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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2:0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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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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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
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六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
会保障厅是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原劳动厅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安全监察和矿山安全监察职能,
交由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2、原劳动厅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卫生厅
承担。
  3、原劳动厅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和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
察职能,交由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4、原劳动厅承担的技工学校机构编制管理职能,交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
室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人事厅承担的组织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职能。
  2、卫生厅承担的公费医疗管理职能。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医疗保险制度改
革职能。
  4、原社会保险管理局承担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能。
  5、统计局承担的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统计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将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竞赛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标准
的拟订和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工作,交由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2、将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的拟订工作交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3、取消审核国有企业定员标准职能,改为重点调控企业的工资总额及工资
水平。
  4、取消协调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资政策的职能。
  5、取消管理所属企业职能。

  二、主要职能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草拟
地方性法规、规章,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制订基本标准、管
理规则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提出促进城乡就业的基本政策和措施,规划劳动力市场的发展,
组织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制订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则;制订农村剩余劳
动力开发就业、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政策措施;按分工制订公民出境就业和境外
公民入粤就业的管理政策,制订有关机构经办向外国企业驻粤机构选派中方雇员
业务和境外在粤机构从事劳动力招聘中介、咨询及培训业务的管理办法。
  (三)组织拟订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制订职业技能鉴定政策和措施;制订技工学校的发展规划和
管理规则;制订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培训的规划及政策;制订职业技能人才培养、
表彰和职业技能竞赛规划及措施;组织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制订技工学校和职业
技能培训的教材建设规划,指导师资队伍建设。
  (四)拟订劳动关系处理制度、规划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规范;
审核并发布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拟订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
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及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
工作。
  (五)拟订企业职工工资的宏观政策和措施;拟订企业工资指导线和最低工
资标准、企业工资收入调节和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的有关政策;审核省属和
中央驻粤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六)拟订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政策、标准并组织实
施和监督检查;负责公费医疗管理及公费医疗制度改革。
  (七)拟订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对社会保险基金
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行政监督;拟订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的管理规则、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和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
织实施。
  (八)拟订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政策以及
补充保险承办机构资格认定标准;审查认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保险业务的资格。
  (九)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统计和信息工作,组织建设信息网络,定期发
布统计公报、信息资料及发展预测报告。
  (十)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及产业发展工作;负责劳动
和社会保险领域标准化工作。
  (十一)承办省人民政府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综合性政策调研和综合性文件的起草;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
关会议、文电、档案、新闻、信息、保密、保卫、接待等行政事务工作。
  (二)法制处
  拟订劳动和社会保险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有关的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
监督检查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承办有关法律事务,处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普法和法律咨询工作。
  (三)劳动监察处
  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权;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监
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重大的劳动违法案件和处理劳动关系方面有重大影响的群
体性突发事件;负责信访工作。
  (四)规划财务与保险基金监督处
  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统计、信息和标准化工
作;组织科学技术研究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工作;综合平衡社会
保险调剂基金和就业资(基)金;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监督社
会保险基金管理;拟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认定
标准;负责审计工作。
  (五)培训就业处
  拟订城乡就业和职业技能培训的规划及政策,拟订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管
理规则并监督实施;拟订就业管理和就业服务方面的政策和办法,拟订农村剩余
劳动力开发就业、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的政策措施;按分工拟订境外人员入粤
就业和公民出境就业管理政策,拟订有关机构经办向外国企业驻粤机构选派中方
雇员业务和境外在粤机构从事劳动力招聘中介及咨询、培训业务的管理办法;拟
订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拟订职业技能鉴定政策和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拟订职业技能人才培养、表彰
和职业技能竞赛的规则、政策和措施;拟订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
和管理规则;拟订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教材建设规划和评估认定制度,指
导师资队伍建设;拟订企业职工培训、下岗和失业职工转业培训、就业培训中心、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划及政策。
  (六)劳动工资处(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协调劳动关系;拟订劳动关系处理规则、制度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实施
规范;承担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审核并发布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
准;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按分工拟订“农转非”政策;拟订企业职工工
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的实施办法并监督
实施;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政策;拟订企业职工工资和收入分配的
政策、措施,并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拟订最低工资标准有关政策;审核省属和
中央驻粤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七)养老保险处
  拟订城镇和农村养老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
订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和基金征缴政策,审核市级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拟
订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和企业职工退休政策;拟订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个人帐户管理政策并监督实施;拟订死亡职工遗属待遇和非因工伤残职工待遇政
策和给付标准;拟订补充养老保险政策;拟订农村养老保险费用筹集办法、待遇
项目、给付条件和给付标准;拟订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政策和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
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八)失业保险处
  拟订失业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失业保险
费率、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订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拟订
失业职工登记、管理制度及失业保险金稽核规则并组织实施;拟订失业人员疾病、
生育、死亡的有关待遇政策。
  (九)医疗保险处
  拟订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拟订相关的保险费率、待遇项目与给付标准以及基金征缴、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拟订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
组织拟订基本医疗保险、工伤医疗、生育医疗的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
围及支付标准;组织拟订定点医院、药店的管理及费用结算办法;组织拟订工伤、
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拟订城镇企业职工疾病、工伤停工和生育期间的待遇政策及标准;拟订补充医疗
保险的政策;拟订公费医疗管理政策及其改革方案。
  (十)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工作;拟订劳动和社会保
险系统在职人员培训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一)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和党群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行政编制67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不含
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2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干部,系指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委派和招聘

