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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2:1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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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财政局等


厦劳社[2006]18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民政局,市、区各事业单位: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完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民政局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完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

  (一)财政补助经费、经费自给的本市各级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职工;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组织及其聘用的职工;

  (三)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厦门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及所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属及市属以上事业单位工伤保险事务;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区属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区属事业单位工伤保险事务。

  地税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及工伤保险费用的征缴工作。

  人事、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

  四、参保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五、参保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参保事业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如实报送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单位全部应参保职工花名册。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事业单位报送的职工个人工资额按《条例》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参保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统一按0.5%征缴。参保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费。

  七、参保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从“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八、参保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九、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单位改制、依法撤销、注销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应当按《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办理退休(职)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至工伤职工死亡。

  办理退休(职)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职工,属于《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含编内合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人事行政部门按原事业单位退休(职)办法计发的退休(职)费的,不论其单位经费来源渠道,统一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退休(职)费水平;属于《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后新进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伤残津贴标准。

  享受基本养老金、伤残津贴以及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其退休(职)后的待遇调整统一按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的规定执行。因国家规定增加的待遇项目按规定渠道支付。

  十、事业单位职工在《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下发前已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工(公)伤政策规定执行;原已享受的工(公)伤待遇标准及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

  参保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确认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的,在本办法实施后因工(公)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实,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或工(公)伤复发经治后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鉴定结论其待遇按《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属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公)伤政策的工作人员因工(公)受伤或患职业病的,已按相关工(公)伤政策规定处理后流动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企、事业单位的,其工(公)伤复发、复查鉴定和工(公)伤复发治疗后重新鉴定及其待遇,按前款规定及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国家机关公务员,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公)伤政策。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实施后,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由单位支付。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事业单位职工在《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下发后至本办法实施前发生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但其工伤保险待遇参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由单位支付。

  十三、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事业单位按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因工作需要参与突发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动物疫情事件等公共事件的应急求援、应急处理时遭受事故伤害或发生急性中毒、感染传染性疾病等伤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



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优惠政策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优惠政策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5号)

一、总则
(一)为切实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省级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步伐,根据《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投资优惠政策。
(二)本优惠政策适用于进入开发区投资的国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包括华侨、台胞)以及帮助开发区招商引资的国内外各类组织、单位和个人。

二、用地优惠政策
(三)进入开发区(以下简称进区)的生产经营性企业用地,土地出让金给予30%-50%的优惠。
(四)对一次性成片开发土地达100亩以上的项目或外商投资达100万美元以上、内资企业投资在8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土地出让费用可按出让合同约定采取计息的方式,分期付款,首次付款不少于30%
(五)进区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其土地便条驻和开发兴建的地面建筑及设施,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为合资合作的有价资产。
(六)对进区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开发费与地价等同的原则,划出相应地块出让给开发单位使用,也可以实行年租制(基础设施建设中有关水电、路等具体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三、税收优惠和财政扶持政策
(七)凡从2001年1月1日起进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规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先进技术企业,按第1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产品出口企业,按第1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的,可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4、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用其在区内投资所得的利润,在区内继续扩大大再生产或投资兴办企业,且经营期不于5年的,经批准,可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50%予以扶持,其中再投资用于先进技术项目或产品出口项目的,可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100%予以扶持。
5、免征地方所得税。
6、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均由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为准(下同)
(八)凡从2001年1月1日起进区的内资企业,按下列规定财政扶持政策:
1、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形成的地方可用财力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三年内均由开发区财政按50%的比例拨款企业,用于扶持企业的发展;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均按60%的比例拨款予以扶持。私营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形成的地方可用财力达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三年内均由开发区财政按50%的比例拨款,用于扶持企业的发展;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均按60%的比例拨款予以扶持。
2、在开发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从开办年度起,由开发区财政按前二年所交营业税的总额拨款予以扶持;从获利年度起,由开发区财政按前二年所交所得税总额拨款予以扶持。
3、工业企业依法受让的项目用地,由开发区财政按其所缴的契税额拨款予以扶持,并按其所缴土地使用税额拨款扶持五年;拥有的自用房产,自购置或建成之次月起按其所交房产税额拨款扶持五年。
4、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经批准,可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5、在2001年1月1日以前进区的内资企业,如再投资进行技术改造或扩大生产规模的,同样以上优惠待遇。
(九)开发区内生产经营性企业若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利润弥补,弥补不足的,可逐年连续弥补期限最长为5年。
(十)区内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缩短折旧年限。

