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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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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珠海市公路局作为市公路管理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本规定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本规定所指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国土、城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和公路有交叉重叠的,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权举报任何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办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办理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五)维护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公路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公路路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路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行政执法证上岗。
  公路路政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一节 行政管理事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依法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七)在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八)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的(即在公路上开设路口)。
  (九)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的。
  (十)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本条第五、第八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乱设广告、标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等封闭式公路上,除禁止第十一条所述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二)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拦截或者检查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车辆在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的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和损坏公路路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超限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在公路、桥梁、隧道、渡船上行驶的,应当承担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有关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
  经检测未超限或者经批准超限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后,方可继续行使。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进行公路大、中修及新、改建工程时,应当符合施工、养护规范要求。
  施工人员应当穿着具有统一安全标志的服装。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作业时,应当按规范堆放材料,施工车辆、机械应当设置明显作业标志,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必要时派员在现场指挥疏导交通。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恢复交通。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公路交叉重叠的,建设竣工在先的产权单位优先取得公路用地使用权,建设竣工在后的产权单位取得公路用地的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 在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在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还应当把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管理机构。
  需移交的路产资料主要包括划地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公路、桥涵、公路附属物、交通工程、地下管线等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路改建、扩建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保留其产权。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管理机构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应当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审批权限报批。在变更或者报废手续办理完毕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车辆通行费(路桥费)的,原路产需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以下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应当依法由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高速公路八十米。
  (二)国道五十米。
  (三)省道三十米。
  (四)县道二十米。
  (五)乡道十米。
  以上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
  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设计、施工、维护等依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或者隔离栅、界桩外缘起,依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
  (二)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三)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四)县道不少于十米。
  (五)乡道不少于五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依法确定并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发布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
  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
  填土、挖土应当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者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填土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设置独立排水系统或者分隔墙带,不得填埋公路排水沟或者将水排入公路。
  第二十八条 公路沿线的城镇和管理区编制建设总体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规定,不得沿公路进行布局建设。
  第二十九条 公路穿越村镇的,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
  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处于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
  第三节 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周围200米、小型桥(涵)周围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属于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占用桥面、桥孔,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
  (四)在桥梁范围内明火作业。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二条 依附公路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并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无条件拆除、迁移管线。
  第三十三条 公路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设置危桥警告牌,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维修时,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桥梁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公路桥梁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修复;属非产权单位责任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可向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桥梁的,按本规定第十条,报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公路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制止,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危及桥梁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可强制拆除;因占用场地造成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按规定标准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暂扣施工工具和设备,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卸载,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七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八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并按每损坏一棵树或者一平方米花草,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项,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危及行车或者公路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对损坏路产、污染公路的,在办结相关赔偿手续前车辆应当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行政执法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三年二月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一一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唐美昕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邯郸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归口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武安市、邯郸县、峰峰矿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草拟或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九)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十)根据《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或奖励。


  第七条 规划、房管、城建、公安、工商、粮食、教育、供电、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
  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街道办事处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批准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凡属未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拆迁人不得私自进户摸底登记。


  第九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拆迁人为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应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应与拆迁人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工商、城建、土地、房管等有关部门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房屋及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需迁入或分户的,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拆迁前,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安置方案、用地权属证明、被拆迁人居住情况登记表等有关材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补偿和安置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补偿和安置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市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补偿和安置协议必须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在1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公安部门派员到场予以配合,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
  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即时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及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接收地点或签字的,由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即视为有效。


  第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重置价格的确定和成新的鉴定,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的确定,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办法和标准。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由拆迁人按规定办理。发生争议时,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所拆物料归拆迁人。拆迁完毕后,由拆迁人负责修缮因拆迁而被损坏的留存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并清理现场。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和建设工程性质。确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无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开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用其他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调换,结算房屋的结构差价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调换后的房屋享有产权;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乘以折旧系数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补偿金;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采取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作价补偿的方式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由拆迁人拆除。违章建筑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在正式建筑拆清后没有拆除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含已补办手续的)、占道临时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的非占道临时建筑,以及有关部门审批时注明无偿拆除的建筑,不予补偿。拆除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县(市)、矿区建设管理部门依权限批准的使用期限未满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的50%予以补偿。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接到停止建设的通知或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建设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己管理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并予以安置的,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在安置标准内,偿还房屋按优惠价格结算,市边缘区每平方米180元,旧城区每平方米200元,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评估价格的4倍结算;
  (二)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房计租管理;
  (三)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按评估价格的4倍补偿;
  (四)产权调换的新住宅楼,一、四层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价,二、三层加价10%,五层(含五层)以上递减5%,顶层另减10%,朝向差的减3%。


