需要事实审理者的判断的。事实上,因个体的差异,我们很难以证人的年龄为标准对其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划一个统一的界线,因此硬性地凭年龄对儿童采取一刀切或在庭审之前预先剥夺儿童的作证资格,皆不可取。
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有的明确规定儿童有作证能力,有的虽然没有规定,但判例和学说都是主张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例如,台湾对儿童之为证人并无硬性限制年龄,凡能理会宣誓之意义,知晓陈述真实之责任者,均得为证人,并且判例中也有六七岁的儿童为证人;④日本的田口守一教授也认为,4、5岁的儿童也有证人能力,只是要慎重地判断此证言的证明力而已;⑤卞建林博士在研究美国的证据规则时也指出,“就儿童来说,在决定有无证人资格时,年龄不是决定性因素。只要审判法官认为该儿童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述的能力,任何年龄阶段的儿童都允许作证。⑥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1条第(一)款将未成年人作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似有否定儿童作证资格的嫌疑。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赋予儿童证人资格,法律不能因年龄或者生理原因剥夺其证人资格。至于儿童能否正确表达,以及证言的可靠性有多大,这都是属于法官审查判断证言证明力程度的范围,并非受证人资格所限。
2、警察的证人资格问题
警察向法庭作证,在国外刑事诉讼中乃是通例。警察作为侦查活动的主体,对于证明目击犯罪的情况,对于被告人投案的情况,以及对于侦查中收集物证、获得口供的过程和方法,有着其他证人无法替代的“知情者”身份,于是传召警察出庭作证就被认为是“天经地义”。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ant of the court)”,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护司法公正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主要体现。⑦例如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其控方证人之一就是负责侦办的富尔曼警察,但由于其侦查中的违法取证以及种族歧视倾向,他的出庭作证成为辩方扭转局势的关键。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警察虽然多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庭,但辩方也可根据辩护需要申请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了解警察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情况,有助于法庭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作出判断。
我国的警察能否作证人呢?《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似乎说明警察可以作证人。事实上,警察不作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是一种“习惯”,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言,往往也不是警察的证词,而是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严格地说这只能属于书证。这种做法虽然节约了警察的时间,也避免了法庭质证时可能出现的对警察证言的质疑,同时也可以避免伪证责任等麻烦,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使用书面证明材料甚至不符合基本诉讼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会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同时,这种‘警察特权’也是对法治的一个反讽。”①
笔者认为,将警察排除在证人之外既有悖于诉讼法理,亦有害于刑事司法实践。首先,从本文提出的证人资格的两个要件来说,警察是符合的。虽然他承担了侦查职能,但并不与证人协助诉讼的职能相冲突,而且鉴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应该允许其以普通证人的身份就其执行职务的情况作证。陈朴生指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虽从事于案件之侦查业务……法院仍得以之为证人加以传讯。”②当然,警察充当证人和一般证人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即警察证明的事实多与其执行的职务有关。例如警察在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时,如果警察不对如何发现犯罪嫌疑人、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出庭作证,有些案件事实就无法查清;警察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即使形成了笔录,如果在庭审时不就其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言,法官也很难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当辩护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如不出庭提供证言,则有无刑讯逼供、有无非法搜查等情形也可能成为不解之谜。笔者认为,在我国庭审改革之后,由于法官认定案件证据的过程都集中在开庭审判阶段,而且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增强势必造成在庭审中对侦查阶段的某些情形更易产生针锋相对的分歧,如果警察不能出庭作证,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就很难完整进行。再次,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施行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实际上已经肯定了警察作证的适格性。鉴于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存在的种种弊端,警察出庭作证应予推行,肯定警察的证人资格在我国也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姚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吴丹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① 姚莉、李力:《刑事审判中的证据引出规则》,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① (台湾地区)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63页。
②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
③ John A. Andrews and Michael Hirst, Andrews&Hirst On Criminal Evidence, Sweet &Maxwell, 1997 , p.252.
④ Andrew Choo, Evidence, Text and Materials, Addison Wesley Longman, 1998, p.87.
⑤ 在许多国家,享有拒证权的证人没有作证的义务,详细的论述参看本文第七章,以及拙作:《透视证人拒证权的价值理念》,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9期。
① 宋春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
② 如2001年8月7日,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述伟故意杀妻案中,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来自7岁女儿张丹的证言。法院采纳其证言的理由是“张丹虽然年幼,但其证言意识表达清楚、完整,从证实内容上看,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见《楚天都市报》2001年9月20日第11版报道《7岁女儿出庭举证》。
③ John W. Strong, ed., McCormick on Evidence ,West Publishing Co., 5th ed., 1999,p269.
④ I. H. Dennis, The Law of Evidence, London Sweet &Maxwell, 1999, p419.
⑤ 欧阳涛等:《英美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94页。
① 曹盛林:《证人证言之比较》,载《国外法学》1986年第1期,第22页。
② 参看王少华、冯兆蕙:《刑事诉讼证人资格探究》,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
③ 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载《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④ (台湾地区)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63页。
⑤ [日]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学》,刘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30页。
⑥ 卞建林译:《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与联邦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
⑦ 参看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赴英考察报告,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