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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0:0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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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乌江彭水水电站

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含坝区,简称库区,下同)农村移民安置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乌江彭水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5号)及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江彭水水电站(以下简称彭水电站)涉及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两县)农村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农为主、以土为本和前期补偿补助、后期扶持的原则,通过就地后靠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政府安置和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妥善安置移民。

第四条 农村移民安置应当正确处理国家、电站业主、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双包干”的原则。农村移民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和集体的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负责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两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村民小组具体实施农村移民安置。

第六条 两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核准的《重庆乌江彭水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规划设计》、《重庆乌江彭水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占地处理规划设计》(以下统称《安置规划》)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以下简称《实施规划》),落实以户为单位的安置方案。



第二章 淹没补偿



第七条 农村移民淹没补偿实物量以《实施规划》确定的实物量为准。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在彭水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渝办〔2003〕98号)和渝府发〔2004〕85号文件规定,对2003年12月22日后除因出生、婚嫁、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作调动、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军人转业退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淹没区,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人口由政府负责搬迁安置外,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政府不负责搬迁安置。对擅自新增建设项目一律不予补偿。但对人口漏登,房屋错统、漏统超过规范精度(±5%,下同)要求的,由农村居民户提出书面申请,经多数居民证实,村组核查并出据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江设计院)和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地审核,经张榜公布,确无异议后,报两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实施规划,可在本县包干经费内据实补偿;未超过规范精度要求的,不予复核;对虚报、多报、重报的淹没指标,经核实后予以纠正。

第八条 农村移民搬迁建房补偿费按《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九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按《实施规划》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农村移民建房基础设施费补偿标准由两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确定的包干限额内,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房屋迁建



第十一条 农村移民房屋迁建对象是指长江设计院与两县淹没调查登记所确认的,因彭水电站水库淹没、坝区占地需搬迁房屋的农村人口(含非农业人口,下同),经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只淹没承包地(包括耕地和河滩地,下同)但需要搬迁建房的人口,以及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认的应纳入搬迁的人口。

第十二条 农村移民建房选址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少占耕地、分散为主的原则合理规划。建房用地面积按《实施规划》有关规定执行,用地审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移民房屋迁建以移民自建为主。未经移民自愿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村民小组不得组织统一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迁建房屋的补偿费,按照《实施规划》确认的搬迁房屋面积、结构计算并补偿到户。移民房屋迁建宅基地征用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被征地的村民小组。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内分散迁建房屋的,迁入地村民小组可以统筹不超过20%的基础设施费,用于组内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其余80%应发给移民户。

第十六条 农村移民的医疗点及学校增容费由两县人民政府统筹,用于移民安置区医疗点及学校增容。

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的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补助费、零星果木补偿费全部发给移民个人。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移民房屋建设的管理,严把建设质量关,严防质量和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章 生产安置



第十九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对象是指长江设计院与两县淹没调查时登记确认的,因彭水电站水库淹没、坝区占地、集镇迁建占地需征用耕地进行生产安置的农业人口。

第二十条 生产安置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由村民小组根据本组生产安置规划人数,以整户为单位按下列顺序依次确定安置对象:

(一)既淹没承包地又淹没房屋的;

(二)只淹没房屋的;

(三)只淹没承包地的(以淹没承包地面积占本户承包地总面积的比例大小在村民组内依次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应以农业安置为主,即通过有偿调整集体土地和国有农场土地,安排给移民每人一份不低于安置地人均标准的耕地。在集镇周围安置的,人均耕地不得低于0.5亩;在其他地方安置的,人均耕地不得低于1.0亩。

达不到组内居民人均耕地面积标准的,按先村内、乡(镇)内、后县内安置的原则进行安置。进行农业安置的,其生产安置费应全额拨付给安置移民的村民小组。

第二十二条 集镇周围安置的农村移民,人均安置耕地低于0.5亩的,可实行兼业安置,其生产安置费按实际安置耕地面积占最低安置标准的比例拨付给安置组,剩余的生产安置费作为兼业安置的补偿发给移民。

第二十三条 具备自谋职业条件(有从业技能证书和三年以上的从业证明、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迁入地县级公安部门的户口准迁证等,具体条件由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移民,经户主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自谋职业安置。由乡(镇)人民政府与移民户签订安置合同,生产安置费全额拨付给移民。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投靠直系亲属条件(具体条件由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投靠直系亲属安置。

