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时间:2024-07-22 17:4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1 号


  《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使本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各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级别管辖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定。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查处分离制度、罚缴分离制度。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其行政处罚权;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跨市区、流动性、危险性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跨市区、流动性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九)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民政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煤炭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职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各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处理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配合工作。
  各相关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对案件调查过程中涉及到的专门性和专业性问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相关部门、机构鉴定或者认定,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出具鉴定或者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等予以扣押、查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所扣押的工具、物品应予返还。自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违法财物拍(变)卖所得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处理,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赔偿的,对受害人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沈政令〔2000〕第48号)同时废止。

关于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

监察部


关于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


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印发
《关于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

近日,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意见》全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思想认识,把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摆在突出的位置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坚决贯彻中央的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查找并纠正了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影响公平竞争的一些不正当交易行为,以及行业监管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紧紧围绕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问题,抓住容易发生商业贿赂的关键环节和重点岗位、重点人员,拓宽投诉举报渠道,排查案件线索,强化办案手段,突破了一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面大的案件,依法惩处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结合落实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研究分析容易滋生商业贿赂的深层次原因,推进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的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

但也要清醒地看到,专项治理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地方和部门对自查自纠工作重视不够,采取的措施不得力,个别的甚至消极应付、搞形式主义;有的地方和部门办案力度不大,对案件线索没有进行深入排查,有一些重点领域查办的商业贿赂案件很少;有的地方和部门对政策界限把握得不够准,执行政策存在偏差,有的政策没有得到落实;有的地区和部门提出的防治商业贿赂的措施和办法针对性、有效性不强,长效机制建设进展迟缓,等等。当前,商业贿赂在一些领域和行业仍然比较严重,手段方式更趋隐蔽多样;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审批权、执法权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比较突出;随着国际商务活动竞争的加剧,境外公司在内地行贿问题突出起来。治理商业贿赂的任务依然艰巨而繁重。

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有效举措,是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领域、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进一步深化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在深入推进上狠下工夫,思想上更加重视,态度上更加坚决,措施上更加有力,务求取得新的更加明显的成效。

二、进一步加大力度,努力取得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新进展

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把治理商业贿赂同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等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坚持和完善已形成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突出重点,务求实效,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一)搞好自查自纠检查评估,着力解决突出问题。

要针对自查自纠中有的地区和部门存在的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成效不明显,甚至敷衍了事 、“走过场”等问题,加强教育引导和督促指导,坚决予以纠正,必要的要进行“补课”,确保自查自纠工作不留死角和盲区。要督促企业事业单位转变经营理念,科学设定管理目标,健全激励和内控机制,改进生存发展方式。要坚持时间服从质量、进度服从效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自查自纠的时间。

要针对查找出的问题,研究提出具体的处理措施和办法。对涉及商业贿赂的人员,要根据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认识态度等,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对监管上存在的漏洞和不足,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明确整改重点,落实整改责任,能够立即整改的问题要马上进行整改,对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提出解决的时间表。

(二)突出查办大案要案,坚决惩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

要继续围绕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进一步加大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力度,着重查处国家公务员利用审批权、执法权和司法权搞官商勾结、索贿受贿的案件,着力查处严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严肃查处顶风违纪违法的案件。在坚决查办受贿的同时,要依法惩治行贿违法犯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要认真落实有关移送和受理商业贿赂案件的规定,积极拓宽商业贿赂案件线索来源,强化案件线索的收集和管理,建立健全商业贿赂举报奖励制度、大案要案报备制度和查办案件定期通报制度。加强查办案件的组织领导和检查督导,对涉案金额大、涉案人员级别高、涉案范围广的重大复杂案件,要加强督办。上级机关要帮助下级机关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排除办案阻力和干扰,及时发现和纠正办案中的不当行为。对消极应付、工作不力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有案不立和办人情案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对以罚代刑、以纪代刑或者错误裁决的,要坚决纠正。

要综合运用司法、行政和纪律等多种手段严厉惩治商业贿赂行为,充分发挥经济处罚、降低或撤销资质、吊销证照等在遏制和惩戒商业贿赂方面的作用。

(三)创新监管方法,不断提高市场管理能力和水平。

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加快建设以“经济户口”管理为基础的企业信用服务和评价体系,研究制定各类市场主体不良行为标准,把是否存在商业贿赂行为作为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的重要指标。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将处置结果纳入“黑名单”,作为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的重要依据。整合各有关部门和行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综合性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形成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机制,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监管平台。

