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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旅游业统计规定

时间:2024-07-22 01:4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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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旅游业统计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旅游业统计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发挥旅游统计作用,保障旅游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的企业(包括外地、中央、省、部队驻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驻穗机构等〈下同〉)。
第三条 广州市旅游局负责本市旅游行业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广州市统计局的指导。
第四条 广州市旅游局按下列规定对本市旅游统计业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组织指导旅游企业建立、健全有关旅游统计网络;
(二)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旅游统计规定,制定本市旅游业统计制度;
(三)组织、指导旅游企业统计培训,协调旅游统计中的有关工作;
(四)定期发布广州市旅游统计资料信息,向国家、省、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五)开展旅游行业的专项统计调查;
(六)与海关、公安、口岸、边检、商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交流有关统计资料和合作统计调查。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的企业,应当按照广州市统计局制定的《广州地区旅游统计报表制度》中的各项旅游统计指标、报表、时间、内容,全面、准确、及时地填写,上报广州市旅游局。
第六条 旅游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旅游统计工作责任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旅游统计人员搜集有关统计资料,不得扣压或篡改向广州市旅游局的统计资料或统计报告。
第八条 旅游企业的负责人应按下列规定做好本单位旅游统计工作:
(一)支持本单位统计人员执行旅游统计管理规定,全面、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支持统计人员参与有关旅游统计的调查和专项调查工作;
(三)对上报的旅游统计报告在审核同意后,应签名盖章。
第九条 旅游企业违反本规定进行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的,由广州市旅游局在对该单位考核达标或年检中给予扣分,通报批评,并依照统计法和有关统计管理规定,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8日

昆明市档案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档案条例


(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6号)

  《昆明市档案条例》于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0年4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云南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以不同载体表现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档案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档案功能,方便社会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明确人员编制,将馆舍建设、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的征集、抢救、保护、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采用先进技术管理、保护、利用档案,在理论研究和科学应用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

  (四)制止、举报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制定档案的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以及收集、保护、利用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专业机构,负责收集、保管、整理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建立档案信息资源管理数据库,向社会提供服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立专业档案库,对不属于进馆单位的专业档案,以寄存的方式代为管理。

  第九条 本市各类专业、部门档案馆的设立,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业务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各类专业档案馆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专业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对所属基层部门档案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并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设置部门档案机构,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对所属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倡导建立家庭档案。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依法开展档案的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依法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归档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应当对其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工作开展前到同级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并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开展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关、团体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县(市、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技专项以及有关普查项目;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涉及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卖、赠送、交换、销毁。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未经县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赠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保管人事档案。人力资源、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事档案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为其建立、保管人事档案。

  其他组织应当对涉及单位职工个人利益、具有凭证作用的档案资料,进行收集、妥善保管和集中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寄存、托管人事档案。

  第十九条 各类档案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历史事件、名人名家、名胜古迹、民俗风情、地方掌故、民间工艺、传统产品、社团活动等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非物质文化及其他珍贵档案资料,及时开展接收、征集、抢救、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列入市、县(市、区)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技专项以及有关普查项目,应当在项目验收前,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重大项目档案应当多套异地保管。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权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档案处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中外双方依法约定的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所形成的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时,原件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国家档案馆建设的投入,其馆舍面积应当满足50年以上接收和保管档案的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及建设标准。

  其他档案馆(室)建设,参照国家和省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其面积应当满足30年以上接收和保管档案的要求。

  档案馆(室)应当配置安全监控、自动报警及消防、温度湿度测量及调控、防有害生物、档案信息化管理等设施设备;档案装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保管需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各类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

  (二)城市建设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向各级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原件;其他专业档案的报送、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

  (三)开发区派驻机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托管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科研成果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完整档案;

  (四)列入各单位综合档案室接收范围的档案,在次年6月底前向本单位的档案室移交。其中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1年,期满之后,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科研成果、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

  (五)涉及本地区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工作)结束之日起9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五)项,因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取得接收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各类档案馆(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章 电子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建设统一的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各类档案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保存的实体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转换。

  第二十六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电子公文和电子档案的有关数据标准。

  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和规范,制定专业电子档案的有关数据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市数据标准的档案管理系统。建立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并实行实体档案和电子档案双套管理,确保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电子数据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其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电子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电子档案的完整、真实、有效、安全。

  第二十九条 移交、报送实体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归档电子档案,并确保与实体档案一致。

  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归档电子文件的电子目录和本单位制发公文的原文数据,应当于次年6月30日前报送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三十条 电子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销毁前应当编制销毁清册,指定监销人,确保信息彻底销毁。

  第三十一条 涉密的电子档案管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利用电子档案的专门场所和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

  电子档案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第五章 公布与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的开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以多种形式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公布开放档案目录,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良好条件。