投靠直系亲属安置的农村移民户,其户主应与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出具接收证明,迁入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出具户口准迁证明。在完善安置手续后,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移民与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置协议,拨付生产安置费给迁入地政府。

第二十五条 市、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安置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农村移民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提高移民的生产技术能力。



第五章 安置销号



第二十六条 移民房屋迁建应在移民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销号合同。

农业安置和兼业安置应在移民户接收土地同时办理生产安置销号手续。

自谋职业安置和投靠直系亲属安置的移民在安置费支付完毕同时办理销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移民在房屋迁建销号后,应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及时拆除并将宅基地交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生产安置销号后,应及时将淹没线下土地交当地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水库消落区土地属国家所有,其管理和利用按渝府发〔2004〕8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对移民工作必须建立完整的档案,立卷归档备查。其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移民安置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移民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扰农村移民搬迁安置、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两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24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工程、铁道建筑总公司:
现将《铁路消防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铁路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消防工作,保障运输生产和基本建设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不断增强预防和扑救能力,努力减少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营、基建系统,除另有规定外,国际联运列车在我国境内也适用本办法。铁路工业、物资、通信信号系统各单位和地方铁路的消防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铁路消防工作,由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导。

第二章 消防组织管理
第五条 铁路消防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逐级负责制。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由一名行政领导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分管其他工作的行政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消防负责人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铁路各单位均应建立防火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在防火负责人的领导下,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开展消防安全工作。工程工地消防安全工作由工程指挥部(组)负责,建立临时防火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七条 易燃、易爆物品集中的货场或防火重点单位,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干部。
第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定期训练。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型油库、专用仓库、特等编组站等单位,根据需要,依照《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新工人和改变工种人员须进行岗位消防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定岗作业。
对从事易于引起火灾爆炸的重点工种人员,必须进行消防专业知识培训,有关主管部门应定期考核。
第十条 各单位要结合生产特点,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度和各工种岗位防火责任制,纳入运输生产、施工、经营管理内容,组织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处)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对检查中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特、一、二等车站,机务段、车辆段、客技站、专用仓库、客货列车、通信楼、信号楼、调度楼(所)、重点工程工地,以及其他发生火灾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定的防火重点单位(部位),必须从严管理,落实《重点单位防火安全十项标准》。

第三章 旅客运输消防管理
第十三条 新型客车设计应符合铁道部客车防火技术标准,设计方案应报经铁道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新造客车各部位使用的非金属材料(装饰、保温、结构、涂料),应采用经铁道部主管部门鉴定并推广应用的阻燃材料。电气线路布线必须采用不燃或难燃套管,高低压线路分开布线。
第十五条 客运站防火应做到:
(一)候车室内开设商场、娱乐场所等网点,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二)安全出口应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车站应制定候车室疏散旅客应急方案。超过额定人数时,客运工作人员应及时引导疏散。
(四)有专人查堵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向旅客宣传铁路防火防爆的规定: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站上车;严禁在候车室吸烟;不得在通道处堆放物品;不得随意动用消防器材。
第十六条 旅客列车上的防火组织,由列车长负责,乘警长、检车长参加,组织乘务人员做好列车防火工作。
列车始发前,应对火源、电源、灭火器材进行全面检查,终到后和入库前要彻底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七条 客车火源电源防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暖锅炉、茶炉严禁缺水点火,室内不准堆放杂物,炉灰要用水浸灭后再清除。取暖锅炉的焚火人员须经培训,发给合格证后方准上岗。
(二)运行中严禁在餐车炼油和油炸食品,炉灶、烟囱、抽油烟罩要定期清除油垢和杂物。列车乘务人员严禁使用自备的炉具和电热器具热饭。
(三)车厢配电装置要保持良好、清洁。柴油发电车机械间和配电室内严禁存放物品。
(四)车厢电源和电气设备必须保持状态良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乱接电源、乱拉电线、乱安电气装置或在电气设备上搭挂衣物。严禁用水冲刷车内地板。
(五)监督旅客不得在不吸烟车厢内吸烟。允许吸烟的车厢内应备齐烟灰缸。列车工作人员不得在乘务室内吸烟。
(六)对空调客车及发电车的发电机组,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认真检修、保养,严禁“带病”运行。
第十八条 客车车底在车辆段、客技站停留时,应留有看守人员。夜间,应派职工或雇用保安人员巡逻守护。