第三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正、副董事长、董事的中方干部,由中方合资、合作者委派;合同规定由中方干部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经中方合资、合作者推荐人选后,由董事会聘任。

第四条 前条所列由中方委派或推荐的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本行业生产技术业务,善于经营管理;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既能坚持原则,又善于和外商合作共事。
大中型企业的高级管理技术人员,除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招聘中方干部时,不得招聘参加国家、省或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任务尚未完成且无人接替的以及国家规定其他不宜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干部。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干部,应制订招聘简章和聘用合同标准文本,经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同意后,通过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对被聘用的干部,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发生争议的,由该企业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企业所
在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裁决。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在职干部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合资、合作中方企业的原有人员。

第七条 外资企业聘用中方干部和国家统一分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或大中专毕业生,由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聘用国家统一分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或大中专毕业生,由企业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借聘在职干部时,应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补偿费标准、借聘时间等与被借聘人员所属单位按互利原则签订合同。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干部,本市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在企业所在地人事局协助下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招聘。

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调动形式聘用中方在职干部,凡从中央、省驻青单位招聘的,由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事局协助办理调转手续;从市属单位招聘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与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主管部门办理调转手续;从本行政区域以外招聘的,由合资、合作经
营企业主管部门报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事局审批,并办理调转手续。
外资企业招聘中方干部,由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协助中方干部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一律实行合同制。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时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应送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主管部门及代存中方干部行政关系的单位备案。合同期满,经
双方同意,可续订合同。在聘用期间,被判刑或实行劳动教养的,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中方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正在医疗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后经卫生部门鉴定确认部分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间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方干部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或辞职:
(一)经企业所在地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中方干部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履行合同或损害中方干部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干部需要中途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都须由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或代存行政关系的单位报告备案。

第十五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其安置原则是:
(一)借聘的,回原单位工作;
(二)中方合资、合作者委派、推荐的和办理调动手续后应聘的以及国家统一分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工作;
(三)外资企业的中方干部和国家统一分配的毕业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由代存行政关系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个人联系工作单位后,将其行政关系转递到新单位,承认其原来的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章 工资及保险福利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工资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按照中外双方的协议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实得工资的120%。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其原工资等级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予保留,并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代存行政关系的单位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资,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及其他工资福利待遇,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培训和管理

第十九条 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应经过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涉外经济工作的政策、法规和基本知识等。培训工作由各级政府对外经贸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应保持稳定。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的,未征得该企业上级审批机构同意,在任期内,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其他干部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有关单位和部门也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生产和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中方干部,应给予荣誉和物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中方干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的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合同规定予以辞退。

对中方干部的处分,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申辩。企业作出处分决定后,须将处分决定报送其主管部门或代存行政关系的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干部和国家统一分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及大中专毕业生,到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工作的,其人事档案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到外资企业工作的,其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由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存管理,并保留原来的身份。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各种服务,可适当收取手续费。
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人事局、物价局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个人以及侨胞在本市举办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6日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98)建科成014号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部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科技与金融的结合,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国家科委提出计划外项目一般不鉴定,采用科技成果评估方式。为此,国家科委发布《科技成果主体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经研究,我部决定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管理行业科技成果评估工作,并以建人[1997]331号“关于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管理行业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的通知”,部发文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为尽快开展这项工作,我司制定了《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发送给你们,并即行实施。

  附件: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

 

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的产生和转化,保证对科技成果的水平及其价值进行科学、公证、客观的评价,根据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技成果评估试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科技成果评估(以下简称科技成果评估)是综合采用科技成果鉴定和无形资产评估等评价方法,对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经济价值、市场效益、市场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三条  凡国家建设科技计划外项目的应用技术成果不再组织鉴定,采用科技的评估方式进行成果评价码。对科技成果所做的《科技成果评估报告书》,具有科技成果鉴定同等效力,并作为科技成果登记、统计、奖励等的依据,亦可用于技术作价,立项投资论证,司法裁决等参考。