  危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不得开放。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需延长档案开放时限的,应当报上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本市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和现行公开文件,单位和个人可以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利用。

  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证明效力。

  第三十六条 利用实体档案时,不得采用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等行为改变档案原貌。未经档案所有人同意,不得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利用档案馆的寄存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古老、珍贵或利用频繁的档案,档案馆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八条 依法利用电子档案时,使用拷贝件。封存的电子档案载体不得查阅。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查阅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政府公开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属于公开的信息文件材料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纸质原件及电子文件。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档案馆(室)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交流,并对档案、文件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二)将不得归档的材料归档的;

  (三)没有实行集中管理,造成档案管理混乱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的;

  (七)违反规定不进行档案登记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窃取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擅自出卖、赠送、交换、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赠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

  (五)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的;

  (六)未经档案所有人同意,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内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用知识产权解农业产业化之困

农业产业化是围绕一个或多个相关的农副产品项目,组织众多主体参与,进行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的活动,把产供销,贸工农,经科教紧密结合起来,形成一条龙的经营体制,在相互合作参与过程中,各方结成了较紧密的经济利益关系。

农业产业化西方国家称为农业一体化,它始于美国的养鸡业,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世界农业产业化已进入蓬勃发展阶段。加入WTO后。国外的农产品又便宜质量又好农产品将进入我国,对我国农业将造成巨大的冲击,我国农业的出路只有走农业产业化的道路。只有农业产业化可以战略性调整我国农业结构,促进农业科技创新,提高我国农业竞争力,提高农业的整体规模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农业产业化之困境

农业产业化的主要特征是专业化和集中化,国外的农业专业化造就了农业产品各链条中专业的大型公司,专业的生产区域,形成玉米带、棉花带、畜牧带等各具特色的农业带。农业集中化使农场数目减少,土地更加集中,农场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可以进行大规模的机械化生产,生产成本进一步降低。但是我国农业产业化面临以下困境:

1、土地极端分散,造成生产者的极端分散。

中国因为特殊的政策背景和几千年的历史传统,我们要走农业产业化则比西方国家要艰难许多。我国实现与大多数国家不同的土地政策,农业最根本的东西——土地被极端分散在各个家庭中。农村改革的核心是将土地承包给农民自主经营,原来相对集中的农村土地被分割成一小条、一小块,按人头平均分配到各家各户,大多数地方,一家只有三四亩地,还被分割成很多的小块,中国非常干净彻底地成了真实意义上的小农经济。由于土地的极端分散,造成生产单位极为分散,可以用亿作为计算单位。这些以农户为单位的生产者,各自为战,在自己的承包地里重复几千年来一贯种植方式,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

2、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完全脱节。

我国在计划经济年代机械简单地理解和运用社会再生产和社会分工的理论,设置许多与各行各业及社会再生产的某些环节相对应的部门,用这些部门对其进行全封闭的管理,人为地切断了农业的生产,加工和销售之间的有机联系,使农业的生产、销售、加工完全脱节,各自相互独立,这种状况持续至今并没有从根本上打破。而且农产品在销售和加工环节也极为薄弱,销售商大都是当地农民临时性自发组成起来的销售队伍,这些人员在生产季节从事农业生产,收获后,自发组成起来进行贩运,组织随意而且分散,非常的不稳定,销售金额也不是很高,更为糟糕的是这些销售队伍会互相进行恶性的竞争,他们缺乏商业诚信,经常以次充好,毁坏农产品形象。而农产品的深加工多数停留在作坊中。

在目前的中国,我们无法模仿国外的模式,我们的土地极端分散在数以亿计的农户手中,短时间内,谁都不能改变我国土地分散的状况。土地的分散,使单个的生产者(农户)显得非常脆弱,农民在生产上仰仗天气,在收入上仰仗运气,丰产也不能带来丰收,农民收益不能得到保证。农户更没有能力去通过科研提升种植水平,改良品种,提高产品的品质,以致我国农业生产长期只能在很低的层次上徘徊,生产成本不能降低。

我国现有农业产业化模式

农业产业化已经提了很多年,也进行很多年的尝试,到目前止我国农业产业化主要有这几种类型:

1、政府主导型

我们也看到政府在非常努力地推动我国农业产业化,但我们看到更多的是在地方政府引导、支持或者强制下,在农业产业化过程中树立了一些“万亩果园”、“示范基地”等,种植、养植规模上去了,效益却并未显现,甚至反而成为农民的负担,严重挫伤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也损害了政府的威信和信誉。

政府的利益诉求目的和农民是不一样的,政府官员急功近利的在自己的任上造就形象工程,他们没有切实深入了解农民的利益需求,不去将当地经济放到整个国内国际市场中去考察,系统全面地探索农民可以持续发展的道路。比如江西某县为了树立当地棉花产业的形象,强制拔掉农民已经种植的其他经济作物,改种棉花,结果当年由于全国棉花种植面积大幅度增加,棉花大丰收,造成棉花价格大跌,棉花滞销,使当地农民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政府主导的农业产业化从长远来看难有成功的案例。