第四章 货物运输消防管理
第一节 装载货物车辆防火
第十九条 新型货车、易燃液体罐车和液化气体罐车的设计,应符合铁道部有关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设计方案应报经铁道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装载货物车辆应保持门窗完好,顶棚严密,防火板安装符合部颁标准。地板破损的应采取铺垫措施。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守车、沿零办公车、装载生火加温货物车辆的火炉、烟筒、垫板、护栏应安装牢固,烟筒与车顶四周必须用隔热材料填充。
第二节 货物装载
第二十二条 货物包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方准装车,货物装载应严格执行配装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敞车装载易燃货物或用易燃材料作包装衬垫的货物,装载应紧密牢固,使用防火性能良好的蓬布苫盖。
第二十四条 运输腐朽木材应采取喷涂防火剂、钉板等防火措施。
第二十五条 凡装运钢锭、焦炭、炉灰等易含有火种的货物和装车前温度较高、易发生自燃的货物,必须进行冷却,确认安全后方准装车。
第二十六条 货运员要认真执行监装、监卸责任制,做好装车后的检查,装卸作业中严禁明火照明和吸烟。
第二十七条 对生火加温的货车、液化气体罐车及装载起爆器材、炸药的货车,发货单位应派熟悉货物性质的人员押运,并根据需要携带灭火器材。
第三节 编解作业防火
第二十八条 编组调车作业中,对装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禁止溜放、限速连挂、编组隔离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编组站(场)根据需要设置固定的装载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车辆的停留线,线路两端道岔应扳向不能进入该线的位置并加锁。停留线附近不得有杂草和其他易燃物,严禁明火作业。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因编组作业需临时在非固定线路上停留时,禁止在该线进行溜放作业。
第三十条 机械保温列车(车组)由配属段负责防火管理。列车上的柴油发电机组、蓄电、储油设备、电控装置、炉灶,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确认良好后方准挂运。
第四节 站车交接
第三十一条 车站对已编好的列车,应将有关防火安全的情况向运转车长或列车货运员介绍,并按规定办理站车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运转车长、列车货运员必须认真检查货物列车防火安全状态,包括车辆门窗关闭(通风货物除外),危险货物车编挂隔离,篷布苫盖、捆绑,腐朽木材防火处理等是否符合防火规定,以及罐车有无泄漏,有无扒乘货车人员,并向押运人员宣传防火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铁路局应在局间分界站对邻局进入的货物列车防火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做好记录,及时通报邻局。对有严重火险隐患的货车应甩下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检查装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用明火照明,检修装有可燃货物车辆时禁止使用电、气焊及其他喷射火花的工具。
第三十五条 车站对在专用线装载的列车(车辆)或托运人自行装载的车辆,应严格检查,确认防火安全状态良好方可接送。
第五节 列车运行中的防火
第三十六条 机车乘务人员及有关行车人员要认真了望,注意观察列车运行状态,发现火情立即通告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迅速扑救。
第三十七条 列车在高坡区段运行时,机车乘务员应按规定的操纵示意图操纵机车,大小闸交替使用,防止闸瓦磨托引起火灾。
第三十八条 高坡区段的列检所对通过列车,应严格按作业标准更换闸瓦、调整鞴鞲行程和空重车手把位置,严格进行保压试验。
第三十九条 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摘下施修时,在车站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两天。车辆调动时,必须按规定隔离。车辆维修和倒装应在指定的安全区域内进行。
第四十条 货物列车的押运人员应遵守《押运员须知》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沿线停车站要维护好治安秩序,防止扒车人员动火引起火灾事故。