四、其它优惠政策
(十一)进区企业注册资本若达不到规定要求,允许在规定期限内分期到位,可先予发照。
(十二)对进区企业减半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电力、自来水增容费和城市配套费)。
(十三)投资者和配偶、聘用人员及其子女在升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开发区内市民同待遇。
(十四)鼓励市、县(区、处)属企业、各乡(镇)及市内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进区投资兴办企业,享受进区内资企业优惠政策。
(十五)对引荐市外客商进区投资兴办生产型企业的引荐者,在其引荐项目竣工投产、工商注册登记后,按该项目购地金额给予引荐者奖励。奖金标准为:购地达5亩以上的,均按3%计奖。资金支付:原则上谁受益谁支付;引荐资金用于公益事业项目建设的,由开发区财政支付。
(十六)凡进区的新办企业,从项目立项到登记开业,均由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规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实行全程一站式服务。开发区对办理项目立项、注册登记、规划审定、水电安装、建筑开工、竣工验收等手续实行办事公开、时限承诺制,在各类方本、必备材料完备的情况下,各相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附则


五、附则
(十七)国家和省出台的优惠政策在本文未列出的,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国家和省出台的新政策比本政策更优惠的,按新政策执行;本市进区企业同样享受开发区已出台的其它优惠政策。
(十八)本优惠政策由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本优惠政策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因公赴香港澳门有关审批事项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因公赴香港澳门有关审批事项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05〕8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青海省因公赴香港澳门有关审批事项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因公赴港澳管理工作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本规定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协商处理。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一日


             青海省因公赴香港澳门有关
              审 批 事 项 的 规 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因公赴港澳有关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港澳办《关于调整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港办交字第233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因公赴港澳有关审批事项规定如下:
  一、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是我省执行国家港澳政策,负责因公赴港澳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办理因公赴港澳审核审批事项。
  二、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赴港澳,经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中央外办或国务院审批;州厅级领导干部因公赴港澳,经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按归口管理报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或省政府审批,其中,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因公赴港澳,还须报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县处级及以下人员因公赴港澳,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批。
  三、党政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赴港澳进行的以参观、考察、交流、参加短期授课为主的业务培训、课程培训等,按本规定第二条办理有关手续;企事业单位人员赴港澳从事劳务、雇佣工作及赴澳门任教、合作研究和30天以上的专业技术类培训等事项,由公安部门按因私渠道办理有关手续。
  四、我省中资企业派往港澳常驻人员,在征得省商务厅同意后,向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申报,经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并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同意后上报省政府审批,办理有关手续。该派驻企业应有国家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其在港澳设立机构的批复。
  五、中央驻青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人员因公赴港澳,可持中央企业出具的任务批件在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不再进行报批。
  六、下列情况须提供国务院港澳办批件:我省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赴港澳;我省与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间的官方往来;因公赴港澳进行体育比赛或演出且停留时间在30天以上的;宗教人员赴港澳就读、工作或培训;赴港澳从事涉及政党、宗教、民族、台湾等政治性、敏感性活动。
  七、我省企业派驻港澳人员实行轮换制,期限一般不超过6年,超过6年的工作签注的延期,由派遣部门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征得中央驻港澳联络办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八、关于一年期赴港澳多次往返签注事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返签注,确因工作需要派出的,其中县处级以上人员须报国务院港澳办审批。为方便企业的经营活动,企业人员需多次往返港澳且一次停留不超过30天的,按管理权限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批;超过30天的,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征得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九、在港澳设立非经贸类中资机构,由省政府征得国务院港澳办同意后审批。
  十、企业派驻港澳常驻工作人员,派驻前须参加由国务院港澳办举办的培训;如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参加培训的,需经国务院港澳办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