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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蔬菜批发市场财政贴息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7:4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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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蔬菜批发市场财政贴息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蔬菜批发市场财政贴息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内贸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2号)要求,“九五”期间国家每年安排一部分基本建设贷款支持“菜篮子”建设,其中部分蔬菜批发市场项目由中央财政贴息。为了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做好蔬菜批发市场基本建设贷款落实和中央财政贴
息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贷款的使用范围及项目条件
(一)贷款的使用范围为:全国性或区域性重要的蔬菜批发市场项目或以经营蔬菜为主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
(二)项目应有利于建立全国新型科学的“菜篮子”商品流通体系,促进“菜篮子”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对全国蔬菜的平衡和调运及保证大中城市居民蔬菜供应具有重要作用。
(三)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菜篮子”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
(四)优先安排国有商业项目,以发挥国有企业在市场调控中的主渠道作用。如国有商业项目不足,可以安排给其它类型的建设项目。
(五)对中央安排贷款的项目,地方政府应有一定的优惠政策与之相配套。
二、项目及贷款办理程序
(一)每年年初,省级计划、内贸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程序将当年蔬菜批发市场建设贴息贷款项目申请报告(含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国家计委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同时抄报财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国内贸易局首先对上报项目进行初审。
(二)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国内贸易局的初审意见,由项目单位选择一家“菜篮子”建设专项贷款指定的银行(暂定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向基层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国家计委和国家国内贸易局根据全国蔬菜批发市场的规划和布局及有关政策,分
别向有关银行总行推荐,总行下达计划并组织对项目进行评估,确定承贷项目。
(三)根据银行承贷情况,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定期、统一对项目进行研究和筛选,共同确定蔬菜批发市场贴息贷款项目。国家或地方计划部门据此下达投资计划,银行发放专项贷款。
三、财政贴息办法
(一)中央财政对确定的蔬菜批发市场整个项目或项目的主体部分实行全额贴息,贴息贷款额度为1亿元,贴息期限为3年。
(二)财政部根据项目安排和银行贷款落实情况,按当年3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将蔬菜批发市场建设贷款利息补贴款拨付给国家国内贸易局。
(三)国家国内贸易局根据3家确定的贴息贷款项目名单及贷款凭证,在1个月内将贴息款及时足额转拨给有关项目单位,并将拨款使用情况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四)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将加强对财政贴息款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四、关于1998年项目
本通知从1999年贴息项目开始执行。关于1998年中央财政贴息项目,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国内贸易局根据1998年银行承贷情况统一研究确定后,由国家国内贸易局根据上述文件向项目单位拨付贴息资金。



