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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4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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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琼发改收费[2006]1754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司法局,洋浦经济发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我们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了《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律师 服务 收费 通知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五条所列服务项目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协商收费的计价指引,报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司法厅备案后,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 本律师事务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
(二) 办理委托事务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委托事务的难易程度;
(四)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办理委托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办理委托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社会信誉及工作水平等。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和浮动幅度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等方式。
第九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根据委托事务争议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三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未达到约定条件的,不支付律师服务费。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可以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要求委托人提供财产担保,在委托事项办结后,依照约定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五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支付方式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海南省服务专业发票。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定。预收差旅费应由律师事务所开具预收款收据。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结算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为支付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凭证,结算后委托人应退还预收款收据。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拒绝支付。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的,应由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承办律师签署意见后报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于难度大、取证难、耗时长、风险大的重大、复杂、疑难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外案件,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的上浮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报省律师协会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实际收费与合同约定收费不一致且低于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查处: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省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
委托人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退还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省律师协会、省司法厅和省发展与改革厅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 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 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 费率
10万元以下的部分(含10万元) 6%
10-50万元的部分 (含50万元) 5%
50-100万元的部分(含100万元) 4%
100-500万元的部分 (含500万元) 3 %
500-1000万元的部分(含1000万元) 2 %
1000-5000万元的部分(含5000万元) 1 %
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 0.5 %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累计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三)计时收费
1、收费标准:每小时200元-2000元,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上述幅度内约定计时收费的标准和结算方式。
2、上下浮动幅度:20%
(四)增加反诉的案件,反诉部分可以按以上标准酌减收费。
(五)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承办律师办理的,可以按原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六)风险代理收费
最高代理费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除外。
二. 办理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
(一)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 2000元-20000元/件
(二)审查起诉阶段: 2000元-20000元/件
(三)审判阶段(一个审级):
基层法院一审的案件 2000元-20000元/件
中级以上法院(含中级法院)一审的案件 5000元-50000元/件
(四)在申诉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和再审辩护:
基层法院再审的案件 2000元-20000元/件
中级以上法院(含中级法院)再审的案件 5000元-50000元/件
(五)自诉案件代理: 2000元-20000元/件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按以上标准,民事部分可以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七)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承办律师办理的,可以按原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八)以上各项也可参照以上民事案件计时收费的标准收费。
(九)以上标准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三、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外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以上标准之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上标准的2倍,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诉讼案件,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上标准的3倍。律师事务所不得随意以重大、复杂、疑难为由要求委托人提高收费标准。

说明:
1、以上各项收费标准(风险代理收费除外)是办理案件一个审级或一个阶段的收费标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分为一审、二审、执行、申诉再审;国家赔偿案件分为申请赔偿阶段、申请复议阶段;刑事案件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一审、审判二审、申诉再审。
2、律师连续办理二个以上(含二个)审级或阶段的案件,后面审级或阶段的律师服务费可以酌情减少。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四年九月二日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在生产、经营、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被加入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养殖、捕捞或人工采集天然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投入品是指用于种养过程中使用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兽药、鱼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渔业生产资料和动植物激素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必须达到国家、省、市或行业标准,保证食用安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协调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经贸、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监督机构依其职能分别对生产、流通和加工领域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其他依法成立并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接受生产者、经营者的委托,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检测。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集贸市场、生产加工企业、仓储企业应建立检测机构或委托其它检测机构对其所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并对其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 对经检验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或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药物的农产品,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
  相关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实施直接销毁或移交有权处置的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用地的规划,其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环境质量标准、卫生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用地、渔业水域排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及固体废弃物。
  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用于农业生产,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八条 在农产品的种养殖生产过程中,应依法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包括花果除草剂),禁止在水果、蔬菜、茶叶、中草药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禁止在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兽药、鱼药及抗生素等生物制品。
  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对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的应当实行身份登记制度,在销售时应当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等相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品的生产者、产地及生产日期。
  第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并凭其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下列农产品禁止上市:
  (一)药物残留超过无公害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不按规定佩带免疫和检疫标识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用药物或其他药物残留超过国家、省、行业标准的各类鲜肉和冰冻肉。
  (四)其它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二条 经营和加工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要求,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含有违禁农药、兽药、鱼药或超标有毒有害物质。
  (二)使用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
  (四)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等产品标志或产品证明书。
  (五)其他违反国家食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农产品经营加工实行质量安全责任追溯制度。凡进入本市经营、加工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并标明原产地。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集贸市场、生产加工企业、仓储企业等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保存完整的检测记录,自设检验室的检验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条件。对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二)查验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检。
  (四)接受对其经营加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存有疑虑的消费者的委托进行检测。
  (五)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主体应当实行质量安全公示制度;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定期在新闻媒体或上网公布各批发零售市场的质量安全情况,方便消费者和其他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定点畜禽屠宰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十七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应附有原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兽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动植物防疫、食品安全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对有毒有害农产品及病、死畜禽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防止有毒有害农产品和病、死畜禽再次流入市场,同时严格控制动植物疫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卫生、农业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工作的通知