  第二十七条 拆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安置的房屋归还产权,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1归还产权。旧房及其附属物不再补偿,由拆迁人拆除,物料归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保留产权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放弃安置或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评估价格的4倍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企事业单位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门市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0元,其他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5元。
  使用人与产权人为一体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补助。产权人出租给其他人经营的,对产权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半给予补助。
  承租他人房屋经营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市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不能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件的公民;
  (二)持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产权证明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
  (三)在拆迁范围内的办公和商业用房,具有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证,并且房屋注册的使用性质为非住宅房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四)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应当安置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在本市虽有常住户口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不予安置;一户有数个户口,仅有一个房证的,视为一户安置;一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房证,仅有一个户口,或两个房证同一姓名,或两个房证姓名互为夫妻的,视为一户安置;不便分割的住房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房证的,只安置现住户。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对在拆迁范围内没有常住户口的下列居民,应计入安置人数,但不予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在外地结婚定居的除外);
  (二)夫妻一方支援外地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人员;
  (四)夫妻一方住在单位集体宿舍的;
  (五)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六)未成年子女因入学、入托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的;
  (七)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八)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应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人员。
  有下列情形的居民,不计入安置人数:
  (一)仅有户口实际不在此处居住的;
  (二)不便分割的住房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户口的,只计算现住人口;
  (三)因入学、入托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提供适合搬迁需要的多种套型的房源,并做到水电路三通。拆迁安置不能一次解决的,经批准后,可采取过渡方式。过渡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服从城市规划和建设。因住宅建设需要拆迁的,一般原地或就近安置。因非住宅建设需要拆迁的,到指定地点接受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除平房安置平房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拆除平房安置楼房的,按平房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6安置;拆除单元式楼房,按使用面积1:1安置;拆除非单元式楼房,按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6安置。在实际安置中,超出5平方米或不足3平方米视为正常安置。原有房屋人均居住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按15平方米安置。超过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1:1安置。被拆迁人在本市建成区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门道或者作为通道用的建筑不予安置。
  按标准安置后,特别拥挤户,要求扩大面积的,只能上调一个档次,增加的面积由住户工作单位或本人支付超面积安置费。安置费市边缘区每平方米350元,旧城区每平方米400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全户到市边缘区安置的,在原居住面积基础上,每人可增加1平方米或者在原安置套型的基础上,适当扩大面积。增加安置面积后,仍达不到全市人均居住水平的,按全市人均居住水平安置。


  第三十八条 安置楼房层次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原居住面积、搬迁时间先后和年龄等予以安置;
  (二)一户安置多套住房的,要高低层次搭配安置;
  (三)下肢有严重伤残者,经批准后,可照顾低层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在旧城区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到市边缘区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增加20%安置。根据城市规划,企事业单位需要到边缘区征地的,如需扩大面积可在原占地面积基础上增加20%。原建筑物按重置价格补偿,新建筑由被拆迁人自建。


  第四十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安置后所有人应保留产权,原租赁关系可继续保持。因拆迁需要变更原租赁契约条款的,应当由租赁双方作相应修改,并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用房,解除原契约关系,由使用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的搬家费,住宅、办公用房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付给;生产、仓库、营业用房按每平方米8元付给。过渡性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费。


  第四十三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自行安排或者由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3元,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予补助。被拆迁人应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搬迁、回迁占用工作时间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给搬迁、回迁假各3天,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四十五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不满1年的增加50%;逾期1年不满2年的增加75%;逾期2年以上的增加100%。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内的付给25%;逾期1年不满2年的付给50%;逾期2年以上的付给75%。
  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不予补助。