1999年5月20日

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的排放标准,执行已经省批准的市级排放标准,市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省级排放标准,省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国家的排放标准。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排放的烟尘,执行锅炉烟尘的排放标准。
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简称排污费)。
征收排污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见附表,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其属下的环境保护监理机构(简称监理机构)负责本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未设监理机构的市、县,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上月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或按物料衡算法申报排污量),经监理机构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时申报的,监理现构按核定的数据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不一致时,按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负责监测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颁发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标准和分析方法标准进行采样和监测。
第七条 监理机构每月按核定的数据向排污单位发出征收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对每月排污费金额不足五十元的排污单位,按标准起征费五十元征收。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或按季核定数据的单位,按季征收。
第八条 排污单位同一排污口超标准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应分别计算,累加收费;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应分别计收。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费。逾期缴费的,每日按应缴排污费数额的千分之一计征滞纳金。
第十条 排污单位从开征排污费第三年起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降低排污量的,可向监理机构申请,经监测属实,予以停收或减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标准的;
(三)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
第十二条 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水、大气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拒报、谎报排污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由监理机构执行,按受罚企业的隶属关系纳入同级排污费。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对缴交排污费和罚款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理机构的主管部门(未有监理部门的地方,可向负责收费的环保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排污单位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缴交排污费、罚款的,临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监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并委托排污单位排污口所在地的市或县的监理机构代为核定后发出缴费通知单,排污单位按缴费通知单上所列金额,直接缴入省环保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省征收排污费专户”。
1985年及以后经批准下放市、县管理的原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和计划单列市的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排污费由所在地的监理机构征收,但收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按月上缴省财政,并入省经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部分。
代理部门不具备代收条件的,由省监理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其他有关单位代收。代收部门不得截留、挪用省级排污费。排污单位发现缴费通知单所列缴入户的名称与办法不相符的,可暂停缴付。
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市监理机构负责征收,作为市级排污费,缴入市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市征收排污费专户”。其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可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县(区)属及县(区)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区)监理机构征收,作为县(区)级排污费缴入县(区)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县(区)征收排污费专户”。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分别在不同市或县(区)的,由排污口所在地的市、县(区)监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六第 各级环保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已收到的排污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悉数解缴到同级财政,不得直收直支。
“征收排污费专户”只能用于排污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收支。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属滞纳金、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和罚款的费用(以下简称“四小块”),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应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算内,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各级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由各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已入库的排污费(“四小块”除外)的百分之八十部分的四分之三(即排污费的百分之六十)根据交费单位申请用款报告和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用于补助交费单位治理污染和开展“三废”综合利用;排污费
百分之八十部分的四分之一(即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拨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用于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部分和“四小块”,由同级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拨给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用。
第二十条 省级排污费百分之二十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由省财政厅根据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按季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另百分之五十由省环保部门提出计划,经省财政厅核批后拨给省环保部门,由省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
用。
第二十一条 省级“四小块”部分的百分之六十划入省级排污费内掌握,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另百分之四十按季由省财政厅按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同该市或县级缴收的“四小块”一起按第
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环保部门按第十五条第二款缴收的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上缴省财政,由省按规定安排使用;其作的留市、县,按第十九条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需申请环保补助资金的,应先报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环保部门审批。经批准使用的环保补助资金,应用于规定的治理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除缴纳排污费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仍须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联营企业中,中央和省的投资或股份超过总投资或股份百分之五十的,以及由省审批管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其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亦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一
废水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废水
┌──────────────┬──────────────────────────────┬───┐
│有害物质或  │   浓度超标倍数 │起征 │
│ 项目名称   ├───────┬─────┬──────┬─────────┤费(元)│
│ │ 5倍内 │ 〉5~10  │〉10~20 │ 20以上   │  │
├──────────────┼───────┼─────┼──────┼─────────┼───┤
│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 │1倍以下收0.15,│5倍收0.20,│10倍收0.30, │20倍收0.45,每增加 │  │
│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 │从1倍起每增加 │每增加1倍 │每增加1倍  │1倍增收0.015,不得 │ 50 │
│ │1倍增收0.01  │增收0.02 │增收0.015  │高于2.00元/吨水  │  │
├──────────────┼───────┼─────┼──────┼─────────┼───┤
│氟、铜、锌、锰及其化合物、 │1倍以下收0.10,│5倍收0.15,│10倍收0.20, │20倍收0.35,每增加 │  │
│*化物、硫化物、挥发酚、有 │从1倍起每增加 │每增加1倍 │每增加1倍  │1倍增收0.008,但不 │ 50 │
│机磷、磷酸盐、石油类、动植 │1倍增收0.01  │增收0.01 │增收0.015  │得高于1.00元/吨水 │  │
│物油、苯胺类、硝基苯类、阴 │  │  │ │  │  │
│离子合成洗涤剂  │  │  │ │  │  │
├──────────────┼───────┼─────┼──────┼─────────┼───┤
│悬浮物、CODcr、BOD5、│1倍以下收0.04,│5倍收0.06,│10倍收0.10, │20倍收0.15,每增加 │  │
│色度、氨氮  │从1倍起每增加 │每增加1倍 │每增加1倍  │1倍增收0.002,但不 │ 50 │
│ │1倍增收0.004 │增收0.008 │增收0.005  │得高于0.30元/吨不 │  │
├──────────────┼───────┼─────┼──────┼─────────┼───┤
│  天然铀、钍   │ 0.25 │ 0.35 │ 0.50  │ 1.00 │  │
├──────────────┼───────┼─────┼──────┼─────────┤ 50 │
│ 其他放射性物质 │ 1.00 │ 3.00 │ 6.00  │ 8.00 │  │
├──────────────┼───────┴─────┴──────┴─────────┼───┤
│  PH值   │   超过6~9,每高低1按0.04元的1倍计   │  │
├──────────────┼──────────────────────────────┤ 50 │
│ 病原体(大肠菌群) │ 0.08 │  │
└──────────────┴──────────────────────────────┴───┘