2、龙头企业带动型
这种类型是近年来政府一直在倡导的,龙头企业带动型是指以农副产品加工或流通企业为龙头,通过合同等方式将多种利益联结。该类型一般以“公司+农户”的基本组织模式,“公司+农户”形式的主要特点,是龙头企业与农户结成紧密的贸工农一体化生产体系。龙头企业与农户签订产销合同,企业对农户提供全过程服务,有的还实行优惠价格并保证优先收购,农户按合同规定向企业交售农产品,由龙头企业加工、出售制成品,这种形式在养殖业特别是外向型创汇农业中最为流行。

龙头企业带动型看上去很美丽,其实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是非常乌托邦的。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龙头企业当然不是天使,它存在的目的也是为了盈利,那么它和农户是有利益冲突的,如果将龙头企业与农户利益过于紧密联系,那么农户将对龙头企业将处于非常依赖的地位,当一个人的生活需要仰仗其他人的鼻息时,这时人将失去独立自主能力,只能任人宰割了。当农户已经完全依赖龙头企业时,任何人都无法保证龙头企业不会以自己利益为重,而损害广大农户的利益。而且将当地所有农户的利益全部维系在一家企业上,其风险也是巨大的,龙头企业的任何经营上的风险都将波及到千家万户,一荣而不俱荣,一损则俱损,这是龙头企业带动型弊端所在,所以这种模式不值得推广。

3、中介组织带动型

中介组织带动型主要是指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流通大户、加工企业等为中介,通过合作制或股份合作制等利益联结机制,鼓动农户从事专业生产,将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实施一体化经营的组织类型。合作制是西方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形成的一种制度,只是将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扩展到一个小的团体中(合作社内部),是比较原始的经济形态。我国在建国初期,建立了很多合作社,比较典型的有农村信用合作社(人们简称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等,我们看到的是彻底失败。而股份合作制是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初,人们囿于姓“资”与姓“社”的政治敏感中设计出来的一种亦公亦私的怪胎,当初被推崇的周村(山东的淄博)模式和温州模式早已夭折。合作社与公司最大的不同是公司以股权大小进行投票表决,而合作社则是一人一票制,大家各自拥有相同的表决权,看起来很是民主。由于合作社总的基调还是自给自足,撇开政治上的理想,合作社在现今的经济社会中不会有其生存的空间。但是在今年的两会以来,农村问题、农民问题被提到议事日程,合作社这种组织形式被重新提及,甚至有人想用来做解决三农问题的灵丹妙药。在我国加入WTO,农产品要与世界同台共同竞争的前提下,还将自给自足的模式用来与汹涌而来的他国便宜的农产品相抗衡?这种制度的设计明显带有意识形态的色彩,是一种政治理想而不是一个真正用来解决我国农产品产业化的实用的经济解决方式。

用知识产权解农业产业化之困

了解了我国农业现实状况下,我们再探索寻求农业产业化的具体出路,找到确实可行行之有效的途径。以上分析了我国解决农业产业化的三种模式,我们发现都不能很好解决现实问题。实际上,我们可以用一种简便的方式——知识产权来解我国农业产业化之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涉及的内容广泛,从构建农业产业链的各个环节来看,与之相关的主要有专利权、植物新品种、商标权和原产地域产品等。

1、专利和植物新品种

? 美国的孟山都公司曾经把我国大豆的基因研究出来后在100多个国家申请专利保护,“种中国豆,侵美国权”的教训让我们知道了农业的生产也可以申请专利。我国科学家李晓方就自己发明的“自花授粉和常异花授粉农作物种群、品种选育方法”提交了PCT专利申请,并将启动进入中、美、日等103个国家的申请工作。如果申请成功,她将通过专利转让的方式许可当地国种子公司使用其专利,这种通过知识产权为纽带的成果转让方式,将给我国农业的发展带来新的发展机遇。江西德宇集团公司董事长刘浩元介绍,2001年公司研制的“绿茶生物保鲜方法”这项专利技术投入使用后,茶叶初级产品价格由每千克60元增加到316元。

专利在农产品品种的培育方法,农产品的储存方法,农产品的加工方法以及产品的外包装上等方面都可以申请。培育方法专利的开发有利于提升农产品的产品品质,提高种植的效率,储存方法可以延长农产品的保存、销售周期,即便是产品外观专利的开发有利于统一对外包装,提高产品的销售形象,提高产品的销售价格,增加产品的防伪性能。

农业产业化还需要改良农作物品种,培育新品种,培育出来的新品种可以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其他人未经许可不能种植该植物,植物新品种也是知识产权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