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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引导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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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引导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引导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芜政〔2006〕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引导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芜湖市引导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市中介机构,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形成竞争发展的良性局面,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中介机构,是指与市场经济活动有着密切联系,依靠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从事中介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市场准入政策。
   (一)规范市场准入。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社会中介业项目,列入我市利用外资的鼓励类项目,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做大做强。
   (二)加快引进和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中介机构。对引进芜湖市之外的投资者在我市设立中介机构和分支机构,或与我市投资者联合创办中介机构,按市外投资者的注册资金计入招商引资奖励基数。
   (三)减少审批环节。凡是新设立的中介机构,符合行业资质、资格或特许经营条件的,除有特殊规定外,实施“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各相关部门要在规定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四)依法放宽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社会中介不影响公共利益,其申请者已取得合法产权或使用权的住宅,经公安派出机构和社区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同意其从事中介经营的证明,可作为中介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手续。
   (五)鼓励发展连锁经营。在本市注册的中介机构的连锁经营机构,只要出具总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财政税费政策。
   (一)降低收费标准。严格执行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凡未列入的项目一律取消收费;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收费标准有幅度的,一律按下限收取。严禁擅自立项、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收费的监管,规范收费行为。严禁乱收费、乱罚款,对违反规定乱收乱罚的,依法予以查处。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等行业的中介机构,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就业再就业政策。
   (一)对新办的中介机构(除房屋中介,下同),或现有中介机构新增加的就业岗位,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二)鼓励自谋职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中介行业的,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融资担保政策。
   (一)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要从资金上积极支持中介业发展,对市级重点中介机构,优先安排贷款资金,优惠贷款利率。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与商业银行的沟通,积极推荐中介业重点建设项目,引导其在独立审贷基础上,优先向市级重点中介机构发放贷款。
   (二)担保机构要加大对中介机构的支持。市及各县(区)要建立主要面向民营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机构,支持中介业的发展。加强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业务合作,增强担保能力,扩大对中介业的担保面和担保量。
   第七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土地供应政策。
   (一)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中介业项目,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指标。并按基本地价的下限供地。
   (二)鼓励中介业项目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对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中介业项目,可不受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的限制,按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中介业项目建设。
   第八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项目投资政策。
   (一)在国债贴息资金项目中优先推荐有发展潜力的中介业项目,在技改贴息项目的申报中安排适当比例对中介业项目进行倾斜,重点扶持具备一定规模和水平的中介机构做大做强。
   (二)加大市级财政对中介业发展的引导和支持力度。安排并逐步增加中介业发展引导资金,主要用于引导和扶持市级重点中介机构。各县(区)要相应安排适当财力,加大扶持力度。
   (三)对符合营业税条例规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社区中介服务项目,经县(区)民政部门核准,税务部门审批,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民办非企业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区中介服务项目,经县(区)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民政部门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即可挂牌营业,并免征各项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和服务。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中介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中介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介工作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指导和帮助中介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协助行业协会实现其社会功能,实行行业自律,实现有序竞争,维护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推进本辖区中介机构信用制度建设。经济管理、司法、金融、质监、税务等相关部门提供中介机构的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和纳税信用,建立中介机构信用档案库,实现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社会化。建立中介机构违规警示制度。
   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建立健全中介机构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介机构在创业指导、辅导培训、法律支持以及技术咨询和交流等方面提供服务。
   (四)市、县(区)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要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中介机构要依法设立,依法审批。依法取缔非法中介机构,整顿和规范中介市场秩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弄虚作假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予以查处。对有不良行为者,利用网络等手段予以公示。
   (五)中介机构与其主管部门不得存有利益联系。中介机构要与原主管部门彻底脱钩。主管部门不得利用中介机构谋取自身利益。凡发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介机构有利益联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并由舆论监督部门予以曝光。加强对中介机构设立、名称、办公地点、人员组成、投资状况、财务状况等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公务员严禁作为中介机构的股东、投资人,严禁在中介机构内兼职,严禁获取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
   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利用中介机构变相进行行政审批。一经发现,即予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涉及确需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论证等中介服务项目的,必须实行有多家中介机构参加的公开招标或网上招标。
   (六)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加强宣传,检查和纠正中介机构不公正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中介机构要依法执业,依法披露业务信息。加强中介机构职业道德建设。
   (七)禁止垄断性服务。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资产评估机构,都可从事房地产、流动资金、机器设备、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相关部门不得拒绝其评估结果,也不得向委托方指定评估机构,否则一经举报查实,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条 建立中介机构的激励机制。加快建立中介机构的评价体系和考核机制,对中介机构进行全面考核,评选出一批组织健全、制度落实、业绩突出、具有示范性作用的中介机构,确定为市级重点中介机构,给予扶持与奖励。对贯彻落实国家政策、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促进行业自律和发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中介机构,给予资助或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梧州市城市人口准入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2〕156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城市人口准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城市人口准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梧州市城市人口准入暂行办法



