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南宁市民族教育事业,维护少数民族受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与散、杂居的地区(以下总称民族地区)实施的初等和中等教育。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及其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育实行优先照顾、重点扶持的政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族教育工作。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族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时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民族教育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民族地区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壮族聚居地区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壮汉双语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注重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城市中小学校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有条件的群众自费送子女到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求学就读。
第二章 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使适龄少数民族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民族地区的小学、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指标以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寄宿制学校。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置有安全、独立的学生宿舍与符合要求的其他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民族地区学校的校舍、场地建设、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装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统筹领导,健全发展职业教育的协调领导机构,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发展职业教育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市辖各县应当根据本县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至少办好一所自治区级的示范性民族中等职业学校。
第十五条 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应当以高中阶段为重点,并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使受教育者掌握一至二门职业技术。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中等职业学校之间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民族中等职业学校跨区域招生。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对市辖各县民族职业教育的帮助和服务。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扩大面向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招生规模;对市辖各县(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适当减、免学费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中等职业学校与中心城市职业学校开展形式多样的联合办学。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产业和实习基地,对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习基地以及为师生提供生活服务的相关产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同发达地区企业联合办学或者应发达地区企业的要求,为其培养专门技术人才。
第四章 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一至二所民族高中。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办学条件比较好的市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班。
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主要实行寄宿制和助学金制。
第二十条 市、县民族高中和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民族班主要面向民族地区招收品学兼优、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应届初中毕业生。
第二十一条 市属民族高中、民族班面向市辖各县(区)招生,各县民族高中面向本县招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学生在校期间适当补贴和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办学条件的建设。
市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县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一级学校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
第五章 师 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教职工编制的基本需求。
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教师职数配置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县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地区学校校长、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个月以上的培训或者脱产进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民族地区学校教师和校长培训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中级、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高于正常分配指标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七条 凡在贫困、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任教并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在岗教师,给予增加浮动工资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对在实施壮汉双语教学的学校从事双语教学的教师,应当给予岗位补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师住房、医疗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符合任职条件的教师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条 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其子女在学校就读期间享受本条例规定给予少数民族学生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三十一条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障。
民族教育事业费和民族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以财政拨款为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的一定比例;
(三)市、县(区)教育费附加的一定比例;
(四)其他资金。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为主。
第三十三条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下列事项:
(一)改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学生的适当补贴;
(三)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教师的福利待遇。
市级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截留和挪用上级下拨的民族教育经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民族班学生的生活、学习补助经费。
第三十四条 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减免学生的学杂费、课本费、寄宿费和补贴的生活费,由市、县(区)财政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在校生的人均公用经费高于其他普通学校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捐赠。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地区兴办民办中小学校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财政、发展改革和审计等部门,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划拨、使用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和民族学校、民族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民族教育工作,贡献突出的;
(三)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民族地区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五)教育对口支援,为受援方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民族教育事业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阻挠中等职业学校跨县(区)招生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演出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和接待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场所,均应执行本规定:
(一)本省从事文艺、时装、健美、气功等艺术表演或比赛的团体(班组)、个人,在本省境内或出省、出国及赴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演出经纪单位组织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三)接待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剧场、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礼堂、体育馆(场)、公园、曲艺厅、书曲茶社等场所;
(四)艺术表演团体演职人员、艺术院校师生和文化艺术单位的人员(以下统称演职人员),个体演员、业余表演人员(以下统称个体演员)参加组台(团)演出、文化娱乐场所演出、影视拍摄、录音录像等有偿演出活动;
(五)省外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以及外国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内容与形式,应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
禁止使用淫秽色情语言或带有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表演。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包括:《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申请办理《许可证》的条件,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与发放《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根据《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具体规定。
第七条 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以及资金、人员等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地址、经营项目、主办单位和主办人等事项或停办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凭《许可证》同接待演出的场所或邀(约)请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十条 本省艺术表演团体是赴省外演出的,应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并办理出省演出证明。
第十一条 省外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人来我省演出,应持其当地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演出证明和《许可证》,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演出。
第十二条 本省艺术表演团体赴国外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演出或国外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我省演出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单位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应与被邀(约)请演职人员的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非演出经纪单位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指定演出承办单位。
演出承办单位应与主办单位签订演出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以外有偿演出活动的,应持单位证明和邀(约)请单位与所在单位签订的演出合同,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个体演员从事有偿演出活动的,应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经考核发给《社会从艺人员登记证》,凭《登记证》与邀(约)请单位签订合同后,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有偿演出和个体演员演出所得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按文化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募捐性营业演出,主办单位应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演出收入一律通过银行结算,除必要开支外,其他必须用于募捐项目。
第十八条 组织有广告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应编制计划和预算,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广告业务手续后,方可演出。
第十九条 演出单位或接待演出的场所发布广告,应如实填写广告申请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在报纸、电台、电视台刊播。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
