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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9:1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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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抚府发〔2007〕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五日

抚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等五部局令第12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江西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和《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抚府发[2007]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包括六水桥、西大街、荆公路、青云、文昌、城西、钟岭等街道办事处和抚北、孝桥镇管辖的城区范围。
  第三条 廉租住房是政府采取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向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租住房保障范围要根据本市城镇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由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逐步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本细则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细则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符合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的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抚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局应与市(区)民政局、临川区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审核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市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临川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资金,各相关部门应按年度拨付到位。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从经济适用住房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廉租住房;
  (二)市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市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腾出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报建及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律予以免收;对于服务性收费,应按从低的原则予以优惠;对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予税收。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其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必须成套建设,基本功能要齐全,面积标准控制在每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均收入在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
  (二)无房或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由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朋家,且本市直系亲属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的家庭,可视为无房。
  第十二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入住前对原住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必须腾出交回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
  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家庭成员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2、家庭成员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住公房、私房的租赁合同;
  3、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交验原件,收复印件入档);
  4、家庭成员中有病残的,应提供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或残联出具的疾病证明或残疾证明;
  5、领取并填报《抚州市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表》。
  申请时间为12个工作日。
  委托他人申请的,受托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和委托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
  街办(镇)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二)初审、复审
  1、街办(镇)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民主评议,评议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议无问题的上报街办(镇)。街办(镇)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初审符合条件的,以社区为单位予以第一榜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对有异议的申请人,由街道办事处(镇)组织调查;
  3、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区政府(管委会)复审,区政府(管委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和所在社区居委会予以第二榜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对有异议的申请人,由区政府组织调查。
  (三)审核
  1、市审核小组办公室收到区政府(管委会)报送无异议的复审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小组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2、市审核小组办公室应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办(镇)、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第三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审核小组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登记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准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审核小组会同相关办事处(镇)等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工作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摇号
  对已登记需要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家庭,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筹措的房源情况,分别确定当年实物配租家庭和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户数。当已登记的实物配租家庭和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户数多于当年确定的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户数时,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摇号方式进行摇号。摇号中签的为本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摇号未中签的,轮候等待下次摇号。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夫妻双方均为残疾的家庭不参与摇号,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其家庭人口状况直接配租廉租住房。
  摇号应公开进行。摇号前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参加摇号的户数、本次实物配租家庭和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户数等信息,并由公证机关对摇号结果现场公证。
  第十四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实物配租或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应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人均使用面积标准初次确定为6平方米(包括原住房使用面积),以后由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计算方式:配租面积=[(家庭人口×保障面积标准)-原住房使用面积]
  低保家庭保障人口以《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标明的低保人口为准;其他家庭保障人口以本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第十六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过市房产管理局核定数额的,超出部份由其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按配租面积标准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6元的标准发放。
  第十七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配租廉租住房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腾退住房的条件、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期限腾退出原有住房。
  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市房产管理局应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由产权单位按提租后的净增租金减免50%,其核减的租金由财政从用于廉租住房的专项资金中补回。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受益人居住地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管理的直管公房,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进行,已不再具有福利性质,其房屋租金除按房改政策对优抚对象和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予以适当减免外,应按照经营成本合理制定,并根据市场行情及时调整。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进行调整并告知当事人。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管理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6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用于其他经营行为,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抚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经营

第二节 货运经营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人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乡村道路运输,为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经营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投入客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还应当配发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

客运班车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张贴票价表,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站外揽客。

客运班车在城区需要设立停靠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建设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组织旅客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强迫、威胁或者兜圈绕行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二)无正当理由终止运输、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

(三)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因车辆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确需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运输质量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相应的票款差额。

第二节 货运经营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经营者投入货运经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货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承运货物时,应当与货物托运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货运经营者承运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八条 在外省注册的货运经营者需要从事起迄地都在本省境内的货运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投入运营的车辆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运输旅客时,客运机动车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载客,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货运经营者运输货物时,货运机动车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货,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第二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对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对货物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作业。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挂牌经营,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修机动车。

