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国发〔200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土地节余指标流转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土地节余指标流转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1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土地节余指标流转收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三日
新乡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土地节余指标流转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用地节余指标有偿置换的指导意见》(新政办〔2009〕196号)文件精神,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用地节余土地指标的置换,提升土地价值,用于新型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为积极支持我市统筹城乡发展,制定本办法。
节余指标流转
第二条节余指标:指通过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建新拆旧整理复垦后,新增加耕地面积大于建设占用耕地面积的部分,该指标可以通过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或土地综合整治实现。
节余指标流转原则上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节余指标丰富的县(市)、区亦可在市域范围内流转。
第三条节余指标权属: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发拆除复垦并达到验收标准的,节余指标归该社区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流转所得净收益返回该集体经济组织专项用于该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生产生活条件改善。
第四条新型农村社区拆旧区由各级政府投入拆除复垦并达到验收标准的,节余指标归各级政府所有,其流转所得收益统一上缴本级财政,优先用于所辖区域内新型农村拆旧区拆除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节余指标流转方式:(一)作价出资(入股),指通过将节余指标置换到产业集聚区或城镇周边,用于非公益经营性项目,指标所有者可以按照流转费用标准作价出资(入股),参与项目建设,以保障长期收益。(二)指标有偿调剂,指标所有者按照流转费用标准将指标有偿调剂给实际使用者,用于产业集聚区或城镇周边项目建设。
流转费用标准:按照各县(市)、区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占用税等“三项费用”之和计算。
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征收管理
第六条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可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七条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八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指标流转增值收益,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九条对各县(市)、区规划范围内分别缴入县(市)、区级国库的土地增值收益,应设立专账,单独核算。新型农村社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增值收益,扣除成本和上缴省级收入和规定计提项目资金后,应按照规定的用途全部安排用于新型农村社区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市区范围内(高新区、新乡工业园区除外)新型农村社区土地增值收益上缴市本级的,由市财政扣除上缴省级收入和规定计提项目资金后,将剩余部分拨付有关区财政,全部用于相关区新型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
收益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用于新型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出应按照项目进度拨付资金;工程建设应当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和合同制等制度。
第十二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增值收益,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