第五章 货场仓库消防管理
第一节 货场防火
第四十二条 货场应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货场内严禁吸烟、动火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三条 进入货场的机动车辆应安装防火罩。装载货物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仓库。
进入货场的蒸汽机车应按规定装设火星网,不准大开送风器和在货场内清炉。
第四十四条 库区内不得动用明火。必须动用时,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办理《动火证》,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明火作业后应派人监护,确认无异状后方可离开。
第二节 货运仓库防火
第四十五条 铁路货运仓库属综合性中转仓库,其储存货物危险性分类,危险货物按甲类管理,易燃货物、普通货物按丙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危险货物应按性质和保管要求,存放在指定的仓库、雨棚、货区。易燃气体、液体,应存放在荫凉通风地点。遇潮或受阳光照射易产生有毒气体或燃烧爆炸的危险货物,不得在露天存放。危险货物的存放保管,应执行《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对不能配装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采取隔离措施。
第四十七条 库存及露天存放的货物,应分类、分批、分垛码放。整车货物垛与垛间距不应小于1·0米,零担货物堆码时也应留出防火间距。危险货物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50平方米。货垛与消火栓、电源开关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主要通道宽度不应小于1·5米。
第四十八条 危险货物应按规定标准包装。承运时应严格检查,严防跑、冒、滴、漏,确认无变质、分解、阴燃等现象,方可入库。
第四十九条 危险货物专用仓库的布局、分类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时,应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危险货物运量小的车站,可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在普通货场仓库内分隔或划出专用货位,但必须与其他货物保持必要的防火间距,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并报经分局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危险货物专用仓库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普通货物仓库内设办公室,必须与库房建筑做防火隔断,取暖火炉的烟筒要加设防火网(罩)。
第三节 装卸作业防火
第五十一条 装卸、搬运危险货物所使用的机动车,应安装防火花装置,并随车配备性能良好的灭火器。其他装卸工具也应采取防火花措施。
第五十二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严格执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防火安全的规定,轻拿轻放,堆码整齐、牢固,防止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倒置和倒塌。装卸作业后,作业人员应对货位、电源开关等进行检查,确认无异状方可离开。
第四节 仓库电器防火
第五十三条 仓库的电气装置,应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的规定。危险货物仓库、油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存放易燃货物的仓库,不准使用碘钨灯。使用高压水银灯、六十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或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时,应采取防燃、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各类库房使用新型照明灯具时,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五十五条 存放危险货物和易燃货物的仓库内不准安装、使用移动式照明灯具。
装卸作业时,货车内使用的移动式照明灯具应采用安全电压,其变压器、开关、电源插座不准安装在库内。作业后应立即收回,不得在库内存放。
第五十六条 仓库内照明设备的开关、配电盘必须安装在库外,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仓库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套金属管或用阻燃型硬质塑料管保护。
第五十七条 仓库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敷设电线。

第六章 铁路工程消防管理
第五十八条 铁路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防火设计规范,并经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验收。未经审核的工程不得开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九条 既有建筑改变结构或装修时,应报经铁路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六十条 人防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改变用途时,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六十一条 客运站的建筑防火和消防设施应符合《铁路旅客车站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大型、特大型车站的站台上应设室外消火栓,室内消防管网应设有水泵接合器,其数量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确定;软席候车室、贵宾室、售票票据库、行包库及配电室等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相应设置消防控制室;地下行包库应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中危险级建筑物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六十二条 车站贵宾室、软席候车室、通信楼、信号楼、调度所、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等建筑,室内装修应采用难燃或阻燃材料。
第六十三条 通信楼、信号楼、高层建筑的防雷系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通信楼、信号楼电力配电盘应装在机械室外,楼内电缆沟槽和室外采用复合材料的信号机构、箱、盒等器材及外露的电缆沟槽应采取阻燃措施。楼内高温易燃元器件应按有关规定采用阻燃材料。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编组站、客技站应设消防给水管网和消防通道,股道之间应根据需要设置消火栓。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临时需要搭建的,须经铁路分局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且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六十六条 可燃、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和液体管道跨越铁路工程设计,应符合石油部、铁道部《原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与铁路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并报经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六十七条 铁路通信、信号、电力线两侧不得引火烧荒,水平距离2.5米以内严禁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第六十八条 工程工地消防安全管理,应坚持“自防自救”的原则,执行公安部《关于建筑工程工地防火措施》的规定。
重点工程工地必须分区布置,划分为施工现场、用火作业区、材料区、仓库区、办公生活区、机械站等区域,各区之间应有一定的防火间距。重点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局主管部门批准;一般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工程处(工程公司)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消防器材配备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和消防设施,专人管理,定期检查,保持完好。
建筑物的灭火器材按《建筑灭火器配置规范》配备。
旅客列车每个车厢应配备两个以上高效灭火器。灭火器必须选用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检测的合格产品,悬挂在车厢两端便于取用、不易碰撞的位置,挂具要牢固、配套。灭火器应纳入列车备品,严格交接、管理。
机车、特种用途车辆也应按有关规定配备灭火器材。
第七十条 既有编组站、客技站和火灾多发区段的车站、重点工程工地,应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建立消防点。消防点可因地制宜设置消防给水设施或储水池,配备机动消防泵或一定数量的其他灭火器材。

