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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加拿大就扩大双方四个领馆领区范围达成谅解的备案报告

时间:2024-07-06 01:3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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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加拿大就扩大双方四个领馆领区范围达成谅解的备案报告

中国 加拿大


关于我与加拿大就扩大双方四个领馆领区范围达成谅解的备案报告


(签订日期1997年9月28日)
国务院:
  经友好协商,我与加拿大政府就中国驻温哥华、多伦多总领馆和加驻上海总领馆、广州领事馆扩大领区范围问题达成谅解。九月十九日,钱其琛副总理兼外长和加外交部长劳埃德·阿克斯沃西以换文方式代表两国政府予以确认。现将双方照会中文和英文文本(均为影印件)送上,请予以备案。

 附件: 加拿大就扩大双方四个领馆领区范围达成谅解的备案报告

加拿大外交部长劳埃德·阿克斯沃西阁下阁下:
  为进一步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之间的友好关系并加强两国间的领事合作,重申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互换照会形成达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领事事务的谅解中的原则,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阁下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拿大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的领区由现在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扩大到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阿尔伯塔省和育空地区;驻多伦多总领事馆的领区由现在的安大略省扩大到安大略省和曼尼托巴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加拿大驻上海总领事馆的领区由现在的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扩大到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驻广州领事馆的领区由现在的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扩大到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福建省和海南省。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照确认,本照会及阁下的复照即被视为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谅解,并自即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总理兼外长
                          钱其琛(签字)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于渥太华
关于“酒店禁带酒水”的几点法律思考

迟行刚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制定行规的目的当然是保护本行业的利益,保障本行业市场竞争中正常有序的发展。虽然这项规定只是行规的一部分,但是其公布引起了消费者的强烈不满。鉴于此,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下,行规在保护本行业利益的同时,如何规范行业的不良行为。针对“酒店禁带酒水”这条行规,拟从从法律角度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思考。
一、关于告示的合法性
“酒店禁止自带酒水”这条行规,在相关的酒店多以告示的形式在酒店中明显的位置设置。经营者及其赞成者认为这是一种“要约”行为,而不是一种“对消费者有不利规定义务的自制合同。”只要消费者选择了这样做的酒店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否则消费者完全可以不进酒店消费。
笔者认为,酒店设置的告示,其实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无效的“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显而易见,酒店设立的“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应是格式条款,讨论的关键在于这种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同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的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这是消费者进行消费时所享有的主要权利。酒店设立“禁止自带酒水” 的告示的行为本身就是剥夺了消费者这两方面的主要权利。消费者进入酒店消费,饭菜和酒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消费项目,当其选定其中的一项进行消费进,完全有权利不选择另外一项消费,也完全有权利选择自带酒消费。酒店以告示的形式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至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被排除更显而易见,当消费者在酒店中需要消费酒水时,按酒店的规定只能从酒店购买,交易是必然的。可是这种交易并不公平。现在酒店中酒水的价格比市场上至少高出50%、1倍甚至几倍。早在1997年,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商委、物价局、旅游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饮食、娱乐业禁止以不正当价格年利的规定》。