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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时间:2024-07-09 15:3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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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对《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1994年9月29日,国务院

冶金部:
国务院同意《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的通知

(1994)冶黄字第535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施行。

附:黄金地质勘探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黄金工业的改革步伐,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黄金地质勘探(以下简称地勘)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金地勘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原来的拨款方式改为贷款方式。
第三条 黄金地勘资金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负责管理,统筹安排。年度黄金地勘资金规模纳入国家地勘费用计划。
第四条 黄金地勘资金贷款的发放、回收业务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委托有关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代理。
第五条 黄金地勘资金的使用对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六条 黄金地勘资金的使用范围是独立金矿和共生金矿详查、勘探阶段(以下“勘探”均指“详查、勘探”两个阶段)的地勘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优先用于新矿区的开发。

第二章 黄金地勘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使用黄金地勘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开展黄金地勘工作,有还本付息能力。
(二)勘探矿区秩序良好,并有经省级储量管理部门或地勘单位批准的地质普查报告。
(三)有勘探矿区的勘探设计。
(四)有与具有资质认证的地勘单位达成的承包意向书。
(五)有具有法人资格和担保能力的第三方提供的担保或有可作抵押的财产。
(六)矿山企业申请自行地质探矿的,须符合国家地勘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本条(一)、(三)、(五)款的要求。
(七)地勘单位作为贷款企业申请在本单位普查工作区内用黄金地勘资金从事黄金地勘工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贷款。
第八条 具备第七条所述条件的企业先向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各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和筛选,并编制本地区的黄金地勘项目的贷款申请,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审批。
第九条 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在审查各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上报的贷款申请后,根据当年资金平衡情况和择优原则,编制下达黄金地勘资金贷款项目计划。

第三章 黄金地勘资金贷款的发放与还贷资金来源
第十条 黄金地勘资金贷款的发放。
(一)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在代理银行总行设立委托存款户。
(二)冶金部黄金管理局编制黄金地勘资金项目委托贷款计划,并分年度下达。项目贷款计划抄送代理银行总行和有关经办银行。
(三)代理银行根据已确定的委托贷款年度计划和冶金部黄金管理局提供的委托贷款通知,经审核后与贷款企业签订贷款合同书。贷款企业必须同时办理贷款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必要时应办理公证。经代理银行审核认为不可行的项目,由其总行通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并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提出处理意见。
(四)冶金部黄金管理局根据项目贷款年度计划分批将款项存入代理银行,代理银行向矿区所在地经办银行下达委托贷款指标。经办银行按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汇总的各项目用款计划,在代理银行下达的委托贷款指标额度内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企业的还贷资金来源为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投资、企业留利以及企业可用于还贷的其它资金。

第四章 黄金地勘资金使用的期限与利率
第十二条 企业按贷款合同从贷到第一笔贷款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止的时间为贷款期限。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根据勘探工作量的大小和矿山建设期的长短等具体情况核定,一般为1至6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原则上应低于同期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具体利率和计算方法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和代理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确定。
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申请贷款展期的,应于贷款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和代理银行签署意见后,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审批,对不同意展期的项目,代理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批准展期的,由经办银行与贷款企业续签合同,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视项目的实际情况,商经办银行确定。

第五章 使用黄金地勘资金项目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黄金地勘资金贷款获得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勘查许可证。所开展的勘探工作,可以与地勘单位实行储量承包或工程承包。签订的承包合同报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的同时,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储量或工程承包单价,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工程定额,由承、发包双方议定。
第十七条 勘探矿区的工业指标,按矿床的储量规模,大型矿床报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审批,中、小型矿床由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地勘报告的审批、财务结算等,并会同地勘单位组织对地勘工作的质量检查、地质报告野外验收等。上述工作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黄金地勘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由冶金部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地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及代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成立黄金地勘资金管理协调小组,对黄金地勘资金的使用进行宏观监督和协调。
在贷款期间,冶金部黄金管理局、代理银行和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对贷款企业使用黄金地勘资金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贷款企业应按有关规定,通过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向代理银行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年终,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应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黄金地勘资金年度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不按合同规定的还贷期限归还贷款,对逾期部分,由代理银行按同期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和罚息率收息和罚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企业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通知代理银行停止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对违约挪用部分,按同期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和罚息率收息和罚息。
第二十二条 勘探矿区秩序混乱,不能保证正常勘探工作的,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通知代理银行终止贷款,按有关规定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贷款企业与地勘单位在执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凡各省(区、市)与原国家黄金管理局(中国黄金总公司)签订的黄金储量承包合同、矿山地勘合同的项目,其地勘资金也均实行有偿使用。
1993年9月1日以后提交储量报告的项目,或虽在此之前提交储量报告,但未列入原国家黄金管理局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其地勘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归还资金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统一纳入黄金地勘资金,继续用于黄金地勘工作。
1993年9月1日以前提交储量报告,并已列入原国家黄金管理局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实行有偿使用后的归还资金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和矿区所在省(区、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用于黄金地勘工作,具体分配比例由冶金部黄金管理局确定。
提交储量报告的时间以各级储量管理部门或发包方及其委托单位的审批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 对个别国家急需而又暂时无企业愿意承揽的黄金地勘项目,冶金部黄金管理局可先直接发包进行勘探,再有偿转让勘探成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冶金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等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9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毒活动,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根据国务院研究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

