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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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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1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新乡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豫政〔2007〕74号)要求,为应对突发的暴雨、冰雹、雷电及大风等灾害性天气,减少自然灾害损失;切实做好新乡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播和气象灾情收集上报工作,加强气象信息员(以下简称信息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乡市政府设立气象信息员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信息员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具体工作由新乡市气象局负责承办。
  各县(市)政府也应设立或确定相应的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地信息员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新乡市各区政府确定相应的信息员管理机构,协助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员的产生

  第三条 选配信息员原则:
  (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学校、车站、医院、水库等重点单位选配一名气象信息员;在乡镇和下属行政村各选配一名气象信息员。
  (二)气象信息员的选配应遵循本人自愿、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推荐、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原则,优先从基层干部、党员、退伍军人、村干部、大学生村官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人员中选用。企事业单位、学校、车站、医院、水库等单位的信息员可由本单位办公室负责人兼任。
  第四条 信息员的统计上报。信息员一经选定,应以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将本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所辖行政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车站、医院等单位信息员有关信息及时上报到各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各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及时上报到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备案,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组建新乡市信息员资料数据库。
  第五条 选配信息员条件:
  (一)关心气象事业,热心公益事业,积极传播气象信息;
  (二)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气象灾害防御组织能力;
  (三)长期在责任区工作或居住,和责任区联系较多,熟悉责任区内情况;
  (四)身体健康,拥有中国移动或中国联通手机,并有适当交通工具,能够及时接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对气象灾情展开调查;
  (五)第一学历一般在高中以上,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没有不良记录。
  第六条 信息员更新
  信息员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时,应以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及时向本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报告,及时推荐新的合适人选。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应及时将信息员变动信息上报市信息员管理机构,便于及时更新信息员数据库。

第三章 信息员的管理

  第七条 信息员队伍实行分级管理。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信息员管理。区信息员管理机构按照市信息员管理机构授予的职权管理本区的信息员。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信息员的管理。
  第八条 建立信息员手机短信用户群。以县(市)、区为单位,在组建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平台上,建立信息员手机短信用户群,确保信息员能在第一时间内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九条 建立信息员气象灾情信息报告制度。信息员既是气象科技传播和服务人员,也是气象灾情信息收集人员,应及时将本责任区内出现的气象灾情信息报告给所在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将气象灾情信息报告给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新乡市各区的信息员将气象灾情信息直上报至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第四章 信息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信息员的权利:
  (一)第一时间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二)免费参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它相关科普知识的培训;
  (三)其本人和直系亲属可优先参加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组织的各类有关活动。
  第十一条 信息员的义务:
  (一)手机24小时开机,若手机号码发生变更,应及时将新号码直报市、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二)负责将接收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给责任区(单位)内的社会公众,积极做好气象灾害防御行动的组织实施,努力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
  (三)负责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并将灾情信息上报到市、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四)负责协助信息员管理机构人员赴现场进行灾害调查和鉴定;
  (五)协助做好气象法律法规、气象科普知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传播、技术咨询和气象科技应用推动等工作;
  (六)乡镇的信息员负责对责任区内的乡镇自动雨量站进行简单的维护。
  (七)协助做好其他有关气象工作。

第五章 信息员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信息员培训工作,使信息员具备履行职责所应具备的素质。
  第十三条 信息员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培训。
  第十四条 信息员的培训采用集中的方式进行,主要以县(市)、区为单位开展,由县(市)、区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信息员培训的内容主要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它相关知识等。

第六章 信息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确保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到所属信息员手中。
  第十七条 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应向信息员公布报灾电话,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第十八条 信息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通过短信、广播、电话、大喇叭、上门等方式,尽快将预警信息传递到责任区公众手中。
  第十九条 信息员认为或者确认有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快赶往灾害发生地开展灾情调查,并在24小时内将灾情信息据实上报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新乡市各区的信息员将气象灾情信息直报到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上报的灾情信息应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种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息员管理机构值班人员收到上报的灾情后应认真进行分类记录,尽快进行核实;当灾情显示有人员伤亡或灾害可能加剧时,应立刻向主要领导报告,并由主要领导向同级政府主管领导报告。

第七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信息员聘任后,由县(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对本区域内的信息员发放特聘证书。新乡市各区的信息员,由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发放特聘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信息员上报的气象灾情信息,经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现场核查和鉴定属实后,实行“以奖代补”原则,给予同一个灾害事件的第一个报告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在信息员特聘期间,违法违纪、开展工作不力、不能履行职责的,或为套取奖励,报告虚假信息的,应及时予以解除信息员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信息员管理、培训、预警信息传播和灾情上报等工作中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 信息员工作考核由所在县(市)气象信息员管理机构负责。新乡市各区的信息员考核,由各区气象信息员管理机构协助新乡市信息员管理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电解铜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电解铜有关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2]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9-18


  近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及部分地区国家税务局来电来函,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电解铜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45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存在理解、执行不一致的问题,要求予以进一步明确。经商财政部,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45号文件所列八个税号的电解铜,出口企业无论是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还是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一律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45号文件中未列名税号的其他铜及铜产品,出口企业无论以何种贸易方式出口,仍按原退税率办理退税。多退税款予以追缴入库。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于2009年3月1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及城市重要地段的管理。

  规划建成区范围为东至207国道复线,南至荆宜高速公路,西至廖家湾、双喜村5组,北至三三0铁路专用线。

  城市重要地段是指襄荆、荆宜高速公路荆门出入口附近区域和漳河风景区范围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

  东宝、掇刀区政府(以下简称两区政府)以及市直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绩效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违办)设在市建委,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情况。

  第六条东宝区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掇刀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和荆门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林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房产、园林、城管、公安、税务、水利、电力、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究责任,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两区政府是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办、镇)和区属相关部门控制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办、镇和区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查封等,组织实施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对铁路、总干渠、三干渠、四干渠两侧的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控制、查处,并负责通报铁路管理部门和漳河工程管理局;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施工、无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

  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用电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

  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行为;

  房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交易的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占用绿地、损绿毁绿、破坏绿化设施等行为;

  河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消防设施不达标、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税务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市政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城市道路报装、修建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修建手续。

  第十条市控违办负责制定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绩效目标考核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定期考核督办。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十二条市、区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负责控制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

  第三章 巡查  

  第十三条两区政府负责其管辖范围区内的巡查工作,建立由街办、镇、社区(村)和市、区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组建控违、查违专班,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对主次干道两侧、重要景观地带、重点工程项目周边、列入旧城改造的居民点和城中村改造的区域等实行重点巡查。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林业、规划、房产、园林、河道、水利等部门应当安排专人,成立专门巡查队伍,由两区政府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开展巡查工作。

  第十五条违法建设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拆房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六条市控违办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市控违办、两区政府应设立违法建设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条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供电、供水,已供的应立即停止,供电、供水管理部门对违法转供电、转接水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两区政府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通知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和水利等部门依法下达停工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停工、限期自行拆除。

  当事人拒不停工的,由两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现场。

  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两区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7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7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两区政府对所发现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交通、林业、规划、房产、园林、城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控违办和两区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报市控违办协调处理,市控违办不能协调处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不停工,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市规划部门应严格审查,集体会审提出意见,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两区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两区政府应当明确专人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两区政府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街办、镇、两区政府所属其它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视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市直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市直相关部门派出机构、人员不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两区政府的组织、协调指挥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两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诫勉谈话和组织处理等,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较坏社会影响的人员,可给予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或辞退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高档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三条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或者对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控管不力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市控违办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