规定要求经营餐饮业的企业饮食综合毛利率标准是:五星级宾馆饭店为70%;四星级宾馆饭店为65%;三星级宾馆饭店和特级饮食企业为60%;一、二级宾馆饭店、一级饮食企业为55%;二级饮食企业、特级旅店的餐厅为50%;其他饮食企业和特级以下旅店的餐厅为45%。经营娱乐业的企业,其经营的酒水、食品、冷饮的毛利率不得超过70%。参照这样的规定,如果酒店强行卖给消费者酒水就是一种强制交易行为,就会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酒店把这种意识以“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这种格式条款的形式表达出来,就是在排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另一方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酒店设置“禁止自带酒水”这样的告示的最终目的,是要向消费者销售高价酒水,从而获得超出常规的利润。这对于消费者而言,是明显的不公平、不合理。所以这种店堂告示也当在“不得”之列。告示本身的存在,就因为其深层次的暴利诱因,处于“不合法”的范畴。
综上可见,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虽然是行规的一部分,但由于其终极目的保护酒店行业在酒水销售上的暴利,事实上行规在保护本行业利益的同时,却排除了广大消费者的消费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初衷由阻止暴利演变成掩护暴利,成为地地道道的行业不良行为的保护伞,从以上分析可见,在酒水销售暴利的基础上的这种行规的告示,应是不合法的。
二、关于现实生活中几类情况的法律思考
很明显,消费者对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非常不满,但这种不满到底激烈到什么程度呢?据某网站近日的一项题为“现在餐厅规定不让自带酒水,你认为合理吗?”的网上调查,结果显示,75.35%的网民表示“不合理”、“非常反感”,没有表态的占15.95%,表示无所谓的人占8.70%,没有一位消费者认为是合理。在刚刚公布的中国消费者协会2002年第5号消费警示中,收取开瓶费和“谢绝自带酒水”一项也赫然在列。而消费者和经营者也因“告示“问题两度对簿公堂。在现实生活中,到底消费者和经营者会因“禁止自带酒水”这则告示发生什么样的冲突?我们从以下几种状况可以仔细分析一下:
第一种情况:客人自带了酒水,酒店中并无此类酒水销售,酒店坚持告示原则,要么不喝酒,要么喝店里的其他酒。这种情况目前尚无司法判例,但就消费者的普遍权利而言,喝酒是其自由,买酒也是其自由。消费者到酒店消费,自然是要选择一些饭菜类的项目,否则这种消费关系就不会存在。当消费者为了特殊的目的要消费具体品牌的酒水,而店家又无法提供这些酒水时,这其实就是另一消费项目的选择,如果经营者以告示的形式告诉消费者不能喝自己带来的酒水,就是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如果经营者强调要喝酒只能喝店堂出售的其他品牌酒水的话,就不仅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又排除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都是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经营者以简单的店堂告示就排除了这些权利,那么结论只有一个,这些告示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况:客人未经允许,消费了自带酒水,酒店对客人的行为进行惩罚。这种情况已有司法判例。黑龙江省尚志市一位消费者就因此被酒店罚款200元人民币。法院最后的判决是:酒店退还消费者200元罚款,并撤下“禁止自带酒水,违者罚款”的店堂告示。
这个判例的意义在于其阐述并保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消费者在酒店消费自带酒水,经营者不得加以限制、消费者也不应该受到任何处罚。
第三类情况:客人在知晓酒店告示后,坚持要求消费自带酒水,酒店采取折中的办法——收取开瓶费。如果店里没有消费者所带的酒水,收取的开瓶费则是该类酒水市价的10%、20%甚至更高;如果店中有消费者自带的那种酒水,那么开瓶费就可能接近该酒水的市价与店家差甚至更高。经营者的理由很充分:消费者一般会使用酒店的酒具,同时也享受了酒店提供的良好的服务氛围。
一般来讲,消费者到酒店消费自带酒水而付出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毕竟这会涉及到酒店提供的酒具和相关服务,关键问题是这个费用的收取比例要合理。目前这个费用多以“开瓶费”的名义按酒水市价的百分比收取。既然是提供相关服务,就该称之为“服务费”,而非“开瓶费”。称“开瓶费”,则费用会因瓶(酒)而异,若是“服务费”就会以提供服务的档次而异。可以想象,在提供相同的服务的情况下,按酒水市价的百分比收取服务费,那么客人消费一瓶茅台酒就会比消费一瓶普通京酒多支出数十元;同样是消费一瓶自带酒水,在不同饭店支出的服务费用基本相同,而接受的服务却大相径庭。甚至消费者即使消费市值很低的自带酒水也要支出不合比例的服务费。这些对消费者而言,都是不公平的,消费者的相关权益都受到一定的侵害。
这类情况也有司法判例。广州市一市民在酒店消费自带酒水时,被收取了20元人民币的开瓶费。诉诸法院后,法院判决酒店退还该市民20元人民币。这个判例的意义在于,其指出酒店收取的开瓶费是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迫收取,违背了《民法通则》有关“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合法的。应该讲,法律再一次站到了消费者的一边。
三、关于酒店经营者几点理由的批判
第一点,此项规定是循国际惯例而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认为这项规定是违法的。
我国已经加入WTO,遵循国际惯例、争取早日与国际接轨,这无可厚非,但是就目前我国酒店酒水经营的利润与国际惯例而言,这里所提的遵循国际惯例,只能说是在内容不对等的情况下强调形式的对等。一般情况下,国际饭店业酒水价格利润在10%左右,是消费者基本上可以接受的价位,且消费得明明白白,而国内饭店业酒水价格利润多在100%左右,如此基数,如何与国际接轨?
