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石嘴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2005年7月29日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活动,提高执法检查监督的实效,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市大会常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是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大会常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以督促有关执法机关切实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执法工作,严格、公正执法。
第五条 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做个别调整。
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委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确定后,应当制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检查方案,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
第八条 执法检查方案由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拟定,报主任会议审定。
常委会办公室在执法检查的15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的有关内容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检查的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县(区)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受主任会议委托由工作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由本工作委员会组织。
第十条 在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学习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资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在执法检查中,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问题。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被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向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 以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时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 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的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边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查院应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人支也可以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查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改下,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故推诿、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以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四)自查自纠走过场的;
(五)不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闹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说明情况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