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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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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建发[2006]535号
【发布日期】2006-10-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十一五”期间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打下坚实基础的关键时期。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对于促进农民增收、引导农村消费,推动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确保农业和农村经济稳定增长,统筹城乡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都具有重要意义。为总结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的经验和教训,明确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的目标和重点,提出各项有效的政策和落实措施,逐步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完善,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代化农村市场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商务部组织编制了《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我国农村市场体系建设进行宏观指导的主要依据,是国家级“十一五”专项规划之一。

  现将《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商务部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



  农村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搞活农村商品流通,繁荣农村市场,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也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党和政府农村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对于促进农民增收、引导农村消费,推动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确保农业和农村经济稳定增长,统筹城乡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总结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的经验和教训,明确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的目标和重点,提出各项有效的政策和落实措施,逐步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完善,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代化农村市场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编制本规划。

  本规划所指农村市场体系是农产品流通体系、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系和农村消费品流通体系。


一、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的发展现状和发展环境


  (一)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十五”期间,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告别了自然经济状态,市场机制逐步成为农村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因素。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村消费品市场成为满足广大农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的重要条件,也成为全国统一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是农村市场规模迅速扩大。“十五”期间,尽管我国农业经济占国民经济的比重有所下降,但农村各类产业的总量仍在持续扩张,由此带来农村流通规模的迅速增长和农村有形市场平均规模的扩大。据统计,2005年我国县及县以下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达到22082亿元,比1995年增长168倍,“十五” 期间平均增长111%。农村各类有形交易市场的交易额也在迅速增长,2004年,我国亿元以上农产品综合市场816个,单个市场成交额比“九五”末期的2000年增长了459%;亿元以上的农业生产资料市场9个,成交额比2000年增长了455%。
  二是市场类型和流通业态逐步完善。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各种农村有形市场迅速崛起,形成了结构相对完善的有形市场网络。除了传统的集市贸易市场外,各种综合市场、专业市场以及批发市场、期货市场,都有一定程度的发展,初步形成了包括消费品和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的农村市场体系。农村新型流通业态呈现良好发展势头。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新型经营方式和小型超市、便利店等经营业态,从城市开始走向农村乡镇。
  三是农村市场主体多样化。目前,除传统商业组织外,相继出现了多种经济成份的市场主体,特别是近600万农村经纪人活跃在广大乡村,从事农产品流通、科技、信息等一系列中介服务活动,在帮助农民解决“卖难”问题和助农增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入农村流通领域,成为农村市场重要的主体。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年从事农产品购销经营活动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已超过2万多个。同时,多数国有商业、粮食和供销合作社成功实现了转制,建立了新的经营机制,健全了法人治理结构,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
  四是农村市场外部环境有所改善。2004年和2005年两个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7号)、商务部《全国商品市场体系建设纲要》及其他十几个相关文件,对农村商品流通和市场体系建设从政策、目标、方针和战略上都予以了明确的阐述。国家建立了重要农产品储备制度,促进了农产品的供需平衡和市场稳定。对涉农商贸企业采取了扶持政策,鼓励企业做大做强。特别为建立和规范农村市场秩序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保障了城乡消费者的权利。初步建立了重要商品的市场准入制度和流通监管制度。采取措施推动了城乡统一市场的形成和流通业的有序竞争。
  由于多年来受 “重生产、轻流通”、“重城市、轻农村”等非科学发展思想的影响,我国的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相对于国民经济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仍显落后。
  一是农村市场缺乏合理规划和指导。重复建设和市场缺失并存。有的地方市场分布过多、浪费严重,导致“有场无市”、“空壳市场”;有的地方市场建设不足,沿街叫卖、沿街为市、占道为市的现象比比皆是。市场管理落后,重收费、轻服务现象突出。
  二是农村流通经营业态及经营方式陈旧。农村市场实行连锁经营的交易额占农村总交易额的比重不足10%;农村日用消费品90%以上通过对手交易销售;农村商品流通的信息化建设处于起步阶段,农村批发市场仅有923%的市场全部或部分采用了电子商务交易技术。
  三是市场主体规模小、实力弱,大市场与小生产的矛盾突出。大量的农村市场主体是个体商户、运销大户和经纪人,经营条件简陋,经营方式落后,专业化素质低。农民流通合作经济组织虽然数量不少,但规模小、实力弱,市场覆盖率低。农民进入流通领域基本上是散兵游勇、各自为战,难以适应市场变化的需要。
  四是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健全、市场监管乏力。涉及农村流通的一些重要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地区封锁仍时有发生,阻碍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农村市场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不少执法部门重复检查,盲目检查,以罚款代管理,干扰了农村商品流通的正常经营秩序。农村市场劣质商品流通、乱涨价、欺行霸市等问题比较突出,农民利益时常受到损害。