在国内饭店业酒水经销的暴利基础上,再要求消费者必须消费酒店的酒水,这已经明显违背《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这不是违法是什么?违法的不是“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而是告示蕴含的暴利实质。
第二点,酒店是要赢利的,否则投资就无意义。
不错,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但是酒店不能打着赢利的幌子去谋取暴利。首先,酒店中酒水的消费是可选择项目,甚至在某种程序上具有附属性。消费者已经以饭菜的消费送给经营者一定的利润空间,经营者就不应该再在酒水销售中谋求暴利。这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消费者到酒吧消费时很少抱怨酒水的价格。其次,酒店酒水的利润透明度不够,暴利的影子让许多消费者在是否消费酒店提供的酒水的问题上止步不前,或心有不甘。再次,服务费收取的标准不够合理。应该按照自带酒水的类别、数量依不同档次的服务而非单纯的酒水价格来定标准,这个原因可以解释支出同样的服务费、消费者在高档场所很少异议,而在中、低档场所确是异议繁频的现象。
第三点,现在是市场经济,规矩我来定,来不来你决定。
这是一种近乎无赖的垄断思维。这点理由,不由得令人想起“垄断”的字眼。市场经济下双方都有选择的自由。但是,相对于有行业组织的酒店业而言,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什么时候都不能改变。酒店都坚持这个规定,“禁止自带酒水”,消费者在一些不得不去酒店喝酒的情形下,其自由选择权实际上已被这个行规给剥夺了,这本身就是违反了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则。

现在的社会既是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经营者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但是也要遵循法律约束的限度,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弱势地位,必须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幸好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间组织,中国旅游饭店协会制定的“行规”只能对行业自身提出自律要求,而不能对消费者的消费自由进行限制。当行规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自然是法律优先。
消费者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所以后的司法判例来看,两位消费者的做法为广大消费者树立了很好的榜样。只有这样,消费者才不会在一些所谓的“国际惯例”面前丢掉自己的正当利益。但愿意以后在诸如“银行向提前偿还住房贷款者收取违约金”、“银行向小额存款者收取费用”等国际惯例在中国推行时,消费者能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参考资料:
1、《北京青年报》2002年5月24日
2、《中国青年报》2001年11月9日
3、《民主与法制时报》2002年1月16日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219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委、办、局,州直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一)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化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细则。
(二)公文处理工作中,公文办理人员要遵纪守法、认真负责、廉洁秉公、坚持原则,全心全意为领导服务、为部门服务、为基层服务。
第二章公文管理
(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室的各类公文由文书科统一管理。
统一管理的公文包括:各县市、各部门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所有公文(电报、信访件、信件等);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所有公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厅文件,自治区党委、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兄弟地州的来文。
(二)办公室收到的各类公文,由文书科统一启封、分类、编号、登记后处理。政府及办公室领导、各科室原则上不直接处理未经登
记的来文。
未经收文登记处理的公文,领导有批示的,应由专职秘书退回文书科补办登记手续,批示原件必须留在文书科。
州领导批示件的管理,要严格履行文件登记手续。严格控制传阅和知晓范围,不得擅自复印、横传。复印、传阅工作均由文书科负责。
电报特别是密码电报,政府及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有关部门办理的,统一由文书科按规定程序处理。
(三)公文在办理、运转过程中,坚持“来去登记、统一出口、分类办理”的原则,不得横传,以防止公文丢失、压误和手续不清、职责不明。
(四)办理完毕的、符合发文要求的公文,由文书科复核、编号,统一印制。
第三章文种的使用
政府公文文种主要有以下13种:
(一)命令(令):下行文。是依照有关法律,发布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措施、任免、嘉奖有关人员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政府令”。
(二)决定:下行文。是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发”。
(三)公告:行文方向是面向国内外,是通过媒体向国内外公开发布的发布性文件,是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一般分两类:一类用于宣布应当了解的重要事项;一类用于宣布应当遵守和办理的重要事项。公告没有主送、抄送单位,标题为发文机关加“公告”两字。张贴的公告必须加盖公章。
(四)通告: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的公布性文件。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需要周知的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可以张贴。通告没有主送、抄送单位,标题为发文机关加“通告”两字,落款加盖公章。
(五)通知:下行文,也可以是平行文。是发布规范性文件,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执行的事项以及任免人员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发”、“昌州政办发”、“昌州政函”、“昌州政办函”、“昌州政办传”、“昌州政任免”。