第八章 火灾扑救和调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扑救火灾工作预案。
车站应制定接入起火列车的预案,并列入车站《工作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有关行车人员发现列车火灾应立即显示停车信号,及时向车站报警。车站接到报警要迅速向铁路分局调度和邻近消防队报告,同时,组织力量赶赴现场扑救。
列车在区间发生火灾必须停车时,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列车在区间被迫停车规定”办理。
列车火灾扑救工作,在邻近车站站长和公安消防部门未赶到前,旅客列车由列车长负责指挥,货物列车由运转车长负责,没有运转车长的由牵引机车司机负责。
车站站长为扑救火灾,有权调用站内各部门的人员、车辆和消防器材。
第七十三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要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铁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铁路公安局、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构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铁道部主管司局报告。客货列车发生火灾,行车调度要立即向上
级报告。
第七十四条 凡发生火灾,都要本着“三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货车和地面火灾,未构成重大的由发生地铁路公安处组织调查处理;旅客列车火灾,未构成重大的由所属公安处组织调查处理;重、特大火灾由铁路公安局组织调查处理。
第七十五条 火灾事故损失计算和统计报告,按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公安部《火灾统计管理规定》执行。
因行车等事故引发的火灾,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只统计起火烧毁的损失。

第九章 消防监督
第七十六条 铁道部公安局、铁路公安局、公安处(分处)、工程公安处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干部,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派出所、乘警队专(兼)职消防监督干部,负责管辖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七十七条 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管辖范围是:治安保卫工作归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的铁路运营、基建系统所属各单位。
第七十八条 各级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公安部《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第七十九条 各级铁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管辖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三)组织制定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铁路工程建筑实施防火审核、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五)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指导基层单位防火干部和专职、义务消防队的工作;
(七)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八)组织调查火灾原因,做出技术鉴定,核定火灾损失,对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九)组织铁路消防科研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研成果;
(十)对铁路消防器材设备和专用防火材料的生产、销售和规格、质量实施监督。
第八十条 新建铁路的建筑防火审核工作,在一个铁路局(集团公司)、分局(总公司)范围内的,由铁路公安局、处组织审核;跨铁路局(集团公司)的由铁道部公安局组织审核。
第八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防火检测、火场勘查器材和消防宣传器材。

第十章 表彰与处罚
第八十二条 消防安全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单位或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一)消防组织健全,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或排除重大险情,防止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组织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成绩突出的;
(四)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外,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具体办法由各局(集团公司)自行制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工程、建筑总公司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旅客列车防火管理试行办法》和《货物列车防火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大力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是新形势下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做好群众工作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是面向新世纪我国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途径。切实加强城市社区建设,对于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扩大基层民主,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城市改革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城市社区建设,把社区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帮助解决城市社区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共同推动城市社区建设向前发展。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0年11月19日
(此件发至县、团级,传达到城市居民委员会)