  (二)发展环境

  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是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的战略机遇期提出的战略任务,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通过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实行以城带乡、以工促农、城乡互动、协调发展,才能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切实解决“三农”问题。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战略意义。
  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是落实中央、国务院一系列关于“三农”问题的政策和措施,稳定提高农民收入的重要保障。国家统计局的数据表明,我国农民的现金收入占纯收入的比重已接近90%。在农民的消费总量中,除40%的食品由农民自己满足之外,其余消费活动完全市场化。但由于我国耕地资源缺乏、劳动力规模巨大,农民只能是“小规模经营市场主体”或“专业化的小规模生产者”。农民从农业中获得的现金收入不到总现金收入的一半,必须在农业的产前产后寻找收入增长点,在更广阔的农村与城市经济互动中谋取就业机会。据测算,在县以下消费品流通以及运输业领域,由农民创造的GDP占60%左右,增收潜力在700亿元左右。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也有很大增收空间。这就需要疏通农村市场渠道、降低入市门槛,使农民真正成为农村市场的主体。
  农村市场交易总量的迅速增长迫切要求加快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十一五”期间,在我国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将逐步下降的大背景下,农村市场活动的总规模还将继续扩大。据预测,“十一五”期末,我国居民食品支出需求总额将达到36200亿元,农产品需求总量将稳步增长;农民人均纯收入如果在2005年3255元的基础上继续按照5%的速度增长,将达到4154元,由此产生的农村市场消费需求约22万亿元,加上农民对生产资料的需求,农民的支出总量将超过3万亿元。完成如此巨大的商品交易量,实现城乡商品流通的供求平衡,是目前的农村流通网络无法承受的,是对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提出的巨大挑战。
  世界经济的发展以及农产品贸易格局的巨大变化,也对我国农村市场发展提出了严峻挑战。近几十年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新型流通业态获得巨大发展,一大批从事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贸易的巨型企业以先进的管理手段和资金实力确立了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流通领域大显身手,加上西方国家政府各种财政、信贷、贸易政策的支持,对国际农产品贸易发生巨大影响。大型商贸连锁企业凭借全球范围采购商品的网络优势,把经营触角伸向不发达国家的农村地区。要扩大农产品出口,增强民族流通企业的竞争力,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更是迫在眉睫。
  国际国内的形势要求我们必须把农村市场体系建设作为国民经济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各国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的经验看,农民由分散的交易者逐步演变为有组织的交易者,农村商品流通由以分散的对手交易、多环节的批发交易逐步发展为国内贸易、跨国批发贸易,农村的交易秩序也经历了无序到有序的发展过程。目前,我国农村经济的市场化改革方向已牢固确立,农业生产要素的市场化进程正稳步推进,主要农产品的市场交易体系已显露雏形,广大农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与市场发生了广泛联系,农民收入的实现和农民的消费支出高度依赖市场。健全和完善农村市场体系是改变“三农”根本面貌,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障和基础。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成为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农业生产的发展,农民生活的便利,需要有良好的市场环境;农村市场网络的建设,反过来又能促进文明乡风的形成,带动村容村貌的改变。推动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无疑将有利于市场在农村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有助于大型产业组织的发展,有利于形成新型社会经济关系网络,有利于实现农村经济社会整体协调发展,从而加快农村和谐社会的建立。这也是制定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的基本出发点。
             

