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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告宣传精神文明规范标准

时间:2024-04-29 15:1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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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告宣传精神文明规范标准

四川省委宣传部


四川省广告宣传精神文明规范标准
四川省委宣传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的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在从事广告活动中,要体现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的基本要求,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过程中,注重精神文明建设,注重社会效益。
第三条 加强广告市场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广告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促进广告业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和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服务。
第四条 本标准适用范围包括在本省下列媒体发布的各类广告: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导游图集、画册、挂历、台历、图片、图卡、票证等各种宣传品刊登的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幻灯、电子显示屏及电子计算机网络等播映的广告;
(三)利用户外各种建筑物、公共设施或空间设置的各种广告;
(四)利用文化、体育、娱乐、商业、服务、旅游及博物馆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六)通过邮局寄的各种广告宣传品;
(七)印刷在各种商品上或随商品出售、馈赠、散发的广告宣传品及产品说明书;
(八)在各种文化、娱乐场所设置的文艺广告;
(九)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五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二、四款。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散发: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不完整、不规范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图案的;
(三)涉及港台名称时,给人造成主权国家印象的;
(四)丑化、影射、诽谤、侮辱我国历史著名人物的;
(五)使用禁止演唱的歌曲作为背景音乐的。
第六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七款。不允许下列内容发布:
(一)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亵渎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
(三)违反民族宗教政策的;
(四)在广告中宣扬有神论的。
第七条 广告宣传内容要科学,不得夸大、虚假,不得有迷信、荒诞的内容,不得宣传伪科学。
第八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五款,应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树立新的社会风尚,不得出现在公共场合打斗围观、乱扔废弃物、践踏绿地、毁坏花草树木、妨碍交通、燃爆竹等内容。
第九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妇女,下列内容、画面、形象不得出现:
(一)歧视、侮辱妇女;
(二)妇女模特裸露明显;
(三)不恰当地渲染描述女性生理反映;
(四)使用不健康、不正常的女性形象。
第十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六款,有下列内容的广告不得发布:
(一)追求过份感官刺激的;
(二)直接描写或暗示性行为、性心理、生殖器官、性挑逗,诱发产生不健康意识;
(三)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的用品、产品、药品、滋补品的特性、功能,以此诱导消费者的;
(四)通过介绍性行为或标有“儿童不宜”等字样达到经营目的的;
(五)可能导致危险或不良行为产生,诱发犯罪的。
第十一条 广告宣传内衣、内裤商品不得有下列内容出现:
(一)男女模特着内裤出现于画面;
(二)女模特着内衣过于薄透;
(三)通过暗示性行为介绍、推销男女内衣、内裤;
(四)比基尼泳装的使用与宣传的产品、画面无任何关系。
第十二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生产力发展水平,适应多数人的消费水平和消费心理,正确引导大众消费。不应有下列问题出现:
(一)渲染、诱导与现阶段多数人不相适应的高消费;
(二)直接或间接宣扬享乐主义、贵族化生活方式;
(三)使用表现封建帝王、贵族、大亨等特征的名称;
(四)商品名称与商品的实际环境不符;
(五)诱导人们在消费中可能采取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儿童广告必须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儿童优秀思想品德的树立和培养,不适于儿童使用的产品广告,不得有儿童参加演示;广告中出现的儿童和家长形象,应表现出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以下儿童广告不得发布:
(一)有损儿童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
(二)不利于儿童对长辈和他人尊重或友善的;
(三)不利于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
(四)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的行为的;
(五)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变相欺骗儿童的;
(六)画面出现青少年及儿童吸烟、饮酒形象的。
第十四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和弘扬祖国优秀的传统文化,要按规范要求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大力推广普通话。不应出现以下内容:
(一)为达到某种宣传效果、追求经济效益故意使用错别字;
(二)广告道白用地方语言代替普通话;
(三)语音港台化、洋化对祖国语言文字有不良影响;
(四)贬低、丑化、否定祖国传统文化;
(五)擅改成语,编造不恰当的谐音成语;
(六)使用违反语言文字规定的繁体字、异体字。
第十五条 广告用字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文字标准:
(一)繁简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四)使用汉语拼音要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8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标准,汉语拼音应与汉字并用,不得仅用汉语拼音。
第十六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广告用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
(一)建国前书写并沿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第十七条 广告要额观公正宣传国内外商品,杜绝崇洋媚外、贬低民族工业产品的现象。下列内容不得出现:
(一)通过商品对比抬高国外商品,贬低民族工业产品;
(二)诱导消费者对外国商品盲目崇拜,淡化民族工业产品的情感;
(三)对民族传统产品冠以“西式”招牌;
(四)非中外合资企业随意打出“中外合资”等招牌,欺骗消费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标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十九条 本标准由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6年4月22日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人之间追偿权初探
             ——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比较分析

              ◇ 王昌颖


物权法是我国立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民事立法,其共5编19章247个条文,其中,第四编担保物权就有4章71个条文,占整部物权法近三分之一,足显担保物权地位之重要。关于担保物权,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亦有规定,但因有些规定与物权法存在冲突,以致实务中遭遇了一些难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的比较为切入点,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进行探讨。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比较发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颠覆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大体沿袭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也有区别:一是将当事人约定置于优先地位,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二是担保法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认可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而物权法只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至于担保人之间能否追偿则未予明确。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人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理由在于:物权法虽然只规定了承担责任的物上保证人或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并没有否认可以向其他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追偿。在采取物保与人保平等观点的前提下,如果不允许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求偿,则会导致“本可以在两者间分担的担保责任份额完全由一方自行承担,恰恰与公平原则相悖”。