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
(2000年11月3日)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目前城市社区的范围,一般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 居民委员会辖区。社区建设是指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依靠社区力量, 利用社区资源,强化社区功能,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政治、经济、 文化、环境协调和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社区成员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的过程。社区建设是一项新的工作,大力推进社区建设,是我国城市 经济和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是面向新世纪我国城市现代 化建设的重要途径。1999年底,我国有667个城市,749个市辖区, 5904个街道办事处,11.5万个居民委员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确立,包括街道办事处、居民委 员会在内的城市基层社会结构面临改革和调整的任务,社区的地位和 作用显得十分重要,社区建设的要求非常迫切。因此,很有必要在总 结26个城市社区建设实验区一年多来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 内积极推进城市社区建设。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重大意义
  (一)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 迫切要求。在新的形势下,社会成员固定地从属于一定社会组织的管 理体制已被打破,大量“单位人”转为“社会人”,同时大量农村人 口涌入城市,社会流动人口增加,加上教育、管理工作存在一些薄弱 环节,致使城市社会人口的管理相对滞后,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新的社 区式管理模式。随着我国城市数量的不断增加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 基础设施日趋完善,现有城市的管理和服务不相配套,尤其是城市基 层社会管理比较薄弱,大力加强和完善城市管理水平,提高居民素质 和文明程度显得十分紧迫。随着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和 政府机构改革、转变职能,企业剥离的社会职能和政府转移出来的服 务职能,大部分要由城市社区来承接。建立一个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 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网络,也需要城市社区发挥作用。 同时,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住房、医疗、养老、就业 等各项制度改革的深入,城市居民与所在社区的关系愈来愈密切。他 们不仅关注社区的发展,参与社区的活动,而且对社区的服务和管理、 居住环境、文化娱乐、医疗卫生等方面提出多层次、多样化的要求。 推动社区建设,拓展社区服务,提高生活质量,已成为广大城市居民 的迫切要求。
(二)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是繁荣基层文化生活,加强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效措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届六中全 会以来,以社区建设为载体,活跃基层文化生活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建设的工作呈现出扎实推进、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随着创建文 明社区活动的深入开展,社区面貌明显改观,社区风气逐步好转,文 明楼院、文明小区数量不断增多,对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发挥了积 极作用。实践证明,大力开展社区教育,引导居民爱祖国、爱城市、 爱社区,可以形成崇尚先进、团结互助、扶正祛邪、积极向上的社区 道德风尚;经常组织具有社区特色的群众性文体活动,丰富居民精神 文化生活,可以增强社区的凝聚力,形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紧紧抓住社区居民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 工作,并坚持把解决思想问题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加强社区服 务与管理,可以进一步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广泛调动社区居民 “讲文明树新风、共建美好家园”的积极性。
(三)推进城市社区建设,是巩固城市基层政权和加强社会主义 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途径。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城市 居民委员会不同程度地存在行政化管理的现象,居民参与社区建设的 程度还不太高。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居民对社区事务的日益关注,城市 居民委员会原有的管理方式很难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面对流动人口、 下岗职工、老龄工作、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各种问题,城市居民委 员会在管理和服务上力不从心,存在着责权利不统一、职责任务不明 确、管辖范围过小、人员老化、工作条件差等问题。推进社区建设, 发挥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保证社区居民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 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办法。
  二、明确城市社区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城市社区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关于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从 我国基本国情出发,改革城市基层管理体制,强化社区功能,巩固党 在城市工作的组织基础和群众基础,加强城市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 组织建设,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文明程度,扩大基层民主,密 切党群关系,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城市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是:(1)以人为本、服务居民。坚持以 不断满足社区居民的社会需求,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和文明程度为宗旨, 把服务社区居民作为社区建设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2)资源共享、 共驻共建。充分调动社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一切 力量广泛参与社区建设,最大限度地实现社区资源的共有、共享,营 造共驻社区、共建社区的良好氛围。(3)责权统一、管理有序。改革 城市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社区组织,明确社区组织的职责和 权利,改进社区的管理与服务,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增强社区的凝聚 力。(4)扩大民主、居民自治。坚持按地域性、认同感等社区构成要 素科学合理地划分社区;在社区内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 理、民主监督,逐步实现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自我监督。(5)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 发,突出地方特色,从居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和热切关注的问题入手, 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社区建设的发展目标。
  今后五到十年城市社区建设的主要目标是:(1)适应城市现代化 的要求,加强社区党的组织和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建设,建立起以地域 性为特征、以认同感为纽带的新型社区,构建新的社区组织体系。(2)以拓展社区服务为龙头,不断丰富社区建设的内容,增加服务的 发展项目,促进社区服务网络化和产业化,努力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3)加强社区管理,理 顺社区关系,完善社区功能,改革城市基层管理体制,建立与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4)坚持政府指 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相结合,充分发挥社区力量,合理配置社区资源, 大力发展社区事业,不断提高居民的素质和整个社区的文明程度,努 力建设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治安良好、生活便利、人际 关系和谐的新型现代化社区。