第五章 农民房屋拆迁





  第四十六条 拆迁农民私房和农村集体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区、乡、村负责拆迁工作。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交付区、乡、村包干使用。
  拆迁费用包括:
  (一)房屋补偿费。根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被拆迁人自行拆除房屋的,按补偿额的90%予以补偿;
  (二)搬家费、过渡补助费和奖励费。该三项费用,标准与市民相同;
  (三)不可预见费。按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补偿费用总额1-3%付给。


  第四十七条 农民搬迁周转期限一般为5个月,跨雨季、冬季的为7个月。


  第四十八条 农户搬迁所需宅基地,就近征地的,由拆迁人负责占一征一;到边缘区征地的,在原占地的基础上,可增加20%。被拆迁农民异地建楼,如不超过原占地面积,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30元。新征地由被拆迁农户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统一调剂使用。新村配套设施依据被拆除的原设施标准,给予补偿;超过原配套设施标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在市区散居的农户或者无条件解决宅基地的农户,按市民标准予以安置和补偿。
  农民宅基地位置的确定,按原占地面积多少、搬家时间先后等因素确定。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九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房屋使用人,每提前1天,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元奖励。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1‰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予以警告,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0.5‰至2.5‰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或强占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或强占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0.2-1元处以罚款,直至腾退为止。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产权调换价格、超面积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农民房屋拆迁补助费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土地、房屋价格等因素予以调整。


  第五十八条 武安市、邯郸县可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峰峰矿区执行本细则,搬家费、周转补助费、房屋补偿价格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建设拆迁暂行办法》和《邯郸市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2号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七条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管理机构和经营者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有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的,还应当督促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在其经营的活动水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隔离设施,保障水上餐饮、娱乐活动安全。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登记。

体育运动、渔业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向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漂流船艇(筏)等水上餐饮、娱乐船舶应当到其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依照规定配备船员。合理安排值班作业,保证船员休息时间;聘用有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对船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制定船舶、浮动设施的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通航水域设置餐饮、娱乐趸船实行规划管理。

在通航水域设置从事餐饮、娱乐的趸船,其所有人、经营人除应当遵守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二)按照港航管理机构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三)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设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员通行安全的辅助设施;

(四)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防止污染通航水域水体。

第十一条 租赁或者承包船舶、浮动设施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载客船舶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救生设施。载运学生上学放学的船舶,应当配备儿童救生衣和相应的救生浮具;其船员应当督促学生穿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 船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

船员应当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件。

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乡镇自用船舶船员的管理由其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制度。

在规定期限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参加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强制性安全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安全培训和考试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适任证件。

第十五条 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

(二)抢航、抢漕、抢档;

(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其航速应当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并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

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第十七条 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二)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三)依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四)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依照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其副本。

浮动设施从事有关活动,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高速客船应当使用安全航速,防止碰撞、浪损等交通事故,在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其他船舶。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当在夜航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各种作业或者活动,应当选择安全作业区域,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

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应当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管理的规定,保证水上交通安全。

禁止客船和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上船。

第二十二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通告、警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第四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二)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

(三)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四)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通航管理规定及时清除遗留物。

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和航道日常养护,以及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和备案情况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封航封渡水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辖区航道变化情况提出,并报经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遇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五章 救助及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船舶、浮动设施的违法行为,防止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救助的组织、指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救助体系和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在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根据险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力量进行救助,同时向遇险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一条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严重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紧急措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在事故调查期间,未提供担保或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离开海事管理机构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事故调查结论,作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依据。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原因和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等内容,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县(自治县)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事故调查结论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核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实施技术监控的,应当设立标识。

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海事管理机构处理违法行为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

(二)抢航、抢漕、抢档;

(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五)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的;

(六)不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检测、认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参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的,对责任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一)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坏损,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失效、不全航行的;

(二)按规定应当配备、使用而未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航行时不按规定标明、擅自涂改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的;

(二)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有下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行为的,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等紧急措施: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航行的;

(二)在封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三)在客运码头、危险货物装卸码头、船闸区域擅自滞留,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

第四十六条 对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船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责令其停航整顿;一年内发生两起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其他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及其他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例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趸船,是指不航行作业、用锚及缆索系固于岸线或者特定水域的船舶及水上设施。

(五)乡镇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者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