(六)通报:下行文。是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时使用的一种公文。按其内容可分表彰性、批评性、指导性和沟通性四种通报,适用于“昌州政发”、“昌州政办发”、“内部通报”。
(七)议案:是专用于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审议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议案”。
(八)报告:上行文。是向上级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询问或要求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发”。
报告一般分七种:一是综合性工作报告;二是专题性工作报告;三是一般情况反映报告;四是要求上级批转的报告;五是错误检查报告;六是例行工作情况报告;七是报送文件的报告。
(九)请示:上行文。是向自治区请示和请求批准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发”。
(十)批复:下行文。是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经州政府同意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以及批复需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批准的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昌州政函”、“昌州政办函”。
(十一)意见:是既含上行、下行意义又含平行意义的一个文种,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一般情况下,用于上行时,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用于下行时,可对贯彻执行提出明确要求,也可要求下级机关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应提出明确建议。适用于“昌州政发”、“昌州政函”、“昌州政办发”、“昌州政办函”。
(十二)函:平行文。是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互相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时使用的一种公文。分“函”与“复函”两种形式,适用于“昌州政函”、“昌州政办函”。
(十三)会议纪要:下行文。是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时使用的一种公文。适用于“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州长办公会议纪要”、“秘书长办公会议纪要”。
文种和发文字号之间没有十分确切的对应关系,应根据文件内容及上下级或隶属关系来选择。
第四章办文格式
公文格式要严格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标准》(GB T 9704—1990,简称“国标”)中要求的各要素规定执行,各科室在办文时必须使用办公室统一的办文单(蓝色),并按所列项目逐一填写。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按照国家制密规定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
(二)对公文送达时限的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
(三)发文字号应根据公文内容、主送机关、行文关系来确定。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可分别标明“昌州政发、昌州政函、昌州政传、昌州政办发、昌州政办函、昌吉州政办传”等。
(四)公文的签发先由承办科室科长或授权的副科长签字,再由分管副主任审核,最后按签发权限呈签。办文单上要具体标明“拟稿单位和拟稿人”。
(五)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和公文文种。标题中,除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不得使用标点符号。
(六)主送机关应严格按照公文密级、发文范围确定并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的简称、统称。“令”的主送机关应标注在公文末页主题词之下、抄送之上。
(七)公文如有附件,应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应与公文正文装订在一起,并在附件左上角标注“附件”,其顺序与附件说明标注内容相一致。如附件与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标注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注附件名称及其序号。
转发、印发、批转的内容及随函呈报的内容不应视为附件。
(八)成文日期以领导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的签发日期为准。“政府令”的落款以批准日期为准,电报、信函以发出日期为准,会议纪要的成文日期应署会议召开之日并在标题下用括号标注。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电报以外,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公章。
(十)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在成文日期之下、主题词之上。“请示”还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十一)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由反映公文主要内容的规定词组组成,标注在公文末页成文日期之下、抄送机关之上。上行文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二)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了解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标注在主题词之下。抄送机关较多时,应当以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一层次的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
第五章行文规则
(一)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二)可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名义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政府行文。
(三)以政府办公室名义答复下级部门“请示”事项时,须冠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字样。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与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联合行文;与自治州党委和军分区例行行文(应遵循党、政、军顺序);政府办公室可与党、政、军所属机关联合行文。
