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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2:5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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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106号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5〕10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察〔2004〕442号),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了《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05年9月)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省食品安全工作,强化监督,落实责任,深入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努力创建食品放心消费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5〕10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察〔2004〕44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评价。评价工作经省政府授权,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评促管、激励引导为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指标分为管理性指标和绩效性指标。管理性指标主要评价政府责任落实、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项治理措施的实施情况;绩效性指标主要评价各项预定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评价采取评分制,满分为100分,其中管理性指标60分,绩效性指标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
  第六条 每项评价项目分为A、B、C、D四等,权重分别为1.0、0.8、0.6和0,具体得分为项目标准值乘以权重。
  第七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地区评价按总分数进行评定,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80-90分(含80分)的为良好,60-80分(含6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部门评价按应评价项目得分占应评价项目总分的比例确定等次。评价得分比重在90%(含90%)以上的为优秀, 80-90%(含80%)的为良好,60-80%(含60%)的为合格,低于60%的为不合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实行一票否决,年度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或对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增加的;
  (三)发生重大食品质量问题,被全国性媒体曝光或国家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年度评价扣除绩效分20-40分。
  (一)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质量问题,被省内媒体曝光或省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综合评价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评价、日常评价与年度评价、随机评价与安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每年12月底,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应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省政府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一条 评价工作一般在年末进行,评价小组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评价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被评价单位自查总结,向评价组汇报,评价组查看相关记录及档案资料,实地考查,询访基层相关人员及消费者,综合评价组成员意见,确定评价结论,评价组长签字,评价材料报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三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将综合评价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时书面通知被评价单位。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对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调整铁路乘务津贴和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调整铁路乘务津贴和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的意见

1987年3月12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铁道部:
你部上报国务院的《关于调整铁路乘务津贴和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的请示》(铁劳〔1978〕178号),国务院办公厅已转我们研办。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九八六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对铁路运输部门实行了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铁路的基建工程部门也实行了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国家与铁路部门的分配关系已基本解决。因此,不宜再由国家安排资金调整津贴标准。今年一月,国务院批转了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的报告》,指出对各种津贴、补贴要严格控制,因此,今年也不宜提高津贴标准。如你部认为确需调整津贴水平,也要在严格控制调整幅度的前提下,在国家批准你部的工资含量总系数以内自行安排。


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等


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在推进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中,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现就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已经建立地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参保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可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没有建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可以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参保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
付范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三、参保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其费用可以由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四、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属于按照有关规定开支以外的必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五、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保障、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抓好落实。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