二、指导思想、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现代市场体系的要求,解放思想,锐意创新,充分发挥流通在连接生产与消费、农民与市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

  (二)基本原则

  1、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
  加强政府对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的宏观调控,保障农村市场建设的适当速度与合理规模,优化农村市场的行业与地区结构。注重大中型和小型市场比例的协调,处理好建设新市场与改造旧市场关系,促进市场的有序建设、合理布局和功能完善。发挥公共财政和产业政策的引导作用,从财政、信贷、税收等各方面,对重点发展领域、重要市场主体、重大建设项目和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实施倾斜,建设与农村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相适应的,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市场设施和现代化物流体系,加快培育以连锁经营等新型经营业态为主的市场主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支持国内外流通企业进入农村流通领域。发挥政府政策对私人投资的引导作用,提高私人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对各类商业资本投资的调节作用,政府为市场运行创造良好社会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有效服务。
  2、均衡发展与突出重点相结合
  充分考虑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村消费品市场的不同特点,以及东、中、西部不同区域市场的发展情况,兼顾城乡市场的协调发展和综合、专业等各类别市场的实际状况,实现不同区域、不同类别市场的均衡发展;同时根据不同时期农村工作的重点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着力解决农村市场体系建设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在重点地区和重点领域要有所突破。统筹考虑近期和远期市场发展状况,把近期发展需要与中长期发展趋势结合起来,留足发展空间,保持发展后劲,实现可持续发展;考虑当前我国农村流通的实际发展水平,注意近期目标与长期发展目标的衔接,有重点、分步骤地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
  3、对内搞活与对外开放相结合
  加快城乡市场统一的步伐,逐步改变我国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加强城市商业对农村市场的辐射带动作用;通过连锁、特许经营、合作和农商一体化等途径,形成城乡之间消费品、生产资料和农产品双向流动、快捷顺畅的流通网络,创造性地建设符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流通模式,提升农村市场体系的现代化水平。加快与国际市场的融合,扩大农产品出口;扩大农村市场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逐步引进、消化、吸收和嫁接国际先进的农村商品流通模式、经营理念和营销方式,加强对国际先进流通技术的跟踪研究,并结合我国农村实际开发创新,实现农村市场的交易规则、交易方式和交易手段的进步。促进农村商业与国际商业的合资合作,在竞争中提高国内涉农流通企业的竞争力,加速我国农村市场现代化进程。努力扩大农村流通领域利用外资的规模,优化布局和结构。东部地区要加强农村商业利用外资的规划,扩大规模,促进内外资企业协调发展。引导和鼓励外商到中西部农村流通领域发展,促进中西部地区和农村的商品市场建设。

  (三)总体目标

  根据我国农村市场体系的现状,借鉴国外的发展经验,结合国内外经济形势与背景,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对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的要求,“十一五”期间农村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的总体目标是:到2010年,初步形成以乡村零售网点为基础,以大中型批发市场和连锁配送中心为骨干,以各类农村流通合作经济组织和大中型农村流通企业为主体,农产品、消费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均衡发展,城乡市场相互融合、内外贸易紧密联系,法制健全、布局合理、服务规范、组织化程度较高的农村市场体系,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的农村商品流通体制。
  2010年预期实现的市场规模主要指标是:
  ——全国50%以上的县市制定“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规划;“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发展的农家店覆盖85%的乡镇、65%的行政村。
  ——全国县及县以下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达到35万亿元,平均年增长约10%;在农村县及县以下消费品连锁经营比重达到20%。
   ——全国农业生产资料销售额达到11万亿元,平均年增长10%;培育10家年销售额在100亿元以上的大型农资流通经营企业。
  ——全国农副产品购进额达到23万亿元,平均年增长75%;农产品在超市、便利店等新型零售业态中的销售额占全部农产品零售额的1/3以上。


