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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时间:2024-07-07 12:1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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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市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加强管理, 全面规划, 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负责拟定政策和规章草案, 管理土地资源, 拟定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规划, 审核征用土地的范围、数量, 实施土地监察等。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 对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

进行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本区、县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本区、县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乡( 镇)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土地管理人员。
第四条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六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 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确认所有权。
乡( 镇) 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农民住宅等非农业建设,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使用证书。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必须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第九条 承包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由土地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跨区、县的, 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 由土地所在的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跨乡( 镇) 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 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制度,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土地调查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分等定级、登记和建立地籍档案等地籍管理工作, 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地籍管理事项, 由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 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编制本市计划控制指标,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菜地、粮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生产基地予以重点保护。除因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 不得占用。
第十五条 禁止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禁止在耕地修建坟墓和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现有的砖瓦窑厂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原批准的用地范围。
烧窑、挖砂、采石、采矿等使用后能够复垦的土地, 使用者必须负责复垦, 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确需占用耕地, 不足20亩的, 经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20亩以上的, 经市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收回土地使用权, 注销土地使用证:
( 一) 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 二)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 三) 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 四)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应当通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
非农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不再使用或者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农村其他有收益的土地, 建设单位征用后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 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5 倍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条 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荒山、荒地、荒滩, 从事农、林、牧、渔、副业生产。开荒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 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 不足100 亩的, 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100 亩以上的, 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或者个人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由开发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开发承包合同, 并报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 应当节约用地, 合理用地。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 以及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 必须附具土地管理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 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按照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建设用地;
( 二) 征用土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 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由土地管理局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 三) 建设项目竣工, 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核查实际用地后,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核定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审批权限:
( 一) 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 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 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 二) 征用耕地不足1000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2000亩的, 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三) 征用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 确需另行增加临时使用农村土地的, 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定点申请, 经审查同意后, 向土地管理局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 经批准后, 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 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

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 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 一) 征用耕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苗圃地, 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6 倍的标准补偿;
( 二) 征用苇塘、林地、砂石地等有收益的土地, 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 倍的标准补偿;
( 三) 征用宅基地、积肥场、场院地, 按相连有收益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 倍的标准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征用菜地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粮田的, 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为被征用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 倍。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 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10倍。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 由同级土地管理局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 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 镇) 村等途径, 加以安置; 安置不完的, 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

民所有制单位就业, 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 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与有关乡( 镇) 村商定处理, 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不得私分。
公安、劳动、粮食、民政等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转户和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被征用土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 经区、县土地管理局评定, 报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后, 由银行监督拨款。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 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
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 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 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征用, 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

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 乡( 镇) 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 镇) 村各项建设用地, 应当执行经批准的乡( 镇) 村建设规划, 取得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 镇) 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办理程序:
( 一) 建设单位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向区、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 二) 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审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划拨土地;
( 三) 建设项目竣工, 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局核查实际用地,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乡( 镇) 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占用耕地不足2 亩, 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 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超过昆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 镇) 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应当按照被占用土地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3 倍至5 倍给予补偿。
乡( 镇) 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建设占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可以按照被占用土地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2 倍给予补偿。
占用菜地和基本粮田的, 应当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七条 乡( 镇) 村企业、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 由建设单位持与被占用土地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使用期满应当恢复生产条件, 及时归还。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建设用地的, 应当充分利用宅基地。生产规模较大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 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 经所在的村民代表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农村专业户, 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期限、土地补偿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等协议。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 应当在原宅基地内安排, 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 应当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或者其他土地,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农村村民的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无房分居, 现有宅基地又无法扩建的, 方可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标准, 近郊区以及远郊区人多地少的地区, 每户不得超过0.25亩, 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3 亩。
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 超过部分按照乡( 镇) 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耕地的, 必须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由乡( 镇) 人民政府审核, 区、县土地管理局复核, 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其他土地的, 由乡( 镇) 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所在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土地和商品房屋的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的, 限期恢复地貌, 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或者擅自扩大原批准的砖瓦窑厂用地范围的, 责令停产, 限期恢复非法占用土地的原貌, 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的, 限期恢复地貌, 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 镇) 村企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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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七条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除按前款处罚外, 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从事其他建设的,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条 无权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土地的, 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 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没收非法所得,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责令退赔, 并可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二条 使用期满拒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由土地管理局责令交还土地, 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 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可以由乡( 镇) 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

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 在施工程, 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五十五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犯, 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被侵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 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 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 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1984年12月3 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 凡与本办法抵触的, 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1年3月15日
“贴片广告”的是非解读

