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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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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159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经行署同意,现将《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森林防火工作,保护草原、森林资源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森林防火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结合锡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锡盟境内的草原和林区防火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及开展草原森林防火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草原森林防火坚持加强宣传、落实责任、强化监督、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承担的责任。


第二章 防火宣传
  第五条 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结合实际,针对防火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制定防火宣传工作方案,每年至少开展两次草原森林防火宣传活动。
 草原森林防火宣传应当采取发放宣传单、印发宣传通告、设立固定标牌等有效形式。 
  第六条 防火期间,嘎查(村)必须在公告栏上张贴防火宣传公告。重点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主要路口和风景旅游区必须设置防火警示牌,加强对进入草原和林区的外埠人员的防火宣传。防火戒严期内,各级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森林干警、防扑火队员深入苏木乡镇、嘎
查村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各级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媒体应当配合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通过开设专刊、专栏、专题等形式,无偿开展草原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活动。
  第八条 设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的第一周内,集中开展一次草原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编制草原森林防火宣传手册,由本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中小学生免费发放。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草原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为草原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盟、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应当建立和完善三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逐级明确和落实防火责任。
  第十条 各旗县市区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划定草原森林防火责任区,下列地区应当划定为草原森林防火责任区: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矿山及其他事业单位管理的施业区,非公有林主经营管理的区域;
  (二)单位和个人持有草原所有权证或草牧场经营权证的草牧场;
  (三)护林、护草人员负责管理或实际使用的林地和草牧场;
  (四)由铁路、公路管理部门担负防火责任的路基两侧的林地和草牧场;
  (五)单位和个人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包括长期性的和临时性的生产活动)的区域。
  各旗县市区或者苏木乡镇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与草原森林防火责任区的负责人每年签订一次责任状,明确防火责任,落实草原森林防火奖惩制度,并定期检查防火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实行草原森林防火期和草原森林防火戒严管制期制度。
  每年春季自3月15日至6月15日,秋季自9月15日至11月30日为全盟草原森林防火期。
  每年春季自4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盟春季防火戒严管制期;每年秋季自10月1日至11月15日为全盟秋季防火戒严管制期。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进入或推迟结束防火期和防火戒严管制期。
  第十二条 防火期内,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三条 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确需进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进入的,须持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当地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申领防火通行证。防火通行证由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免费发放;
  (二)因生产、建设、勘察等需要进入的,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申请办理防火通行证、野外用火许可证,明确生产活动范围,签订防火责任书,并指定负责人做好组织工作,实行专人管火。
  进入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草原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野外吸烟,禁止燃火取暖、做饭、烤食物,禁止上坟烧纸;
  (二)禁止在防火隔离带内种植农作物;
  (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烧荒、烧草牧场、烧茬地、烧秸秆等一切野外生产用火行为;
  (四)未经批准,不得在野外进行实弹射击、爆破、施工等活动。禁止使用枪械及其他有失火危险的方式狩猎;
  (五)居民使用火炉、烟筒的,应当安装防火装置,在庭院中应当设置封盖式倒灰坑,避免倒灰带火引起火灾;
  (六)临时野外作业施工点、打草点应当使用燃气取火,禁止使用木材、煤炭、牛粪等取火,并自备相当于作业施工、打草人员数量的扫帚、铁锹等扑火工具。
  第十五条 防火期内,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作业和通过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列车、营运客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严防旅客丢弃火种。通过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输电线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输电线路的维护和检修,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防火期内,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因生产、生活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单位应当提出用火地段的位置、面积、时间和组织领导机构、火险预防措施等内容的书面报告,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二)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在用火地段周围事先按技术要求开设一定宽度的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配备灭火工具。
  (三)将用火时间提前一天报告当地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和通知毗邻地区,在做好防范措施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含三级风)天气用火,确保用火安全;
  (四)用火单位主管负责人必须亲自组织指挥。旗县市区防火指挥部应当派人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
  (五)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七条 防火戒严管制期内,草原森林防火戒严管制区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 防火期内,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从事生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对该地区负责防火工作的单位,签订防火协议,约定活动范围,明确防火责任。
  第十九条 位于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嘎查(村),应当在当地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导下制定防火村规民约,规定防火措施,明确嘎查(村)民的防火责任,确保用火安全。 
  第二十条 在防火期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草原森林防火管理机构通报天气情况,根据草原草原森林防火工作需要,开展火险天气监测预报业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发布草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二十一条 位于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划定一定范围的公墓区,集中安葬死亡人员,并安排专人管护,实施统一管理。对距公墓区30公里范围内的散乱坟墓,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坟主限期迁移公墓区;对位于公墓区30公里以外的坟墓,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应当与坟主签订草原森林防火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毗邻旗县市区应当建立草原森林火灾联防组织,堵塞防火漏洞,消灭防火空白区域。联防区内发生火警火灾,各联防组织应当及时互通信息,密切配合,积极扑救,力求减少损失。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草原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制度和管理制度。草原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应当统一型号、统一规格、统一配置,确保质量,实行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扑火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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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位于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苏木乡镇、国有林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组建扑火队伍;具有防火任务的其他单位和嘎查村均应组建群众扑火队伍。
  扑火队伍的人员数量和装备标准,由上一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旗县市区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制定、完善扑救火灾预案;统一指导和训练扑火队伍的扑火技术、战术,并根据防火工作需要组织扑火演练,提高扑救火灾的综合作战能力。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森林火灾隐患和火情,都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并立即进行隐患排除和火灾扑救。 
  第二十七条 扑救草原森林火灾时,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工具和场站服务,邮政、通讯部门或机构应当保证通信畅通,商业、粮食、物资和卫生部门,应当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在紧急情况下,旗县市区防火指挥部可以直接调用各种机动车辆和有关物资用于火灾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服从扑火的紧急需要,不得推诿和抵制。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有关嘎查村、企事业单位及农牧民,可以根据草原森林防火工作需要,投入防火费用。
  第二十九条 草原森林防火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并按下列程序拨付:
  (一)由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提出用款计划;
  (二)经主管防火和财政工作的领导审批;
