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时间:2024-07-03 19:2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高检发研字〔2007〕1号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七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


第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十三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第十四条 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


第十五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聘请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第十九条 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第二十二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第二十五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一个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及时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当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讯问被告人;


(二)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三)进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的有关法律政策问题,根据案件和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拟定讯问提纲、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和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公诉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应当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要求,发言时应当语调温和,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


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的讯问、询问、辩论等活动,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


第三十三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或者在开庭前通过移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材料等方式,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法庭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审法庭适用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二)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指定翻译人员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辩护人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或者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管、分押或者对未成年罪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监管未成年罪犯活动的监督,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者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机关对判处管制、缓刑或者裁定、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在社会上执行的未成年罪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向未成年人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好法律宣传、说服教育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和执行赔偿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第四十七条 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4月22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同时废止。



正确理解交通事故认定原则和安全原则

邵军 孟民民 郭新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很多人在处理事故时因翻腾完整部交安法也找不到一条能套得上当事人行为违反了的法律法规而懊恼,其实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理由是:交安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有所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由此不难看出,驾驶人造成事故的行为可能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造成,也可能是因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或不文明驾驶而造成的。所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一定是过错行为。

还有一种理解是: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中,过错就是违反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否则,不能用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一:新法扩大了交通事故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第二条)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较,有了明显变化,要件为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用车辆拟人化,代替人作为主体,用过错代替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这两个要件。新法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由于在意外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所以,各方当事人都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为了适应这个变化,在事故认定原则的表述中,“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就是适应这个变化的结果。



理由二: 事故成因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从这个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包含“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交通事故成因是指“事故处理部门对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检验、鉴定等所收集到的交通事故证据进行审查、研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生理精神状况、死亡人员的死亡原因、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当事人责任的专业性论断”。这个过程就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成因”处于核心地位,所以,对于“过错”的理解应该紧紧依据“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来进行分析。由于在对交通事故进行成因分析的过程中,我们首先必须在全面审查当事各方的交通活动的过程中,遴选出交通违法行为,然后,才能进一步分析这些违法行为在发生事故中有没有作用,以及这些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所以,按照这个思路,笔者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中的“行为”应该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中的行为,这里的过错,就应该是违法行为。



二十二条一款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中,公安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第七条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安全原则”的规定持否定态度。所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安全原则”的使用附加了相当的条件。对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中附加了“按照操作规范”为前提。由于没有成文的操作规范,所以,本条不能用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类似于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还有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笔者以为,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应该通过相关的具体条文体现,所以,不能用来认定驾驶人的交通事

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安全车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二条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由以上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具体规定,所以,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9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爱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行政复议案件承办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是市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委员会是经市政府授权,负责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的审议咨询机构。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该公民的死亡证明,以及申请人与其存在的关系证明;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四)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五)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证明;

  (六)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交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七)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八)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代理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九)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

  接受书面行政复议申请,包括来访、邮寄送达、基层转送的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在收到书面材料后要求申请人补齐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材料。

  接受口头申请的,法制机构应当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询问申请人的身份、审查证件、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当场制作笔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笔录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申请人逐页签字并印指模加以确认。材料不齐的,告知申请人补齐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材料。

  第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规定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六)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应当予以登记,注明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待申请人提交完整补正材料后,制作行政复议收受材料证明。

  第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法制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作出书面答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法制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法制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作为书面答复的附件加以注明,编写证据目录,注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以及证明目的。

  申请人、第三人以及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审查的。

  案件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案件承办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行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制度。行政复议委员会按照《廊坊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公开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对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公开审理:

  (一)事实、证据难以认定的案件;

  (二)存在较大争议和专业性难度较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四)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在一定区域内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其他适宜公开审理的案件。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由法制机构组织召开,法制机构于案件审理前3日内,通知案件当事人,同时根据案件情况随机选取3至5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审理。

  随机选取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因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情形回避的,法制机构应随机追加,确保审理案件的委员为3至5名。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可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法制机构安排专人负责案件审理记录工作,审理结束后,案件当事人需对审理笔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字印指模加以确认。

  第十七条 审理结束后,参加审理的委员会委员应当对案件发表意见,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制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意见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法制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应当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协议书提交法制机构备案。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责;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是否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市政府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中止审理。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经法制机构同意,可以准予撤回申请,终止对本案的审理。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含两个)申请人中的一方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机构应当就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继续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继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或欺骗,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法制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决定和送达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采用说理式的方式,增加说理和证据引用,做到决定有理有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四)第三人陈述的理由;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七)行政复议结论;

  (八)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救济途径;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十)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经复议审理,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依据不同的,不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采取直接送达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制机构应当制作送达回执,被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并写明送达日期。行政复议决定书非本人签收的,应当进行备注。

  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保存,回执上应当写明送达文书名称。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案件的全部材料装订入卷,妥善保管,归档备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针对被申请人存在的相关问题,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制作法律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律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发现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建议的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受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与执行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