(五)办公室内设机构不得对外行文。
(六)为减少重复性行文,凡上级机关的公文已有明确规定的,本级无需再作具体要求的,可以不另行文,而将原文翻印下发。自治州政府原则上不转发自治区各部门的文件,不批转政府所属部门的会议文件。
(七)“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单位,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单位。“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八)向下一级政府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自治州党委、人大、政协等部门。
(九)除自治州领导特别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政府名义向自治区领导个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六章收文审核
(一)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下级机关上报需要办理的公文,均由文书科负责签收、登记处理。
(二)各县市、自治州各部门文件中,主送政府的公文,登记后按内容要求按签批权限呈政府办公室领导拟办后,按拟办意见办理。抄送政府的公文登记后,送相关领导阅知。
(三)下级机关报送政府办理的公文,文书科应按公文处理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
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县市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四)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公文,由文书科根据公文的内容和请示的事项,再进入办文程序。对不符合要求的公文,由文书科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和重办要求。
(五)来文中,请示的事项明确、属政府职能部门职责的公文,经办公室主任或分管文字的副主任批准,由文书科登记后可直接转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同时告知来文单位。
(六)来文中,请示事项关系重大、情况复杂、比较紧急、需要政府研究、协调、解决的;需政府领导批示解决的;明确要求领导批示或裁决的;需要分管领导确定原则的;需要分管领导协调的,按公文处理程序逐级呈送办理。
(七)政府领导有批示,而又不需要行文时,应将批示件退回文书科,由公文处理人员办理。
第七章公文承办
(一)公文的承办要严格审核,力求精减公文数量、提高公文质量。各承办科室必须对文书科分办的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审核:
1.请示事项是否须由自治州政府或政府办公室批准、答复、转发;
2.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与现行政策是否衔接;
3.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报文单位是否已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意见一致,是否与有关部门会签,并在请示中说明会签情况,或附有关部门会签原件或复印件。如意见不一致,报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了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是否说明了协调情况,是否列明了各方理据,或附有关部门意见原文,并且是否就此提出了倾向性意见。
(二)公文承办人对自己所办公文的请示事项要做到情况清楚、全面、准确。
(三)公文中若有属自治州政府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可经政府授权由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处理后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属需自治州政府批准的事项,报分管州领导审批。
(四)凡复杂、重要事项,分管副秘书长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有关部门意见,深入把握问题实质,然后提出处理意见,供政府领导决策时参考。
第八章发文的审核办理
(一)以政府和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公文,无论是由承办科室拟稿的,还是由部门代拟稿的,必须符合《细则》的发文规定。代拟稿须由承办科室按规范进行整理。
(二)对发出的公文,在进入拟文程序前,应当由承办科室科长进行审修。审修的重点是:是否需要发文,是否需要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专业会议纪要、尚不成熟的文件,可由有关部门自行发文或由几个部门联合发文的,以及其他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可提出不予批转或转发的意见,也可建议不发或提出政府授权、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的意见,尽量减少文件数量和份数。
(三)经审修确需发文,草拟公文时应当做到:
1.公文的基本精神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2.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3.根据行文目的、发文主送机关与政府的行文关系来确定公文文种。
4.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不得滥用和虚标。
5.人名、职务、地名、数据、引文和专用名词要准确。
6.草拟文稿要按公文格式要求,留出批示空地。
(四)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对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把关:
1.审核承办科室拟发的公文的基本精神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与政府、政府办公室近几年的发文有无抵触、矛盾,必要时可请承办科室或报文部门的负责同志说明有关情况。
2.公文中提出的政策是否明确,采取的措施是否切实可行,文字表述是否准确无误。复杂、重要事项,是否进行调研和协调,是否有客观的综合分析。如果发现呈文中的问题,退承办科室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五)办公室分管文字副主任核稿重点是:是否确需发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办法》及《细则》的规定等。(六)公文经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办公室分管文字副主任核阅、政府领导签发后,承办科室应对起草的文稿、有关部门的代拟稿、批转或转发按语再进行认真校对,送文书科印制。