  三、促进城市社区建设各项工作的开展
  (一)拓展社区服务。在大中城市,要重点抓好城区、街道办事 处社区服务中心和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的建设与管理。社区服务主 要是开展面向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社会贫困户、优抚对象的社会 救助和福利服务,面向社区居民的便民利民服务,面向社区单位的社 会化服务,面向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社会化服务。社区 服务是社区建设重点发展的项目,具有广阔的前景,要坚持社会化、 产业化的发展方向。各地区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家对发展社区服务的各 项扶持政策,统筹规划,规范行业管理。要不断提高社区服务质量和 社区管理水平,使社区服务在改善居民生活、扩大就业机会、建立社 会保障社会化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服务业等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二)发展社区卫生。要把城市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社区,积极 发展社区卫生。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站点的建设,积极开展以疾病预防、 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为主要内容的社 区卫生服务,方便群众就医,不断改善社区居民的卫生条件。
(三)繁荣社区文化。积极发展社区文化事业,加强思想文化阵 地建设,不断完善公益性群众文化设施。要充分利用街道文化站、社 区服务活动室、社区广场等现有文化活动设施,组织开展丰富多彩、 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科普、教育、娱乐等活动;利用社区内的各 种专栏、板报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加强对社区成员的社会主义教育、政治思想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形 成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文化氛围。
(四)美化社区环境。要大力整治社区环境,净化、绿化、美化 社区。要提高社区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赋予社区居民对社区环境的 知情权。要努力搞好社区环境卫生,建设干净、整洁的美好社区。
(五)加强社区治安。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络,有条件的地 方,要根据社区规模的调整,按照“一区(社区)一警”的模式调整 民警责任区,设立社区警务室,健全社会治安防范体系,实行群防群 治;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法制教育和法律咨询、民事调解工作, 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和流动人口的管理, 消除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
(六)因地制宜地确定城市社区建设发展的内容。各地区在推进 城市社区建设的过程中,应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水平与现有工 作基础,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从基础工作做起,标准由低到高, 项目由少到多,不断丰富内容,力戒形式主义。
  四、加强城市社区组织和队伍建设
(一)加强社区党组织建设。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 规定,结合社区党员的分布情况,及时建立健全社区党的组织,开展 党的工作。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组织的领导核心,在街道党组织的领导 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 的法律法规,团结、组织党支部成员和居民群众完成本社区所担负的 各项任务;支持和保证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自治,履行职责;加强党 组织的自身建设,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发挥党员在社区建设中的先锋 模范作用。
(二)加强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建设。加强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建设 的前提是科学合理地划分社区。要以改革创新精神,按照便于服务管 理、便于开发社区资源、便于社区居民自治的原则,并考虑地域性、 认同感等社区构成要素,对原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作 适当调整,以调整后的居民委员会辖区作为社区地域,并冠名社区。 在此基础上,建立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成员经民主 选举产生,负责社区日常事务的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根本性质是 党领导下的社区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三)逐步建立社区工作者队伍。社区建设需要大批专业的社区 工作者。要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民主选举、竞争上岗等办法,选聘 社区居委会干部,努力建设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尤其要从下岗职工和大中专毕业生中选聘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高、 工作能力强、热爱社区工作的优秀人才,经过法定程序,充实到社区 工作者队伍中去。要切实改善社区党的组织和居民自治组织的工作条 件和社区工作人员的生活条件;积极发展志愿者队伍,广泛动员社会 力量参与社区建设。
  五、制定规划,加强领导,形成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整体合力
  (一)城市社区建设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第十个五年计划期间,各地区要根据国家以及地方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在进行深入细致的社区调查、摸清底数、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城市社区建设五年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规划要立足于长远,具有前瞻性;实施计划要着眼于现实,注重可操作性。要指导和帮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做好社区发展规划,保证社区建设的发 展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社区建设。在推进社区建设的工作中,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经常给予指导,分管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将工作落到实处。尤其是城市和城区的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领导,把社区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帮助解决推进社区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同级党委 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当好参谋助手,主动地履行职责,把社区建设作为城市民政工作的主要依托,作为今后五年城市民政工作的重点积极推进。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开展社区建设示范活动。社区建设涉及方方面面,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有关 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支持,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工作。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老龄等组织在推进社区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形成党委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区居委会主办、社会力量支持、群众广泛参与的推进社区建设的整体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