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2001年7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其变动,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六条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达到或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八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按照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张榜公布;
(三)居民委员会根据核查结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进行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5日后无异议的,由居民委员会代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保障对象领到的保障金应用于基本生活所需。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未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由省、设区的市财政通过转移支付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7月9日
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迪政办发〔2008〕17号
三县人民政府,州级各有关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为规范矿业经费的预算、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迪庆州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组建迪庆州矿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迪政发〔2007〕1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现行财政体制及矿业管理工作的实际,我们制定了《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三月四日
迪庆州矿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矿业管理经费的管理,保证经费合理有效使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不断推进我州矿业管理工作,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财经法规,结合矿业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矿业管理部门,包括各计量验票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管理经费是指根据迪庆州人民政府迪政发〔2007〕17号文《关于组建迪庆州矿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在其他渠道筹集的矿业管理经费。
第四条 矿业管理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预算原则。矿业管理经费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预算。
(二)专款专用原则。矿业管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业管理系统建设、改善矿业管理部门办公条件等,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效益原则。矿业管理经费的预算、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矿业管理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财经法规,依法筹集、拨付、使用矿业管理经费,确保矿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做好矿业管理经费的预算、决算、监督和效益考核工作;加强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矿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矿业管理经费。主要负责人对矿业管理经费开支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矿业管理部门所需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
(一)贯彻国家财政资金列支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矿业经费管理规定;
(三)审核下达矿业管理经费预算,审批年度矿业管理经费的财务收支预(决)算;
(四)参与矿业管理工作年度工作计划的安排;
(五)组织调度预算内外矿业管理经费,确保矿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根据年度涉矿税费收入完成情况及时安排和核拨经费;
(六)审查矿业管理经费的开支标准,并就发现的问题做出处理,审批矿业管理经费财务决算,参与矿业管理系统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项目管理。
第八条 矿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矿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财经法规;
(二)汇总编报年度经费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各基层单位的财务决算;
(三)依法合理安排矿业管理经费并及时调度和拨付;
(四)对所属各用款单位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查和监管,办理基本建设投资和政府采购事宜;
(五)建立、健全矿业管理经费开支的内部控制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配备专业财务人员,并对经费实行全过程的监管。
第三章 经费的来源
第九条 矿业管理经费来源包括:
(一)当年完成本级涉矿税收、非税收入的5%在次年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
(二)当年完成上级涉矿税收、非税收入的0.5%在次年本级财政预算内根据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安排;
(三)当年矿业管理部门各组成单位投入的经费;
(四)其他渠道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涉矿税费项目包括探矿权使用费、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登记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选、冶、深加工和运输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附加;资源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缴纳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矿业权转让税费;涉矿滞纳金、罚金;其他涉矿税费。
第十一条 矿业管理经费的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乱集资、乱摊派;
(二)不得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安排经费。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安排是矿业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各级财政经费预算一经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矿业管理部门必须按下达的经费预算安排支出,按月报送经费收支报表。
第十三条 州县(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根据国税局、地税局、国土资源局、财政非税局等单位完成的涉矿税费收入总数,统计出本年度本级和上级涉矿税费收入数后,按第九条规定计算出本级财政预算应列支的矿业管理经费总数报同级财政列入次年同级财政预算,适时拔付到州县(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州矿业办和三县(开发区)矿业办的经费在辖区内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开支内容,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和信息资料失真的;
第十六条 经费存款利息作增加经费处理。
第五章 经费使用
第十七条 矿业管理经费按现行财经纪律办理支付,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财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需审核签字。
第十八条 矿业管理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各计量验票点房屋建设,计量化验房屋、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的购置;
(二)州县和开发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的购置;
(三)矿业管理系统聘用人员和协管人员费用;
(四)其他矿业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矿业管理经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
(二)建造楼、堂、馆、所及住宅;
(三)其他与矿业管理业务无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不得办理支付: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资金用途的;
(三)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事项不符合财政规定的,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四)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业管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矿业管理经费的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级矿业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经费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作进度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矿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矿业管理经费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经费到位、使用和工作进度情况,督促基层用款单位加强经费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预算安排的经费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是否严格执行各项开支标准,应上缴的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四)重大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矿业管理部门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对截留、挤占和挪用经费,擅自提高经费开支标准和改变用途的,因工作失误造成经费浪费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业管理经费开支接受同级审计、监察、银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矿业办、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预算年度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