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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9年至1988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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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9年至1988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9年至1988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9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德祖所作的《关于1979年至1988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和意见的汇报》。决定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9年至1988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意见,并将继续有效和已经失效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目录予以公布。
继续有效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目录(44件)
1、江西省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意见
(1980年7月31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2、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1980年7月31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3、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
(1981年8月22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4、江西省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
(1981年8月22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5、江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若干规定》
(1982年2月2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6、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1982年6月1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7、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
(1983年12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8、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
(1983年12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9、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984年9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0、江西省关于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支持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规定
(1984年9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1、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4年12月1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2、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
(1984年12月1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3、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1985年5月30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4、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1986年1月2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5、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86年1月2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6、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7、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1986年9月2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8、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1983年12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19、江西省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
(1987年2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1987年6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2、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1987年10月3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
(1986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10月3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24、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1987年12月2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5、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87年12月2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6、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7、江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1988年7月1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8、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2年2月1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85年12月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88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9、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0、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新婚姻法的决定
(1980年10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1、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决定
(1980年10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2、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三个法律文件,加强我省城乡社会治安的决定
(1981年8月22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3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证新宪法贯彻实施的决议
(1982年12月2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3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力争尽早实现社会治安根本好转的决议
(1983年12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5、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限期的交通十分不便地区的决定
(1984年9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36、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定
附《江西省向全体公民普及法律常识五年规划要点》
(1984年12月1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37、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leng)、珠湖、新华地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1985年3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38、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十二届六中全会文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决议
(1986年10月2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9、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江西省省树、省花的决议
(1986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40、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学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的决议

(1987年2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41、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1987年4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42、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德兴等地环境保护的决定
(1987年4月20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4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1987年12月2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4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问题的决定
(1987年12月2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于修改法规的决定四件附列在原法规目录之后。

已经失效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目录(10件)
1、江西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
(1980年7月31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1981年10月31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3、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1982年3月18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4、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1982年6月1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5、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若干规定
(1983年7月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6、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直接选举工作的决定
(1980年2月27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7、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1980年5月15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8、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几种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1981年10月31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9、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1982年12月2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0、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问题的决定
(1983年8月24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9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关于建立中国工程院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关于建立中国工程院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关于建立中国工程院有关问题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配合实施。
中国工程院将实行院士制度,是我国工程技术界的最高荣誉性、咨询性学术机构。中国工程院院士,是国家设立的工程技术方面的最高学术称号,必须从已作出重大成就和贡献的优秀工程技术专家中选举产生。第一批中国工程院的院士,根据统一的标准和条件,经过一定遴选程序,报
请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工程院聘任。
同时决定,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改称为中国科学院院士。
现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成立了以宋健同志为组长的中国工程院筹备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建院的筹备工作。中国工程院建立后隶属国务院,为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其办事机构挂靠国家科委。中国工程院的人员编制和事业经费,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财政部分别审核商定。


党中央、国务院希望,中国工程院成立后,要广泛团结全国工程技术专家和科学家,同心同德,开拓进取,为加速我国基础工程建设,增强综合国力,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而努力作出贡献。

附:关于建立中国工程院有关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并党中央:
近年来,我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和有关人士,曾多次提出建立中国工程院问题。
全国政协七届五次会议和中国科学院第六次学部委员大会期间,不少政协委员、学部委员和工程技术专家,又先后提出提案和建议。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重视这一建议。曾就建立中国工程院问题,多次作过批示。根据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组成了专家研究小组,
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人士和有关产业部门的意见,进行反复酝酿和讨论,形成工程院的初步组建方案。现就建立中国工程院的有关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建立中国工程院的必要性
进入20世纪以来,工程技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迅猛发展,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显示了巨大推动力,越来越为各国科技界和决策层所重视,纷纷采取措施以强化工程技术的地位和作用。国际上已成立了(国际)工程技术科学院理事会,我国曾六次应邀派中国科学院技术科学部学
部委员列席该理事会,并于1990年正式以中国科学院技术科学部的名义,申请加入该组织,但因我技术科学部不是独立的学术机构等原因,未被接纳。成立独立的中国工程院,将有利于我国与国际工程科学技术界的学术交流。
从国内工程技术界的情况看,几十年来,我国广大工程科技人员发扬爱国主义和自力更生精神,在各自的岗位上,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防建设作出了卓越贡献,成长起一大批优秀的工程技术专家和工程师。党和政府一向重视工程技术的作用,早在50年代批准建立中国科学院学部时,

