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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制度/季平

时间:2024-07-09 14:3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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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某种利益,第三人因此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它并非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可以存在于各种典型的和非典型的合同中,对提高交易效率、节省诉讼成本、维持现代交易的顺利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

  自罗马法上产生契约自由思想的萌芽后,被认为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产物”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运而生,并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理论的一项重要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合同乃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相互选择相互信赖而达成的一种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第三人不可涉入其中。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所订立的合同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第三人。为了维护商业经济的繁荣发展、平衡社会利益与实现社会公正,各国纷纷不再固守古罗马法“人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法谚,相继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设定了某种“例外”,而第三人利益合同也成为这些“例外”中的一种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在合同法理论中,以合同是否严格贯彻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涉他合同就是合同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称“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一种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称“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其中,“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又称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也就是学者们常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某种义务,使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受益人并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合同。这其中包括三方主体:债权人,也称受诺人、受约人;债务人,也称承诺人、立约人;第三人,也称受益人。例如:甲乙约定,由乙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丙为一定给付,并且丙取得对乙的直接履行请求权,这便成立了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其中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丙为受益第三人。

  也有某些学者将第三人利益合同做狭义的和广义的之分,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第三人为给付,但第三人有无对债务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在所不问,包括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和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仅指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第三人不仅取得合同当事人为其设定的利益,也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合同。本文所研究的主要是第三人因合同之约定而享受利益且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的情形。

  由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三方主体: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第三人的加入使第三人利益合同较之普通合同复杂了许多,它主要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他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不必通过其代理人来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却享有合同之利益。例如甲乙约定由乙为丙修缮房屋,丙不必参与甲乙之间合同的订立过程但却作为受益第三人享有合同之利益。而且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仅限于订约时既有之人,将来可产生之人如胎儿或设立中的法人亦无不可,只要第三人在行使权利时有权利能力即可。2、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能设定义务。否则也就不能称之为“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人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否则合同无效。当然这并非说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完全不用承担任何义务,因为权利不是真空的,任何权利的取得都不是绝对的,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与义务的承受相伴随,第三人至少应依诚信原则尽到一定的附随义务,如协助债务人向其履行、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3、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债务人不向其履行给付义务时可依合同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和主张违约责任。这一点它和“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不同,后者中的第三人无独立的请求权。关于“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下文将详细阐述。4、合同的成立无须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一经成立,只要第三人不做出拒绝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当然,第三人有权利拒绝接受该利益,且拒绝后合同当事人无权强迫其接受。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价值

  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秩序、公平、自由及效率等价值,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乃至法律规则的建立均是对诸多价值进行利益衡平和利益协调的结果。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同样因为它有着独特的制度功能能实现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有助于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个人可以依其自由的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安森在其著作《合同法》中也写道:某种意义上说,合同的当事人为自己制定法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他们就可以就其所合意的标的制定所欲的规则,而法律将赋予他们的决定以法律的效力。“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既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有利益第三人的意思,而且这种意思又不会危害到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应当赋予当事人的这种行为以法律效力,正如梅因•茨克教授所言“如果双方当事人真的愿意授予第三人一项诉讼权利,那他们完全可以这么做”。相反,如果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这有悖于传统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精神。

  (二)可提高交易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应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受益。对某一项法律制度进行评判看其是否有设立和存在的价值时,其是否有效率是一项重要的标准。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言“立法就是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行为,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效果”,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正符合这一标准,它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从而省略了先向债权人为给付再由债权人向第三人为给付这一中间环节,简化了“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之间一般的交易程序,避免了标的物的辗转反复,从而节约了履行费用,提高了交易效率。同时,在债务人不及时向第三人履行给付时第三人不必先起诉自己的债务人再由自己的债务人起诉他的债务人,而是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这同样减少了诉讼环节,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消耗,从而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