(1)凡不设污水排放计量装置者,按用水是的百分之九十计算污水排放量(特殊行业,征收部门与排污单位协商另定)。
(2)“起征费”为超标排污单位每月基本应交的费用。
(3)在计算超标倍数时,凡不到一倍的以一倍计。
(4)CODcr和BOD5、总铬和六价铬、总汞和烷基汞无超标者,只按其中最高的一种收费。
(5)废水排放量超过排放标准规定的定额指标而浓度不超定额指标的,根据实际排污量(实际排放浓度×实际排水量)与允许排污量(允许排放浓度×允许排水量)进行计算。实际排污量/允许排污量〉1,仍按超标处理,超标倍数为两者比值减1。浓度超过排放标准,废水排放量
不超过定额指标的,仍按浓度超标倍数计算。
(6)对排放含一类有害物质的废水从严要求,如车间或处理设施出口超标,总排污口不超标;或者车间或入下设施出口不超标,但总排污口起标,则均按超标的排污口计征。如车间或处理设施出口超标,总排污口超标,则按收费高的排污口计征。
(7)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按《放射防护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两个监测点的监测结果,浓度高的计算超标倍数,并以排污口的废水总量计算收费。

附表二
废气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有害物质名称 │  │ 浓度超标每100米3收费 │
│  │排放每公斤收费├───┬─────┬───┤
│  │  │〈5倍 │〉5倍~10倍│〉10倍│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  │  │
│氯、氯化氢、一氧化碳、硫酸雾、锰化物  │ 0.04 │  │
├───────────────────────┼───────┤  │
│硝基苯 │ 0.20 │  │
├───────────────────────┼───────┤  │
│苯系物、沥青烟气  │ 0.40 │  │
├───────────────────────┼───────┼───┬─────┬───┤
│铅、汞、铍化物、砷化物、镉化物、铬酸雾 │  │ 0.30 │ 0.50 │ 1.00 │
├──┬────────────────────┼───────┼───┼─────┼───┤
│生粉│电站烟尘 │ 0.02 │  │  │  │
│ ├────────────────────┼───────┼───┼─────┼───┤
│产尘│玻璃棉、石棉、矿渣棉、铝化物 │ 0.10 │  │  │  │
│ ├────────────────────┼───────┼───┼─────┼───┤
│ 性 │水泥粉尘及其他粉尘  │ 0.04 │  │  │  │
├──┴────────────────────┼───┬───┴┬──┴─┬───┼───┤
│ 恶臭每个发生源月收费  │ 一级│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  ├───┼────┼────┼───┼───┤
│  │  │ │  500 │ 700 │ 1000 │
├──────────┬────────────┼───┴┬───┴┬───┴─┬─┴───┤
│锅炉、炉窑(包括砖瓦│超标倍数 │ 〈4倍 │ 〉4~6倍│ 〉6~9倍 │ 9倍以上 │
│窑、石灰窑) ├────────────┼────┼────┼─────┼─────┤
│烟尘 │林格曼黑度超标级数  │  1级 │  2级 │ 3级 │ 4 级 │
│ ├────────────┼────┼────┼─────┼─────┤
│ │每吨标煤收费 │  3.00 │ 4.00 │ 5.00 │ 6.00 │
├──────────┴────────────┼────┴────┴─────┴─────┤
│  │ 超过相应地地区空气中的限制浓度倍数  │
│  │ (周平均浓度)每个发生源收费   │
│ 放射性物质气体溶胶   ├────┬─────┬─────┬────┤
│  │ 〈1倍 │ 〉1—2倍 │ 〉2—5倍 │5倍以上 │
│  ├────┼─────┼─────┼────┤
│  │ 250  │ 500 │  1000  │ 2000  │
└───────────────────────┴────┴─────┴─────┴────┘

