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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失火罪与放火罪之界限/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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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失火罪与放火罪之界限

田永东


  失火罪与放火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与火灾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一)在客观方面,失火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放火罪并不以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只要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即能成立。
  (二)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
  (三)主体要件处罚年龄不同,放火罪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即可构成;失火罪年满16周岁的人才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罪过形式不同,放火罪由故意构成;失火罪则出于过失。这是两种犯罪性质的根本区别所在。
  司法实践在认定这种案件时,有时会发生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的情况。例如,某人在仓库吸烟无意中将未熄灭的火柴头扔到草堆上,当即起火。这时行为人本应奋力灭火以避免火灾的发生,而他却扬长而去,漠不关心,任火势蔓延,致酿成灾。这里行为人开始只是无意中将火柴头扔进草堆,并非故意制造火灾,本应认定为失火行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火行为已经造成火灾的危险,行为人负有灭火、消除危险的义务。在其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明知不灭火可能造成火灾,却不予履行,听任火灾发生,这时行为人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因而构成以不作为形式
实施的放火罪,不应再以失火罪论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吉林省商品交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商品交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易资格
第三章 交易商品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和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是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流通领域里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商品交易活动的综合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商品交易活动。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交易资格
第六条 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出售自有物品,须持单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明。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须持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自产证明。
第八条 开办有形市场,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物资部门、生产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举办的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主办单位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交易双方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九条 商品经营应有明确的行业界限。需要跨行业经营的,必须按有关专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十条 以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为职业的经纪人,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专营的商品,只准许由专营和专营代销单位经营;省人民政府指定经营的商品,只准许由指定的经营单位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三章 交易商品
第十三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出售的商品。
第十四条 交易的商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出售的工业试销品、尚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处理品,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六条 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有注册商标标识。
第十八条 应附有使用说明、线路图、原理图等资料的商品,必须具有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各类商品应按有关要求进行包装。剧毒、易燃、易爆、易损、需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禁止的毒品;
(三)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的票证,发票、批件、提货凭证以及许可证和执照;
(四)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音像制品;
(五)掺杂使假、偷工减料、腐烂变质、被污染和冒牌商品以及次品冒充合格品、隐匿厂名、厂址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六)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和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八)国家禁止交易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指定或经有关机关批准的经营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珠宝、文物、金银、外币、外汇、有价证券的交易活动。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二十二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商品交易活动,除允许流动交易的以外,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推销商品的广告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
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包装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与商品必须一致。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和明码标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交易场所须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以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通过合同定购的农副产品,有关部门必须按合同收购。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完成定购合同前不准自销,完成后按有关规定销售。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自销指令性计划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销售前应进行报验的商品,出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前必须出示各种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报验,未经报验不得销售。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商品按规定应开发货票据的,必须使用套印税务监制章的统一票据。在专业市场交易的,还需加盖专业市场印章。不得拒开票据或开具假票据。
第三十三条 在银行开户的单位之间的交易活动,须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 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照章纳税。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必须负责“三包”和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交易行为:
(一)排斥或者控制他人的正当交易活动;
(二)控制或截留货源,囤积居奇;
(三)哄抬物价、变相涨价和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欺行霸市;
(四)强买强卖或骗买骗卖;
(五)搭售商品或强求对方接受非法的附加条件;
(六)违反规定擅自预收预付货款;
(七)短尺少秤,克扣用户;
(八)投机倒把,牟取非法收入;
(九)套购、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的物资和专营、专卖商品以及车、船、飞机票;
(十)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及超出登记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证明出售自有物品的,处以销售额5%的罚款。
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和未售出的物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十)项规定,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消除现存
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给用户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按国务院颁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规定场所交易的,责令其停止交易,并可处以经营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或工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广告或其它宣传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广告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短尺少秤的,责令其补足缺少的部分,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0%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自销合同定购农副产品的,没收其一部分或全部自销多得的收入。定购部门不按定购合同收购的,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赔偿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自销指令性计划产品的,没收其全部自销多得的收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销售应报验而未经报验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开票据或开假票据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直至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执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不
做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未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按有关规定直接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商品交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殴打、侮辱执行公务的商品交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管理商品交易活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以及滥用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应按有关规定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0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