教港澳台函[2011]72号


有关省、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广东省教育考试院、有关高等学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从2009年9月开始实施高中及大学新学制改革,香港中学文凭考试将逐步取代香港中学会考和香港高级程度会考。2012年香港将有两届高中生,共计108300人同年毕业,升学压力激增。为体现中央政府对香港的关心和支持,帮助特区政府缓解升学压力,李克强副总理于2011年8月访港期间宣布“自2012年起试行对香港学生豁免内地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考试(即联招考试),内地部分高校可依据香港中学文凭考试成绩择优录取香港学生。”

  为落实此项民生惠港举措,我部制定了《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办法(试行)》(见附件1),并初步确定内地63所高校对港免试招生(见附件2)。现就做好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省(市)高校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及高校要高度重视,深刻领会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目标及任务,认真执行《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办法(试行)》,精心组织好2012年对港免试招生及录取工作。

  二、各相关高校要积极做好招生宣传、报名、复试、录取等各项工作安排,结合学校实际,制订出本校2012年对港免试招生工作方案及招生计划。各相关高校要指定专人负责,积极选拔优秀香港学生到内地学习,严格规范招生行为,科学安排录取工作流程,确保招生工作安全、平稳、顺利进行。

  三、我部将于12月7日至8日召开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工作会议,并于12月9日至12日组织63所对港免试招生高校负责人赴港举办2011年内地高等教育展(会议通知及有关安排由我部港澳台办另发)。各相关高校要按照要求,提前做好参加会议及赴港举办教育展的准备,认真制订本校对港免试招生工作方案、分专业招生计划、招生宣传方案及办展相关材料,并及时上报我部。