(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暂不收费,但要达到有关的标准。
(2)阵发性烟尘排放,在任何小时内,累计不得超过五分钟,并按阵发排放时最高林格曼浓度级别计算。
(3)燃烧油料的,以零点五吨折算一吨标煤计;燃烧柴草的二吨折算一吨标煤计。
(4)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使周围人群活动区该物质浓度超过TJ36 ̄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居住大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工者,参照“恶臭”的收费标准计征。
(5)“恶臭”一级、二级……五级指恶臭强度级别。
(6)凡企业无组织排放有机溶剂废气,在居住区未达到TJ36 ̄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和有关规定,按物料用量计算,使用每公斤有机溶剂收费六角,其中使用汽油作有机溶剂,每公斤收费二角,使用漆类,每公斤收费二角;使用乙醇,暂不收费。
(7)采石场粉尘污染的收费方法,按成品石料每立方收费二角。

附表三
废渣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或│无防水、│无专设的│固定堆放场所│
│有害物质名称│排放每吨收费│防渗措施│堆放场所│无防洪等措施│
│ │ │堆放每吨│堆放每吨│任意流失每吨│
│ │ │每月收费│每月收费│每月收费 │
├──────┼──────┼────┼────┼──────┤
│含汞、镉、 │ │ │ │ │
│砷、六价铬、│ │ │ │ │
│铅、*化物、│  36.00 │ 2.00 │ │ │
│黄磷及其他 │ │ │ │ │
│可溶性废渣 │ │ │ │ │
├──────┼──────┼────┼────┼──────┤
│放射性废渣 │ │ │ │  0.05 │
│ (石)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
├──────┼──────┼────┼────┼──────┤
│其他工业废渣│  5.00 │ │ 0.30 │ │
└──────┴──────┴────┴────┴──────┘

(1)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4)放射性废渣(石)一项,堆放场所有防洪、防流失措施的,不收费。
(5)废渣固定堆放场排出的废水超标,按附表一规定收费。



1990年9月3日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师字〔2012〕2号



各市教育局,有关高等学校:

  现将《山东省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专业设置申报表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山东省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大力推进我省教师培养培训一体化建设,构建开放灵活的山东教师教育体系,规范教师教育管理,提高师范生培养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是指以综合培养本、专科层次高素质小学、幼儿园教师为目标,招收初中毕业生,实行“2+3”或五年一贯制专科层次和“2+4”本科层次培养模式的高等师范教育。

  第三条 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师教育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坚持全科综合培养;根据全省教育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坚持规模控制、规范管理、科学发展。

第二章 办学主体

  第四条 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由省教育厅确定的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学校举办。

第三章 专业设置

  第五条 举办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的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学校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会同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当地教师队伍实际需求和学校办学条件,在现有的经教育部或省教育厅审批或备案的师范类专业中提出专业设置意见,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六条 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本科层次专业包括学前教育、小学教育;专科层次专业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

  第七条 举办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应满足以下条件:(1)近三年本专业年招生规模不低于40人;(2)专业专任教师中具有正高级职称者1人以上,副高级职称2人以上,生师比不高于18:1;(3)本专业教学仪器设备生均不低于5000元,具备满足教学需要的心理实验室、微格教室等,开设学前教育专业还需具备与招生规模相适应的钢琴(电钢琴)教室、琴房、舞蹈房、教学法实验室等教学设施。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专业开设备案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申请开设专业的学校,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在下一年度开设专业的书面报告送省教育厅师范教育处。逾期报送者,延至下一年度办理。