杨涛


相信爱看电影的朋友对于电影放映前加播“贴片广告”的情形并不陌生,大多数人也许感觉有些不舒服,但并不因此而深究。然而,却有人为此司空见惯的事情要讨个说法,据《今晚报》近日报道,天津的贾某状告某电影院在放影电影《天地英雄》前,播放一段有关新片《飞龙再生》的电影广告和《手机》的预告片及惠普打印机的广告,要求某电影院和上属的电影公司退还25元的票款,赔偿精神损失1元,并停止侵害、杜绝在影片中强行播映广告的行为,由此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公益诉讼。
贾某认为,观众花钱买票是为了纯粹地享受影片,而不想看广告,但被告方却在影片中强行安插广告,这不仅构成了违约,而且造成观众精神上的侵害。而据记者从有关部门了解,“贴片广告”已经存在了10年之久,并且有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也有人认为,播放贴片广告是一种商业惯例。二被告也辩称,电影院在售票处也已经做了明示,写明:“敬告观众,上映前有商业贴片广告、电影预告片”,警示责任已经尽到。
去年年初,杭州曾有一位律师将电影院和新画面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电影院放影在《英雄》电影前贴片广告且事先未作任何明示的行为侵犯了他的权益。比起杭州这起诉讼而言,本案中天津这家影院能在影前对放影贴片广告进行明示,的确前进了一大步。然而,明示是否当然解除电影院的责任值得商榷。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观众向电影院购票,电影院放影电影的行为是一种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电影院单方作出放影贴片广告明示是一种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我们要追问的是,观众付出了金钱购买的对价是电影这一精神产品,并不含贴片广告,即使是以明示方式警示是否遵循了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那么,如果没有遵循了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电影院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观众强制交易呢?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公平原则的确立涉及到观众与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有相当的贴片广告是制片方在影片上加贴的)利益的博弈。当前,电影业的低迷是不争的事实,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以贴片广告方式为电影业带来了新的收入来源,创造了新的生机。尽管说,贴片广告给观众带来诸多不适,然而从长远来看,如果以此带来电影业持久的生命力,最终也是为观众有不断的好片观看提供了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观众应在一定程度上忍受贴片广告带来的不适。但是,无限度地侵犯观众的观影权却也是一种权利的滥用。其一、观众毕竟是来观看电影而非广告,观众享有选择权;其二、如果观众选择以脚投票的话,电影业也是自毁前途。因此,博弈的的结果应是双赢,这也是确立影院的格式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界线,具体地说在于:一、要给予观众最大程度的知情权,也即是要告之观众上映前有商业贴片广告,如果涉及制片方加贴的贴片广告,制片方在其宣传广告中也有义务说明;二、贴片广告既然给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带来利益,他们也应在一定程度上给观众让利,比如票价的适度的降低;三、贴片广告的播放时间要有一定的限度,时间不宜过长,要能在观众能容忍限度之内;四、要给予观众选择权,即使影院要播放贴片广告,观众也有选择不看贴片广告的权利,因此,影院应告之播放广告的时间与正式开播影片的时间。
最后,针对贴片广告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和是一种商业惯例的说法。笔者认为,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的行为只能认为是行政机关允许放映贴片广告的行政许可,只是表明放映贴片广告不违法,并不能以此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而商业惯例在审理案件中可以作为判案的参考,但并不能以此拒绝司法审查,对于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商业惯例,司法机关有权不予适用。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广东省私营企业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私营企业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已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均可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对外洽淡业务,应在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下进行,由私营企业和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共同对外签订协议(合同)。
第二条 鼓励私营企业承接出口创汇型、生产型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但国家限制、禁止搞来料加工装配的,以及用企业以外的产品进行间接补偿、综合补偿贸易业务的除外。
第三条 私营企业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协议(合同)利用外资总额(含外商不作价提供生产设备的价值)在三十万美元以下的,报县(县经市、区)审批;三十万至七十万美元的报市审批;超过七十万美元的报省审批。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的审批办法可自行决定。各
市、县审批的项目,须在批准后二十天内报省备案。
第四条 私营企业申请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须向所在县、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格由省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私营企业凭批准文件及与外商签订的协议(合同)向原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特准营业证》。
第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规定的工缴费和补偿贸易产品的出口价格,不得低于当地同行业的标准。
第六条 私营企业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和补偿贸易的外汇收入,一律由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我方银行办理结汇,结汇后可按规定比例留成,并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督使用。留成外汇(额度)可用于本企业的技术更新改造,为扩大再生产所需
购买生产设备、原辅材料、易损件(料),偿还外汇贷款等,剩余部分可参加外汇调剂市场的调剂。私营企业个人不参与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留成外汇(额度)的分配。
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结汇方式一般应采用先结汇后出货的方式或信用证方式。
第七条 私营企业对外加工装配所得纯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因生产需要新建厂房和生活配套设施的,建筑税先按百分之十税率计征,其余百分之十的税款可缓期在三年内缴纳。由外商提供资金建设厂房和生活配套设施的,免征建筑税。
第八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佃的私营企业,应独立核算,不得与其他业务混淆核算,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九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私营企业,其仓管员、报关员须报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海关、税务、外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对利用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进行走私、贩私、逃汇、套汇、炒汇等违法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凡以挂靠集体企业各义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私营企业,须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承接港澳地区、台湾地区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