为了扩大城市规模,加快城镇化发展步伐,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定》(桂发〔2001〕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委关于进一步改革我区“农转非”计划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1〕82号)和《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取消“农转非”计划管理后公安机关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公通〔2001〕183号)的精神,按照《中共梧州市委员会、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定》(梧发〔2001〕51号)和《梧州市“十五”城镇发展规划》(梧办〔2002〕30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准迁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我市市区人口,可申请将户口迁入市区:

(一)在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相对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并且其配偶、子女、父母可随迁。

(二)市区常住户口居民的配偶、子女及其父母。

(三)在市区购买商品房或有合法自建房屋的,并且其配偶、子女、父母可随迁。

(四)在市区投资办企业(经商、建筑等)的,并且其配

偶、子女、父母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可随迁。

(五)在市区单位、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工作并由所在单位、企业提供居住条件的。

(六)在市区投靠旁系亲属工作、生活,并由其亲属提供居住条件的。

(七)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含中级职称)以上的,以及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工人,并且其配偶、子女、父母可随迁。

(八)与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或劳动合同的外地大专、中专毕业生。

以上迁入人口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应按规定参加。

二、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到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户口登记机关在接到申请材料后,10天内调查核实完毕,并报市公安局户政科审批。

(三)市公安局户政科接到报批入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答复审批决定,符合迁入条件的,当即发给准迁证。

(四)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在申请人送交迁移证后,2个工作日内办清落户手续。

(五)大、中专毕业生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办理落户手续。

三、收费标准

凡经批准迁入市区户口的,不论是非转非还是农转非,每人

(或同迁的每户)只收取《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工本费6元,户口落户时需新开户口簿的,另收户口簿工本费每本10元。此收费为最终收费,有关部门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当事人在办理户口迁入过程中,如发现其他收费可拒绝,并向监察部门举报。

四、享受待遇

非我市市区人口,其户口一经迁入市区,即为正式居民,享受我市市区居民的同等待遇。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之前我市制定的城市人口准入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城市人口准入政策及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市公安局。

六、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修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修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

财教[2001]74号


第一条 为适应预算管理改革的要求,促进中央级普通高校房屋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修购专款)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修购专款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修购专款是指中央财政在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中安排的专项用于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的房屋修缮、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的资金。
房屋修缮主要指连续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房屋,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性房屋的维修;仪器设备购置主要指为教学、实验服务的仪器设备和图书等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主要指供水、供电、供暖、供气设施和道路维修改造。
凡涉及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长期出租或转为对校办企业投资的房屋、基础设施等的维修改造费用,不应包括在修购专款之内。
第三条 修购专款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兼顾一般的原则分配。
第四条 修购专款实行项目管理,按有关规定编制项目预算、建立项目库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五条 修购项目的申报
(一)高校申请修购项目,要符合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要符合修购专款的支出范围,要经过充分的论证。
项目学校要匹配一定的自筹资金,匹配比例一般不低于申请修购专款的20%。
(二)申请修购项目由项目学校按规定填报《中央级普通高校修购专款申报书》(附件二),提出项目具体内容、经费预算(含自筹资金部分)、实施期限(分年度实施计划),分析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预期效益等情况。向主管部门报送申请修购专款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
(三)主管部门对项目学校报送的《项目申报书》提出初审意见,按规定编报《××部(委)高校修购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附件三)及修购专款申请报告,上报财政部。
第六条 修购项目的审核。主管部门、财政部应对学校申报项目进行认真审核,包括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填报要求,申请项目的立项依据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等。
对一些大型修购项目的审核,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中介机构对项目的评审内容、程序等按有关的项目评估管理办法执行。财政部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评审结论,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七条 修购项目预算的确定和下达。财政部根据项目学校事业发展需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并结合国家财力可能,按项目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后确定项目预算。当年未安排专款的项目,可滚动下年研究安排。
修购项目预算确定后,财政部通过项目学校的主管部门下达项目预算,同时抄送项目学校。
第八条 项目预算的实施。
(一)项目预算实施中要建立“第一责任人制度”。各项目承担高校校(院)长为项目实施中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各项工作。
(二)各项目学校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项目及项目预算执行。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项目撤销或变更的,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项目预算资金要专款专用,单独核算。项目完工后,项目预算指标有结余的,经财政部批准可留归高校用于其他修购项目。
(四)年度终了,项目学校要按规定编制年度项目决算,并附详细说明,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对未完工项目要单独说明,待项目完工后,项目学校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按规定编报项目预算的使用情况报告(格式另定)。
第九条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各项目承担高校和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执行的监督检查。财政部要对各高校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要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修购项目的绩效进行考评,考评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考评结果作为财政部以后年度审批立项和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财政部确认后,要对项目承担高校作出收回专项资金、在一定时期内不予核批专项等处罚。
(一)未按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擅自改变项目内容,扩大项目资金使用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完工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的;
(三)经审计后确认项目管理不善、有违反财经纪律现象的。
第十一条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和“211工程”专项资金安排的房屋修缮、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支出仍按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财公字[1999]361号印发的《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修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