  第四条  科技成果评估工作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司的指导下,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负责。

  第五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原则:

  1、客观、科学、公正、合法;

  2、评估工作独立进行,不受干扰;

  3、市场行为与政府行为相结合;

  4、评估技术与评估价值相结合;

  5、职业评估人员与科技专家相结合;

  6、定量与定性相结合。

  第六条  评估人员根据评估类型分别由工程技术专家、职业评估人员和注册会计师等组成,工程技术专家必须是从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选聘的同行专家。

第二章  科技成果评估的适用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七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适用范围

  1、国家建设科技计划项目外,由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行开发的应用技术成果;

  2、列入国家建设科技计划内项目的应用技术成果,主管部门或成果完成单位认为需要评估的;

  3、产权利益主体发生变动的(包括技术转让、拍卖、技术进出口作价,以及科技成果与国内外企业合作、合资等),需要进行评估的;

  4、国外引进技术(产品)的项目;

  5、科技成果转化立项、贷款、投资过程中需要进行评估的;

  6、企事业单位做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对科技成果资产作价的;

  7、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评估的;

  8、法律、法规允许进行其它技术评估的。

  第八条  科技成果评估分为水平评估、综合评估和价值评估三种类型,其主要内容包括:

  1、水平评估:对科技成果的新颖性、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或可行性、应用价值、经济效益预测,以及存在问题与尚需改进等方面进行评估;

  2、综合评估:在水平评估的基础上,对科技成果潜在的应用前景、技术和市场风险及预期价值等方面进行评估;

  3、价值评估:在综合评估的基础上,以计算科技成果转化后的获利能力及所能产生的收益为基础,根据特定的评估目的评估科技成果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现行公允价值的评估。

  第九条  涉及国有科技成果资产评估的,按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下发的《关于科技成果评估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三章  科技成果评估程序

  第十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立项申请:

  1、凡需进行科技成果评估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评估单位(个人)),必须填写《科技成果评估立项申请书》(以下简称《立项申请书》,见附件一),向建设部科学技术司提出立项申请。地方项目申请科技成果评估,需经地方建委(建设厅)签署意见后,报科学技术司申请立项。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协商后由第一完成单位提出立项申请。

  2、申请评估单位(个人)持已批准的《立项申请书》与指定评估机构签定《科技成果委托评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申请科技成果评估需提供以下资料:

  ①必须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规程》中规定的有关材料;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4)设计与工艺图表;

  5)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6)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资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委认定的,有资格开展检索任务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

  7)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8)经济效益(一次性直接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9)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10)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成果技术问题所做贡献大小排序);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它文件。

  上述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装订整齐,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

  ②技术保密范围与期限的说明。

  2、以科技成果综合评估为目的的:

  ①已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材料上报;

  ②已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必须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规定的,有组织鉴定权的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或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出具的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③上年度及近期财务报表、科技成果的成本分析、市场占有情况说明,技术保安范围与期限的说明。

  3、以科技成果价值评估为目的的:

  ①必须提供第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全部材料;

  ②按国家国资局有关规定中对评估要求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评估采用实地(实物)考察、座谈、检测、核算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参与评估的人员由评估机构负责确定。评估日程及有关事宜由评估机构与委托方商定。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评估者承担。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因不可抗力未履行协议,应返还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商定。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评估结果的确认与登记:

  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应认真填写《评估报告书》(见附件三),加盖“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专用章”后,报建设部科技司成果管理部门审核,予以确认,并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

第四章  科技成果评估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同一评估项目只能委托一个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接到《立项申请书》后,不得无故拒绝受理和拖延评估时限。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如发现评估机构存在因玩忽职守或故意造成的评估不实、评价不当等问题,有权责令评估机构中止、纠正或复检、重评;如发现错误严重、性质恶劣的,应进行查处,并报告建设部撤消其科技成果评估资格。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每年向部科技司报告评估工作情况,并接受国家科委和国家国资局的年度检查。所完成的《评估报告书》应接受其抽查。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按照科技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负有法律责任。因评估失实或泄露技术秘密给国家和科技成果拥有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当选、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评估者必须具实提供资料,若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查实,评估机构在权中止评估工作;已收评估费不予退还;已经完成的《评估报告书》应予撤消,评估机构不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如执行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主体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有渎职行为或玩忽职守护,一经发现,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评估资格,同时应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造成重大危害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实施细则》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另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