三、“十一五”期间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的主要任务


  全面推进以建立农村商品流通网络为目的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充分发挥其在改善农村消费,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方面的作用。

  (一)培育市场主体,增强流通企业活力

  鼓励和支持农民进入农村流通领域,除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外,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进入。启动“农商对接”行动计划。鼓励农民在自愿基础上,发展各类农产品流通合作经济组织、协会,发展运销大户和农村经纪人队伍;支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等服务。鼓励农业生产大户、运销大户注册为企业法人,从事农产品运销。积极支持农村经纪人队伍和各类流通中介组织的发展,为农民提供信息、运销、技术推广等综合性服务。消除各种影响农民进入市场的障碍,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逐步降低税费负担。要正确把握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三者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企业在推动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的作用。“十一五”期间农产品流通合作经济组织由现在的2万个发展到4万个,重点支持1000个管理规范、服务功能完善、经济效益较好的流通合作经济组织。
  培育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鼓励具有竞争优势的农产品流通企业通过参股、控股、承包、兼并、收购、托管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实现规模扩张,引导支持流通企业做强、做大。鼓励农资企业建立销售网络。注重培育和发展“公司+农户”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专业产销协会型等多种类型的农产品流通合作经济组织,逐步形成规模大、组织化程度高的农产品流通模式。
  鼓励大中型流通企业进入农村商品流通,积极推进参与农村商品流通的中小企业创新,促进其发展“专、精、特、新”经营。大力推进国有涉农流通企业改组改制,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其改组改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盈利能力;对资不抵债、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国有流通企业,依法实施租赁、出售、债务重组和关闭破产;支持企业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资产重组,鼓励各种资本参与流通企业改组改造。妥善安置职工,降低国有农产品流通企业改革成本。继续深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落实国务院各项改革措施。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将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对转制成功的各级供销合作社企业予以积极扶持。

  (二)建立和改造农村消费品流通体系

  加强农村消费品网络建设。进一步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以县城和中心城镇为重点,以村、乡镇为基础积极发展连锁超市、便利店等新型流通业态,通过示范引导、自愿进入的方式,逐步以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经营方式,改造和建立标准化的“农家店”,加快形成为农村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零售网络终端;到2010年,农家店力争覆盖85%以上的乡镇和65%以上的行政村,逐步缩小城乡消费差距。积极探索网络使用多样化,逐步实现“农家店”收购农副产品、搭建综合服务平台、推动农副产品创自有品牌、进超市等“一网多用”功能。加大对农村集贸市场和专业批发市场的技术改造和规范管理,提升档次,为农村居民提供多样化消费需求实现的途径。
  发挥各类流通组织优势,建设农村消费品网络。进一步引导城市连锁和超市向农村延伸,鼓励有实力的流通企业改造“夫妻店”、“代销店”,发展特许经营、销售代理;引导各类大中型流通企业利用品牌、配送、管理等优势,通过投资或加盟连锁的方式建立或改造农村消费品零售网络;支持各类中小型企业自愿结合,统一采购,统一建立销售网络;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农村物流中的作用,利用其点多面广的优势,提升连锁配送网络在农村市场中的功能,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规范农村市场秩序,改善农村消费环境。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农村,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行为,打击损农坑农害农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健全农村消费者投诉受理机制,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大力发展农村交通、电力和通讯事业,改善农村生活用水、排水系统,为家用电器、通讯和卫生洁具等产品进入农村市场创造更好的条件。积极开展符合农村特点的假日消费、节日消费和旅游消费活动,不断创新消费形式和消费内容,积极引导和扩大农民消费。探索发展农村消费信贷,活跃农村消费市场。

