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嘉兴市基层卫生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2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嘉兴市基层卫生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13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基层卫生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基层卫生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嘉兴市基层卫生工作考核办法

为切实加强基层卫生工作,推进城乡卫生事业的全面发展,加快卫生强市建设步伐,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决定》(浙委〔2006〕2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浙委〔2003〕21号)、《关于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50号)、《浙江省农村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方案(试行)》(浙卫发〔2005〕287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卫生一体化加强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嘉委〔2005〕2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目的
通过对基层卫生工作的全面考核,切实加强对基层卫生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基层卫生工作任务,提高基层卫生服务质量和水平,使城乡居民享有更好的卫生服务和卫生安全保障,进一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卫生强市建设步伐,促进城乡卫生一体化发展。
二、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三、考核内容
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决定》(浙委〔2006〕2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浙委〔2003〕21号)、《关于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5〕50号)、《浙江省农村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方案(试行)》(浙卫发〔2005〕287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卫生一体化加强基层卫生工作的意见》等文件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具体考核内容为每年省委、省政府下达的指标要求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
四、考核办法
1.本考核作为市委、市政府对各县(市、区)及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专项工作考核,采取平时督查和年终综合考评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2.考核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由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实施。
五、考核程序
1.总结自查。每年年底前,各地对照考核内容和要求,做好自查,并将自查总结、自查评分表等有关资料上报。
2.实地核查。市组织考核组赴各地进行核查。
3.汇总综合。考核组汇总自查和核查结果并形成考核意见报市考评办。
六、其他事项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附件:2006年嘉兴市基层卫生工作考核内容



附件:

2006年嘉兴市基层卫生工作考核内容

序号 主要内容 工 作 任 务 分值 评分标准
1 组织领导 1.县(市、区)成立基层卫生领导组织,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明确基层卫生工作的分管领导。2.将基层卫生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主要内容,并组织开展专题研究。3.基层卫生工作列入当地部门、乡镇(街道)主要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4.建立基层卫生考核制度,认真组织年度检查、考核工作。5.制定基层卫生服务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重点突出,措施有力。6.基层三级卫生服务机构网络健全。 20 按工作开展情况综合计分
2 保障措施 1.卫生事业经费投入占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逐年有所提高。2.基层卫生财政补助足额到位,不冲抵原有其他卫生事业经费。3.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基金,并及时拨付到位。4.承担公共卫生任务的乡村医生培训经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5.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6.乡村卫技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25 按工作开展情况综合计分



序号 主要内容 工 作 任 务 分值 评分标准
3 2006年省、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任务(卫生部分) 1.农民健康工程(1)农村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根据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浙卫发〔2005〕287号),三大类12项公共卫生服务综合达标率>80%,工作措施有力。(2)新型合作医疗:制定政策科学;经费足额、及时到位;参保率>90%;其中,市本级普及型合作医疗参加率>50%。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位于全省先进水平。全面实行信息化管理。(3)农民健康体检:有组织开展农民健康体检,措施有力;农民健康体检任务当年完成率100%。2.乡村卫技人员素质提升工程:乡村卫技人员培训参加率>50%。3.县级卫生监督派出机构建设:以县为单位卫生监督派出机构设立率>60%。4.城市医师支援:城市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作任务完成率达100%。 35 按工作开展情况和指标完成情况综合计分
4 卫生工作指标 1.孕产妇死亡率<10/10万。2.婴儿死亡率<8‰。3.社区卫生服务覆盖率达100%。4.乡村卫生服务机构一体化管理率>90%。5.乡镇(街道)卫生院、村卫生室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转型率>90%。6.农村安全饮用水受益率>85%。7.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85%。8.食品卫生监测合格率>85%。9.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率(以乡镇为单位)>95%。10.居民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90%。 20 按指标完成情况综合计分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兴署办发〔2008〕25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各有关部门,中区直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  现将《兴安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兴安盟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盟行署及盟直各部门、旗县市人民政府及旗县市级各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  第三条 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

  第四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  第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为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盟级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系统实行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指导旗县市相应部门实施。

  各二级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  (五)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  (六)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公共服务项目的设立、撤销、变更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救济途径;

  (七)当地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 (八)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  (十)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 (十一)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  (一)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及审计情况;

 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采购标准及监督情况;

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务信息:

  (一)政府及各部门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  (二)公务员考核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  (三)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  (四)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  (五)格式文本。

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务信息:

  (一)决定部门;

  (二)决定程序;

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  (四)决定结果;

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  第十二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  (一)个人隐私;

  (二)商业秘密;

  (三)国家秘密;

  (四)除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正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务信息;

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六条至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但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外。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  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最迟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  (一)盟行署、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综合门户网站、各部门政务网站;

  (二)盟行署和各旗县市政报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务信息;

  (三)盟、旗县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投诉中心及其他一站式服务场所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政务信息公开处、政务信息公开栏、办事指南、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  (四)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决策过程中的,应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  (一)社会公示;

  (二)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  (三)举行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

  (四)邀请相关群众旁听;

  (五)其他便于公众了解的方式。

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  (一)决定做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 (二)决定做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

  第十七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做出决定。

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公开内部政务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  第十九条 偏远地区应采取流动公开、会议公开或发放公开纸、明白册、明白卡等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  第二十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地区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盟级各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编制本系统政务公开目录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及产生日期。政务信息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  (四)申请时间。

 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申请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不能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务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务信息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  第二十五条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  特别重要的政务信息是否公开,由盟行署或旗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  第二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   第五章 特别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  第二十九条 行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在《兴安日报》和《兴安盟政务综合门户网站》上公布,并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印《兴安盟政报》投放到盟、旗县市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  旗县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印发后15日内通过政务综合门户网站和当地电视、广播、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布,年终汇总后存于档案馆、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  第三十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在城镇每个社区(居委会)和公共场所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信息公开栏的数量不得少于每万人一个。