  (三)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
  (四)由用款单位将防火经费的使用情况报防火指挥部备案,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行署、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草原森林防火基金,专项用于弥补防火经费的不足。防火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盟防火指挥部会同盟财政局提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防火期内,经批准设立的草原森林防火检查站,必须对进入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严格检查,纠正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并开展防火知识宣传。
  第三十二条 防火期内,旗县市区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进行经常性清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擅自进入或者虽经批准但防火措施未落实的单位、人员清理出草原森林防火区域。
  第三十三条 防火期内,各苏木乡镇(林木场)、嘎查村防火检查站、防火责任单位应当经常派人对本责任区域进行拉网式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和排除火灾隐患,不留死角。
  第三十四条 对在草原森林防火清查、检查、巡查过程中发现属于本地的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员,必须交由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对外地流入的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员及乞讨人员,必须没收火种,移交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条 防火期内,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经常组织人员,深入各防火责任单位,督促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十六条 上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应当对下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防火工作领导小组的防火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比。检查评比结果作为奖励的依据,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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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森林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草原森林防火法规,预防火灾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草原森林火灾的;
  (二)在采取草原森林防火措施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积极主动参加毗邻地区扑救草原森林火灾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火灾险情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扑救火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指挥员和扑火队员;
  (六)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七)在查处草原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草原森林防火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具有显著成绩的;
  (九)连续从事草原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草原、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部门按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资源及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使用枪械狩猎、吸烟、随意用火,但是未形成火灾危害的;擅自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的,责令纠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二)防火期内,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成为火灾隐患的;有火灾隐患,经旗县市区级以上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通知仍不改正和消除的;拒绝、阻碍草原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实施防火检查的;不服从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盗窃、破坏、拆除草原森林防火设施设备;过失引起草原森林火灾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草原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草原森林防火责任制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造成草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草原森林火灾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的;
  (三)发生草原森林火灾后,未按规定及时组织扑救,延误扑火的;
  (四)指挥扑救不力,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清理、看守火场,造成复燃的;
  (六)拒绝、阻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延误扑火的;
  (七)贪污、挪用防火资金、设施设备、物资的。
  第四十条 草原森林火灾发生后,肇事者或肇事单位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扑火实际支出费用;
  (二)被毁草牧场、林木造成的损失;
  (三)重新造林或恢复草场植被的费用;
  (四)因火灾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四十一条 草原森林发生火灾后,火灾肇事者或肇事单位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
  (一)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按发生火灾前的总投入成本计算赔偿数额,内容包括:规划设计、种苗、整地、栽植、郁闭前林木抚育(按实际林龄计算)、防火、防治病虫害等费用,以及重新造林所需的全部费用;
  (二)中龄林、近熟林、成熟林和过熟林,赔偿实际烧毁的林木材积量(按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数额)、两次林木抚育费和两次病虫害防治费用以及累积防火费用和重新造林的全部费用;
  (三)苗圃地按出床苗木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
  (四)草牧场按年产草量计算损失,并赔偿恢复草场植被的费用。
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草原森林防火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盟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承压锅炉(以下简称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0.1MPa)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以下简称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对单位的处罚
第四条 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锅炉的设计资料,未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试制或移交生产的;
(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未经监察机构备案,擅自移交生产的;
(三)擅自涂改已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设计资料和擅自投入生产的;
(四)容器产品未经市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验所监督检验,擅自出厂的;
(五)供技术鉴定的试制产品,其试制台数超过批准限额的。
第五条 专业锅炉安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经监察机构办理安装审批手续安装锅炉的;
(二)锅炉的水压试验,未经监察机构验收而继续安装的;
(三)锅炉安装完毕,未经监察机构总体验收而交付使用的;
(四)由于安装质量低劣而危及安全运行,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
第六条 专业修理、改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锅炉、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的技术方案,未报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审定的图纸施工而危及安全运行的。
第七条 超越许可证级别和超过许可证有效期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八条 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单位,涂改、转让或出售许可证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第九条 借用、购买、伪造许可证或没有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一千元至二万元。
第十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超过《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的锅炉、容器(不包括气瓶),擅自投入运行的;
(二)锅炉或容器不执行定期检验制度,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不检验的;
(三)允许未经监察机构颁发《司炉操作证》和《水处理操作证》的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和进行工业锅炉水质处理工作的;
(四)未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擅自制造、安装或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锅炉、容器的;
(五)有第五条(一)、(二)、(三)项情况之一的;
(六)运行的锅炉或容器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
(七)锅炉或容器的改造或移装(含调出、售出)前,以及报废后三十天内,未到原监察机构办理更换、迁移或注销《使用登记证》的。
第十一条 施焊单位允许未经监察机构颁发合格证的焊工施焊,或虽有合格证但已超过有效期,以及超越合格证施焊项目的,罚款一千至三千元。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允许未经监察机构发证的人员检验锅炉或容器,骗取《检验证》或《使用登记证》的,其检验报告书无效,并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三条 报废的锅炉或容器,继续作承压设备使用或出售,或废品回收单位将收购的报废锅炉、容器作承压设备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四条 事故责任单位或事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一)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或检验错误的原因,致使发生锅炉或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责任单位;
(二)因管理、操作、水处理和安全附件及自动装置不全、失灵等原因,造成锅炉、容器爆炸或重大事故的使用单位;
(三)锅炉或容器的爆炸事故在二十四小时内、重大事故在四十八小时内,事故单位不报告监察机构或事故单位隐瞒事故、谎报事故情节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事故后三十天内或在请求延长期内仍未报送《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加重处罚:
(一)按照第五条第(四)项及第十条第(二)、第(六)项的规定,单位被罚款后问题仍未解决的,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自罚款当月起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50%,直到问题解决为止;
(二)重复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一倍,并限期停产整顿,或撤销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三)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单位,因未采取有效措施,在两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两倍;