  三、我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没有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判断该条是否是第三人利益条款只要看第三人是否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即可。该条虽然认可了合同第三人的存在,但却未承认第三人的请求权,这完全背离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所以这并非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条款,而是有的学者主张的“经由被指令而为给付”的规定。我国法律虽然不认可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在一些单行法的个别条款中承认某些特殊种类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1、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中除了投保人可以成为受益人之外,第三人也可成为受益人。《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赔付金或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除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外,还要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第三人可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在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直接发生第三人的效力,如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另外《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赋予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保险人的直接诉权,保险合同也产生了利他效果。2、运输合同。在货运合同中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依我国合同法分则之规定,在收货人与托运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收货人虽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可依托运人与承运人间的货运合同取得对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在涉及实际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对因自身原因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发货人可任意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索赔,即发货人基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合同产生了第三人利益。3、信托合同。依《信托法》受益人是在信托合同中享有受益权的人,尽管他不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却自信托合同生效之日起享受受益权,且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不向受益人支付利益,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承担责任。

  (二)我国应建立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古典法学家一般都认为契约法是一个由众多规则构成的封闭的法律体系。当历史向前发展,社会现实发生了变化的时候,契约法必须对现实作出回应,持不断变更、变化与开放的态度,尤其现代商品交易逐渐由封闭与孤立走向开放和密切,合同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借鉴外国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具体可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债权人、债务人的撤销权等方面将三方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予以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人民法院)
  引言

  犯罪被害人是生命、人身侵害事件的最重要的当事人。然而,长期以来,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刑事司法制度层面,犯罪被害人的存在往往被忽略,刑事被害人权益难以保障,他们往往很难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他们遭受着经济与精神上的双重煎熬。如何救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司法活动所面临的重要难题。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困境表现

  1、诉权得不到保证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是“可以”告知,也就是说“可以不告知”。即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所遭受物质损失的保护是持任意态度(公安、检察机关更是如此),这在某种程度上符合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也可以认为是被害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存在的问题是,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并不知被告人是谁,是否归案,也还有很多并不知道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程序被附带

  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应当是在刑事部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合议庭方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但在审判实践中至少说在庭审笔录反映出来却是,民事部分应有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程序被简化甚至被省略,成为名副其实的“附带”,笔录也只有寥寥几笔。另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举证、质证也不够规范,应该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自己的赔偿请求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他们也希望在庭审中充分地展示自己的证据,但这种展示受到法官对于庭审时间的限制,而只能是概括性的,显然也就无法要求充分地质证。特别是围绕异议的再举证、再质证更少,通常是由法官庭后裁断。

  3、酌情赔偿适用的随意性较大

  关于酌情赔偿的问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的规定。至于根据什么“情况”则没有明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涉及。“酌情判决”设立的初衷之一是“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得到实际的执行”,实践中也存在“能执行多少,就判多少”的做法,如果真是这样,那么附带民事诉讼的执结率应该是比较高的,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空判”和得不到及时执行的仍然很多,许多适用了“酌情判决”却仍然没有得到及时执行的。

  4、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差别待遇

  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伤害是客观存在的,构成伤残的被害人也大有人在,按理说,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应当的。但是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尤其是在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构成伤残的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都不予支持。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换言之,相关司法解释从立法的层面彻底否定了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这也是实务中刑事审判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律不予支持的依据所在。这样的法律规定造成了明显不公正的法律后果,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往往远大于民事案件被害人,而民事案件被害人反而可以获得赔偿,这破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其受到的质疑也越来越多。正是因为该司法解释的不合理性,其在审判实践中并未普遍适用,部分法院对被害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也因此造成了前述严重司法冲突的尴尬局面。

  5、赔偿难以到位

  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的,一般都不予处理,这也导致虽然有些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但被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也无法通过公权力阻止被告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最终仍旧很难获得赔偿。如江西省某青年男子刘某因醉酒驾驶将被害人罗某撞成重伤,伤残六级,案发后被告人逃逸被网上通缉。青罗某的家境十分贫寒,根本无力支付庞大的医疗费用,因此家属在公安机关立案阶段希望能够申请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用以支付治疗罗某的费用,但是由于受到法律某些规定的限制,并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同意。等到某某被逮捕归案之后,法院判处他 3年的有期徒刑,并赔偿罗某医疗等相关费用将近10 万元。但是在刘某外逃期间,刘某的亲属早就将家中值钱的财产以各种形式变卖了,等到法院执行庭去执行的时候,刘某家中没有任何钱了。被害人的权益因此还是难以实现。实务中刑事被害人因无法获取赔偿而造成生活极度艰难的情形屡见不鲜,由此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当事人上访、闹访甚至扬言要报复被告人家属、报复社会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价值探析