  旗县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和年度财政预决算报告;

  (二)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  (三)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  (四)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  (五)扶贫、征兵、计划生育、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  (七)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苏木乡(镇)政府办公场所和各嘎查(村)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栏,公开栏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  (一)苏木乡(镇)政务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  (二)上级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  (三)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  (五)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优抚情况;

  (六)筹资筹劳情况;

  (七)审计部门对乡级财务的审计报告。

  以上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  第三十二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将本部门办理的各类事项制作《办事指南》置于办公地点供查阅。盟、市两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其他一厅式服务场所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处,统一收集各部门的《办事指南》供公众自由索取。

 第六章 监督与救济

 第三十三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其他公开义务人的主要领导为政务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机关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  第三十五条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及其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

  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向同级政协通报,接受政协委员监督。

  第三十六条 盟、旗两级监察机关为盟、旗两级各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负责制定监督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每年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向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  第三十七条 盟、旗两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各政务公开义务人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或抽查结果和监察机关的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政务公开情况的依据。

  第三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理由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公开义务人复查一次;对复查结论仍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复核:

  (一)对政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政府部门申请复核;

  (二)对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旗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  (三)对政府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  (四)对垂直管理部门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向垂直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  第三十九条 对其他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复查结论不服的复核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确定,但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的复核结论为最终裁决。

  第四十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自接到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的期限为30日。

 第七章 责 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照本办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  第四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盟行署、旗县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监察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第四十三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

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第八章 附 则

 第四十四条 盟旗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务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  第四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各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办事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盟级各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政务信息目录在全盟统一公布实施,各二级单位的政务信息目录内容由主管部门审定。

  第四十六条 盟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兴安盟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兴安盟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  第四十七条 盟民政局、工会参照本办法制定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盟教育局、卫生局负责参照本办法制定学校、医院公开办事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筹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筹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31号
1994年4月1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筹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可及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
根据统一政策、分散决策和属地的房改原则,城、郊两区均执行本办法,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晋城市市区住房公积金筹集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国家、单位、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晋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要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蓄,国家将进行立法,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激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公积金由晋城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晋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高度、管理和使用公积金。
第五条晋城市住房公积金制度从一九九四年一月起开始建立。凡不按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今后不允许出售公房,不得享受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凡在市区工作,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或单位在晋城户口在长治)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经劳动部门批准的长期临时工,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转正定级发薪之月起开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七条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临时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 。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交
第八条晋城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代办公积金存贷业务。
第九条公积金缴交额等于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十条职工月标准工资按以下方法计算: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以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资金四项之和(含教、护龄津贴及教师、护士提高的10%工资)计算;执行企业(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以档案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一九九四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分别为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职工标准工资的5%。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可分别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领导组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积金计算时以元为单位,见角四舍五入。
第十二条公积金存入职工公积金户后,即归职工个人所有,其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利率结算。
第十三条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企业提供的部分,从住房管理费、大修理基金、折旧费及其它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后进入成本,但在成本中列支的公积金不得超过企业缴交公积金总额的20%,超过部分由企业自己消化。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公积金,原则上由其自有资金和其它划转的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可由国家预算适当安排,在预算中列支的公只金秒得超过单位缴纳公积金总额的50%。差额预算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中由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缴存的部分,在发工资后七天内,由单位签开转帐支票,并注明“住房公积金”字样,送交信贷部,由信贷部送人行清算中心进行清算。各付款单位开户行不得随意退票。此事由人行会同有关部门拿出实施办法。单位不按时交纳公积金,要按日交纳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单位首次交款前,须向信贷部报送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由信贷部登录入帐。以后每月交款,如有情况变更,需向信贷部报送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每年7月份由信贷部与单位核对一次,单位向职工公布。职工凭单位证明及《住房公积金缴交证》可向信贷部进行查询。

第四章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信贷部每月向市房改办报告一次公积金交存情况,房改办每季度向市房改领导组报告一次公积金收缴运营情况。
第十七条职工按月缴交公积金满十年后,在继续缴交公积金的同时,第十一年,可以返还第一年的公积金本息,第十二可以返还第二年的公积金本息,以此类推。
第十八条职工工作发生变动时,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调出单位填制“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经调入单位和经办人盖章后,调出单位凭房改办出具的手续到信贷部办理划转手续。
(二)职工调离本市时,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转到调入单位或经房改办批准办理提取手续。
(三)职工停薪留职,从停薪之月起,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继续存储,存满十年后提取。
(四)职工离职或受到开除处分的,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由职工提取。
(五)职工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可以由其家属提取。
(六)职工因其它原因中工资关系的,停止缴存公积金,其结余的公积金继续存储,满十年后提取。
(七)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可由继承人或受赠人持合法证件提取。
第十九条严重亏损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需要暂停缴存公积金时,须由企业法人代表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房改办备案。
第二十条职工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扣除个人缴交的公积金部分;职工提取公积金的收入,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继承和受遗赠的公积金,受益人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公积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公积金只能支付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住房的内部装修、房屋养护、住房租金、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租赁保证金等费用,不得用公积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职工可使用本户成员的公积金支付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所需费用。不足部分,可根据市住房金融管理办法对个人贷款的规定,向信贷部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公积金缴交额的三倍,并由职工所在单位担保,职工个人按期偿还。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可以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出售。
第二十四条单位按时缴交公积金后,根据市住房制度改革金融管理办法的贷款规定和计划,可几信贷部申请建房、购房贷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晋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市城、郊两区均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各县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