就设立了技术科学部。到目前,技术科学部的学部委员人数虽有较大幅度增加,专业覆盖面逐渐扩大,但是,由于总名额所限,以及科学与工程技术的特点和要求各有侧重等原因,许多工程技术界的优秀专家仍未能当选。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发展战略目标,在今后数十年内,努力提高工程技术水平和研究、设计、建造能力,将是我国面临的战略性任务。为此,大家一致认为,在我国建立一个以工程技术专家为主体的独立的最高荣誉性、咨询性的学术机构,对进一步提高工程技术界的社会地位,广泛
调动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并发挥其整体作用,加速我国的基础工程建设,提高综合国力,增强国际竞争能力,将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
二、关于组建中国工程院的一些原则
(一)关于名称。
根据我国科技体制发展的历史和现状,同时考虑大多数工程技术专家的意见,建议我国采用“中国工程院”这一名称。用此名称,既能简洁明了地突出工程技术的主体地位,又能反映我国主要科学技术机构分工的特点。此外,工程院这一名称,在国际交往中,也易于相互理解。
(二)关于中国工程院的性质和作用。
根据我国目前和长远发展情况,参照各国类似机构的宗旨,中国工程院应是一个由我国工程技术专家组成的工程技术界的最高荣誉性、咨询性学术机构。工程院不具有行政的管理和决策职能,其主要任务是:接受政府委托,对重大工程技术规划、计划和方案等提供咨询;研究、讨论重
大工程技术的发展问题,提出建议;团结全国工程技术专家,推动“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方针的贯彻与落实;开展学术交流并代表我国工程技术界参加相应国际组织的活动,促进工程技术领域的广泛合作。
(三)关于中国工程院成员的称谓。
讨论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家认为中国工程院成员的称谓,以称院士为好,这既与其荣誉性质相符合,又便于国际联系,有利交流。同时建议,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亦改称为中国科学院院士。从目前我国科技实力和对外影响等方面情况看,学部委员改称为院士,条件已经成熟,时机是
有利的,而且这也是长期以来全国科技界的普遍呼声。
(四)关于中国工程院与中国科学院(学部)的关系。
中国工程院建立后,它与中国科学院(学部)是互不隶属、工作上各有侧重而独立存在的两个最高学术机构,根据各自不同的特点发挥作用。同时,许多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提出,工程院建立后,一定要注意工程技术与科学的密切结合,避免理工截然分家;要注意体现现代科学技术相
互渗透、综合交叉的特点,以有利于我国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整体协调发展。为此,采取相应措施,保持两院的有机联系是十分重要的,如:在两院院士中,根据各自的标准和规定程序,允许少数成员交叉当选,兼有两个称号;两院院士在开展重大咨询工作和承担其它任务时,可
根据需要,组织联合活动,便于交流和互补。
(五)关于中国工程院院士的标准和条件。
中国工程院院士,作为国家在工程技术方面的最高学术称号,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由选举产生。其标准和条件应与中国科学院院士各有侧重,对工程院院士应特别注意其在工程技术方面的贡献和应用成就。