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维修合同,并僵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

第三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公路路口进行检查时,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证并告知当事人在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当日内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时,应当帮助当事人联系车辆,将乘客或者货物及时转运。

当事人未在二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客运班车未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将其受理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许可范围承修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依照《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轮式拖拉机的维修以及驾驶员培训等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文件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文件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23日)
深档规〔2007〕1号
  为适应电子政务建设的需要,加强文件的科学管理和安全保管,降低管理成本,便于市属单位及社会各界的依法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文件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文件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电子政务建设的需要,加强文件的科学管理和安全保管,降低管理成本,便于市属单位及社会各界的依法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属单位)文件的移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件,是指市属单位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移交档案馆存档之前由市文档服务中心保管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文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文档中心)隶属于市档案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接收和集中保管市属单位文件、对外提供文件利用服务等工作。
文档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分批移交文件的单位,制定文件移交标准、计划和具体的移交时间表,及时发出移交通知书,并对市属单位移交工作进行指导、培训。
  第四条 市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本单位文件的形成规律,制定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包括文件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分类编号体系等),并送市档案局审定。
  市属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本单位的文件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文件的收集和移交工作。
  第五条 市属单位应当将办理完毕的文件及时收集齐全、集中保管;其文件移交范围为市属单位归档范围,移交前应当对文件进行初步分类、整理,填写移交清册,并标明是否可向社会公开。
  电子文件的移交可以采用在线移交或者离线移交方式,加密的电子文件移交前应作解密处理。
  离线移交电子文件时,市属单位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将电子文件按规定的格式保存到只读光盘(一式三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提供利用,一套异地封存保管),在光盘封套上应当标明光盘标签;
  (二)认真检测移交电子文件的质量状况,检验项目包括载体外观、病毒、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技术方法与相关软件说明资料等,并填写电子文件移交检验表和登记表;
  (三)打印一份电子文件的纸质版本,建立与电子文件相对应的标识,连同电子文件机读目录、相关软件以及其他说明一并移交。
  第六条 文档中心接收文件时,应当对照文件与移交清册进行检查验收、清点核对。经验收文件符合规定的,交接双方应当填写交接文据并签名盖章。
  文档中心离线接收电子文件时,应当对照电子文件与电子文件移交检验表及登记表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符合规定的,交接双方应当在电子文件移交检验表上签名盖章。
  第七条 文件移交中的移交清册、交接文据、电子文件移交检验表和登记表,均为一式两份,移交完成后交接双方各存一份;相关表册、文据、标签的格式文本见本办法附件1—8。
  移交完成后,文档中心应当对接收的文件进行整理、编制检索工具,方便提供利用。
  第八条 党群工作、行政管理、业务管理类文件和声像材料应当于办理完毕的第二年的6月底前向文档中心移交,其他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常设机构组织的全市重大活动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自活动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文档中心移交。
  第九条 经鉴定具有永久或者定期30年保存价值的文件,由文档中心保存10年后移交市档案馆。
  在文档中心保管的文件,经鉴定不需要向市档案馆移交且确无保存价值的,经市档案局与文件移交单位核实后,由文档中心予以销毁。
  第十条 文档中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加强文件保管,确保文件安全。
  第十一条 文档中心保管的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应当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文件除外。
  文档中心应当公布向社会公开的文件范围、目录和利用方法。
  第十二条 文档中心必须保障和满足文件移交单位对本单位文件利用的需求,并为社会各界利用公开文件信息提供方便。
  利用非本单位未公开文件的,需经文件移交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文档中心向社会提供利用文件,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文档中心窗口查阅;
  (二)市档案局网站查阅;
  (三)传真、电子邮件、邮寄;
  (四)提供文件证明;
  (五)编纂文件专题汇编和参考资料;
  (六)举办专题展览;
  (七)文件信息咨询。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本人有效证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均可利用文档中心保管的已公开文件。
  利用文件时,不得在文件上加注、勾画、折叠、损坏或涂改,不得将文件转借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文件原件带出阅览室。未公开的文件不得擅自复制、摘录。
  电子文件以拷贝或者网上传输的形式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 电子文件的移交、管理、利用,除本办法规定的以外,按照《深圳市电子文件归档及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纸质文件移交清册
   2.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音、录像材料移交清册
   3.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照片、底片移交清册
   4.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实物材料移交清册
   5.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光盘标签
   6.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电子档案移交检验表
   7.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电子文件登记表
   8.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文件交接文据
附件1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纸质文件移交清册
序号 文号 责任者 题名 日期 页数 是否公开 何时公开 备注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2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音、
录像材料移交清册
盘号 题名 录制日期 录制地点 带长 技术状况 参见号 是否公开 何时公开 备注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3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照片、底片移交清册
照片号/底片号 题名 时间 摄影者 是否公开 何时公开 备注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4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实物材料移交清册
件号 颁发(赠送)单位 题名 颁发(赠送)日期 备注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5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光盘标签
载体编号 套别
名称 密级
电子文件类别代码 保管期限
制作日期 软硬件背景
备注