  第九条 学校向省教育厅申请开设专业,需提交如下书面材料:(1)学校学科专业建设计划;(2)开设专业的主要依据及论证材料;(3)专业设置申报表(见附件);(4)开设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5)开设专业的专业课任课教师配置一览表(教师姓名、年龄、性别、职称、学历、毕业学校及专业、拟授课程名称);(6)开设专业的办学条件(专业开办经费、教室、专业实验室及实验开出率、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实习基地、学生宿舍等)的落实情况报告;(7)教师教育基地共建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8)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各校申报的开设专业进行现场考察;召开专家委员会会议对需备案的开设专业进行评议,确定备案的开设专业名单。

第五章 招生考试

  第十一条 举办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的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学校会同合作共建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分专业招生计划建议,于当年1月底前报送省教育厅发展规划处,抄送师范教育处。

  第十二条 省教育厅根据全省基础教育发展、中小学教师队伍实际需求以及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学校的专业培养能力、办学条件下达招生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级招生部门和招生学校要在每年初中毕业生填报升学志愿前将本市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招生计划在本机关和学校门户网站及当地其他公共媒体发布,向社会和考生说明招生政策,与高中段考试同时填报志愿。

  第十四条 报考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的考生应为当年应届初中毕业生,须参加市当年普通高中段招生考试,提前录取,单独划线,录取分数线原则上不低于市普通高中录取最低控制线,具体录取线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参加师范类专业录取的学生必须通过面试,面试工作由招生学校进行,主要考察普通话、表达能力、心理测试等从事教师职业所需的基本素质和发展潜能。

  第十五条 省教育招生考试院负责组织各市招生部门进行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考生的招生录取工作。

  第十六条 初中起点本科层次师范类专业学生培养采取“2+4”培养模式,实行定向招生。凡经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正式录取的学生,前2年学期期满修业合格者,可参加当年全省春季高考,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根据招生规模确定录取分数线,符合录取条件者可升入对口的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学校本科层次学习4年。

第六章 学籍管理

  第十七条 初中起点本科层次师范类专业学生入学后前2年由招生学校通过驻地教育行政部门注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纳入“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按《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管理;经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正式录取,升入本科学习者,按《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注册高等学校学生学籍,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管理。参加了春季高考未能升入本科层次者,可进入“2+3”五年制专科段进行培养。

  第十八条 初中起点专科层次师范类专业学生培养采取“2+3”或五年一贯制培养模式。前2年由招生学校通过驻地教育行政部门注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纳入“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按《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管理;2年期满经学校测试合格,升入专科层次学习3年,由招生学校提供学籍名册,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按转段规定审核办理录取手续。录取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录取新生名册抄省教育厅学生处、师范教育处,按《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注册高等学校学生学籍,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学生,中职教育阶段享受中等职业教育学生的资助和免学费政策;进入高等教育阶段,享受普通高等学校在助学贷款、学生生活补贴等方面相同的政策。五年制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毕业生具有继续接受本科以上教育的资格。

第七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省教育厅负责制订初中起点高等教育师范专业培养方案及教学指导方案,举办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的省级教师教育基地学校要紧密围绕人才培养目标,按照综合培养制订培养方案,建立并不断完善“通识教育+学科教育+教师教育”有机结合的教师教育课程体系。

  第二十一条 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注重师德养成教育,强化教育见习、模拟教学、教育实习等教学实践环节。其中,教育见习、实习不少于一个学期。教育见习、实习要在学校统一组织下,由高校和小学、幼儿园选派工作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教师担任指导教师。见习、实习在教师教育基地学校建立的实习基地学校进行。

第八章 收费

  第二十二条 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收费,前2年参照普通中专收费标准收取学费,进入本、专科培养阶段后按照普通高校收费标准收取学费。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教育厅负责对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的宏观管理,定期组织教育教学督导、检查。对教学管理、教学质量、办学条件等达不到要求的,责令整改,整改后依然达不到要求的,减少招生计划,直至停止招生。

  第二十四条 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招生计划为指令性计划,有关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按规定招生。违反招生规定者,取消其招生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山东省初中起点高等师范教育专业设置申报表

http://www2.shandong.gov.cn/art/2012/3/21/art_4602_4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