凡在工程技术领域作出重大的、创造性的成就和贡献,热爱祖国,学风正派的高级工程师、研究员、教授或同等职称的工程技术专家、学者,可被推荐当选为中国工程院院士。其中,“重大的、创造性的成就和贡献”,主要是指:在某工程技术领域,取得重要研究成果和有重大发明创
造;或在重大工程设计和建设中,创造性地解决工程技术问题有重大贡献;或为某重要工程技术领域的奠基者和开拓者;或在工程技术应用方面,成绩卓著者。
(六)关于中国工程院第一批院士的产生及以后的增选制度。
参照我国首批学部委员和各国第一批院士产生的作法,中国工程院第一批院士可根据确定的标准和条件,按照一定程序,经过提名、协商和遴选 ,由筹备领导小组提出100人左右的拟聘名单(其中含30名工程背景比较强的现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报请国务院批准后,以中国工程院名义
聘任。在中国工程院成立大会上颁发院士证书,履行聘任手续。以首批院士为基础,随即在全国范围内按规定程序,再增选一批(300名左右)工程院院士;尔后,每两年增选一次。到本世纪末,工程院院士的总人数,将达到比中国科学院院士总人数更多一些。
在第一批工程院士拟聘名单中,来自产业部门的不少于三分之二,年龄在65岁以下的不少于二分之一。此后的增选中,60岁以下的应不少于二分之一。
为保持工程院的活力和维护老年学者的健康,同时鉴于国务院1990年在批准增选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时,已提出过实行名誉学部委员制度,为此,工程院建立后,即实行名誉院士制度。具体作法是,从召开第二次院士大会起,凡年龄达到80周岁的院士,自动转为名誉院士。对于少数德
高望重,作出过卓越贡献的工程技术专家,也可直接授予工程院名誉院士称号。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改称院士后,亦照此实行。
(七)关于中国工程院的领导体制及学部设置。
中国工程院建立后,除了不设置和不管辖各类研究、设计、开发、生产等实体外,其性质和职能基本同于现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因而从管理的隶属关系上,工程院应隶属于国务院,为直属事业单位。为精兵简政,工程院的办事机构可挂靠在国家科委。
中国工程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二至三人及秘书长一人,并组成主席团领导全院工作。院长、副院长由国务院在院士中遴选任命,实行任期制。秘书长由院长提名,主席团聘任。
根据工程技术的不同专业领域,结合我国国民经济建设的特点,工程院将分设若干学部。关于学部的具体划分及其名称,将在首届院士大会上讨论商定。学部确定后,由各学部的院士选举产生学部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领导本学部的工作。学部主任、副主任及常务委员实行任期
制,其人事、工资、医疗关系等均在原工作单位。
三、关于中国工程院的筹建工作及进度安排
筹建中国工程院,有大量的组织和协调工作。为此,建议成立一个筹备领导小组,在国务院领导下,协调和组织工程院的各项筹备工作。经过反复酝酿、协商和征求意见,建议宋健同志任工程院筹备领导小组组长,钱正英、周光召、丁衡高、朱丽兰、戚元靖、林汉雄、师昌绪同志任副
组长,朱丽兰同志负责筹备领导小组的常务工作。为便于对第一批院士人选的酝酿和遴选,领导小组成员中,除了几位最早提出倡议的专家,主要根据遴选工作的需要,从各产业部门挑选一些从事过工程技术工作、比较熟悉情况、有代表性的同志参加,共45人(名单附后)。领导小组经批准