  (三)构建顺畅的农产品流通体系

  组织实施“双百市场工程”。 重点建设100家左右符合国际标准、面向国内外市场、现代化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着力培育100家左右有国际竞争力、面向国际市场的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
  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综合协调、科学规划东中西部之间、城乡之间、产销地之间农产品批发市场布局。加快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建设步伐,按照相关标准和总体规划,加强信息、检验检测系统建设和市场的技术升级,实行标准化运营、规范化管理。“十一五”期间特别要重视粮食批发市场的建设,发挥粮食批发市场在稳定粮食供应中的积极作用。完善和拓展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服务功能,积极推行农产品拍卖制、远程交易、网上交易、集中配售、连锁经营等新型交易及经营方式。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向上下游延伸经营链条,通过建立农产品基地、发展订单农业、建设农产品采购和物流中心等方式,建立起农产品进入城市市场的快捷流通渠道。扶持发展我国的专业型农产品流通企业,支持农产品流通企业开展农产品的跨地区经营。抓紧制订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法律法规。巩固农产品期货市场发展成果,规范农产品期货交易行为,稳步扩大期货交易品种。
  积极发展农产品零售市场。重点推动农产品流通标准化和规模化、优势农产品市场营销及组织开展农商对接,探索和推广“超市+基地”、“超市+农村流通合作经济组织”、“超市+批发市场”、“超市+社会化物流中心”等方式。农产品连锁企业要不断提高自身经营管理水平,推广现代化的物流管理系统;条件较好的连锁超市经营企业应发展直接从产地采购农产品的进货模式,与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长期的产销联盟。努力提高连锁超市、便利店、大型综合超市等新型零售业态中农产品的经营规模。“十一五”期间,力争使全国农产品在超市、便利店等新型零售业态中的销售额占全部农产品零售额的1/3以上,使更多优势农产品进入跨国公司的国际营销网络。推行食品放心工程,抓紧完善农产品流通领域的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实行采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选择100个县试点,重点打造具有当地特色、优质安全的农产品品牌。严厉打击商业欺诈行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
  大力发展农产品物流。支持和培育专业化的农产品运销企业和物流配送企业,加快现有农产品物流企业改造升级,推动其向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切实加强农产品低温仓储和冷链系统建设的整体规划,推动建立多种模式的农产品冷链体系建设,形成产、贮、运、销配套服务体系。初步建立起农产品低温仓储和冷链系统的物流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重点支持100家大型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制定合理的农产品铁路运输价格,降低公路运输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杜绝对农产品运输的乱收费、乱罚款。初步建立起全国统一高效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努力改善农产品物流环境。
  尽快制定和完善农产品进入市场的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制定农产品的市场交易标准和检测标准。积极推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农产品包装、流通、供应环节的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检验检测体系,整合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检测机构和资源,提高检验检测技术水平,形成分工明确、高效可靠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体系。
  初步建立起主要农产品生产、供求、价格、监测与预警体系。加强省、地(市)特别是县乡级农产品生产信息的搜集、处理和发布工作;加快农产品信息网络和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建立农产品信息发布制度,及时通报国内外农产品市场动态,提供农产品市场分析和预测报告;完善价格监测体系,提高农产品供求、价格监测预警能力;建立农产品市场供求和价格异常波动的应急机制。

