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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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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职责以外,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人事、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章名】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确认。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对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公安部门重新确认。
【章名】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对见义勇为人员分别进行奖励:
(一)嘉奖、记三等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见义勇为人员户口不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要求,将其户口落入行为发生地。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住房面积在当地人均住房标准以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改善。
(三)见义勇为人员参加自治区外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可以在本人考试成绩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招生院校审核录取;报考自治区内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在校生可以减免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符合报考自治区中等学校条件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
(四)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到公安等部门工作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五)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征兵条件,要求入伍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兵役机关推荐。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同时享受自治区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追认为烈士;烈士家属可以享受有关烈属抚恤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章名】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单位进行抢救治疗。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先行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和延误抢救治疗。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按照以下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行为人承担;
(二)由受益单位、个人支付;
(三)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支付或者暂付;
(四)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暂付或者支付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民事追偿权。
第十六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误工的,所在单位应当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当与在职职工相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
第十七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因公致残的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致残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不符合烈士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遭受打击报复。
【章名】 第五章 见义勇为基金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组织。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捐赠;
(三)基金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资助因见义勇为致伤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
(五)表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依法增值,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拒绝和延误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负有确认、奖励和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办发[2003]37号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关于禁止公款吃喝玩乐的有关规定》、《关于公车私用和领导干部婚丧事宜从简的规定》、《关于公费外出参观、学习、培训实行报告的规定》、《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调动和离任公物移交的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守执行。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8月18日


  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发(1997)13号《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和中纪委(1999)4号《关于加强对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和更换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要求,严格我市车辆配备和使用标准,不断完善车辆的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小汽车,五年之内不得更换。使用五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按照国家汽车报废更新的有关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如已达到报废更新标准,可申请更换。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要在现有车辆中配备小汽车,不准配备新车。

  二、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财政拨款或补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0万元以内。

  三、为严格控制小汽车购置标准和数量,实行审批制度。符合更换和购买新车条件的,须经财政部门同意,纳入政府采购,并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审核备案,未经财政、纪检部门审核备案的,财政结算中心和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报销和车辆上户手续。

  凡违犯以上各条款的所购车辆给予没收,并对单位第一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本规定从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关于禁止公款吃喝玩乐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促进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各级领导干部及公务人员。

  第三条 主要内容

  (1)不准用公款大吃大喝,铺张浪费。
  (2)第二条所指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
  (3)市直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市内参加的各种检查、会议一律不准就餐。
  (4)上级机关到农村工作检查和指导,一律不准到营业性的宾馆饭店就餐。
  (5)凡各种剪彩、评比、庆典活动不准吃请。

  第四条 就餐接待标准

  市外宾客按市委市政府接待处规定标准执行;

  本市内就餐标准,原则不超过300元/桌。

  第五条 实行定点接待制度,定点接待单位实行公开招标。

  第六条 对确需到定点接待单位之外就餐的单位,事前须书面向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报告,并于当天给予批复。

  第七条 凡在定点单位之外的餐费,必须附有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的批复方可报销。

  第八条 处理办法

  (1)对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的,要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2)违反第三条第三款的,餐费个人自负,罚宴请单位500一1000元的罚款。

  (3)违反第三条第四款的,餐费个人自负。

  (4)违反第三条第五款的,罚举办单位实际餐费的双倍。

  (5)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每次处罚接待单位1000元罚款。

  (6)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要立即纠正,并追究该单位领导责任。

  第九条 凡违反以上各条款的,一律公开曝光处理,违反公款吃喝规定的罚没款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和举报。   

  第十一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将定期不定期对此项规定进行明察暗访,对违纪行为给予公开曝光。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实施。


关于公车私用和领导干部
婚丧事宜从简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领导干部作风,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密切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县处级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的干部,市营国有大中型企业厂长、经理。

  第三条 公车原则上不准私用,如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公车要实行请示报告制度。

  (一)报告内容

  使用原由及使用车辆总数和时间,附车辆所属单位介绍信及单位领导意见;

  (二)请示报告必须在事前送交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

  (三)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受理各单位和个人报告,在手续完备情况下当即批复;

   第四条 公车私用实行适当收费规定;

  20万以上车型每辆200元/天;
  20—10万元车型每辆150元/天;
  10万元以下车型每辆100元/天。

  第五条 车辆使用费交市财政专户,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出据同意使用车辆通知书,设置使用付费公车标志,凡使用收费公车者,需将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设置的“使用标志”放在突出位置,以便监督检查。“使用标志”应在事后三日内交回党风廉政建设室,否则将收取50元/天的滞纳金。

  第六条 婚丧事宜应从简的内容:

  (一)不准借机敛财,不得通知其亲属以外的人员参加,不得收取非亲属人员赠送的礼品和礼金,不准收取下属单位的礼金和物品。

  (二)不准动用公车,不得挪用公款、公物。

  (三)婚丧事宜要本着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原则,移风易俗,不大操大办,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四)严格执行殡仪改革政策。   

  第七条 根据《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要求,领导干部婚丧事宜要向党组织报告,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一)报告事项

  使用车辆、收取礼金、参加宴请人数、桌数、婚丧大事的具体时间、占用土地等情况。

  (二)报告时间及受理部门

  报告人应在事前一周内向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报告,在请示报告批复后方可办理。受理部门对报告人的请示要及时给予答复,报告人按答复意见办理,事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报告。

  第八条 处理办法

  (一)违反公车私用规定的处理办法。

  (1)各单位和个人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一经查实,将给予责任人300元罚款,并追究车辆单位领导人和司机人员的责任。

  (2)婚丧事宜使用所有车辆不准覆盖车辆牌号,以便于纪检监察部门和交警部门监督检查,故意覆盖车辆牌号者交警部门有权扣车并给予司乘人员扣分、扣证和吊销执照处罚,并给予用车人1000元的罚款。

  (3)对不报告擅自动用公车的除补交费用外,要对当事人和司机进行1000—2000元罚款,并对单位领导进行通报批评。

  (二)违反婚丧事宜从简规定的处理办法

  (1)领导干部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要给予批评,写出检查,进行通报;

  (2)对动用公款公物的要如数清退,并视情节给予党政纪处分;

  (3)违反规定借机敛财的要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对违纪人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要公开处理。

  第九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要加强监督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

  第十条 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进行宣传报道和曝光。纪委、组织、人事、民政、土地、交警部门要积极配合,对报告人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把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内容,并装入本人廉政档案。

  第十一条 所有收缴款额和罚没款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公费外出参观、学习、培训
实行报告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领导干部的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缩减财政开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报告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机关、社会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第三条 报告者应报告的内容:

  (一)外出参观、学习、开会、培训的原因、目的、地点、时间、所经路线、拟定支出、外出人数、外出天数;

  (二)本单位外出参观、学习、开会、培训的意见;

  (三)上级分管领导的意见。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必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报告请示。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外出是指出省、出国活动。

  第六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受理各单位的报告。

  第七条 对于各单位和个人的报告请示,受理报告部门应认真研究,及时报告委领导,一般情况当天答复报告人,报告人要按答复办理。

  第八条 各级财务部门要严把外出参观、学习、开会、培训旅差费报销关,凡没有市纪委出据的审批手续,一律不准报销外出费用。凡因公出国的单位和个人,不经市纪委批准,公安局、外事办不准办理出国手续。   

  第九条 处理办法:

  (一)各单位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二)公款旅游的,要如数清退所花费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政纪处分。

  (三)借外出参观、学习、开会之机绕道旅游的,也要如数清退所花费用,写出检查,视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

  (四)在外单位或下属单位报销自己和他人旅游费用的,一经查实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清退的旅游费用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培训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二00三年八月一日执行。


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
调动和离任公物移交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维持党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维护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调动或离职所涉及的公物移交事宜。

  第三条 涉及内容:

  (1)占用的办公室;
  (2)占用使用的单位车辆及其它交通工具;
  (3)占用使用单位的电脑、手机、照像机、录音机、摄像机等公共物品。

  第四条 具体要求

  (1)凡调动和离职领导干部需在一个月内与原单位办理清一切移交手续;

  (2)凡已办理清移交手续的由本人持原单位移交清单和证明信到市纪委党风室备案,并装入个人廉政档案;

  (3)不能正常移交公物的党政领导干部需由本人文字陈述,报市纪委另行处理;

  (4)凡弄虚作假或拒不移交公物的领导干部,一经查实,将按有关党纪政纪条规严肃处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群众,推行殡葬改革。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第十条 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
第二十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禁止依法成立的殡葬事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和殡仪馆业务等;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殡葬运尸专车经县以上交通部门核定后,免交车辆通行等费用。

第五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遗体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传染疾病和污染环境。
(二)殡仪馆承办火葬区遗体的运送。遗体一般由殡仪车运送。
(三)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
(四)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财政开支。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打丧鼓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钱等。
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镇居民办理丧事,应在殡仪馆内进行,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

第六章 涉及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事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死亡人员骨灰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向安葬地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入
境手续,安葬地点由原籍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坟墓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殡葬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应当做好殡葬和殡葬服务工作。殡葬事业单位的新建、搬迁和维修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执法工作,及时有效地查处殡葬方面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机制,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殡葬事业单位在向丧户推荐收取费用的服务项目时,应由丧户自愿选择;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
第三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
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殡葬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指殡仪馆、火葬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骨灰堂、骨灰墙。
殡葬设备:指火化机(炉)、殡仪车、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等。
丧葬用品: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发布的《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