  1、是平衡诉讼利益,全面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观的需要

  公平正义是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社会的永恒主题,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价值取向。人类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马克思主义的科学公平正义观为我们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实现法制上的公平正义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由此深入发展下去就能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历史任务。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物质财富的拥有,可以有先后之分;但司法正义的获取,不能有先后之别。”刑事受害人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部分,犯罪行为使他们原有的生活脱离了轨道,因此我们要在制度上给予他们保护,尽量避免二次伤害的出现。

  2、是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和谐的客观需要

  人权是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在运作的过程中,应有效地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使正义的天平维持在平衡状态。和谐社会需要和谐气氛的培养。犯罪行为发生后,如何处理好国家、被告人、被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已经表明,只有国家较好的实现了及时追究犯罪行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才能实现案件的圆满解决。这其中的被害人的权益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忽略的,造成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物资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导致长期上访、闹访、缠访事件的发生,甚至出现以暴制暴的报复性事件的发生。

  3、是刑事司法制度发展完善的需要

  提高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保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这是刑事诉讼法加强人权保障、增强内部科学性的需要。只有切实、充分地保障被害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才能达到维护其实体性权利的目的。从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相适应的原理出发,我国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地予以加强和完善。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完善路径

  1、严格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和参与诉讼权利

  对于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通知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告知被害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确保被害人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拥有出庭权,法院有将出庭时间及地点明确传达给被害人的义务;在法庭上设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席位,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拥有与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诉讼权利;法院、检察院有相互配合的职责和义务,以保障被害人能及时参与诉讼并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在庭审中应赋予被害人寻问证人权、质问被告人权、意见陈述权、情感表达权等。

  2、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

  目前,由“执行难”引起的刑事被害人得不到真正的救助的案件有很多。有的被告人确实无可供支付赔偿的能力,且执行机关已经穷尽一切可能的措施而被害人仍不能获得赔偿。我们可以通过政府财政收入专项拨款、司法救助社会募捐等方式来筹集救助金,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实力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升。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金的来源上,有了充足保障。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政府有义务和责任对社会中各种利益主体,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达到平衡社会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营口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9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1997]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政府信息工作质量,实现财政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办公室和政府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发生的新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明确目标任务,明确措施要求,搞好组织协调,充分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协调管理部门,负责办法的贯彻实施,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是政务信息工作的专业科室,具体负责实施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管科室是本地区和本部门政务信息的工作机构,负责各上级和本级提供信息,并对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要设立专业信息职能机构。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市政府不同时期的工作中心和重点,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推进政府各项工作,实施信息引导和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中省直单位的信息机构均是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本级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所属的二级单位吸收为信息直报单位。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兼职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综合部门要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其他部门可根据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员。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中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熟悉政府及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的信息工作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须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并尽快安排人员补岗。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市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要及时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并确保各项任务完成。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各网络成员单位的特点,把成员单位分成市(县)区、市直部门、财税金融、中省直单位、部分大中型企业5组。市(县)区组,每月至少要向市政府报送10条信息;市直部门组,根据工作性质分4类,按其类别每月至少分别向市政府报送8条、6条、4条、2条信息;财税金融组,每月至少向市政府报送6条信息;中小直单位组,每月至少向市政府报送4条信息;大中型企业组,每月至少向市政府报送2条信息。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按季度向各网络成员单位下发信息报送参考要点,通报信息报送和采用情况。

第十六条 各网络面员单位向市政府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必要时,要报请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大力支持信息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采集信息,完成信息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定期开展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活动,指导网络成员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并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对省、市政府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室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有专人登记、办理、催办,并按时限要求向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各网络成员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实行计分考核,考核情况将作为年终评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政务信息质量

第二十二条 报送的政务信息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准确可靠,重要大事件上报前,经过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准确无误;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报送迅速,必要时要连续报送;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举措、新经验要有新意;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现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政党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的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四条 向市政府报送的各类信息,原则上要打印成文,无传真机的单位,要派人直送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完善、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