说明:1.载体编号:保存电子文件载体顺序号,如光盘编号。
   2.套别:移交的电子文件要有三套,用大写字母A、B、C表示归档电子文件套号,A表示封存保管,B表示查阅利用,C表示异地封存。
   3.名称:专题性(成套性)的文件按归档项目名称填写,综合性的概括填写其主要内容。
   4.密级:载体内存储电子文件的最高密级。
   5.电子文件类别代码:用字母表示,其中:T—文本文件,G—图形文件,I—图象文件,D—数据文件,A—声音文件,V—影像文件,M—多媒体文件,P—计算机程序文件。
   6.保管期限:对移交电子文件划定的存储年限,按永久、定期30年、定期10年,分别用代号Y、D30、D10或代码1、2、3表示。特殊情况可写年限。
   7.制作日期:光盘制作时间。
   8.软硬件背景:识别或运行电子文件的软硬件环境。
  标签应一式三份,分别放在三张光盘上,并在套别上标明归档电子文件套号。
  标签规格:60mm*40mm。


附件6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电子档案移交检验表
移交单位
外观检验
病毒检验
软件平台
有效性检验
登记表、软件、说明资料检验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填表人: 年 月 日 审核人: 年 月 日


附件7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电子文件登记表
文件
特征 形成单位
完成日期 载体类型
载体编号 题名
通讯地址
电话 联系人
设备
环境
特征 硬件环境(主机、网络服务器型号、制造厂商等)
软件环境
(型号、版本等) 操作系统
数据库系统
应用软件文字处理平台
文字
记录
平台 记录结构
(物理、逻辑) 记录类型 □ 定 长
□ 可变长
□ 其 他 记录总数
总字节数
记录字符及
图形文件格式 □ ASCII □ BCD □ EBCDIC □ FIELDATA
□ 汉字,指明具体类型 □ 音频,指明格式
□ 图形,指明具体类型 □ 视频,指明格式
文件载体 型号:
数量:
备份数: □ 一件一盘 □ 多件一盘
□ 一件多盘 □ 多件多盘
文件
编号 题名 形成时间 文件性质代码 文件类别
代码 载体编号 保管
期限 备注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公章) (公章)
填表人: 年 月 日 审核人: 年 月 日


附件8
深圳市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文件交接文据
移交单位名称 接收单位名称
交接性质 文件所属年度 年 月至 年 月
文件类型 数量



合计
移交说明
接收意见
移交单位:
(公章)
领导人:
经办人:
移交日期: 年 月 日 接收单位:
(公章)
领导人:
经办人:
接收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