后,即着手组织对第一批院士人选的提名和遴选,组织起草工程院章程,酝酿工程院领导班子人选,争取在1994年春夏召开第七次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院士)大会的同时,举行中国工程院成立大会。
为使工程院的筹备及建院后的工作正常进行,在国家科委设立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待工程院建立后,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单独核准该院编制40人。请国家财政拨专款150万元,作为工程院筹备工作及召开第一届院士大会的专项经费,建院后的经常费用,届时将由中国工程院向财政? 刻岢黾苹腥牍夷甓炔普に恪?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1994年2月25日

印发《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
现将《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全国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座谈会上领导同志的讲话精神,结合本部门(尜司)、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委。

附: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是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精济体制,转换建设项目投资经营机制,提高投资效益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为了更好地实施项目业主责任制,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业主责任制项目的范围
第一条 从一九九二年起 ,新开工和进行前期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都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在建项目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二、项目业主和业主组织形式
第二条 项目业主是指由投资方派代表组成,从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的项目(企业)管理班子。
第三条 巷目业主可采取多种组织形式:1.原有企业投资进行建设的项目,业主就是原有企业的领导班子。2.不同投资方以合资方式投资的新建、扩建项目(鼓励有条谫的项目组建符合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是业主。3.单一由府投资的新建项目,生立管理委
员会,管委会是业主。4.由投资各方协商组建的各类开发、联营公司的领导班子等也可以成为业主。
第四条 业主班子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果需要政府有关部妈任命的,可由投资各方联合推荐上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三、项目业主的组成
第五条 投资方在酝酿建设项目的同时即可组成业主班子。全部由政府投资以及由政府联合投资的项目,如果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批准,业主班子应予解散。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报和审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业主班子的人数、主要负责人等,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

四、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
第七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筹集建设资金。
2.提出项目的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厂址选择和需要落实的建设条件。
3.负责组织工程设计、监理、设备采购和施工的招标工作,审定 招标方案,自主确定设计、监理、设备和施工的投、中标单位。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或剩定工程设计、概算、集资计划和用款计划。
5.审定项目(企业)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审定项目(企业)财务预算、决算。
6.按合同规定,审定归还贷款和其他债务的数额,审定利润分配方案。
7.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业主可自行聘任和解聘项目(企业)总经理。如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可由业主推荐上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总经理的职责范围由业主确定。
8.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企业的产品、劳务价格。
9.审定项目(企业)机构编制、劳动用工及职工工资福利方案。
10.批准项目(企业)总经理工作报告。
11.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12.业主需决定的其它事项。

五、项目业主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第八条 各投资方通过签定不同方式的投资合同,共同建设项目,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并按投资比例分得相应的产权。属于国家统配的产品,交国家分配。
第九条 合资的建设项目,需要银行贷款和发行建设债券的,可由业指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报批。由此形成的债务由业主承担。
第十条 业主通过招标确定的设计、监理、设备供应和施工等单位,与业主是经济关系,并为业主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依法对项目(企业)进行监理、协调和管理,并对有政府投资的项目进行审批。项目业主的建设、生产和经营受法律保护。业主有权拒绝摊派,对非法干预行为有权予以拒绝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给级政府要为项目(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帮助项目业主协调解决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和社会治安等问题,并搞好其他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业主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以自由和自行筹措的资金次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合生产条件的,在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内由业主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 袼难樽手っ鳎?出具认可业主自主立项的文件。
第十四条 业主从事建设,超过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及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项目批准后,业主如果认为无法按审批部门要求的内容执行的,可通过主要投资方向审批部门陈述理由,提出修改意见或申请撤销该项目;业主未提出修
改意见和未提出撤销申求的,将视为业主同意政府部门的意见,由项目业主自行承担责任。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文件中承诺安排的有关建设条件合生产条件,应按时负责安排和落实。超出政府审批文件承诺范围的,由项目业主自行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在项目(企业)建设过程中,必须执行国家投资管理的各项规定,投资应纳入计划并按时填报统计报表和提供投资及经营信息资料。项目建成后,其生产经营的管理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它
第十六条 在保证质量 、工期和效益的前提下 ,项目建成验收以后,按审批的概算,节约的建设资金由业主按一定比例提取奖励基金,其它资金可用于扩大再生产、归还银行贷款和用于流动资金等。
第十七条 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超过概算的投资,由业主自行筹措。巷目建成偷产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的,业主必须将留归项目和留瑰企业支配的资金全部用于还款,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在此期间不得从事其它新的投资活动。
第十八条 因非客观原因造成项目(企业)重大损失浪费的,要依法追究业主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199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