(七)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办公室名义办理的公文,凡涉及国家和自治区、自治州法律、法规等内容以及法规性文件,应先由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送有关领导审批。
(八)公文正式印制前办公室文书科要进行复核,重点审核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文种使用、主、抄送机关、主题词等是否妥当。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九章公文的签发
(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政府规章,向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自治州州长签署。
(二)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名义上报自治区审批的重要文件和下发的公文原则上由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署。
(三)以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的行文,原则上由分管副州长签署。
(四)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分管副州长或秘书长审核签发;属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五)凡报送州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的文件,不论是办公室草拟或有关部门的代拟稿,必须经主管副秘书长、分管副州长逐级审核、签字,办公室分管公文的副主任、办公室主任核稿后送签。
(六)受州长委托或按分工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必要时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州长、副州长委托召开会议形成的纪要,由委托的领导签发。
(七)对宜于公开报道的事项,按新闻稿审定制度执行。
第十章公文归档和销毁
(一)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在一切政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文献资料、声像、照片以及工作中形成、办理完毕并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公文、材料、领导批示等,按《档案法》的规定,均由文书科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
(二)以政府名义发通知召开的各类会议,参会科室要负责收集完整的会议材料,及时收集交至文书科。
(三)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管理和利用。
公文档案应按内容和载体的不同进行整理、排列编目和索引,使机关档案管理形成一个条理化、系统化的有机整体。
(五)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或彩色笔,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六)文书科档案室对归档材料的保存价值和利用价值要有区别、有重点地进行甄别、鉴定,对保管期限已到的,要及时清理、登记、报批、销毁,该移交自治州档案馆的要定期办理移交手续。
(七)收集、整理的案卷,每年要进行登记、统计(包括移交出去的),准确编报统一年报,及时上报档案管理部门。
(八)销毁省军级文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密码电报工作统一由文书科负责。销毁上述文件,要逐件登记造册,经分管文字的副主任批准,两人以上参加监销,到指定的地点进行销毁。任何人无权自行处理文件及其他文献资料、声像、照片等,严防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九)文书科档案室对办公室各科室、驻外办事处的公文归档工作在业务上有检查、监督和指导责任。
第十一章公文运转
(一)文书科必须确保上报公文的及时处理,并做到随时通知领导秘书、有关科室取文和呈送领导文件。
(二)直接报领导阅批的公文,领导秘书应根据文件的缓急程度排好次序及时呈领导阅批。
(三)分有关科室办理的公文,承办科室负责人根据要求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办理要求的,及时安排办理;不符合办理要求的说明理由,及时退回文书科,以便文书科做退文处理。
(四)凡是转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的公文,本着“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由承办科室在转办的同时,告知报文单位和文书科,要求提出办理意见的,跟踪催办落实。对不属于本科室业务范围的或不宜由本科室办理的,应及时退回文书科并注明理由。
(五)各承办科室要对公文办理时限负责,保证特急件随时办理。急件从收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含公休日)内办完,一般件应在10个工作日(含公休日)内办完,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时限办完的,应及时向报文单位说明情况。
(六)承办人员因各种原因完不成公文办理时,承办科室负责人要及时调整承办人员,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压误。
(七)承办科室负责人要时刻督促本科室人员随时取文。
(八)经办文科室科长审核确定发文后,拟文科室要及时呈领导审核、签发。最终的签发人不在时,可通过电话请示授权在家的领导签发,后补手续;确需最终签发人签发的文件,必须通过机要途径传签。拟文科室必须在办文单下角注明详细情况。
(九)文书科对所有批办、承办的公文,按时限要求进行催办核对,对按规定受理的公文办理情况进行分析、汇总,报办公室领导。
(十)文书科翻译室承担需翻印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各类文件的翻译、审定工作。应保证各类文件按时完成。特急件,即时翻译,24小时之内完成;急件,48小时之内完成;一般件,3天之内完成,均不得压误。
(十一)文书科要保证各类文件的安全及印刷质量和时效。按照文件的轻重缓急,合理安排。特急件,要随到随印,保证24小时之内完成;急件,48小时之内完成;一般件,3天之内完成,均不得压误。
(十二)各科室草拟的公文属特急、急件的,要事先与文书科联系,由文书科统一安排。文印室按规定完成印刷后,特急件、急件及时送文书科,由文书科按时分文送出。
(十三)已经秘书科、文书科复核送印的公文,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校改。
(十四)文件的分发统一由文书科负责,各科室不得直接从文印室提取文件。
第十一章附则
(一)本细则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