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理由在于:各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在理论上讲不通;主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在程序上费时费力、不经济;担保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追偿的可操作性差。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不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第一,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本意。考察国外立法,关于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存在三种模式:1.“按份追偿模式”。即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单向追偿模式”。该模式只肯定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要求物上担保人分担责任。3.“有条件的按份追偿模式”。即设定在后者有权在向债权人清偿之后对前者进行追偿。就此问题,我国在立法上存在一个态度转变的过程。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物的担保人先行清偿时,因其本应先于保证人负责,无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可能。故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实际采纳的是“单向追偿模式”。鉴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实有碍于社会生活实践,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对此作了相应修改,该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由此确认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采纳了“按份追偿模式”。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后一句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没有涉及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笔者认为,根据列举其一即为排除其他的法理,结合文义解释的规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否定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从体系化解释角度分析,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均只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物的担保时,担保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担保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申言之,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担保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及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产生影响。据此也可以推断,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在立法本意上不承认担保人之间具有追偿关系。


第二,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则。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强调对当事人选择的尊重。担保法理论以担保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将担保分为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在担保法及物权法所规定的各种担保方式中,除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外,其他担保方式均为约定担保。可见,担保关系的设立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而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情形下,除担保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共同与债权人设定担保关系外,各担保人之间并无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之间进行追偿缺乏法律关系基础。如果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等于法律在各担保人之间强行设定反担保。担保制度的设立,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宗旨。而追偿权问题仅涉及担保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法律不应强行介入,这既是对担保人意志和利益的尊重,也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事实上,担保法和物权法均规定了反担保制度,该制度旨在确保担保人的追偿权。可见,现行法律已为分散担保人的风险提供了足够的制度保障,完全没有必要再以牺牲私法自治原则为代价对担保人实现追偿权提供特别优待。


第三,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不符合责任法定原则。责任来自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责任,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刑事法律责任,还是民事法律责任都是相同的。基于这样的思考,探讨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首先要辨明的就是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责任的类型。有观点认为,在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如果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未就担保责任作出约定,两者之间的关系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相类似,在解释上可以认定其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对此,笔者并不赞同。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除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适用连带之债。笔者认为,在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分别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各担保人的责任在理论上更加符合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特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多个担保方式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在性质和功能上没有按份担保的天然要求,而是各自承担着担保全部债权的责任。担保之债属于约定之债,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由于各担保人没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间并非当然的共同担保关系,更不能将各自的担保责任因担保人的复数而简单推定为连带担保责任。物权法将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置于平等地位,是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选择权和放弃权,并不表示其他担保人必须实际平等分担已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的损失。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不仅强行改变了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性质,也必将在事实上限制或剥夺债权人的选择权。


关于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规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首先明确了该规范的任意法属性,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这是过去的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所没有明确的。这种充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表明物权法在相关规定上更趋合理。因此,在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并存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首先应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宜再赋予其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精液、胚胎、生鲜乳、蛋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和头、蹄、尾、骨等。

第四条 动物防疫贯彻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及时扑灭的方针,坚持强制免疫和自主免疫相结合的原则,加强乡(镇)、村级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派驻防疫监督机构或人员,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动物防疫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加强对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体系,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扑灭疫情。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要求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免疫效果的监测。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佩带免疫标识,建立免疫档案。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无免疫标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易、屠宰、运输。

第九条 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定期疫病监测,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染疫的动物,不得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染疫或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污物,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工具、垫料和包装物,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装货前卸货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消毒证明。

第十二条 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予以隔离或者封存;

(二)查明疫病种类和疫源地;

(三)查明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流出情况,并通知可能染疫区域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四)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因科研、教学、生物制品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污物和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场,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

公告应当包括封锁的范围、对象和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封锁的疫点、疫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警示标识和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进出、交易;

(三)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等有关部门扑杀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四)染疫动物的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等受污染的物品,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五)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普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

禁止隐匿、转移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和疑似染疫动物。

第十六条 受威胁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或者疫情的动态,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十七条 动物疫病扑灭以后,经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查、监测未再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作出封锁决定的人民政府解除疫区的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八条 发生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迅速控制、扑灭疫病。

第十九条 已接受强制免疫且在免疫保护期内因发生疫情而被扑杀的动物,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受损者补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

用于强制免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检疫管理办法,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识。

第二十二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对牛、羊、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屠宰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进入屠宰场(点)屠宰的牛、羊、猪等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并经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牲畜自愿检疫的,宰前可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五条 从区外引进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持有输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在输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30日,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对动物防疫活动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饲养、屠宰、加工、储存、运输、买卖、中转等场所询问情况,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和抽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检疫人员,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补充免疫、补充消毒、补检或者重检;发现其中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进行隔离、封存或无害化处理。

进行前款所列补充免疫、补充消毒、补检或者重检、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的,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制度和动物免疫、消毒用药、无害化处理、疫病发生等情况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依法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和消毒。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逾期仍未达到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乳用动物强制实施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违反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对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隐瞒或谎报疫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动物疫病扩散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和消毒或实施强制免疫和消毒违规操作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不采取措施的;

(三)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五)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识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索贿受贿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