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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3:5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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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月8日    证监发字 [1997] 1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 [1997] 14 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5] 161

号文和 [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 本次发行要先验

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

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

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

签明细的磁盘报送我会。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

 (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黄浦江防汛墙,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黄浦江沿岸建设的、具有挡洪防潮能力的城市堤防设施,包括护坡、桩基、墙身、底板、承台及抢险通道等。


  第三条 (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
  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是指黄浦江干流浦西吴淞口至西河泾、浦东吴淞口至闸港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之间的防汛墙及其墙体外缘水域侧5米、陆域侧10米范围内的全部区域。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养护、管理工作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条 (主管与协管机关)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主管本市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所属的上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其中市政公用岸段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港务、海监、航道、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同防汛墙管理部门做好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所辖范围内黄浦江防汛墙保护管理的组织落实工作。


  第六条 (养护责任)
  市水利局负责黄浦江防汛墙养护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工作。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养护的具体组织、指导、督促工作。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区的防汛墙管理部门负责。
  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与养护责任单位落实养护责任。


  第七条 (养护责任变更登记)
  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的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时,原养护责任单位应在变更前持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签订的养护责任变更协议,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申请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养护责任的转移,以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办结时为准。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对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养护责任变更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并同时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明确、落实养护责任。


  第八条 (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市水利局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养护责任要求)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必须按照本市防汛墙保护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按期完成;对各种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加以制止;发现防汛墙损坏时,立即向防汛墙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条 (维修养护监督)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黄浦江防汛墙设施和维修养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养护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维修养护任务,并严格按标准验收。
  在汛期到来之前,市水利局应当会同市市政局对黄浦江防汛墙设施做好全面检查工作,督促养护责任单位落实有关渡汛措施。接到黄浦江防汛墙设施损坏或者有关险情的报告时,防汛墙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有关养护责任单位修复,必要时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督促修复,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在行驶中碰撞防汛墙;
  (二)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
  (三)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四)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五)打桩、爆破;
  (六)危害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外的附近地区从事施工或者作业,不得危害防汛墙的安全。


  第十二条 (限制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事先经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须事先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
  (一)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
  (二)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
  (四)疏浚河道;
  (五)从事可能影响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墙体凿洞开缺行为的限制)
  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在黄浦江防汛墙上凿洞、开缺的,应当事先报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应当事先报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同时抄送市水利局备案。
  对实施上述行为的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维修养护费、运行管理费的列支)
  黄浦江防汛墙的维修养护费和运行管理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单位缴纳的堤防维护费的返回部分中列支;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防汛墙以及部队和市属事业单位负责养护的其他岸段防汛墙,在市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区留存和市财政返回的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抢险应急工程经费)
  黄浦江防汛墙抢险应急工程经费,应当先从市防汛抢险应急费中垫支,事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费申报程序)
  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经费按下列程序申报办理:
  在每年10月前,各单位应将下一年维修养护计划报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综合平衡并编制年度工程计划和用款计划,经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防汛墙设施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综合利用黄浦江防汛墙设施时,必须保护防汛墙功能的正常发挥,并承担相应的养护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防汛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补救,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改变黄浦江防汛墙主体结构,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打桩、爆破,未经同意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擅自在防汛墙墙体上凿洞、开缺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黄浦江防汛墙上带缆泊船、进行装卸作业,或者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疏浚河道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碰撞黄浦江防汛墙,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防汛墙损坏不立即报告并按期修复,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黄浦江防汛墙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黄浦江防汛墙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防汛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者违反行为的追究)
  防汛墙管理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城镇内的个体劳动者,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其招用的从业人员,或未领取营业执照但从事有固定收入经营活动的自由职业者,以及下岗后自谋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可在大连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300%范围之内自行确定;缴费比例为自行确定缴费基数的18%。个体工商户招用从业人员的,业主须按自行确定缴费基数的10%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
缴纳8%。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缴纳,由管辖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代为收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办费用,由财政部门从收缴的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
例拨付。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收入较少或歇业无收入,不能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简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缓缴或不缴。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基数的11%计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不低于同期银行定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缴纳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七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为参加保险人员打印个人帐户对帐单,并随时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第八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退休后享受的待遇,按辽宁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个体劳动者享受的待遇,先在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上年度全市月社会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参保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不同时具备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条件,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未达到退休年龄,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保险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非本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结束在本市个体经营,或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迁入外省、市定居,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亦可转移到重新从业地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个体劳动者出国或到港、澳、台定居,其个人帐
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保险期间升学、应征入伍,其个人帐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存。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不参加养老保险或无正当理由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应及时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帐户储存额,持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由所在地的区、街退休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并执行本市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