  (四)完善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系

  建立和发展现代农资流通体系。积极发展农资连锁经营,建立以集中采购、统一配送为核心的新型营销体系;“十一五”期间重点发展10家年销售额超过100亿元的大型农业生产资料流通经营企业。放开农资市场准入条件,鼓励各类投资主体进入农业生产资料流通领域,通过新建、兼并、联合等方式参与农资经营;充分发挥农村现有流通网络的作用,为农民消费农资商品提供便利;尽快形成多种所有制并存,以品牌特许、采购配送服务、经营指导等多种方式并举,覆盖面广的农业生产资料流通网络。鼓励农资生产企业按照公平竞争原则直接进入流通领域,降低流通费用,真正让农民受益。鼓励有条件农资企业采取特许经营方式,吸引小型农资经营企业加盟,扩大经营规模。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改造提升农资经营网络,加快农资流通现代化步伐。
  建立和完善农业生产资料服务体系。鼓励农资流通企业将农资销售与服务紧密结合起来,开展配送、加工、采购服务和技术服务及农机具租赁等多样化服务,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大力推广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提高农产品质量、科技含量较高的新型农资产品。农资生产企业要加强与农资流通企业协调合作,研制生产适合不同地区、不同季节和不同农产品种植特点的新型农资产品。
  整顿和规范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秩序。完善种子、农药、兽药、化肥、农机具等产品经营的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劣质农资产品等坑农害农行为。对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实行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健全农资损害赔偿机制。鼓励农资生产和经营企业组建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农资价格监控体系,稳定农资产品价格。


四、政策措施


  (一)建立健全农村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

  加快农村市场体系立法工作,清理不合时宜的法规、法律和政策,逐步完善农村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尽快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运销和监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配套措施、实施细则,为健全市场管理创造良好的法规制度环境。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参照国际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结合中国实际出台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方面的相关法规制度,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制度保障和操作规范。对于正在实施的各项法规,要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及时予以修订。

  (二)加强对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的规划

  农村市场体系建设规划是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在建立国内外市场相互统一的监测调控机制的同时,加强对农村重要商品、重点企业及重点市场的监测分析,确立运用进出口、储备等对国内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进行调控的手段,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及市场异常波动的能力和水平。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农村市场发展规划,明确建设重点,加强对投资方向的引导。有条件的县市要制定和完善农村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对流通设施的总量、布局结构和市场需求进行全面调查,并建立农村市场资源信息系统,为加强农村商品市场建设的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三)强化政府对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的管理和引导

  增强政府使用价格、财政和信贷杠杆对农村市场建设和市场运行进行调节的能力。加强涉农产品价格和收费管理,规范农村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农产品价格保持在合理水平,稳定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加大政府直接投入和扶持力度,把农村流通设施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范围,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对农村市场体系建设资金支持力度要逐年增加。要运用财政贴息、税收调节等措施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对农村市场建设的投入力度,加大政策性银行的支农作用,充分发挥农村合作金融的支农主力军作用,规范农村民间借贷,形成农场市场体系建设的多元化投融资渠道。支持农村流通领域有条件的企业积极进入证券市场,扩大企业的融资渠道。发展农产品期货市场和农业保险市场,为管理农产品市场风险创造条件。严格财政支农资金使用程序,完善资金使用效果的评价机制。
  加强财政、税收、金融、贸易政策对农村市场体系建设重点项目的支持:(1)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要继续采取财政扶助措施,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扩大支持范围。对重要商品储备设施、大型农产品流通设施、农村地区物流配送中心、市场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平台等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各级政府在资金上应予以适当支持。(2)农村市场主体建设。对进入市场的农民、农民流通合作经济组织、进入农村市场的商业流通企业给予支持。(3)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的软科学研究。对农产品冷链系统研究、农村市场体系重要课题的研究给予重点支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监督农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依法查处不正当交易和竞争行为,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加强对市场举办者的行政指导,达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的目的。简化连锁企业在农村开办网点的工商登记手续。

  (四)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性,认真清理和废止各种阻碍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民日用消费品在全国范围内顺畅流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建立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农民利益和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设置市场壁垒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对于谋取垄断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
  加强对农村市场的监督管理,强化商务、农业、工商、质检、物价等部门的执法协作,建立信息、技术资源共享机制,加大对农村市场整治力度,严厉打击向农村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及农用生产资料等产品的不法行为。积极探索综合行政执法,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快农村商务信用建设,倡导诚信经营,强化信用意识和契约意识。建立农村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实行信用分类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充分发挥消费者、新闻媒体及其他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



