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18:3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8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2日
国务院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
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2月19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
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
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
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
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
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
、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
位置。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
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
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
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
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
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
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执行。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
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
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
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
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
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
施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
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
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
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
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
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
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
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
、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
例规定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
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
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厂(场),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其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
查、确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天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
求和条件,逾期仍达不到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
顿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督察证件和督察标志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督察证件和督察标志使用管理规定
1998年8月11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督察队伍的正规化建设,保障督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察证件由公安部统一制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督察证件式样为54mm×85mm塑胶卡,正面印有警徽、“督察”字样和编号;背面印有持证人照片、姓名、单位、警号、制证机关名称。
第四条 督察头盔为GA98--105型警用头盔,头盔两侧标有蓝色黑体“督察”字样。
第五条 督察专用汽车和摩托车标有蓝色黑体“公安督察”字样标志,车身颜色和“公安督察”字样位置适用《警用车辆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六条 督察人员公开执行督察任务时,应着应季人民警察制式警服,在警服左胸上方位置佩戴督察证件;还可佩戴头盔、白色武装带、手套及工作包。
督察人员着便装执行督察任务时,应随身携带督察证件,必要时应出示督察证件。
第七条 督察人员驾驶督察专用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
第八条 督察证件为督察人员专用,非督察人员不得持有和使用。
督察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督察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有损毁、遗失,应逐级报告发放机关,申请补发。
督察人员调离督察部门时,必须将督察证件和有关专用装备交回发放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
| |
| |督
| |察
| 督 察 |证
| |件
| 01--01234 |正
| |面
--------------------------------
--------------------------------
| |
| 照 |督
| 片 |察
|姓名 |证
|单位 |件
| |背
|警号------------ |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 |
--------------------------------
督察头盔(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92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3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92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3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3年国家预算,批准财政部部长刘仲藜所作的《关于1992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3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92年国家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