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有关责任人员不得抵制和拒绝。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演出资格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变更《许可证》规定事项未办理相应手续的,责令停止演出经营活动;超项经营或易地演出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双方未签订协议(演出合同)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演出单位或个人的非法所得,并对接待演出的场所或邀(约)请单位处以非法所得相等数额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进出省演出手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自行演出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接待单位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组台(团)演出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举办和接待演出的单位分别处以所得演出收入三至五倍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领取《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取缔其演出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以个人和主办单位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支付方式支付演员劳务报酬的,没收演员个人收入,并对支付单位处以支付额二倍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募捐性演出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私分募捐收入和赞助款的,对责任者处以私分款额二倍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九)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广告性营业演出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并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抵制或拒绝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有关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收缴其《稽查证》,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罚没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庄、乡和建制镇,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乡镇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村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分为村庄规划区、乡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乡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与城市协调发展,按照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促进城镇化发展。
建制镇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为加快城镇化进程服务,并突出中心镇的地位,充分发挥其辐射带动作用。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房管、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考核奖励机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村镇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一节村镇规划编制
第八条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村镇规划,应当按照建设部《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进行,并符合建设部《村镇规划标准》等有关技术规定。
第九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市、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及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镇容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条村镇规划包括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4000人以上村庄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4000人以下村庄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十一条村镇总体规划应当对村域、乡镇域范围内的村镇体系及重要建设项目进行整体部署。乡镇总体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和乡镇驻地规划两部分。
建制镇详细规划应当在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建制镇驻地的各项建设。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乡建设规划应当在乡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乡驻地的各项建设。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建制镇规划应当委托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村庄和乡规划应当委托丙级及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村庄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其规划应当服从乡镇规划。
第十四条编制村镇规划,应当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节村镇规划审批
第十五条村镇规划在报批前,应当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一)中心镇总体规划由市小城镇总体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初评后,报省村镇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二)乡、其他镇总体规划由市小城镇总体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村镇其他规划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经评审的村镇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建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其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庄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村镇规划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经批准后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公布,公众可以查询。
第三章村镇规划实施
第一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依法向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还应当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规划手续。
第二十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需要依法出让的,应当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方可依法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规划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依法向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后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规划区外进行各类建设;确需建设的,必须经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节村镇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用地规划手续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手续、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开工手续后,应当委托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并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
第二十六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乡、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时自行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三节村镇建设设计施工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自然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并积极推行优秀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在村镇规划区内,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并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一)二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二层以上的厂房和仓库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给水、排水、供电、邮电、供气、供热等公用工程设施和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三十四条在乡、镇规划区内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进行围挡;
(二)施工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建筑垃圾必须及时清除;
(四)施工废水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五)工程因故停工,其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安全处理;
(六)竣工验收时,必须做到场地平整。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保证施工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七条村镇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十八条村镇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灾害。
第三十九条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乡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村庄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乡、建制镇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第四十条乡、建制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进行建设,应当积极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类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四章村镇公共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村镇公共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90%的比例返还乡镇。
在乡镇收取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应当用于乡镇公共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
乡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政府收益,应当专项用于乡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供水、排水、供气、供暖、电力、通讯、道路、垃圾及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逐步完善乡镇整体功能。
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乡镇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损毁或者破坏。
第四十四条因生产、建设确需占用、挖掘村镇规划区内道路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
第二节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破坏村镇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村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不得占用、损坏。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村镇容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限期内按要求进行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四十八条乡镇规划区内的各类摊点,应当定点经营;沿街经营业户应当进店经营,不得占道经营。
乡镇设立的贸易集市,不得占用过境公路、主要街道,影响、阻碍交通。
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垃圾、粪便及杂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维护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条村(居)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
禁止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柴草、树叶和垃圾。
第五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并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建制镇规划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建制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在村庄、乡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村庄、乡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乡规划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建设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七条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依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八条在乡镇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集中统一行使对村镇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手续而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手续的;
(三)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手续,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在乡镇规划区外的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直接管理。
第六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