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129号

现将《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

  第四条 市、县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房屋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其中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还应当持有房屋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请;

(二) 受理;

(三) 审核;

(四) 记载于登记簿;

(五) 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九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十条 房屋登记申请,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提出。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单方申请:

 (一)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代理转让房地产登记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权利人登记为夫妻一人名下的房产,实际为夫妻隐性共有的房屋,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单独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产权登记及相关证明的审核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体制定。

第十六条 城乡结合部地区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由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与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依据《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房屋产权登记工作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建房[1997]62号)和市政府《关于启用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葫政发[2001]10号)规定由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统一负责管理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历史遗留的房产登记,经房屋登记机构核准后,产权确无争议,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订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的通知》(建房[2009]2号)规定,由登记机构疑难件审核委员会研究确认后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棚改回迁房上市,按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需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记载的当事人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申请预购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范围内,申请其他类型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三)房屋被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

(四)不符合有关基本单元规定的;

(五)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六)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七)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30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60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换证补证: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查封、解除查封登记:1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登记中止办理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其他状况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房屋登记簿可采用纸介质,也可采用电子介质形式,应当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利用。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房屋登记簿的有关内容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有破损等情形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1个月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登记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合法建造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村民住房应提交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受遗赠;

(四)互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所有权作价出资;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分国家所有的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转移的材料。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灭失或者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的,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对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一般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对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申请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权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变更、终止的材料;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条 在房屋上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供役地为土地、需役地为房屋的,提交的供役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应当已记载该地役权事项。

第五十一条 申请需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供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申请地役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五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设立抵押权的合同、主债权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登记证明;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购买新建商品房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付款凭证。

第五十六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五十七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五十八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查封登记

第五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查封的,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文件要求,协助办理查封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被实施财产保全等查封的房屋或者其权利人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及有关规定,确定查封登记的有效期限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查封登记的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有效期限届满可以续封1次,续封时应当重新进行查封登记,续封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解除查封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限制的;

(二)查封期限届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未办理继续查封登记的;

(三)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六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所依据的原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经房屋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的,予以更正,权利人可换领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十三条 申请更正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办理相应的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的,应当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并且错误记载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现有档案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六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有误,但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通知有关权利人。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其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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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规范举报奖励,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7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举报,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我市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农委、商务、工商、卫生、质监、食药监等部门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违法案件,且内容经查属实。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其中,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农业部门受理;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质监部门受理;对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工商部门受理;对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受理;对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商务部门受理;对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电话等举报受理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明确受理范围,并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应当详细记录相关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举报受理部门有规章规定的适用本部门规章流程进行办理。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收购非备案基地的原料冒充备案基地原料用于加工出口食品,收购非备案企业食品直接用于出口,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食品等非法进出口、逃避检验检疫的行为;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等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九)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举报奖励额度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并能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并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照案件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举报的违法案件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值的,可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奖励。
第九条 对举报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等违法行为和生产假冒伪劣食品“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举报奖励比例的上限给予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奖励金额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对象一般应为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的案件,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内容不同的,依据贡献大小在一个案件奖励额度内分别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市级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具体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要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填写《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并报市食安办审核。
(二)审核。市食安办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案件承办单位回复审核结果。奖励金额较大或特殊情况由财政部门复审。
(三)通知。经审核后,由案件承办单位填写《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举报人员,并填写和保留《苏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送达回执》。因故无法将奖励通知书送达举报人的,承办单位应利用新闻媒体等途径主动联系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奖励通知书上,2个月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发放。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奖励通知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通知其领奖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奖励通知书、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奖金发放工作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经办,奖励资金由案件承办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各部门举报奖励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安排。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定期以会议或文件方式向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通报奖励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并参照省、市程序实施奖励。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三)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