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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痱子粉、爽身粉不征消费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时间:2024-06-28 08:3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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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痱子粉、爽身粉不征消费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痱子粉、爽身粉不征消费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成都、长春、南京市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提出,在实行新税制之前,痱子粉、爽身粉是单独设置子目征收增值税的,不属于护肤护发品的征收范围。实行新税制后,对痱子粉、爽身粉是否征收消费税,《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不够明确。经研究,鉴于过去这两种产品不属于护肤护发品的征收范围,因此
,实行新税制后对痱子粉、爽身粉不征收消费税。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CIRCULAR ON QUESTION CONCERNING EXEMPTION FROM CONSUMPTION TAX ONPRICKLY-HEAT POWDER AND TALCUM POWDER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9 June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42)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the tax bureaus of Harbin, Shenyang, Xian, Wuhan,
Guangzhou, Chengdu, Changchun and Nanjing:
Recently some regions and departments stated that befor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tax system, value-added tax was levied on
prickly-heat powder and talcum powder set up independently as specific
items which do not come under the levying scope for skin and hair care
articles. After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tax system, the question as to
whether or not consumption tax shall be levied on prickly-heat powder and
talcum powder, it is not clearly defined in the Notes on the Levying Scope
of Consumption Tax. After study and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previously
these two products did not come within the levying scope of tax on skin
and hair care products, consumption tax shall not be levied on
prickly-heat powder and talcum powder after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tax
system.
We hereby specially inform you about the matter, please 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Circular.



1994年6月9日

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根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共青团、工会、妇联等人民群众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归政府所有,市政府负责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首先必须明确产权归属,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处置。未经批准处置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的注册、过户、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重大国有资产及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以及与其它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无偿调拨国有资产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捐赠国有资产的,仅限于公益性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行为。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造册登记,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处置收入依照行政单位执行。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取得的处置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单位年度综合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后,要严格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实际交易价格及产权交易凭证,调整相关会计账目,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
  (二)报废、淘汰资产。指没有使用价值、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部门鉴定不合格,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账,以及因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临时资产。包括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形成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四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执收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规定进行处置,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章  处置权限

  第十五条 下列资产处置事项,必须报市政府审批:
  (一)因集中搬迁等需整体处置的资产;
  (二)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建、联营共同使用,需要部分处置和整体处置的资产;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处置的资产;
  (四)涉及他方利益,需政府协调解决的资产处置;
  (五)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的资产。
  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10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直接负责审批: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交通运输设备的处置;
  (三)规定限额以内其他资产的处置;
  (四)跨部门、跨政府级次无偿调拨资产;
  (五)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万元(含2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或批量价值5万元(含5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资产。
  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万元(含5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或批量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至200万元(含200万元)的资产。
  第十七条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5万元以下的资产。
  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下的资产。

                     第五章  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提供申请文件和《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以及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必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上级部门因特殊情况调出资产的,必须提供上级部门的调出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技术鉴定和资产评估报告;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必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
  1.国家、省和市上有关资产报废的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2.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2.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及责任处理文件;
  3.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
  1.单位同类资产存量、使用及捐赠情况说明;
  2.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和房屋及构筑物时,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的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文件。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核。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对应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处置申请。财政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审批。市政府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按主管部门的申请,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需财政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属于建筑物处置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规划部门提出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四)鉴定及评估。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技术鉴定报告、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作为确定资产处置理由和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对资产无偿调拨的,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资产报废的,应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的,应到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暂停交易,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凭证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更及过户等相关手续。
  (七)备案。资产处置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资产处置的有关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将处置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要切实加大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行政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使用单位要加强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维护,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处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资料使资产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财政部门有权认定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相关术语解释: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将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第二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6)123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泰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控制并减少一般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的行政领导人和负责人(含由政府任命的各级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管理公司的负责人,下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能。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 市及各市(区)政府市(区)长以及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副职领导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一)市及各市(区)政府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管的有关办法、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一票否决”。
2.建立健全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设备,督促检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保证安全生产机构正常运转。
3.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好重特大事故的防范,对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4.督促检查并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5.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组织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本辖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6.及时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市及各市(区)政府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综合协调职能,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目标的执行情况。
3.每年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不少于2次,及时掌握下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督查督办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4.每逢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或国家重大事件,必须组织安全生产检查。
5.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市及各市(区)政府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2.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督促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3.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4.承担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5.支持分管安全生产领导的工作,检查督促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
第五条 市及各市(区)政府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管好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系统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2.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3.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落实经费和责任人员。
4.坚持“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原则,督促企业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制定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系统内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二)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组织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持制定和落实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季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督促本系统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发生人员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的重伤和多人受伤等其他重大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并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及各市(区)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如下:
(一)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由经贸部门负责。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由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由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工商、安监部门负责。
(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四)水上交通、渡口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由海事、交通、公安以及口岸和港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五)公众聚集场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经贸、工商、旅游、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六)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安监、质监、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七)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八)燃气管网、民用燃气经营场站(点)由建设、质监、消防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建筑施工(含市政、村镇建设工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管由建工部门负责;道路、桥梁、给水、排水、污水等市政公用设施运行中的安全生产监管由建设部门负责。
(九)学校安全管理由教育部门负责。
(十)电力安全生产管理由经贸部门负责。
(十一)江河湖泊堤防、水闸安全管理,由水利部门负责。
(十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由质监部门负责。
(十三)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车)、联合收割机等农机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由农机部门负责。
(十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安监部门负责。
(十五)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由安监、卫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五)定期督查考核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以“安全生产责任状”确定的安全目标为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八条 各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领导人安全生产职责,由各市(区)人民政府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的不得批准;没有通过安全许可,不得颁发工商执照。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立即予以处理;对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监督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单位相关领导人,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之一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二)未建立、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不力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设立和使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监控整改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执行“三同时”规定监管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五)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未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不积极组织力量抢救或抢救措施不力而增加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事故性质、情节轻重、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