附件: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
目前,走私贩毒斗争形势十分严峻。为了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毒犯罪活动,进一步规范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办法,保障缉私缉毒办案业务需要,严格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的原则,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要加大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走私犯罪活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一律移交海关,由海关处理。具体移交办法由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各级海关应按30%的综合税率,从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中,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货物增值税,其中,13%以关税科目入库,17%以进口货物增值税科目入库。
三、补缴税款后的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收入,追缴的私货价款,以及海关、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处理走私案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等,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
四、海关、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罚款,按国家规定,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一律由被处罚人缴至执法单位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及时上缴单位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存私放;单位财务部门应在收款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缴罚款代收机构。
五、缉私中没收的各种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应当比照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处罚人缴至罚款代收机构。被处罚人到代收机构缴款有困难的,可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直接收缴,直接收缴的款项,执法部门应于收到款项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缴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
六、除违禁品,金银、外币、文物等国家专管或专营的不允许流通的物品以及国家指定销售部门销售的物品外,对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在案件结案之日起15日内,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各地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共同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公开拍卖,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当地没有专设拍卖行的,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公物处理单位,按拍卖程序处理。
七、委托拍卖或处理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由拍卖机构或货物、物品处理单位缴至海关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由代收机构上交国库,海关不得收取变价款。
八、补征的税款和缉私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一)补征的税款,由代收机构根据海关填开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缉私罚没收入,由代收机构填写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具体办法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规定办理。
九、上交中央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8%部分,由中央财政核拨公安部,公安部用于补助毒品走私和贩毒严重的地区开展禁毒工作;其余的部分,50%由中央财政核拨给海关总署,作为各级海关和向海关移交走私案件的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队,下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费;50%由中央财政采用转移支付的办法,返还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
返还省级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一部分由省级财政留作调剂资金(最高不超过30%),专门用于调剂各地的缉私经费,其余部分应转拨至案件发案地当地财政,当地财政应主要用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经费。
十、缉私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缉私办案方面的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经常性支出包括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身的缉私办案费,支付案件移交单位和协办单位的办案费、奖金,走私货物的运输、仓储、整理等费用,举报人奖金等;专项支出包括专用技术设备、缉私车船、武器装备的购置,专用码头、缉毒犬基地等方面的建设等。
十一、缉毒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公安部门自身的缉毒办案、情报调研、干部培训经费和禁毒宣传费,支付缉毒案件协办单位的办案费,举报人奖金以及缉毒装备购置费、县(区)基层戒毒所的装备设施和正常维修费等。
十二、对缉私和缉毒办案以及协助办案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可以给予一定奖励,奖励经费在缉私和缉毒办案经费中开支。奖励办法由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三、对财政安排的缉私缉毒经费,各级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支出管理,严格支出范围,控制支出规模,不得开支与缉私和缉毒办案工作无关的项目,坚决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十四、在中央财政增加缉私缉毒办案经费之后,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应加大打击走私贩毒犯罪的力度,不断提高案件的查获率。
十五、海关处理走私案件的暂扣款,由海关暂时保管,案件结案后应上缴国库的,海关应比照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暂扣的货物、物品,案件结案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暂扣货物、物品因特殊原因应及时变价处理的,海关可变价处理,但须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处理货物、物品的变价收入由海关暂时保管,案件结案后应上缴国库的,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
十七、本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水文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 南 省 水 文 条 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8号)

《云南省水文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云 南 省 水 文 条 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动态监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安排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州(市)、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专项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

(二)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

(三)承担城镇、重要交通干线等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

(四)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

(五)日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并经过上岗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专用水文测站撤销前,应当通报省水文机构。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

(二)审批、核准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需要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或者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也可以委托水文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批准的水文监测项目开展监测,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确需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报告水文监测实时信息。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区、地下和重要湖泊的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跨国界、省际、州(市)际河流水量、水质的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流域性特大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区域性重度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布。发布的时间和频次根据水情及灾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及其他跨国界、省际河流云南段,滇池、洱海、抚仙湖、阳宗海、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泸沽湖、程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或者取水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1日前将规定汇交的上年度资料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汇交。其中,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后汇交。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数据库。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纳入水文数据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水文机构应当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水电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监测信息网络应当接入水文机构的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基础研究,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无偿为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提供水文监测资料及其成果。

第二十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云南段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流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米至500米,两岸界限为河堤外侧之间的区域,没有河堤的,为两岸高于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的区域;

(二)降水、蒸发观测场周边以外15米至30米或者按场地周边至障碍物边缘的距离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倍以上;

(三)其他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监测设施周围2米至10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圈养家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省级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编制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等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建设单位编制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应当由省水文机构组织专家论证。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论证及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水文技术规范加强对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提前告知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水文机构聘用的监测员,经上岗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水文机构开展水位、雨量等水文监测及水质采样、监测设备看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圈养家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