  附件:1、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办法(试行).doc

     2、内地63所免试招收香港学生高校名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1
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办法(试行)
一、报名
1.组织机构
我部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办公室负责组织网上预报名及录取审核工作;委托中国教育留学交流(香港)中心承办内地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的现场报名确认、报名资格审核及招生宣传等工作。
2.报名资格
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非永久性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报名:
(1)2012年香港中学文凭考试应届考生;
(2)2012年香港高级程度会考应届考生,且愿意按照内地高校要求完成相应学制学习;
考生所持证件需在有效期之内。
考生须认真阅读所报内地高校及专业的招生章程,了解其对考生身体健康情况的要求。
3.报名方式及时间
2012年香港学生免试报考内地63所普通高等学校采取网上预报名及现场正式确认相结合的方式。
考生在2012年2月20日—3月5日期间登录对港免试招生网络服务平台报名网址(http://www.ecogd.edu.cn/lzbm/ks/index.jsp)进行网络预报名。网络预报名时考生须按照要求输入报考基本信息(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校志愿、专业志愿等)。网络预报名后,考生须在3月1—15日到中国教育留学交流(香港)中心进行现场确认。考生须按要求提交打印好的报名表格、考生电子相片(格式:JPG:大小:168*240像素,10K以内)、相关身份及学习证明材料(获奖证明、校长推荐书、校长推荐计划表格等),并缴付报名费用(报名费标准可参考香港八所资助院校的收费标准制订)。考生若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前往报名点进行确认,可委托他人凭考生身份证、本人身份证、考生亲笔签署的委托书代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确认。每位代报者只可代一名考生办理确认手续。
4.填报志愿
考生在网上预报名时需填报志愿。每位考生可在内地63所对港免试招生高校中填报4所学校志愿,每所学校可填报4个专业志愿。
二、 复试
1. 复试方式
各高校可根据考生报考材料组织面试形式的复试,除个别特殊专业需进行专业加试外,不再进行其他笔试。
2. 复试工作时间
2012年3月26—31日内地各高校公布免试招收香港学生面试名单:4月1—30日内地各高校可组织复试并进行预录取:5月15日前内地各高校通过对港免试招生网络服务平台录取网址(http://www.ecogd.edu.cn/pass/lzlogin.html)公布2012年免试招收香港学生预录取名单。
三、 录取
1. 录取原则
各高校可根据考生复试情况及香港中学文凭考试成绩或高级程度会考成绩、参考考生中学期间学习经历,并依据教育部核准的招生计划决定学生录取与否。
(1)最低录取要求
“3、3、2、2”:四个核心科目的入学要求原则上应达到中国语文科、英国语文科达到第3级,数学科、通识教育科达到第2级。
(2)高校可附加要求
除四门核心科目外,各高校可根据不同专业要求指定不同选修科目或非指定选修科目,明确学生需达到的水平(如指定一至两门选修科目成绩需达到第2级或第3级)。
(3)学习经历参考
除核心科目、选修科目的要求外,各高校可参考学生其他学习经历,即香港教育局和学校认可、学生本人提供的“学生学习概览”。高校可择优录取。
各高校可在本原则指导下,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录取规则。
2. 招生计划
内地高校招收香港学生不占学校当年招生计划。高校需按照教育部核准的在港免试招生额度编制分专业招生人数及说明(每校计划招生30-50人),报联招办统一汇总后向香港社会公布。
3. 招生章程
内地高校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制订本校面向香港免试招生章程,并报我部备案。
内容包括:学校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在港分专业招生计划及说明、考生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学费标准、颁发学历证书的学校名称及证书种类、联系电话、网址、及其他须知。
4. 录取工作时间
2012年7月下旬进入录取阶段。由联招办及各高校招办依据考生填报志愿及预录取名单共同完成录取工作。
7月27日香港考试评核局向联招办提供考生成绩,并转至内地63所高校招办进行录取确认;8月3日前各高校通过网络服务平台录取网址(http://www.ecogd.edu.cn/pass/lzlogin.html)公布录取名单,考生登录网站进行录取确认;8月3—17日各高校可根据生源情况进行计划调整和调剂。8月20日前,通过网络服务平台录取网址(http://www.ecogd.edu.cn/pass/lzlogin.html)公布最终录取名单,由高校发放录取通知书,联招办办理录取备案手续,将录取名册报我部备案。
5. 计划执行与调整
各高校须严格按照时间要求完成审核、预录取、确认录取、征集志愿等各环节工作,保证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分高校生源情况较好,报我部批准后,可适当增加学额;录取缺额较大的高校,可通过征集志愿,依据考生香港中学文凭考试成绩或香港高级程度会考成绩进行补录。
四、 入学与体检
新生持加盖学校公章的《新生入学通知书》报到,入学报到时间及相关要求以《新生入学通知书》上的规定为准。
新生入学后,由学校进行身体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入学资格:仅专业受限者,可以商转其他专业。
新生入学报到时,所持有出入境证件的有效期应与学习期限相适应至少有效期一年。
被内地高校录取的香港学生入学注册时,应按照学校规定缴纳学费和杂费,收费标准与内地学生相同。
五、 其他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按照教育部发布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并可申请免修军训及政治理论课。
学生在寒暑假期间,可以自行离境探亲访友。
学生修业期满,考试成绩合格者,由高校颁发毕业证书。
毕业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将授予其学士学位。
学生毕业后,原则上应返回原居住地。
本办法适用于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工作,由教育部港澳台办负责解释。

附件2
内地63所免试招收香港学生高校名单

北京市: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北京语言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传媒大学、北京中医药大学、北京服装学院
天津市: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天津师范大学、天津中医药大学
上海市: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东华大学、上海大学、上海师范大学、上海立信会计学院
江苏省: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南京中医药大学
浙江省:浙江大学、温州医学院、浙江中医药大学、宁波大学
福建省:厦门大学、福州大学、华侨大学、福建中医药大学、福建师范大学、集美大学
湖北省:武汉大学、华中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中医药大学
广东省:中山大学、暨南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广州中医药大学、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南方医科大学、汕头大学、广州美术学院、星海音乐学院、广州大学、深圳大学、广东商学院、韶关学院、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广东工业大学、肇庆学院、广东药学院
重庆市:西南大学、重庆大学、西南政法大学
四川省:成都中医药大学、四川师范大学
云南省:云南大学、云南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