(四)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单位,因未按期整改而发生事故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三倍。

第三章 对受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员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受罚单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处以当月标准工资的5%至10%的罚款;对加重处罚单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处以当月标准工资的10%至20%的罚款。
对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后报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受罚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处理结果报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因锅炉或容器发生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事故情节恶劣的主要责任人员,监察机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罚款缴纳
第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方式报销。
第二十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接到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由于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按《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海口海事法院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与处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公正裁判、裁决和处理。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鉴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诉讼案件,而拒不受理的;
(二)办理刑事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办理的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的;
(四)办理行政案件,判决维持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执行程序,滥用强制措施,执行对象错误,不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执行,或者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或者指使当事人作伪证的;
(七)违法实施司法拘留、决定逮捕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批准、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批准、决定逮捕的;
(二)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提起公诉,或者对依法不应当提起公诉的人而提起公诉的;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故意遗漏被告人或者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四)明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依法提起抗诉的,或者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依法不应当提起抗诉而提起抗诉,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五)违法决定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七)非法搜查,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提请批准逮捕的;
(二)侦查终结后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起诉的;
(三)办理案件中,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不予以治安处罚,或者依法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故意予以治安处罚,或者治安处罚错误的;
(四)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案情,涂改、隐匿、毁灭审讯记录和其他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五)违法决定实施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或者刑讯逼供、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六)错误决定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七)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
(八)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准确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如实汇报情况,并提出正确意见而不被采纳造成错案,或者合议庭、办案组织决定造成错案的,由合议庭或者办案组织中坚持错误意见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擅自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和复议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所提请批准的案件,经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事实,造成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上级机关批复错误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造成批复错误的,由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各级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承办人与该负责人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公安机关的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并对下列人员追究责任:
(一)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行为的;
(二)明知有违法办案行为而表示赞同的。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维持下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错误裁判、裁决、决定的,由该上下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改变下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正确裁判、裁决和决定的,由上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者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执行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的错案,分别由本级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认。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错案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经行政诉讼程序的,其错案由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必须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错案经确认后,由确认机关告知追究错案的机构和责任人。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应当根据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责成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将调查追究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追究错案责任的机构应当自错案确认之日起二个月内,追究责任人的错案责任。有特殊情况的,经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厅(局)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有关部门或其上一级机关调查追究。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负责人的错案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调查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的机构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受追究的责任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错案责任人因过失造成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办案活动;
(四)调整变换工作岗位。
前款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七条 对错案责任人故意造成错案或者过失造成错案损害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对受处分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认、纠正错误,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执行前自行纠正,未造成损失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错案责任人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公安机关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
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组成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错案责任机关及责任人因办理错案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申诉。
受理申请复核、复议、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复核、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办案责任人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施监督:
(一)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人大代表视察;
(二)听取办理案件的说明;
(三)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评议;
(四)听取和审议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进行监督:
(一)责成发生错案的机关自行复查、纠正;
(二)对错案进行询问或者提出质询;
(三)责成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错案进行调查或者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五)发出执法监督书,有关机关应当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作出追究错案责任的决定后,发生错案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纠正错案的情况连同对责任人的追究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办理错案情节严重的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和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错案,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纠正。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对办案活动的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和举报的案件应当登记,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第四十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可以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