要按照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的要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约束权力行使,防止和纠正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要支持和引导行业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行规、行约以及行业标准,对会员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建立评估评审机构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报告的机构和责任人,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要探索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发布企业信用信息,支持和鼓励新闻媒体对商业贿赂问题进行舆论监督。

(四)推进体制改革,逐步完善防治商业贿赂的制度。

要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要创新和完善行政审批的运行、管理和监督机制,通过逐步推行电子监察、网上审批等方式,规范审批行为。

要加快推进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的管理体制改革。针对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和施工单位围标、串标、高估冒算等问题,修订有关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办法;加快土地出让和矿业权出让的市场机制建设,逐步缩小土地划拨和协议出让范围;推进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的有偿处置工作;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监测系统建设,实现全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动态监管;改进药品注册审批办法,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切实解决药品虚高定价等问题,形成合理的公立医疗机构补偿机制;严格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规范专家评标行为,逐步实现政府采购的电子化;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强化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加强对重大项目的稽查;加快推进垄断行业改革,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投资主体和产权多元化;健全金融监管制度,加强票据管理,规范和减少商业活动中的现金交易,加大反洗钱力度。

要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认真贯彻即将正式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促进权力规范、透明运行。积极建立土地、矿业权市场信息公开制度;逐步实施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从决策、审批到建设实施、后评估的公示制度;从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入手,切实推进学校、医院等公共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制度。

要加强治理商业贿赂法制建设。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都要就制定有效遏制和打击商业贿赂的法规制度研究提出意见。要抓紧研究完善惩治行贿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规范,对有关法律提出修改建议;废止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定,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做好反垄断法的审议工作。

(五)打造健康的商业文化,切实增强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意识。

要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在全社会大力加强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大力宣传先进典型的事迹,大力弘扬优秀的传统文化,加快建设以“质量为本、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互利共赢”为主要内容的商业文化。

要结合企业实际,加强企业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使企业员工做到守法明理、廉洁经营、爱岗敬业、奉献社会,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要按照“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的要求,加强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和廉政文化建设,提升国家公务员素质,使其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和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

要创新文化载体,通过文艺作品、舞台艺术、展览展出、网站宣传、电影电视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开展健康商业文化创建活动;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等现代化手段,提高健康商业文化建设的科技含量,扩大传播范围,使其更加贴近群众、贴近生活,更富有亲和力、吸引力、渗透力,使廉洁理念、廉政意识入脑入心,增强健康商业文化建设的社会效果。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紧密结合实际,把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抓实、抓出成效。

要加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大力宣传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进展,大力宣传治理商业贿赂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取得的成效,为专项治理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典型示范教育,利用典型商业贿赂案例加强警示教育。

要加强政策法律和理论研究。针对自查自纠和案件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政策法律界限。深入实际总结推广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搞好工作指导。加强理论研究,并善于把研究成果转化为相关政策和制度。注意借鉴国际社会防治商业贿赂的做法,研究有关经济、行政和刑事法律的完善及有效衔接问题。抓紧提出打击跨国公司行贿的措施。

要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高度重视并抓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深化自查自纠工作,加快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建设,积极配合执纪执法机关严肃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沟通配合,搞好工作衔接,形成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合力。各级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进一步搞好组织协调,认真开展督促检查,推动治理商业贿赂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8]1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商市计委、市水利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
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快北京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设施防洪抗灾能力,改变水利基础设施和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首都社会和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用于市管河流的治理、维护;用于国家和市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和水环境工程的建设;用于社会公益性较强的重点引水工程的建设、维护;用于跨区县、跨流域重点工程费用补助。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为:
(一)从本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
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资;公路运输管理兼;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共10项。
(二)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
(三)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包括《北京市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中征收的各项资金。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为:
(一)市重点水利工程和重点防洪设施的建设、维护;
(二)市重点河流、湖泊的治理和城市水环境工程;
(三)市防汛指挥系统的雨水情测报、通讯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市属国家级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五)跨区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补助;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点水利工程。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一水利年度前,由市水利局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南市计委、市水利局共同制定。
第六条 市财政局要依照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7]145号)文件的规定,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市计委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由市水利局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报送市财政局;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项目建设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为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各区县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水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